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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居家和社區(村)養老服務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五章 醫養康養結合
第六章 養老服務人員
第七章 扶持和保障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及其發展促進、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養老服務,是指由政府和社會為有服務需求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復護理、健康管理、文化娛樂、精神慰藉、安寧療護、緊急救援等服務。
第三條 養老服務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發展、社會參與、市場運作、保障基本、適度普惠的原則,構建以居家為基礎、社區為依託、機構為補充,醫養康養結合發展的養老服務體系,滿足老年人多樣化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鄉村振興規劃,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程度和養老服務需求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鼓勵社會投入、引導社會力量參與養老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工作,指導居(村)民委員會和養老服務組織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養老服務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工作,組織有關部門健全和完善養老服務的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並進行推廣和實施。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推進醫養康養結合發展和老年健康服務工作。
醫療保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長期護理保險制度,落實醫養結合相關醫療保險政策。
發展改革、財政、審計、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農業農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教育體育、應急、市場監管、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紅十字會、科協等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發揮各自優勢,積極參與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養老服務工作,採取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公建民營等方式,推動養老服務業發展。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多種方式參與、支持養老服務。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養老服務宣傳,營造養老、孝老、敬老、助老的良好社會氛圍。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養老服務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財政等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發展趨勢、老年人口分布和養老服務需求等狀況,按照人均用地不少於0.2平方米的標準,編制市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養老服務設施建設計畫,並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鼓勵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居(村)民集中居住情況,規劃建設適老化居住片區(點)。
第九條 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保障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並按照有關規定供地。
符合有關規定和要求的,可以使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建設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條 新建城區和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養老服務設施應當與住宅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小區配套的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用房,在土地出讓條件、土地出讓契約等檔案中約定產權屬於民政部門的,建成後應當移交給所在地民政部門。
對分期開發的新建住宅小區項目,配套的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安排在首期建設,且不得拆分。對於確實無法安排在首期的項目,配套的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在住宅總規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設完成。
新建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養老服務用房等設施竣工後,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參加聯合驗收。
養老服務用房由所在地民政部門履行監管職責,確保養老服務用途。
第十一條 已建成住宅小區無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或者設施未達到要求和建設標準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利用閒置的廠房、學校、社區用房、公共設施等,通過新建、改建、擴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配置為養老服務設施。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的存量服務用房,可優先改造為養老服務設施。
鼓勵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和集體經濟組織利用閒置的廠房、學校、集體用房、公共設施等,改造設定為養老服務設施。
按規定利用閒置的廠房、學校、社區用房改造設定為養老服務設施的,可以暫不改變房產性質,並申請辦理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備案等相關手續,由所在地民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市更新改造工程,加快已建成住宅(小)區公共服務設施的適老化無障礙改造。優先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多層住宅加裝電梯。
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規劃、財政、民政等部門應當支持對老年人家庭日常生活設施實施無障礙改造,給予規劃、設計、施工、管理等方面的指導。符合條件的特殊困難失能老年人家庭進行適老化改造的,按照相關規定給予適當的補助。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快養老機構提質改造,設定護理型床位,開設失能老年人照護單元。
第十四條 未經法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和養老服務設施用途,不得侵占、損害或者擅自拆除養老服務設施。
經法定程式批准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養老服務設施用途或者拆除養老服務設施的,應當及時按照不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就近補建或者置換。養老服務設施建設期間,應當安排過渡用房,滿足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
第三章 居家和社區(村)養老服務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社區(村)養老服務政策和服務體系,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老年人口增長等實際情況,逐步增加養老公共服務內容。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養老綜合服務機構,在社區(村)配置相應的養老服務機構或者設施。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在社區(村)設立居家養老服務中心(站)、老年人日間照料中心等養老服務組織。
鼓勵家政、物業、物流、商貿等企業為老年人提供居家養老服務,推進老年人居家養老服務市場化、社會化、規範化。
鼓勵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開放所屬場所,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娛樂、健身等服務。
第十七條 居家養老服務,主要通過上門、遠程支持等方式,為老年人在其住所內提供生活照料、日常護理等照護服務及其他支持服務。
支持開展居家養老服務的機構根據老年人的需求,上門提供生活起居、衛生護理、康復輔助、環境清潔、助餐、助浴、助行、助醫等生活照料服務。
鼓勵養老服務機構、居家和社區(村)養老服務組織在有需求的失能老年人家中設定家庭養老床位。
第十八條 社區養老服務,主要依託社區養老服務設施或者場所,為老年人提供日間照護、短期托養、助餐、助浴、助潔、助醫等服務以及其他支持服務。
支持養老服務機構開展社區日間照護服務,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照料護理、康復輔助、精神慰藉、文化娛樂、交通接送等服務。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多種方式,為需要長期居家照護的失能以及經濟困難的高齡、空巢、計畫生育家庭特別扶助老年人提供照護服務。
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家庭病床、安寧療護、居家養老等產生的醫療和護理費用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和長期護理保險支付範圍。
第二十條 鼓勵和支持社區(村)開展為老助餐服務,採取開辦老年幸福食堂、集中配送餐等方式為老年人提供優質、低價的助餐服務,並接受民政、市場監管等部門的監督管理。
對實施公建民營的社區助餐服務機構,應當通過免收、減收租金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社區(村)重點獨居老年人定期巡訪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或者委託有關單位和組織採取上門探視、電話詢訪等方式,定期對重點獨居老年人的生活狀況進行巡訪,及時發現、防範和處置意外風險。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分散供養老年人的意願,協助其與供養人簽訂供養協定,並督促供養人履行義務。
支持、鼓勵和引導有條件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或者集體經濟組織將經營收入、土地流轉收益等集體經濟收益,投入養老服務和設施建設。
鼓勵鄉村醫生、養老服務機構的護理人員為農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門醫療、護理服務,或者對其家庭成員進行護理指導。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分層次、分類別推動養老機構建設發展,引導和鼓勵養老機構開展日間照料、助餐、助潔等延伸服務,支持養老機構專業化、連鎖化、品牌化發展,依法加強養老服務商標和品牌保護。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企業和個人等社會力量興辦養老機構,承接運營政府投資舉辦的養老機構。
第二十四條 政府投資舉辦或者公建民營的養老機構應當優先保障特困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優先收住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的失能、高齡、獨居、重度殘疾以及計畫生育家庭特別扶助對象、優撫對象、勞動模範等老年人。
第二十五條 養老機構應當根據老年人照料護理等級評估標準,對收住老年人的身體狀況進行評估,確定照料護理等級,經老年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代理人確認後,在服務契約中予以載明。
養老機構應當結合醫療保障部門確認的護理等級確定護理計畫,與老年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代理人簽訂服務契約。
老年人身體狀況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照料護理等級的,養老機構應當重新進行評估,經老年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代理人確認後,變更服務契約相關內容。
養老機構、老年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代理人可以共同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實施照料護理等級評估。
第二十六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與入住的老年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代理人依法訂立養老服務契約,並按照有關標準和服務契約為入住老年人提供相應服務。
政府投資舉辦的養老機構的服務收費,按照規定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養老機構的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收費標準保持相對穩定。
第二十七條 養老機構對依法登記、備案承諾、履約服務、質量安全、應急管理、消防安全、食品藥品、傳染病預防、設施設備、康復輔具、安全值守等承擔主體責任,主要負責人是第一責任人。
第二十八條 養老機構因變更或者終止等原因暫停、終止服務的,應當於60日前向實施備案的民政部門提交收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書面告知收住老年人及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並向社會公告。
養老機構所在地民政部門應當督促養老機構實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
第五章 醫養康養結合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醫療衛生、健康養生與養老服務結合發展的政策措施,整合醫療、護理、康復、保險、設施等資源,促進醫養康養服務與居家、社區、機構養老相結合,逐步形成覆蓋城鄉、規模適宜、功能完善、配套全面的養老服務體系。
第三十條 支持和鼓勵護理型養老服務機構發展,加大養老護理型人才培養力度,擴大養老服務機構護理型床位供給,滿足失能老年人的服務需求。
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整合社區醫療和養老服務資源,推動社區醫療衛生機構嵌入社區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為老年人提供醫養結合服務。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持養老服務機構設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舉辦養老服務機構。
第三十一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整合醫療、康復護理和養老資源,引導和支持醫療機構與養老服務機構、組織建立醫養康養聯合體,在醫療和照護服務、醫養學科研究、人才培養等方面開展交流合作,為老年人提供住院治療、康復護理、生活照料以及安寧療護等服務。
第三十二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完善基層醫療服務網路,指導、督促和支持基層醫療機構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建立健康檔案,提供健康管理、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二)提供常見病、慢性病和多發病的醫療、護理、康復等服務,優先就診、合理用藥指導和預約轉診等基本醫療服務;
(三)建立和完善家庭醫生簽約制度,為患常見病、慢性病等疾病的老年人開展持續防治服務,為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門巡診服務;
(四)根據需要與社區(村)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合作,為老年人提供醫療衛生服務。
衛生健康和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健全藥品配送渠道,保障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藥品配備,滿足老年人常見病、慢性病和多發病的用藥需求。
第三十三條 支持發展適宜老年人的中醫藥技術、方法和中醫藥特色醫養康養結合機構,支持中醫醫療和預防保健延伸到社區,為老年人提供中醫健康諮詢評估、干預調理、隨訪管理等治未病服務,鼓勵中醫醫療機構開展養老、康復、護理、養生專業服務。
第六章 養老服務人員
第三十四條 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協同強化從業人員信息化管理,完善從業人員信用管理,並依法為養老服務機構提供查詢服務。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遵守行業規範,提高專業水平和服務質量。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應當向養老服務機構如實告知本人的從業經歷、服務技能、健康狀況等情況。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職業院校和職業培訓機構,設定健康養老、老年醫學、康復、護理等養老服務相關專業或者培訓項目,在養老服務機構、醫療衛生機構設立教學實踐基地,培養養老服務專業人才。
支持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參加職業技能培訓、繼續教育和學歷教育,提高專業素質和工作技能。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的工資待遇應當與其職業技能水平相適應。
第三十六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開發養老服務社會工作崗位,廣泛吸納養老服務專業人才、專業社會工作者和符合條件的城鎮失業人員、農村轉移勞動力和外來務工人員從事養老服務工作。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扶持和發展為老服務志願組織,為志願者相關技能培訓提供便利。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志願服務工作有關部門建立為老年人開展志願服務激勵制度。志願者可以將其志願服務時間儲蓄兌換相應養老服務。
鼓勵低齡健康老年人幫扶高齡、失能老年人。
第七章 扶持和保障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一定比例安排養老服務工作人員,保障養老服務事業健康發展。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財政補貼制度。
符合條件的養老服務機構、組織,按規定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等優惠政策。
符合規定條件的養老服務機構、組織,使用水、電、燃氣、電話,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標準收費;使用有線電視,按照規定享受付費優惠;需要繳納的供電、燃氣等配套工程收費,按照規定享受優惠。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政府購買養老服務制度,落實資金保障,將符合條件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務、康復護理、醫療保健、精神慰藉、社會工作和人員培養等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並加強績效評價,適時進行調整。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老年人經濟條件、身體狀況、年齡等因素確定購買服務對象,優先將政府扶助對象的養老服務納入購買服務範圍。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措施,推動人工智慧、物聯網、雲計算、大數據等信息技術在養老服務領域的套用。
建立智慧養老服務信息化系統,整合養老服務資源和信息,實現養老服務信息與戶籍、居住、醫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四十二條 大力發展醫療衛生、生物醫藥、養老養生為核心的大健康產業,高質量推動養老服務業與大健康、數字產業深度融合發展。
支持將康復輔助器具、智慧穿戴設備等養老產業納入重點發展的新興產業,支持企業加大研發設計和智慧型製造力度,開發更多適合老年人服務需求的輔助產品。鼓勵符合條件的康復輔助器具產品申請醫療器械註冊。
第四十三條 促進養老普惠金融發展,支持獲得金融許可的金融機構開發滿足老年人需求的養老金融產品,增加社會養老財富儲備,提升養老服務支付能力。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和改造養老服務設施。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適合居家、社區、機構養老等多樣化需求的保險產品,鼓勵保險資金投資養老服務領域。
鼓勵養老服務機構、組織投保有關責任保險,並按規定享受有關保險費補貼。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工作納入本級績效考核體系,統籌相關職能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加強對養老服務的綜合監督管理。
民政、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發展改革、消防救援、醫療保障等部門和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養老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加強監管信息共享和執法協作。
第四十五條 民政、市場監管、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依法制定養老服務設施、服務、管理、技術、安全等規範,並依照標準和規範實施監督管理。
鼓勵社會團體、養老服務機構制定和實施高於國家、行業和地方的標準。
第四十六條 設立養老服務機構和養老服務組織,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應的登記和備案手續。
對已備案的養老服務機構,民政部門應當自備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檢查,並核實備案信息;對未備案的養老服務機構,民政部門應當自發現其提供服務或者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檢查,並督促其及時備案。
第四十七條 養老服務機構、組織應當配備與其服務項目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場所和工作人員;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制定服務細則,明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以及收費標準等,並在顯著位置公示,接受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服務對象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從事醫療、康復、護理、社會工作等服務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資格。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對其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培訓,提高其職業道德素養和業務能力。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尊重收住老年人的人格尊嚴和民族風俗,不得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
第四十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養老服務機構、組織的質量考核和綜合評價制度,定期組織第三方專業機構對養老服務機構、組織的人員配備、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社會信譽等事項進行綜合評價。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等部門建立和完善養老服務機構信用檔案,記錄其設立與備案、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質量考核、綜合評價結果等信息,並依法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歸集。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信用分級制度,確定養老服務機構信用等級,採取差異化監管措施。對嚴重失信的養老服務機構,由相關部門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四十九條 對政府投資舉辦或者接受政府補貼、補助資金的養老服務機構、組織,應當自覺接受財政、審計、民政等部門的監督。
第五十條 公安、金融監管、市場監管、民政等部門應當對養老服務領域非法集資、詐欺等違法行為進行監測、分析和風險警示,並依法予以查處。
第五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投訴舉報機制,公布舉報電話、信箱,受理養老服務舉報、投訴,並依法予以核實處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住宅小區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養老服務機構或者其他組織、個人騙取補貼、補助、獎勵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養老服務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養老機構,是指依法設立並辦理登記、備案的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務的機構。
(二)養老服務組織,是指養老服務機構、醫養結合機構、從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的組織以及其他為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的組織。
(三)養老服務設施,是指專門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文體娛樂、托養等服務的房屋、場地、設施等。
(四)家庭養老床位,是指按照養老服務機構的服務標準,由養老服務組織在失能老年人家庭中設定的養老服務床位。
(五)政府養老扶助對象,包括特困老年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的老年人、經濟困難的失能、計畫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百歲老年人等市人民政府規定扶助的老年人。
(六)特困老年人,是指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
(七)重點獨居老年人,包括不滿八十歲的失能獨居老年人,以及八十歲以上的獨居老年人。
(八)失能老年人,是指經評估確認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其中包含失智老年人。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會議安排,現將《昆明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條例》必要性
一是人口老齡化不斷加劇。根據第七次人口普查數據顯示,昆明市常住人口為846萬人,60歲及以上人口為121.82萬人,常住人口老齡化率為14.40%,其中65歲及以上人口為88.72萬人,占10.49%。截止2020年12月底,全市戶籍人口為582.88萬人,其中60歲以上老年人口數為112.92萬人,戶籍人口老齡化率為19.37%,高於全省4個百分點。
二是黨委政府高度重視養老服務發展工作。養老服務是事關民生福祉和社會治理的大事,是國家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實施鄉村振興戰略的重要內容,習近平總書記多次對養老服務發展作出了重要指示和批示。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視,條例立法工作被列為市委2021年度深化改革任務。今年初,省委常委、市委連元書記在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上指出,通過開展立法、制定規劃、明確標準、加大投入等措施,推動養老服務事業快速發展。
三是養老服務發展的短板明顯。近年來,我市不斷加強養老服務體系建設,居家社區機構相協調、醫養康養相結合的養老服務體系逐步建立,但仍存在明顯短板和不足,主要是:養老服務法規政策系統性、針對性、可操作性有待增強;城鄉區域服務體系發展不均衡;養老服務有效供給不足,人才隊伍短缺;社會參與不充分,市場化程度不高;基層基礎比較薄弱等。
綜上,通過立法,進一步強化養老服務法治保障,完善養老服務法規政策體系,對推動和促進養老服務健康發展,意義重大,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起草依據及過程
一是提高政治站位,統籌推動立法工作。堅持黨委領導、人大主導、科學立法、民主立法、高質量立法的原則。按照市委要求,市人大將《條例》列為年度立法工作審議類項目,市政府成立了立法工作領導小組,切實加強組織領導,並邀請市人大有關領導全程指導,各項工作有序推進。
二是深入考察調研,學習先進經驗。立法小組深入街道社區(村)、養老機構等基層一線開展立法調研,在此基礎上,先後赴北京、上海、南京、西安、合肥等城市考察學習。並認真梳理學習近年來國家、省、市出台的養老服務領域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堅持小切口立法,遵循上位法,借鑑外地經驗做法,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
三是堅持開門立法,廣泛徵求意見。邀請基層代表和法學專家等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召開政協委員協商會、人大代表論證會,廣泛徵求市級相關單位、各縣(市)區及社會各界的意見建議共57條,予以採納18條,部分採納22條。先後3次集中改稿,經認真修改完善,並報市政府審議同意,形成了《條例(草案)》送審稿。
四是落實立法計畫,規範立法程式。召開了兩次領導小組會議,細化立法工作方案,集中審議《條例(草案)》及說明文本。對《條例(草案)》內容和制定程式等事項進行合法性審查、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和公平競爭審查,確保立法工作符合程式要求。
三、《條例(草案)》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十章,五十七條,總計9046字,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章,總則,共七條。明確了立法目的、基本原則、適用範圍,明確了政府責任、部門職責和引導社會參與等內容。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共七條。明確了養老服務設施規劃布局、用地保障,建設與移交、產權歸屬等。
第三章,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共八條。明確了服務內容,對家庭養老床位建設、為老助餐服務、照護服務、定期巡訪等進行了特別規定。
第四章,機構養老服務,共六條。對養老服務機構建設與發展、入住評估、契約訂立等進行了規定,明確了養老服務機構承擔安全工作的主體責任。
第五章,醫養康養融合服務,共五條。明確了醫養康養融合發展政策措施和服務內容。
第六章,養老服務人員,共四條。對養老服務人員管理、人才培養、促進養老服務就業、志願服務等進行了規定。
第七章,扶持和保障,共六條。明確了養老服務人員配置、稅費減免、政府購買服務、智慧養老等相關政策,明確了大力扶持和促進養老產業發展。
第八章,監督管理,共八條。明確將養老服務工作納入績效考核與綜合監管,對服務質量實施綜合評價與信用監管等。
第九章,法律責任,共四條。明確了未按要求配建養老設施、擅自改變用途和違法經營、違規收費、騙取補貼補助行為以及行政機關及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章附則,共二條。對部分名詞進行了解釋,註明了實施時間。
四、需要說明的兩個問題
(一)《條例(草案)》的特色與創新。《條例(草案)》遵循“不牴觸、有特色、可操作”的原則,堅持問題導向、需求導向和目標導向,規定了切實可行的措施。
一是突出養老服務設施規劃與用地保障。根據《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鼓勵社會力量興辦養老服務機構的實施意見》(昆政發〔2014〕53號)等規定,《條例(草案)》明確按照人均用地不少於0.2平方米的標準,分區分級規劃設定養老服務設施(國家、外地標準為0.1平方米),從立法的高度,為養老服務事業與產業發展提供基礎保障。
二是明確了社區養老服務用房產權歸屬。《條例(草案)》根據云南省民政廳自然資源廳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於印發《雲南省新建住宅小區配建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用房管理辦法》(雲民發〔2021〕84號)規定,明確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四同步”要求,配套建設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並明確產權歸屬於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有效解決了養老服務用房長期存在產權管理主體不規範的問題,實現了社區養老服務用房管理方面的重大突破。
三是突出建立特殊老年人長期照護與巡訪制度。隨著失能、失智老年人對養老服務需求的不斷增長,孤寡、獨居、空巢、留守等特殊老年人容易發生意外風險的問題,《條例(草案)》從保障民生的維度,明確要建立長期照護與定期巡訪服務制度,及時防範和化解風險,切實解決特殊困難老年人的“急難愁盼”。
四是突出解決農村養老服務短板。目前,我市農村養老服務設施緊缺、投入和供給能力不足等問題突出。《條例(草案)》對發展農村養老服務作了特別規定,有力推動城鄉養老服務均衡發展。
五是著力推動養老服務產業發展。養老服務既是民生工程,更是一項朝陽產業。按照省委、省政府對昆明發展提出的“四個定位”要求,《條例(草案)》結合建設“國際大健康名城”目標,明確要大力發展養老服務業,促進大健康產業融合發展。
(二)《條例(草案)》與《昆明市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的關係。《昆明市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主要從家庭保障、社會保障與優待、社會服務與宜居環境、監督管理等方面對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進行了明確。《條例(草案)》採取小切口立法方式,著重於推動和促進養老服務事業與產業發展,突出解決養老服務領域存在的問題和不足。《昆明市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已有的規定,《條例(草案)》不再重複。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