湖州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湖州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是2022年10月9日湖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州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湖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信息,內容解讀,

發布信息

2022年10月9日,湖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湖州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內容解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促進居家養老服務,縮小城鄉養老服務差距,滿足日益增長的養老服務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浙江省社會養老服務促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居家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居家養老服務,是指以家庭為基礎,以村(社區)為依託,以社會保障制度為支撐,由基本公共服務、市場化服務和公益互助服務等共同組成的,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養老服務。
居家養老服務包括以下內容:
(一)助餐、助浴、助潔、助行、代辦和日間照料、短期托養等生活服務;
(二)體檢、診治、用藥、護理、康復、重點疾病預防與干預、安寧療護等醫療衛生服務;
(三)關懷訪視、生活陪伴、情緒疏導、心理諮詢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文化娛樂、體育健身、學習教育、智慧型技術推廣運用等有益於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務;
(五)法律諮詢、法律援助、公證、調解等法律服務;
(六)識騙防騙宣傳、安全指導、緊急救援服務;
(七)其他居家養老服務。
第三條 居家養老服務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家庭盡責、社會參與、市場運作,保障基本、適度普惠、就近便利、數字賦能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將農村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納入鄉村振興戰略規劃,構建老年友好型社會;
(二)建立健全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程度和居家養老服務需求相適應的財政保障機制;
(三)完善與居家養老服務相關的社會保障制度;
(四)統籌規劃和配置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五)支持居家養老服務產業發展;
(六)推進居家養老服務數位化、智慧型化建設;
(七)建立居家養老服務工作協調、監督、考核等制度;
(八)做好其他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南太湖新區管理委員會根據授權、委託,在所轄區域內履行區縣人民政府職責。
第五條 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居家養老服務的統籌推進、業務指導、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健康、醫療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家老年人衛生健康、醫療保障工作,促進醫養康養融合。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統籌推進老齡事業發展。
發展和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廣電旅遊、應急管理、審計、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金融、體育、大數據發展、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紅十字會、工商聯等群團組織,協助做好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居家養老服務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匯總分析居家養老服務需求,引導養老服務有效供給;
(二)組織配置、管理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三)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四)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居家養老服務監督管理工作;
(五)做好其他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做好下列工作:
(一)調查、登記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和服務需求,收集、處理居家養老服務的意見建議,向村(居)民提供居家養老服務信息;
(二)配置、管理居家養老服務設施,配合開展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
(三)定期探訪高齡、失能、無人照顧和經濟困難等居家老年人,幫助解決相關問題;
(四)組織適合居家老年人的文體娛樂、志願服務等活動;
(五)教育、引導村(居)民履行贍養、扶養義務,依法將其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參與調處養老糾紛;
(六)開展其他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八條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供養、生活照料、健康護理和精神慰藉等義務,尊重、關心老年人。
倡導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與老年人分開居住的家庭成員應當經常看望或者問候老年人。
支持家庭成員參加照護培訓、家庭養老床位管理,幫助老年人使用智慧型設備和康復輔助器具。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踐行積極老齡觀,支持基層老年人組織建設,開展適合老年人的學習教育活動,引導老年人參與文明實踐、公益慈善、基層治理等,鼓勵老年人結合自身實際繼續發揮作用,創造老有所為、終身發展的社會環境。
第十條 鼓勵各類組織和個人以投資、捐贈、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支持志願服務組織參與居家養老服務,推進“時間銀行”、服務積分等激勵制度建設。
發展互助性養老,倡導鄰里互助。鼓勵低齡、健康老年人為高齡、失能、無人照顧等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幫助。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居家養老服務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褒揚激勵。新聞媒體等有關單位應當開展公益宣傳,營造全社會尊老、愛老、助老氛圍。
第二章 服務設施
第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按照城鄉一體、就近便利、相對集中、醫養康養結合的原則,組織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推動構建“十五分鐘居家養老服務圈”。
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應當與醫療衛生設施、文化設施、體育設施等專項規劃相銜接,並在有關國土空間詳細規劃中落實。
第十二條 支持社區綜合服務設施和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整合利用、資源共享。調整社區綜合服務設施用途時,依法優先用於居家養老服務。
鼓勵國有、集體單位將閒置資源優先用於居家養老服務。鼓勵有條件的單位為老年人文化娛樂等活動開放所屬設施。
第十三條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配置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每百戶建築面積不少於三十平方米,並且單處不少於三百平方米。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與住宅小區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民政部門的意見。
已建住宅小區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按照每百戶建築面積不少於二十平方米,並且單處不少於二百平方米的標準配置;老年人比較集中的,應當提高配置標準。未達到配置標準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補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在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配置到位。
相鄰住宅小區可以統籌調配居家養老服務用房。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置農村居家養老服務用房,一般每個行政村至少集中配置一處,單處建築面積不少於三百平方米;在山區和區域較大、居住相對分散的行政村,可以相應配置多處。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使用集體土地為本組織成員建設非營利性居家養老服務用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利用閒置的農村住房、村集體用房、生產經營用房等,配置居家養老服務用房。
第十五條 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經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等約定移交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並協助辦理不動產登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接收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移交信息報送區縣民政部門。
配套建設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者拆除。因城鄉建設需要,經依法批准改變用途或者拆除的,應當按照不少於原建築面積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設、置換。
第十六條 新建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符合老年人照料設施建築設計要求和綠色建築標準,滿足通風、採光、消防安全等條件;一般設定在建築地面低層部分,二層以上的應當設定電梯等無障礙設施。
第十七條 經濟困難的失能老年人家庭等需要進行無障礙設施改造或者配置基本生活輔助器具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民政部門應當在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等場所配置方便老年人出行、上下樓梯的輔助器具。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坡道、公廁、樓梯扶手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設施的無障礙改造。支持符合條件的、老年人比較集中的多層住宅優先加裝電梯。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公共服務的機構和企業應當適老化改造線上服務方式,保留必要的線下服務方式,為老年人提供優先、便利服務。
第三章 服務供給
第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老齡化程度、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養老服務需求供給狀況,制定發布並動態調整基本養老服務清單,健全政府購買養老服務制度。
第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定期開展老年人能力和需求綜合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定老年人失能等級及其服務需求類型,確定相應的養老服務標準,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向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為經濟困難的失能老年人按照失能等級提供一定標準的居家養老服務;
(二)為失能的高齡老年人提供每月不少於八十元標準的養老服務;
(三)為高齡老年人發放高齡津貼;
(四)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老年人提供定期免費體檢;
(五)為老年人購買意外傷害保險;
(六)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其他服務。
具體辦法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職能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一條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規範服務,在服務場所的顯著位置設定標識並公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投訴渠道等信息。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與接受有償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訂立服務契約,明確服務內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建立服務檔案。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和相關從業人員應當維護老年人尊嚴、保護老年人隱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委託專業組織、機構運營管理的,應當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確定。
支持專業組織、機構規模化、品牌化發展,將專業的生活服務、精神慰藉服務等延伸至老年人家庭。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老年人認知障礙的早期預防和干預工作,明確認知障礙老年人篩選評估、服務評估、服務提供及設施配件等要求,支持設立專業機構或者在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內設定專區,為認知障礙老年人提供照護服務。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定老年人助餐場所,建立可以抵達村(社區)的助餐服務網路。鼓勵有條件的單位、機構和組織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務。鼓勵鄰里助餐。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居家養老助餐服務質量的評價和監督體系。
第二十五條 民政部門應當依託省統建平台疊代智慧養老套用場景,接入本地區養老服務信息,開展養老政務經辦、諮詢查詢等一站式辦理和智慧化服務,並對老年人需求開展分類建模、全量統計和智慧型分析,梳理剛性、共性和高頻需求,推進供需精準對接。
戶籍、醫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數據信息應當依法提供,與智慧養老套用場景互聯互通。
鼓勵相關部門和社會力量依法將其開發的老年人生活呼叫、健康管理、緊急救助、遠程照護、遠程診療、居家安全監測、防走失定位、防範詐欺等服務接入智慧養老服務平台,推廣個性化、點單式服務。
第二十六條 支持養老服務機構、醫療衛生機構、社會組織、物業企業、家政企業、志願者等參與養老共同體建設,為老年人提供精準、便利、多元的居家養老服務。
倡導健康文明、綠色低碳、簡約適度的養老消費和生活方式,推進老年人宜居環境建設。
第四章 醫養與康養
第二十七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服務網路,指導和督促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建立個人健康檔案,開展健康諮詢、疾病預防與干預、慢性病管理、心理健康等公共衛生服務,開展自我保健、急救技能、功能康復等健康指導;
(二)開展家庭醫生簽約服務,為簽約老年人提供上門巡診、慢性病長處方等服務;
(三)建立與綜合性醫院、康復機構、護理機構的轉診制度,並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便捷就診和優先轉診服務;
(四)與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簽約合作,開展多種形式的醫療康復服務;
(五)提高康復、護理床位占比,有條件的增設安寧療護床位並開展相關服務;
(六)其他醫療衛生服務。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制定家庭病床服務管理規範,支持醫療衛生機構為有需求的高齡、失能老人和慢性病、疾病康復期、疾病終末期老年患者提供家庭病床服務。
第二十八條 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保障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有關老年人常見病、慢性病治療和康復護理等方面的藥物供應,為老年人續方配藥、費用結算等提供便利。
上門診療、康復、護理和家庭病床等費用按照省相關規定納入醫保報銷範圍,並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醫康養服務規範及項目清單。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醫療保障部門推進鄉鎮(街道)康養聯合體建設,就近為老年人提供康復護理、康復訓練和生活照護等服務。
支持有專業特長的醫師及專業人員在居家養老服務機構規範開展疾病預防、營養搭配、中醫調理養生、用藥指導等健康服務。
支持康復機構、護理機構將服務延伸至居家養老服務機構、老年人家庭。
支持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為失能老年人設定家庭養老床位,按照照護協定對老年人家庭進行適老化、智慧型化改造,推行養老床位標準化賦碼,實時監測老年人健康狀況,定期提供護理服務。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統一部署推行長期護理保險制度,為需要長期照顧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康復護理保障。
鼓勵商業保險機構開發與長期護理相關聯的保險產品。
第五章 保障與激勵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居家養老服務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本市地方留成的社會福利事業彩票公益金的百分之五十五以上應當用於發展養老事業,並主要用於居家養老服務。
鼓勵金融機構為符合條件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提供多樣化的融資支持。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機構和組織給予專項補貼:
(一)為老年人提供短期托養服務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
(二)設定家庭養老床位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和醫養結合機構;
(三)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務的機構和組織;
(四)為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醫生簽約等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
(五)其他符合專項補貼條件的機構和組織。
具體辦法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職能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至少確定一名負責養老服務的工作人員,並配備與轄區內老年人口數量相適應的養老服務工作輔助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配備助老員,並制定管理規範。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養老服務人員培養、使用、評價和激勵:
(一)為長期在家照顧高齡、失能老年人的贍養人、扶養人或者雇用人員,提供護理培訓;
(二)組織養老護理人員崗前培訓、在崗輪訓,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免費職業技能培訓或者給予技能提升補貼;
(三)建立養老護理人員特殊崗位津貼制度,定期發布養老護理人員職位工資指導價位;
(四)定期舉辦養老護理人員技能競賽,支持養老護理人員參加各類評選,推進職業道德教育和典型宣傳,提升養老護理人員的職業榮譽感和社會認同感;
(五)支持普通高等學校、職業院校(含技工院校)開設養老服務相關專業或者培訓項目,對從事養老服務工作的畢業生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和補貼;
(六)符合條件的養老護理人員可以優先申請公共租賃住房實物配租或者租賃補貼,具體辦法由建設部門會同民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支持居家養老服務與健康、旅遊、文化等產業融合發展。
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廣告、食品、藥品、保健品等與老年人生活密切相關行業的監督管理,促進合法、規範經營。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障贍養人、扶養人休假照護老年人的權利。
鼓勵用人單位通過勞動契約約定等方式,給予贍養人、扶養人一定時間的假期,便於其護理照料患病住院的老年人。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並實施居家養老服務績效評估制度。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作為政府購買服務、發放建設補助和運營補貼的依據。
民政等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制定居家養老服務質量、服務設施等地方標準,推進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有效實施。
鼓勵養老服務行業組織參與標準制定,推動行業規範發展。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領域分級應急管理機制,強化居家養老的安全和應急保障。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制定應急管理預案,落實應急管理知識宣傳培訓,提升應急處置能力,並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設施設備、食品藥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養老服務領域社會信用工作,加強信用信息的記錄、歸集和共享。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信用管理制度,並採取差異化監管措施。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應當增加監督檢查和指導頻次;對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依法依規實施懲戒。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依法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依法實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執法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
第四十一條 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拒絕履行贍養、扶養義務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贍養人、扶養人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批評教育,並督促其履行。
贍養人、扶養人拒絕履行對老年人贍養、扶養義務的,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有關規定,記入個人信用檔案。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用途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拆除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和相關從業人員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對機構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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