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

《普洱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11月30日,雲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普洱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普洱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
  • 施行日期:2024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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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
(2023年10月30日普洱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30日雲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居家和社區(村)養老服務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五章 醫養康養服務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老服務工作,完善養老服務體系,促進養老服務事業健康發展,弘揚中華民族敬老、養老、助老的傳統美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雲南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及其扶持保障、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養老服務,是指在家庭成員承擔贍養、扶養義務的基礎上,由政府和社會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務、健康管理、康復護理、安寧療護、精神慰藉、文體休閒、金融與教育以及緊急救援等服務。
第三條 養老服務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統籌發展、保障基本、適度普惠、多元參與的原則,構建居家為基礎、社區為依託、機構為補充,醫養康養相結合、養老事業和養老產業相協同、城鄉養老服務均等化的養老服務體系,滿足多樣化、多層次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程度和養老服務發展需求相適應的養老服務體系和經費保障機制,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本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工作,配備專職人員,發揮資源統籌、服務主體孵化、人員培訓等功能作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養老服務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和養老服務組織開展養老服務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組織推進養老服務體系建設。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推進醫養結合和老年健康服務工作;文化和旅遊部門負責推進文旅康養融合的養老產業發展工作;醫保部門負責推進建立長期護理保險制度,落實醫養結合醫療保障政策。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教育體育、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商務、應急、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紅十字會等人民團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發揮各自優勢,積極參與養老服務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養老服務,採取合資合作、公建民營等方式,推動養老服務業發展。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捐助、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支持養老服務。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將集體經濟收益按一定比例用於養老服務。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廣泛開展敬老、養老、助老公益宣傳,營造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良好社會氛圍。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養老服務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並在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中優先安排。
市、縣(區)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衛生健康等部門,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市、縣(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按照養老服務設施人均用地標準,保障用地需求。在開展新建住宅小區項目用地規劃、設計條件審查、土地出讓契約簽訂時,應當明確配置養老服務設施要求。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規定和標準配置養老服務設施,並與住宅小區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住宅小區無養老服務設施或者現有養老服務設施沒有達到規劃要求和建設標準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和年度計畫,按照就近原則,通過新建、改建、購買、置換、租賃等方式適度配置。
城鎮老舊小區改造時,應當將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納入改造範圍,因地制宜推進老舊小區公共空間和配套設施的適老化改造。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置換、租賃等方式,將本行政區域內閒置的設施,優先改造為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村養老服務事業發展優惠扶持措施,鼓勵和支持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利用閒置、低效的村集體土地,建設農村養老服務設施,發展符合農村特點的養老服務。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利用養老服務機構的場地、建築物、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無關的活動。
第三章 居家和社區(村)養老服務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居家和社區(村)養老服務政策和服務體系,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老年人口增長等實際情況,逐步增加公共養老服務內容。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運營綜合養老服務中心,提供全托、日托和上門服務等綜合性養老服務。
第十四條 市、縣(區)民政、衛生健康、住房城鄉建設、商務等部門應當推動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託村(居)民委員會,按照就近便利、安全優質、價格合理的原則,為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養老服務:
(一)日間托養、助餐、助浴、助行、助潔、助購、助醫、助急等生活照料服務;
(二)健康體檢、健康管理、醫療康復、家庭護理等健康服務;
(三)關愛探訪、心理諮詢、情緒疏導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安全指導、安全監測、緊急救援、應急救助、信息化服務等安全服務;
(五)老年教育、文體休閒、健身養生等文化服務;
(六)法律諮詢、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務;
(七)其他老年人合理需求服務。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多種方式,為有特殊困難的需要長期居家照護的失能、高齡、空巢、計畫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照護服務。
長期由家庭成員居家照護的失能老年人,其家庭成員可以按照規定向民政部門申請臨時有償入住普惠型養老服務機構,或者安排普惠型養老服務機構上門為其提供短期有償照護服務。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養老服務機構按照服務內容和標準,為有需求的失能老年人設定家庭養老床位,提供24小時專業化養老服務。家庭養老床位與養老服務機構床位享受同等運營補貼政策。
市、縣(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定期開展養老護理等培訓,對符合條件的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員參加照護培訓等有關職業技能培訓的,按照規定給予職業培訓補貼。
第十六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老年助餐服務場所,通過政府購買服務、補貼、合作共建、公益眾籌等方式,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就餐、送餐服務。
第十七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做好轄區內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排調查工作,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健全特殊困難居家老年人探訪制度,對失能、高齡、空巢、計畫生育特殊家庭、重殘、獨居、留守等特殊困難老年人的生活狀況進行定期探訪,提供幫扶、精神慰藉等關愛服務。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支持營利性和非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的建設,滿足多樣化的養老服務需求。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興辦、運營養老服務機構。
市、縣(區)人民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服務機構,可以採取委託管理、租賃經營等方式,交由社會力量運營管理。
設立養老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註冊登記手續,並向所在地的縣(區)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建築、消防、食品安全、醫療衛生、特種設備等法律法規規定開展養老服務。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投資興辦的公建公營、公建民營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堅持公益屬性,在保障特困老年人集中供養需求的前提下,剩餘床位可以向社會開放,優先為經濟困難的失能、計畫生育特殊家庭、優撫等老年人提供免費或者低收費托養服務,收益全部用於本機構公益性養老服務。
鼓勵和支持引入社會資本,將農村特困人員供養機構通過改建、擴建等方式,建設成為區域性養老服務中心,向社會提供養老服務。
第二十一條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配備與服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按照不同護理等級為老年人配備規定數量的養老護理人員。養老護理人員應當持相關職業技能證書上崗,規範提供服務。
禁止歧視、恐嚇、侮辱、毆打、虐待等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養老服務機構因變更或者終止等原因暫停、終止服務的,應當於60日前向實施備案的民政部門提交收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書面告知收住老年人及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並向社會公告。
養老服務機構所在地民政部門應當督促養老服務機構實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
第五章 醫養康養服務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醫保、文化和旅遊、民政等部門應當制定完善醫療衛生、健康、養老相結合的政策措施,整合醫療、養護、康復資源,逐步形成覆蓋城鄉、規模適宜、功能齊全、配套完善的醫養康養服務體系。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各類醫療機構與養老服務機構通過簽約等形式開展合作,建立預約就診、雙向轉診等合作機制。
市、縣(區)衛生健康、醫保、民政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醫療機構設立老年病科、康復醫學科等功能科室,在養老服務機構設立內設醫療機構,並按照規定將符合條件的內設醫療機構納入醫療保險定點範圍。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轉型為提供養老、康復、護理等服務的醫養結合機構。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督促和指導基層醫療機構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檔案,提供相關健康服務;
(二)建立和完善家庭醫生簽約制度;
(三)為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標準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巡診、上門護理等延伸性醫療服務和康復保健服務;
(四)老年人中醫藥健康指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衛生服務。
鼓勵和支持鄉村醫護人員發揮專業特長,為農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門護理服務,或者對其家庭成員進行護理指導。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推進長期護理保障工作,完善專業護理服務體系,建立和完善長期護理保險制度。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建立市、縣(區)級醫養機構,以醫療機構為主體,養老服務機構配合,為老年人提供穩定期康復、出院後護理等服務。
鼓勵和支持建立鄉(鎮)、街道醫養機構,以基層醫療機構和康復護理機構為主體,聯合養老服務中心,為老年人提供個性化、專業化醫養服務。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相關企業、行業培育以康養產業為主體的養老服務產業。依託旅遊、多元民族文化、傳統少數民族醫藥等資源優勢,開發老年休閒度假服務項目、養生養老項目以及老年醫療藥品、綠色保健食品等健康產品。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財政補貼制度,將同級用於社會福利事業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的55%以上用於發展養老服務。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養老服務機構,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相應的建設、運營補貼。
租賃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閒置用房用於開展普惠型養老服務的,給予租金減免等優惠政策。
第三十條 市、縣(區)財政部門應當將養老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並動態調整。
市場主體參與本市養老服務設施建設運營、政府購買養老服務等,實行公平競爭、同等保護。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網際網路、物聯網、人工智慧、大數據、雲計算、區塊鏈等信息技術在養老服務領域的套用。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智慧養老服務信息化系統,整合養老服務資源和信息,實現與戶籍、居住、醫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養老服務志願組織,建立志願服務激勵機制。
倡導互助養老,鼓勵和支持老年人開展互助型養老服務。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為養老服務項目提供貸款、融資租賃、信託等金融服務。支持、引導金融機構創新適老金融服務和金融產品。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商務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養老和家政服務從業人員的職業技能標準化培訓。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培訓機構設定老年醫學、中醫藥養生保健、康復技術、護理、老年保健與管理、社會工作等養老服務相關專業或者培訓項目,與養老服務機構、醫療機構等共建教學實訓基地,培養養老服務專業人才。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健全養老服務人才激勵評價機制。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在職業資格評價、職業技能等級認定、註冊考核、職稱評定以及職業技能水平評價等方面享受與其他同類專業技術人員同等待遇。
第三十六條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間,其子女或者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支持護理照料,保障一定的護理時間。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民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發展改革、商務、應急、醫保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加強信息共享和執法協作。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民政、審計、財政等部門應當對養老服務機構、組織使用政府補貼、補助資金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法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對養老服務機構、組織的人員配備、環境設施設備、運營管理、服務質量、社會信譽等進行綜合評估。綜合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並作為政府購買服務、發放建設和運營補貼以及分類管理的依據。
第四十條 市、縣(區)發展改革、民政、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加強養老服務信用評價體系建設,建立養老服務機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誠信記錄和信息共享機制,並通過信息平台接受公眾查詢,對嚴重失信行為依照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機構預收服務費用等行為的監管,並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市、縣(區)公安、民政、市場監管、金融管理等部門應當對養老服務領域非法集資、詐欺等違法犯罪行為進行監測和分析,做好預防和處置工作。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老服務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投訴聯繫方式,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用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政府養老補助、補貼的,由市、縣(區)民政部門責令退回,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歧視、恐嚇、侮辱、毆打、虐待等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市、縣(區)民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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