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居家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居家養老服務,是指以家庭為基礎、社區(村)為依託,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務、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專業化服務、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志願者公益互助服務共同組成的,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養老服務。
居家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日間照料、短期托養、助餐、助浴、助潔、助行、助急、代辦等生活服務;
(二)體檢、醫療、護理、康復、用藥指導、家庭病床、緊急救援、安寧療護等醫療衛生和護理服務;
(三)關懷訪視、生活陪伴、心理諮詢、情緒疏導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有益於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務;
(五)法律諮詢、識騙防騙教育等服務;
(六)老年人需要的其他居家養老服務。
第三條 居家養老服務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家庭盡責、社會參與、市場運作、保障基本、適度普惠的原則。
第四條 倡導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的經濟供養、生活照料、健康護理和精神慰藉等義務,尊重、關心老年人。
老年人需要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由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贍養人、扶養人等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納入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政府年度工作計畫,將農村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納入鄉村振興戰略規劃;
(二)建立與社會養老服務需求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財政保障機制;
(三)按照有關規定統籌規劃和配置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四)明確相關部門職責,建立居家養老服務工作協調、監督、考核制度;
(五)培育居家養老服務產業,支持、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六)推進居家養老服務數位化、智慧型化建設;
(七)做好其他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台州灣新區管理機構按照市人民政府賦予的職責,做好轄區內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六條 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居家養老服務統籌推進、業務指導、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健康、醫療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家老年人健康衛生與醫療保障工作,推動醫養康養結合。
發展和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文化和廣電旅遊體育、應急管理、國有資產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共數據、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工商聯等人民團體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本轄區內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二)管理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三)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四)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居家養老服務監督管理工作;
(五)引導和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參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六)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記老年人基本信息、服務需求,收集處理居家養老服務的意見建議;
(二)向村(居)民提供居家養老服務信息;
(三)定期探訪高齡、獨居、特殊困難等居家老年人,幫助解決問題並做好探訪記錄;
(四)組織開展適合居家老年人的互助養老、文體娛樂、志願服務等活動;
(五)引導、教育村(居)民依法履行贍養、扶養義務,協助調處養老糾紛;
(六)其他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九條 全社會應當弘揚敬老、養老、助老的中華傳統美德,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服務單位和服務視窗應當按照規定保留人工諮詢、現金支付或者協助辦理等服務方式,為老年人提供優先、便利服務。
鼓勵各類組織和個人以多種方式參與或者支持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對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褒揚或者獎勵。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廣泛開展敬老、養老、助老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章 服務設施
第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共同組織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應當遵循就近便利、相對集中、醫養康養結合的原則,合理規劃布局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和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等。
有關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的內容。
新建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應當與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康復場所統籌規劃、協同配套。
第十一條 鄉鎮(街道)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至少配置一個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村(社區)根據實際需要至少配置一個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相鄰的若干村(社區),可以共同配置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配置方案應當徵求共同的上一級民政部門意見。
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應當設定統一的標誌、標識。
第十二條 新建住宅小區配置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建築面積應當不低於建設項目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住宅總建築面積的千分之三,其中住宅建築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下的最低不少於二百平方米、住宅建築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的最低不少於三百平方米。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在規劃條件和相關檔案中明確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建設要求、建築面積、產權歸屬等內容。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編制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審查新建住宅小區工程規劃設計方案以及規劃核實時,應當徵求民政部門意見。
第十三條 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經驗收合格後兩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等約定,將居家養老服務用房以及有關建設資料移交給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並協助辦理不動產登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接收,並在接收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移交信息報送當地民政部門。
第十四條 已建成住宅小區和老舊住宅區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按照每百戶建築面積不少於二十平方米、每處不少於二百平方米,以二十分鐘居家養老服務圈為標準集中配置;老年人比較集中的社區應當適當提高配置標準。
已建成住宅小區和老舊住宅區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未達到前款規定最低標準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置、置換、租賃、新(改、擴)建等方式,在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配置到位。
第十五條 農村地區應當按照養老服務設施布局規劃配置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每處建築面積不少於二百平方米。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利用閒置的農村住房、村集體用房、生產經營用房等場所,配置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滿足農村居家老年人的基本養老服務需求。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使用集體土地為本組織成員建設非營利性居家養老服務用房。
第十六條 鼓勵有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建設農村老年公寓,發展農村普惠型養老服務和互助性養老。相關部門應當在農村老年公寓建設的土地使用政策、建築設計、消防安全等方面給予指導。
第十七條 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動,設定在三層以下,不得設定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層以上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設定電梯或者無障礙坡道。
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功能結構合理,滿足通風、日照、消防安全等條件。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性質、用途或者擅自拆除。因城鄉建設需要,居家養老服務用房依法改變用途或者拆除的,應當按照不少於原建築面積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設、置換。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整合利用閒置房屋、場地和設施,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調整屬於國有資產的公共服務設施或者城鄉社區公共資源用途的,應當依法優先用於養老服務;探索老年人服務設施與兒童服務設施集中布局、共建共享。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將閒置的房屋、場地和設施用於開展居家養老服務;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開放所屬場所,為附近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娛樂等服務。
第二十條 老舊住宅區內的坡道、樓梯扶手、電梯、公廁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設施,不符合國家無障礙設施強制性規範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鼓勵老年人家庭進行日常生活設施適老化改造。
第三章 服務供給
第二十一條 具有本市戶籍的居家老年人按照規定享受政府提供的下列服務:
(一)八十周歲以上老年人享有高齡補貼;
(二)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老年人享有定期免費基本項目體檢;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和計畫生育特殊家庭中失能、失智、高齡的老年人享受一定時間的免費居家養老服務或者補貼;
(四)為八十周歲以上老年人以及患有重度慢性疾病老年人的家庭免費安裝應急呼叫設施;
(五)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的老年人以及高齡、特殊困難老年人按照規定享有意外傷害保險補貼;
(六)有老年人的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以及有重度殘疾老年人的家庭進行生活設施適老化改造,由政府提供資金補助;
(七)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其他服務。
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老齡化程度、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養老服務供給狀況,逐步增加由政府提供的居家養老服務內容,提高服務標準,擴大服務對象。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老年人能力綜合評估制度,為老年人開展能力綜合評估。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評估結論確定居家養老公共服務的對象、照護等級和服務標準。
第二十三條 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應當通過多種形式,為居家老年人提供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服務。
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應當根據所服務區域居家老年人的需求,有針對性地提供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服務。
第二十四條 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委託專業組織、機構運營管理。
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由村(居)民委員會負責運營管理,也可以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委託專業組織、機構運營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方式,支持餐飲企業、商業零售企業和網路訂餐平台等,為符合政府資助條件的老年人提供社區助餐服務。
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和有條件的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應當通過設定社區食堂、助餐點等方式,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務。
助餐服務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保障老年人用餐安全。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居家養老助餐服務質量評價和監督體系。
第二十六條 鼓勵養老機構運營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延伸養老服務。
鼓勵物業服務人、家政服務企業等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送餐助餐、上門照護、定期巡訪、緊急呼叫等服務。
鼓勵基層社會組織、社會工作站(室)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關懷訪視、安全指導、心理慰藉、文化娛樂等服務。
鼓勵民間資本參與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的建設和運營。
第二十七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服務網路,指導並督促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建立個人健康檔案,開展慢性病管理、健康諮詢、疾病預防、心理健康等公共衛生服務,開展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導;
(二)落實家庭醫生簽約服務制度,為簽約老年人提供常見病、多發病診治和慢性病管理服務,為行動不便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上門巡診、家庭病床、遠程醫療、轉診預約等服務,家庭醫生名單應當向村(社區)公布並及時更新;
(三)為老年人提供優先就診和轉診服務;
(四)與有需要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簽約合作,為老年人提供醫療服務;
(五)提高康復、護理床位占比。
衛生健康、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完善社區用藥、醫保報銷政策,保障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藥物供應,為老年人在社區治療常見病、慢性病用藥、家庭病床配藥、醫療費用結算提供便利。上門診療、護理費用按照規定納入醫保支付範圍。
第二十八條 衛生健康部門、民政部門、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建立醫養結合工作溝通協調機制。
衛生健康部門會同民政、醫療保障等部門推動綜合性醫院、老年醫院、護理機構、康復療養機構和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內設醫療機構等相互間的轉診與合作。
鼓勵醫療機構和社會力量在老年人集中居住的區域依法開設護理站,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醫療護理、康復指導等服務。
鼓勵養老機構和居家養老服務機構依法舉辦老年康復醫院、老年護理院、安寧療護中心等醫療機構。
養老機構內設的醫療機構和入駐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的醫療機構,符合條件的,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根據申請按照有關規定將其納入醫保協定管理範圍。
第二十九條 鼓勵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居家養老服務機構與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康復療養機構、護理機構合作,通過建立康養聯合體等醫養護融合方式,整合養老、醫療、康復和護理資源,為居家老年人提供治療期住院、康復期護理、穩定期生活照料以及安寧療護等一體化的養老、醫療、康復和護理服務。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舉辦康養聯合體,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為康養聯合體申請人提供諮詢服務和業務指導,為申請人辦理行政許可或者登記備案手續提供便利。
第三十條 鼓勵、支持養老機構在失能、失智老年人住所設立家庭養老照護床位,提供專業護理服務。
衛生健康、民政、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醫療機構與養老機構、家庭病床服務與家庭養老照護床位服務之間有序互轉的評估、運行和監管機制。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統一部署推行長期護理保險制度,為符合條件的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護理保障。
鼓勵商業保險機構提供與長期護理保險相銜接的保險產品,滿足老年人個性化照護服務需求。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全省統一建立的智慧養老服務平台上,公布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名錄及其提供的服務項目,提供養老政策諮詢、養老服務供需對接、服務質量評價等服務。智慧養老服務平台應當依法實現養老服務信息與戶籍、醫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信息共享,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提供養老服務相關的基礎數據和信息。
鼓勵利用雲計算、大數據、物聯網、人工智慧等技術開發智慧養老服務產品,對老年人常用的網際網路套用和移動終端進行適老化改造,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遠程照護、安全監測、應急救援等服務。
第四章 激勵和保障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居家養老服務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本市地方留成的社會福利事業彩票公益金的百分之五十五以上應當用於發展養老服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各類居家養老服務補助資金,對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的建設、運營和改造給予資金補助。
鼓勵各類組織和個人以捐贈、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養老服務。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機構給予補貼:
(一)為特殊困難老年人提供短期托養服務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
(二)為特殊困難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潔等生活服務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
(三)為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醫生簽約服務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
鼓勵、支持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投保政策性綜合責任保險。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投保政策性綜合責任保險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保費補貼。
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居家養老服務機構使用水、電、燃氣等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收取費用。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轄區內老年人口數量落實工作力量,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居家養老服務,協助做好居家養老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在每個村(社區)配備一名以上助老員,實行培訓後上崗,負責收集老年人信息和服務需求、定期探訪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諮詢等工作。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推進養老服務人員隊伍建設:
(一)為長期在家照顧特殊困難老年人的贍養人、扶養人或者專門服務人員提供護理培訓,建立健全養老護理從業人員培訓體系;
(二)對在本市從事養老照護工作且取得養老護理人員職業技能等級證書的養老護理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三)設定居家養老服務政府公益性崗位,吸納城鎮就業困難人員、農村轉移勞動力從事養老服務行業;
(四)支持普通高等學校、職業院校(含技工院校)開設養老服務相關專業,對從事養老服務工作的普通高等學校、職業院校(含技工院校)畢業生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入職獎勵和補貼;
(五)建立專業社會工作人才引入機制,鼓勵在居家養老服務機構中開發設定社會工作者崗位或者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吸引專業社會工作者和高等院校社會工作專業畢業生從事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三十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培育、發展居家養老志願服務組織,完善志願服務確認、評估體系,對志願者的服務時間、服務內容、服務質量等方面進行記錄與認定,建立健全服務時間儲蓄、回饋等激勵機制。
鼓勵用人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
鼓勵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企事業單位職工、健康低齡老年人、在校學生參加居家養老志願服務活動。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標準化部門應當會同市民政部門依法制定和完善全市統一的居家養老服務質量規範。
市民政部門應當組織縣(市、區)民政部門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開展信用評價工作,評價結果報送市公共信用工作機構,並向社會公布。
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企業公共信用綜合評價和行業信用評價結果的情況,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四十條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居家養老服務規範開展活動,並在機構場地顯著位置公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監督。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居家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應當依法維護老年人隱私和人格尊嚴,尊重老年人自主選擇權,不得實施歧視、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產權益的行為。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居家養老服務從業人員不得利用虛假廣告或者其他虛假宣傳方式向老年人推銷商品或者服務。
第四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設立、服務質量和運營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並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對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配置、建設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對政府設立或者支持的居家養老服務項目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公安、消防、衛生健康、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相應的安全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養老服務機構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加強行業自律,制定居家養老行業服務規範,推進居家養老服務標準化建設,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拆除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居家養老服務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歧視、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實施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產權益行為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機構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居家養老服務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是指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二)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是指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的房屋、場地及其附屬設施。
(三)特殊困難老年人,是指失能、失智、重度殘疾、患有重大疾病、計畫生育特殊家庭等經有關部門認定的老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