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居家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居家養老服務,是指以家庭為基礎,以村居(社區)為依託,以社會保障制度為支撐,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務、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專業化服務、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和志願者公益互助服務共同組成的,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以下稱居家老年人)提供的養老服務。
居家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助餐、助潔、助行、助購、代辦、日間托養等生活照料服務;
(二)健康體檢、醫療康復、保健指導、健康教育等健康照護服務;
(三)關懷訪視、生活陪伴、情緒疏導、心理諮詢、臨終關懷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文體活動、學習娛樂、安全指導、緊急救援等其他服務。
第三條 居家養老服務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家庭盡責、社會參與、保障基本、發揮市場作用的原則。
第四條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供養、生活照料、健康照護和精神慰藉等義務。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居家養老服務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政府年度工作計畫;
(二)建立健全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和居家養老服務需求相適應的財政保障機制;
(三)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加強統籌協調、監督檢查和績效考核;
(四)引導培育規範居家養老服務產業,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五)其他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六條 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居家養老服務工作,負責居家養老服務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衛生健康、醫療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家老年人衛生健康與醫療保障工作,實施和推進醫養康養結合。
發展改革、教育、財政、人力社保、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廣電旅遊、退役軍人事務、審計、市場監督管理、體育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工商聯、紅十字會等團體,協助做好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家養老服務工作,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據本區域老年人口規模、居家養老服務需求和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組織配置居家養老服務設施,並負責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日常管理;
(二)指導村居(社區)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居家養老服務;
(三)協助做好居家養老服務監督管理等工作;
(四)其他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八條 村居(社區)發揮基層民眾自治組織作用,了解和反饋老年人服務需求信息和服務資源信息,開展適合老年人的互助養老、文體活動、學習娛樂等活動,協助做好居家養老相關工作。
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設定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為老年人提供就近便利的居家養老服務。
第九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參與居家養老服務。鼓勵民間資本投資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提供居家養老服務。
引導規範老年人組織、慈善組織、志願服務組織等開展居家養老互助服務和志願服務。
養老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推動居家養老服務業健康發展。
新聞媒體等有關單位應當開展居家養老服務宣傳,營造全社會尊老、敬老、愛老、助老氛圍。
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各類服務單位和服務視窗適當保留人工諮詢辦理等服務方式,為老年人提供優先、便利服務。
第十條 對在居家養老服務中貢獻突出的組織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褒揚激勵。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為老志願服務激勵制度。
鼓勵低齡健康老年人幫扶高齡、失能失智老年人。
第二章 服務設施
第十一條 市、縣(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本級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組織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應當遵循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按照就近便利、相對集中、醫養結合的原則,最佳化居家養老服務設施配置。推動在城鎮地區構建“一刻鐘”居家養老服務圈。
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應當落實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的內容。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應當同醫療衛生設施布局專項規劃、文化設施布局專項規劃有序銜接,實現互補共享。
第十二條 城鎮新建住宅小區項目規劃條件中,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套內建築面積合計不少於該項目住宅總建築面積的千分之二,且平均每百戶不少於三十平方米,並按照每處套內建築面積不少於三百平方米集中布置。居家養老服務用房與住宅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開發的單地塊住宅項目,優先在首期項目主體工程中配套建設居家養老服務用房。
配套建設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可以單獨設定,也可以納入社區服務綜合體。新建鎮街級居家養老服務中心和納入社區服務綜合體的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的用房套內建築面積,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標準。支持按照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適度集中居家養老服務用房配套建設指標,統一設定具備生活照料、健康照護、文體活動等功能的鎮街級綜合型養老服務中心。
農村地區應當按照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綜合老年人口數量、養老服務供需狀況、現有文化醫療衛生等公共服務設施整合利用等因素,設定居家養老服務用房。一般每個行政村至少配置一處;相鄰行政村集中配置一處能夠滿足需求的,可以集中配置;有條件的自然村可以單獨配置一處,每處套內建築面積原則上不少於二百平方米。
城鎮老舊小區居家養老服務用房配置不足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通過新(改、擴)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配置到位。
第十三條 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滿足通風良好、日照充足、出入便利、安全舒適等條件。
新建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設定在建築低層部分,並設有獨立出入口,不得設定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四層及四層以上,並按照要求設定電梯或者無障礙坡道等適老通行設施。
涉及配套建設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建設項目,在設計方案審查、初步設計審查時,應當徵求民政部門的意見建議。
第十四條 新建項目涉及規劃配套建設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應當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者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中明確建設要求。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政府配套建設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無償移交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得閒置居家養老服務用房,並將用房接收和使用情況及時通報民政部門。縣(市、區)民政部門依法對用房使用情況履行監管職責。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擅自拆除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經依法批准改變用途或者拆除的,應當按照不少於原建築面積、不低於原標準同步規劃建設或者就近置換相應的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六條 鼓勵組織和個人將閒置的場所、設施用於居家養老服務。鼓勵國有、集體單位將可用於養老服務的閒置資源情況通報給民政部門,並優先用於居家養老服務。
提倡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開放所屬場所、設施,為居家老年人提供文化、健身、娛樂等服務。
第三章 服務供給
第十七條 市民政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衛生健康等部門,根據上級有關規定和養老服務供需狀況,制定政府提供居家養老服務的指導性目錄,明確居家養老服務標準體系。
縣(市、區)人民政府結合本行政區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長、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養老服務供需狀況,逐步增加居家養老服務項目的內容,擴大服務對象的範圍。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養老服務需求評估制度,對居家老年人的家庭經濟情況、身體狀況、養老服務需求等進行評估。
縣(市、區)民政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養老服務需求評估結果,確定居家養老基本公共服務對象名單及其照護等級、服務標準,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九條 具有本市戶籍並居住在本市的老年人按照下列規定享受由政府提供的服務:
(一)重點優撫對象家庭成員、人體器官捐獻人家庭成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成員中的重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月可以享受不少於四十五小時的免費居家養老服務;中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月可以享受不少於三十小時的免費居家養老服務;
(二)贍養人死亡或者傷病殘無力進行贍養的重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月可以享受不少於四十五小時的免費居家養老服務;中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月可以享受不少於三十小時的免費居家養老服務;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居家養老服務。
前款規定的服務項目與市、縣(市、區)已有的護理補貼項目適用就高、不重複原則,也可以由服務對象自願選擇。
第二十條 鼓勵和支持相關服務機構設定家庭養老床位,提供專業化居家養老照護服務。具體辦法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等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醫療衛生服務和居家養老服務融合發展,建立健全醫養康養結合機制。
衛生健康、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完善用藥管理、醫保支付政策,為老年人續方配藥、費用結算等提供便利。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服務網路建設,方便居家老年人就近享受醫療衛生服務。
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建立健全居家老年人健康狀況通報反饋機制。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開通就診轉診的綠色通道,為高齡、特殊困難等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醫療服務。
鼓勵醫療機構與居家養老服務機構通過協定方式建立服務合作機制,在社區(村居)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連續性醫療保健、健康管理等服務,建立老年人就診、轉診便捷渠道。簽約責任醫生應當按照服務規範和服務協定,為居家老年人上門提供醫療巡診、健康管理、預約轉診等服務。
支持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根據服務需要和自身能力,依法設立醫務室、護理站等機構,滿足所服務的居家老年人基本醫療服務需求。
支持醫療衛生人員到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內設醫療機構依法開展多點執業,以及規範提供疾病預防、營養管理、中醫調理養生等非診療行為的健康服務。
第二十三條 支持村居(社區)開設助餐服務場所,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集中用餐、餐飲配送等助餐服務。鼓勵有條件的組織和個人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提供居家老年人助餐服務的組織和個人,可以給予資金補助。具體辦法由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特殊困難居家老年人巡訪制度,定期組織巡訪高齡、獨居、空巢、農村留守等有關懷需求的老年人。
鼓勵物業服務人根據業主意願定期組織巡訪本小區的居家老年人。
第二十五條 支持依法設立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提供專業化服務。鼓勵設立兼具居家養老服務和機構養老服務功能的嵌入式養老服務機構。
鼓勵養老機構參與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的運營管理,延伸養老服務,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門照護、日間照料、短期托養等多樣化、個性化的服務。
第二十六條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規範服務,在服務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投訴舉報方式等,不得利用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從事與居家養老服務無關的活動。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與接受有償養老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訂立服務協定,明確服務內容、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建立服務檔案。
提供居家養老服務,應當維護老年人尊嚴,保護老年人隱私,不得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應當提供居家養老服務,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做好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根據服務區域內居家老年人的需求,針對性地提供居家養老服務。
第二十八條 鼓勵、支持家庭開展居家環境適老化改造,改善居家老年人的生活環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籌推進城鎮老舊小區適老化設施改造。優先支持符合改造條件的老年人居住比例較高的既有住宅和養老服務用房加裝電梯。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配置自動體外除顫儀、急救箱(包)等應急救護器具設備,並定期做好維護工作。
第四章 扶持保障
第二十九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依託統建平台建立完善智慧養老服務信息接入系統,建立健全養老服務信息資源共享機制,推進養老服務數據互聯互通,開展養老政務經辦、諮詢查詢、供需對接等一站式辦理,推進養老服務管理的智慧化套用,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養老服務。
鼓勵相關部門和社會力量將其開展的老年人生活呼叫、健康管理、緊急救助、遠程照護、居家安全監測、防走失定位等服務接入智慧養老服務平台。
鼓勵利用網際網路、物聯網、雲計算、大數據等技術,開發和套用智慧型化養老服務產品和服務方式,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捷有效的居家養老服務。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常住老年人口的數量落實工作力量,負責居家養老服務日常事務管理。
本市推行養老服務顧問制度。養老服務顧問負責居家老年人信息登記、養老供需對接和服務引導、政策宣傳指導等服務。具體規定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等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三十一條 鼓勵、支持普通高等學校、職業院校(含技工院校)和專業培訓機構開設老年醫學、康復護理、社會工作等養老服務相關專業或者培訓項目,在養老服務機構、醫療衛生機構設立實習實訓基地,培養養老服務專業人才。
民政、人力社保、紅十字會等部門和團體為老年人家庭照護者、養老服務人員免費開展居家養老照護、應急救護知識技能等培訓。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開展對其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相關部門按照規定給予培訓補貼。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居家養老服務人才引進和激勵評價機制。
普通高等學校、職業院校(含技工院校)畢業生在居家養老服務機構連續從事康復護理等養老服務工作達到規定年限的,相關部門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給予相應建設補助。
縣(市、區)人民政府對符合條件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給予日常運營補貼。
第三十四條 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用水、用電、用氣等價格,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執行。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統一部署逐步推行長期護理保險制度,為符合條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護理保障。
鼓勵商業保險機構開發推廣與長期護理保險相關聯的保險產品。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障贍養人、扶養人休假照護老年人的權利。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民政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居家養老服務質量評估制度,組織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進行綜合評估,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並作為政府購買服務、發放建設補助和運營補貼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依法歸集和報送居家養老服務相關信用信息。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不良信用記錄的,應當增加監督檢查和指導頻次;對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實施懲戒措施。
第三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居家養老服務工作職責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其負責人進行約談。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派出機構未依法履行居家養老服務工作職責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其負責人進行約談。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派出機關未依法履行居家養老服務工作職責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其負責人進行約談。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有違法違規經營、產生不良信用記錄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等情形的,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或者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其負責人進行約談。
被約談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整改到位。約談以及整改情況納入居家養老服務工作評議、考核記錄和質量評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移交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未移交居家養老服務用房套內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拆除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對機構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是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居家養老服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二)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是指為居住在鄉鎮、街道轄區內的老年人提供各類綜合性居家養老服務,可輻射周邊進行資源統籌利用的區域性居家養老服務場所或者機構。
(三)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是指設定在村居(社區)並由其或者專業組織、機構負責運營管理,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針對性居家養老服務的場所或者機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