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杭州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杭州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於2019年12月23日由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20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杭州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4/8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範居家養老服務的發展,滿足居住在家老年人(以下簡稱居家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質量,弘揚中華民族養老、孝老、敬老的美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浙江省社會養老服務促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居家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居家養老服務,是指以家庭為基礎,以社區(村)為依託,以社會保障制度為支撐,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務、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專業化服務、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志願者公益服務共同組成的,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養老服務。
第三條 居家養老服務應當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務需求為導向,堅持政府主導、家庭盡責、社會參與、市場運作,保障基本、適度普惠、自願選擇、就近便利的原則。
居家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助餐、助浴、助潔、助行、代辦、家電維修、管道疏通等生活服務;
(二)體檢、醫療、護理、康復、用藥指導、家庭病床、臨終關懷等醫療衛生和護理服務;
(三)安全指導、緊急救援服務;
(四)為老年人特別是高齡、特殊困難老年人提供日間照料、短期托養等服務;
(五)關懷訪視、生活陪伴、心理諮詢、情緒疏導等精神慰藉服務;
(六)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有益於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務;
(七)法律諮詢、識騙防騙教育、公證、人民調解等服務。
第四條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的經濟供養、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倡導老年人建立文明、健康、積極、合理的養老消費方式。
倡導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指導協調全市居家養老服務工作,將居家老年人特別是特殊困難老年人居家養老服務保障納入動態監測指標體系,建立與人口老齡化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財政統籌和保障機制,完善政策措施,引導培育規範養老服務產業。
區、縣(市)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納入本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政府年度工作計畫;
(二)建立與人口老齡化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財政保障機制;
(三)統籌規劃和按規定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四)明確相關部門居家養老服務工作職責,完善工作機制,加強統籌協調和監督檢查;
(五)培育養老服務產業,引導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六)其他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六條 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居家養老服務指導、管理和監督工作。
衛生健康、醫療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家老年人健康衛生與醫療保障工作,實施和推進醫養結合。
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城鄉建設、教育、科技、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公安、商務、文化和旅遊、金融、稅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體育、城市管理、司法行政、數據資源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工商聯、計畫生育協會等人民團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下列職責:
(一)整合轄區內養老服務資源,協調居家養老服務工作,宣傳落實居家養老服務政策,推進“一刻鐘”居家養老服務圈建設;
(二)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並引進專業機構運營,發揮區域性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的作用;
(三)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居家養老服務,探索和支持居家養老服務新模式;
(四)引導和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居家養老服務,並協助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五)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記居家老年人健康狀況、家庭情況等基本信息,調查居家老年人的服務需求,收集處理居民、村民對居家養老服務的意見建議,宣傳居家養老服務政策,提供居家養老服務信息;
(二)運營、維護、管理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協助政府做好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三)採取上門探視、電話詢問等方式,定期探訪高齡、獨居、特殊困難等居家老年人,做好探訪記錄;
(四)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開展服務進行監督,發現違法情形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民政等有關部門報告;
(五)協助建立基層老年人協會、涉及老年人社會組織、老年志願者服務隊伍,組織開展適合老年人的互助養老、文體娛樂、志願服務等活動;
(六)教育和引導居民、村民依法履行贍養和扶養義務;
(七)其他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九條 全社會應當廣泛開展養老、孝老、敬老宣傳教育活動,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鼓勵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各類服務單位和服務視窗適當保留人工諮詢、現金支付等服務方式,為老年人提供優先、便利服務。
老年人協會應當組織居家老年人開展互助養老服務,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鼓勵各類組織和個人以投資、捐贈、捐助、志願服務等方式支持居家養老服務工作。從事居家養老服務的各類主體平等享受政府給予的政策扶持,並應當執行政府制定的服務規範,接受政府的指導和社會的監督。
第二章 服務設施
第十條 市、縣(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編制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編制規劃應當按照就近可及、相對集中、醫養結合的原則,分層分類配置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最佳化布局和功能定位,並納入城鄉社區配套設施建設規劃。
有關控制性詳細規劃、村莊規劃應當落實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的內容。
第十一條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每百戶(不足百戶的按照百戶計,下同)建築面積不少於三十平方米、每處不少於三百平方米集中配套建設居家養老服務用房,與住宅小區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規劃和自然資源、建設等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方案、初步設計檔案時,應當徵求民政部門的意見。
已建成住宅小區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按照居家養老服務圈內每百戶建築面積不少於二十平方米、每處不少於二百平方米集中配置;未達到配置標準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置、置換、租賃、新(改、擴)建等方式,在本條例施行後兩年內配置到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農村地區實際需求配置居家養老服務用房,一般在每個行政村或者相鄰行政村至少集中配置一處,單處建築面積不少於三百平方米。有條件的村可以根據老年人需求配置居家養老服務用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為本組織成員建設非營利性居家養老服務用房。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以鄉(鎮)、街道為單位,根據老年人口數量、居家養老服務需求和服務圈,至少集中配置一處區域性居家養老服務用房。
第十二條 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設定在建築低層部分,不得設定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層以上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設定電梯或者無障礙坡道。
第十三條 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經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等約定移交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縣(市)民政部門履行監管職責,確保其用於居家養老服務。
配套建設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不得擅自改變性質、用途或者拆除。因城鄉建設需要,經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依法批准改變用途或者拆除的,應當按照不少於原建築面積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設、置換。
第十四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利用社區綜合服務設施、社會公共服務設施和社會福利設施,為老年人提供居家養老服務。調整社會公共服務設施、城鄉社區配套設施用途時,應當優先用於居家養老服務。
鼓勵將閒置國有或者集體房產等資源無償或者低償用於非營利性居家養老服務。鼓勵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開放所屬場所,為居家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娛樂等服務;農村文化禮堂應當向老年人開放,用於老年人的文化、健身、娛樂等活動。
相關設施或者房屋調整用於居家養老服務的,應當產權明晰,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已經建成的住宅小區內的坡道、樓梯扶手、電梯、公廁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設施,不符合國家無障礙設施強制性規範的,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改造計畫或者將其納入老舊小區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鼓勵老年人家庭進行日常生活設施適老化、無障礙改造。
鼓勵捐贈和租賃方便老年人出行、上下樓梯、醫療護理及康復等的輔助器具,支持和推進老年人適用產品、技術的研發和套用。
第三章 服務供給
第十六條 具有本市戶籍並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按照下列規定享受由政府提供的服務:
(一)八十至八十九周歲老年人享受每月不少於三小時的免費居家養老服務;九十周歲以上老年人享受每月不少於六小時的免費居家養老服務;
(二)計畫生育特殊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支出型貧困基本生活救助家庭中的重度失能失智、中度失能失智的老年人享受一定時間的免費居家養老服務,其中重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月不少於五十二小時,中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月不少於三十八小時;
(三)八十周歲以上老年人享有高齡津貼;
(四)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老年人享有定期免費體檢;
(五)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的老年人以及高齡、特殊困難老年人由政府購買意外傷害保險;
(六)依申請開展居家養老服務和護理需求評估;
(七)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其他服務。
前款規定的居家養老服務由政府通過購買服務等形式提供。符合條件的老年人,可以將政府提供的居家養老服務補貼抵繳入住養老機構費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老齡化、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養老服務供給狀況,逐步增加由政府提供的居家養老服務內容,擴大服務保障對象,加大對重度失能失智老年人的保障力度,提高服務標準。
第十七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要求建設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推動實現鄉鎮(街道)區域性居家養老服務中心與社區(村)居家養老服務中心錯位發展、相互補充,為居家老年人提供多種形式的養老服務。
運營社區(村)居家養老服務中心的,應當根據所服務區域居家老年人的需求,針對性提供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服務;根據需求為居家老年人,特別是高齡、特殊困難老年人提供上門服務或者個性化服務。
運營鄉鎮(街道)區域性居家養老服務中心的,應當全面提供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服務,兼具日間照料與全托服務功能,為高齡、特殊困難老年人提供短期托養服務,並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籌、協調、指導社區(村)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做好前款規定的服務工作。
計畫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支出型貧困基本生活救助家庭中以及其他經評估不適合居家養老的高齡、特殊困難老年人,申請入住政府投資設立或者享受政府支持政策的養老機構的,應當安排收住。
第十八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開辦居家養老服務機構,鼓勵在老年人比較集中的社區(村)開辦養老機構。
鼓勵養老機構運營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延伸養老服務,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門照護、日間照料、短期托養等專業化服務。
鼓勵物業服務企業、家政服務企業等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送餐、上門照護、定期巡訪、緊急呼叫等服務。
第十九條 支持養老機構或者居家養老服務機構設定家庭養老床位。家庭養老床位及其所服務的老年人,視同機構養老床位及其所服務的老年人,享受與機構養老床位及其所服務的老年人同等補貼政策。
建立健全家庭養老床位服務與機構養老床位服務之間有序互轉的評估、運行和監管機制。
具體辦法由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智慧養老服務平台,公布政府提供的基本養老服務項目、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名錄及其提供的服務項目、統一的政府養老服務電話等信息,提供養老政策諮詢、養老服務供需對接、線上預約支付、服務質量評價等,開展服務質量監督。
鼓勵社會力量建設智慧養老服務平台,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應急救援、遠程照護、居家安全監測等服務,並接入全市統一的智慧養老服務平台。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扶持和發展為老志願服務組織,為志願者相關技能培訓提供便利。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志願服務工作有關部門建立為老志願服務激勵制度。志願者可以將其為老志願服務時間儲蓄兌換相應養老服務。
鼓勵低齡健康老年人幫扶高齡、失能失智老年人。
第四章 醫養結合
第二十二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服務網路,加快推進醫療衛生服務進入社區(村)和居民家庭,指導並督促基層醫療衛生服務機構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建立個人健康檔案,開展慢性病管理、健康諮詢、疾病預防、心理健康等公共衛生服務,開展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導;
(二)開展家庭醫生簽約服務,為簽約老年人提供慢性病連續處方服務,實施慢性病跟蹤防治管理,為行動不便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上門巡診和家庭病床服務;
(三)為老年人提供優先就診和轉診服務;
(四)與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簽約合作,在符合條件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內提供醫療服務;
(五)提高康復、護理床位占比,根據服務需求增設老年臨終關懷床位。
衛生健康、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完善社區用藥、醫保報銷政策,保障基層醫療衛生服務機構藥物供應,為老年人在社區治療常見病、慢性病用藥、家庭病床配藥、居家結算醫療費用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開通預約就診綠色通道,為居家老年人特別是高齡、特殊困難老年人提供醫療巡診、健康管理、保健諮詢、用藥指導、預約就診、急診急救以及上門診療、護理和家庭病床服務。上門診療、護理和家庭病床服務費用按照規定納入醫保支付範圍。
有條件的綜合性醫院應當開設老年病科,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復護理相關工作。
醫療機構設立養老機構的,應當依法向民政部門備案,並向其登記機關辦理相關手續。符合條件的,享受養老機構相關建設補貼、運營補貼和其他養老服務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條 鼓勵醫療機構、醫養結合機構與居家養老服務機構通過建設醫養護聯合體等多種方式,整合醫療、康復、養老和護理資源,為居家老年人提供治療期住院、康復期護理、穩定期生活照料以及臨終關懷一體化的醫療、養老和護理服務。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醫療保障等部門推動綜合性醫院與老年病醫院、老年護理院、康復療養機構、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內設醫療機構等之間的轉診與合作。
醫養結合的醫療機構及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內設的具備條件的醫療機構可以作為醫院收治老年人的後期康復護理場所。
第二十五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將老年醫療衛生服務納入城鄉醫療衛生服務規劃。鼓勵養老機構和居家養老服務機構舉辦老年康復醫院、老年護理院、安寧療護中心等醫療機構。
養老機構內部設定診所、衛生所(室)、醫務室或者護理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衛生健康部門備案。
對入駐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符合條件的,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將其納入醫保協定管理範圍。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醫養結合機構。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醫療保障部門共同做好服務管理工作。
申請新舉辦醫養結合機構的,應當按照規定向衛生健康、民政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
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為醫養結合機構申請人提供諮詢和指導,方便申請人辦理行政許可或者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七條 鼓勵有條件的各類醫療機構、醫養結合機構通過開展家庭醫生簽約服務等形式參與家庭病床服務。
醫療保障、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醫療機構與養老機構、家庭病床服務與家庭養老床位服務之間有序互轉的評估、運行和監管機制。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統一部署和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部分區、縣(市)試點基礎上逐步推進長期護理保險制度,為符合條件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照料和與基本生活密切相關的醫療護理提供資金或者服務保障。
第五章 激勵保障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居家養老服務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社會福利事業彩票公益金的55%以上應當主要用於發展居家養老和醫養結合服務。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向養老機構、醫療機構、醫養結合機構等購買居家養老服務制度,制定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重點安排與居家老年人生活照料、康復護理、醫療保健等密切相關項目,優先保障高齡、特殊困難老年人服務需求。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參與居家養老服務的機構和個人給予相應補貼:
(一)為特殊困難老年人提供短期托養服務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
(二)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簽約服務的基層醫療衛生服務機構;
(三)提供醫養結合服務的具備法人資格且設有老年病科、康復中心等科室的醫療機構;
(四)進行日常生活設施適老化改造的本地戶籍的特殊困難老年人家庭。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對下列參與居家養老服務的機構和個人給予相應補貼:
(一)設定符合條件的家庭養老床位的養老機構和醫養結合機構;
(二)在老年人比較集中的社區(村)開辦養老機構的;
(三)投資建設或者運營非營利性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的。
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落實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養老機構的稅費、用水、用電、用氣、電視、電話、寬頻網路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鼓勵和支持居家養老服務機構、養老機構投保機構綜合保險,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對投保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養老機構給予適當保費補貼。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一定比例安排居家養老服務工作人員,為居家老年人及其家庭提供養老政策、養老方案等方面諮詢和指導服務。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老服務人員培養、使用、評價和激勵機制,通過建立培訓基地和實習點等方式加大養老服務人員培養力度,逐步改善和提高養老服務人員的待遇。
鼓勵大專院校開設養老服務相關專業課程,以助學、獎學、免除學費、委託培養等方式引導學生選擇養老服務專業。大專院校畢業生進入居家養老服務機構、醫養結合機構工作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入職獎勵和補貼。
養老服務人員參加養老服務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培訓和鑑定補貼。養老服務人員的工資待遇應當與其職業技能水平相適應。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醫養結合機構招用就業困難人員、低齡健康老年人、大專院校畢業生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社會保險補貼。
鼓勵執業醫師、註冊護士到居家養老服務機構設定的醫療機構、醫養結合機構多點執業,支持有相關專業特長的醫師及專業人員在居家養老服務機構規範開展疾病預防、營養、中醫調理養生、用藥指導等非診療行為的健康服務。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醫養結合機構內設醫療機構的醫護人員納入衛生健康部門統一指導範圍,在資格認定、職稱評定、技術準入和推薦評優等方面,執行與醫療機構同類人員相同的政策。
支持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等用人單位聘用低齡健康老年人,並與受聘老年人依法簽訂協定,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本市定期舉辦養老護理員技能競賽,對成績優秀者予以獎勵。
支持優秀養老護理員參加“杭州工匠”“五一勞動獎章”等評選。
第三十六條 本市探索建立子女護理照料假制度。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療期間,鼓勵用人單位支持其子女進行護理照料。
第三十七條 本市支持居家養老服務機構規模化、連鎖化發展。鼓勵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打造具有影響力和競爭力的居家養老服務品牌,並依法予以保護。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制定本條例的實施意見及各項配套制度。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的涉及居家養老服務的政策、決定、措施(以下簡稱涉老政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進行政策科學性、合理性、公平性以及政策間協調性評估;
(二)充分聽取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老年人協會、服務對象等方面的意見;
(三)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要求。
涉老政策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送備案審查。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涉老政策落實跟蹤制度,明確催辦督辦、組織協調、情況反饋、問題整改等機制,必要時可以對涉老政策落實情況開展第三方評估。
制定機關應當定期評估政策執行情況,及時清理不符合養老服務要求、侵害老年人權益的政策措施。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居家養老服務和老年人護理需求評估制度,為老年人開展需求評估。需求評估確定的類型和等級,作為老年人享受由政府提供的居家養老服務、申請家庭養老床位或者家庭病床、入住政府投資設立的養老機構等的依據。
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制定全市統一的居家養老服務質量規範,指導居家養老服務機構開展服務。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人員配備、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社會信譽等進行綜合評估。綜合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作為政府購買服務、財政補貼的依據。
第四十一條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居家養老服務質量規範開展服務,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投訴舉報電話號碼等應當在服務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與接受有償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贍養人、扶養人訂立服務協定,制定服務方案,明確服務內容、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建立服務檔案。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維護老年人尊嚴和隱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二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民政、財政等部門,應當每兩年對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配置和使用情況、政府提供的居家養老服務項目績效情況等進行評估。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績效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績效評估結果的運用,支持將績效評估結果與政府有關支持政策掛鈎。
第四十三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統一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信用檔案,記錄其設立與變更、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綜合評估結果等情況,並向社會公布。對誠實守信的,按照規定在政府購買服務、財政補貼等方面給予支持和激勵;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加強整改指導;對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可以依法採取市場和行業禁入(退出)等懲戒措施。
第四十四條 “12345”市長公開電話統一受理有關居家養老服務的諮詢、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對機構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造成老年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用途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工作人員在居家養老服務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進行調查處理;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未依法辦理行政許可、登記備案等有關手續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未依法履行職責,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
(四)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未及時處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是指從事居家養老服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是指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的房屋或者場地及其附屬設施,包括鄉鎮(街道)區域性居家養老服務中心、社區(村)居家養老服務中心、老年人日間照料中心等。
特殊困難老年人,是指失能、失智老年人,患有重大疾病且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條件的老年人,重度殘疾老年人,計畫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經有關部門認定的老年人。
醫養結合機構,是指同址設立,兼具醫療衛生和養老服務資質和能力的醫療機構或者養老機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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