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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養老服務條例》由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22年9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該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國家戰略,規範養老服務工作,完善養老服務體系,促進養老服務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養老服務,是指在家庭成員承擔贍養、扶養義務的基礎上,由政府和社會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復護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心理諮詢、安寧療護、緊急救援和文體娛樂等服務。
第三條 養老服務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全民行動、保障基本、普惠多樣的原則,充分發揮市場機製作用,聚合現代經濟發展要素,健全開放、競爭、公平、有序的養老服務市場,構建居家社區機構相協調、醫養康養相結合的養老服務體系,促進養老事業高質量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養老服務工作納入年度工作計畫和績效考核範圍,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與經濟社會發展同步增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工作;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推進老年健康服務體系建設和醫養結合工作;醫療保障部門負責擬訂及落實醫養結合相關醫療保險政策,推進長期護理保險制度建設;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具體實施本轄區內的養老服務工作,通過配備相應的社區工作者或者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加強養老服務工作力量。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協調工作機制,定期研究解決養老服務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檢查養老服務有關政策措施落實情況。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基本養老服務供給,對不同老年人群體分類提供適宜的養老服務,定期向社會發布基本養老服務清單。清單應當明確服務對象、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責任主體等,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財政狀況、養老服務需求變化等情況,適時進行調整。
第七條 老年人養老以居家為基礎。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供養、生活照料、健康關心和精神慰藉的義務,滿足老年人的基本需要。
家庭成員應當尊重、關心和照料老年人,倡導其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與老年人分開居住的家庭成員,應當經常看望或者問候老年人,關心老年人的日常生活,掌握老年人的身心健康情況。
對贍養負擔重的零就業家庭成員,按規定優先安排其在公益性崗位就業。
第八條 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發揮各自優勢,協同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發揮自治功能和優勢,著力幫助老年人解決困難和問題,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各種形式參與或者支持養老服務,開展結對幫扶、定期探訪等老年人關愛服務活動,以及有益於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動。
行政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組織開展服務老年人志願活動的情況,可以納入精神文明綜合考評內容。
第九條 老年人應當樹立積極老齡觀、健康老齡化理念,全社會應當弘揚中華民族孝親敬老的傳統美德,積極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的公益宣傳,傳播健身、康養、維權等知識,豐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老年人識別和防範非法集資、電信詐欺等非法侵害的能力。
第十條 六十五周歲以上老年人免費乘坐城市公共運輸工具。老年人出行,應當予以優待禮讓。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公園、景點等,應當對老年人實行免收門票等優待政策。
發生公共衛生突發事件時,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上門服務、開闢綠色通道等方式,為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提供優先服務。公園、醫療機構等公共場所應當通過身份信息共享等方式,為老年人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一條 支持開展養老服務領域的科學研究活動,加強養老服務相關技術標準、服務模式、發展經驗等方面的交流合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等部門,按照國土空間規劃、人口結構、老齡化發展趨勢,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老年人口比例以及分布情況,按照規定的人均用地標準,在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中優先安排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
經民政部門認定的非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經依法批准可以採取劃撥方式供應。
單獨成宗供應的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以租賃、先租後讓、出讓方式供應,鼓勵優先以租賃、先租後讓方式供應。
第十四條 養老服務設施應當包含為老年人提供居住托養、生活照料、康復護理、文體娛樂等服務的房屋、場地、設備等。
新建城區和新建住宅區應當按照每百戶不少於三十平方米,且單處用房建築面積不少於四百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並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民政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參與評審驗收;老城區和已建成住宅區無養老服務設施或者現有設施未達到標準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每百戶不少於二十平方米的標準設定。社區養老服務設施應當就近便利設定,逐步實現服務半徑小於七百米。
支持物業服務人依法利用住宅小區架空層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完善已建成小區養老服務設施。
新建城市綜合體等大型商業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
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的面積標準應當隨著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養老服務需求情況逐步提高。配套建設或者通過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配備養老服務設施,由養老服務設施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維護的,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養老服務納入鄉村振興規劃,統籌加強農村養老服務設施建設。
支持利用農民房屋和閒置的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房屋等資源,因地制宜建設農村幸福院、敬老院等養老服務設施,開展多種形式的普惠型和互助性養老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有條件的村將經營收入、土地流轉等集體經濟收益,用於養老服務事業。
第十六條 支持利用存量企業廠房、辦公用房、商業設施和其他社會資源,根據養老服務需求,按照規劃、安全要求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建設或者改造符合標準的養老服務設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規範辦理利用存量資源建設或者改造養老服務設施的工作流程,並提供公共服務政策支持;組織民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消防救援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七條 養老服務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建設標準進行建設,並不斷提升質量和標準。
養老服務設施應當選擇市政設施條件較好、位置適中、方便老年人出入的地段,優先設定於建築物首層,並設定獨立的出入口。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使用性質或者拆除養老服務設施。因公共利益需要,經法定程式批准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就近建設或者置換。建設期間,應當安排過渡用房,滿足養老服務需求。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設施的無障礙環境建設和改造,提升老年人生活的安全性、便利性和舒適性。
推進老舊小區的坡道、樓梯扶手、電梯等生活服務設施的改造,優先支持多層住宅及養老服務設施加裝電梯,在公共活動空間增設適合老年人活動、休息的設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老年人居家適老化改造工程相關標準,引導老年人家庭進行日常生活設施適老化改造,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對符合條件的老年人家庭,應當採取政府補貼等方式實施居家適老化改造。
第二十條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公共服務的機構和企業,應當尊重並支持老年人使用符合其能力和習慣的服務方式,保留並完善現場服務、現金支付等傳統服務,並為老年人接受新技術提供引導和幫助。
支持網際網路網站、移動網際網路套用開展適老化改造,最佳化界面互動、內容朗讀、操作提示、語音輔助等功能。
支持推廣符合老年人閱讀習慣的書籍、報刊、雜誌等出版物。
第三章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財政投入,完善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務,推動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提供多樣化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轄區內老年人的健康狀況、家庭情況和養老服務需求等進行調查,組織開展文體娛樂、互助養老等活動。
第二十二條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應當以提供政府發布的基本養老服務清單內的服務項目為主,其他養老服務為輔。提供的服務項目屬於基本養老服務清單內的,其費用由政府和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按照有關規定承擔。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補貼、補助、購買服務等方式,優先保障經濟困難老年人的居家社區養老服務需求。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定期巡訪工作機制,通過自行組織、政府購買服務、委託養老服務組織或者組織志願服務等方式,對失能、失智、孤寡、殘疾、高齡等老年人的生活狀況進行探訪,提供關愛服務,防範和化解意外風險。
支持養老機構、社工機構、紅十字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提供應急救護和照護技能培訓服務,提高家庭成員照護失能老年人的能力。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推廣和使用居家養老信息化服務平台,整合各類養老服務資源,實現養老服務需求和供給的對接。
支持社會力量運用信息化手段創新養老服務模式,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緊急呼叫、無線定位、安全監測等服務。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為符合條件的高齡、獨居及其他有特殊需要的老年人免費安裝應急呼叫設施,其應急呼叫服務所需信息費用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推動居家社區機構養老服務融合發展,在社區設立嵌入式養老服務機構,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緊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務。
第二十六條 支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村開設長者食堂、老年助餐點等場所。支持社會組織、餐飲企業、物業服務企業、單位食堂提供老年助餐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長者食堂、老年助餐點的規劃布局和建設運營標準,形成政府引導、社會捐助、公眾參與、志願互助的格局,並會同相關部門加強指導和監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並定期研究推進本地長者食堂、老年助餐點的建設運營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發公益性崗位,優先安排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參與助餐服務。對相關服務經營場所實行低租或者免租政策,其用水、用電、用氣價格按規定優先予以減免。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補貼和其他激勵措施,支持養老服務機構在重殘、失智、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中設定家庭養老床位,安裝必要的呼叫應答、信息傳輸和服務監控等設備,提供居家上門服務。
第二十八條 發揮城鄉基層黨組織、自治組織、老年人組織、物業服務人等作用,支持發展鄰里互助、親友相助等互助性養老服務模式。支持老年人之間的幫扶關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培育和扶持為老年人服務的志願服務組織,建立健全互助性養老服務時間儲蓄、兌換等激勵、保障機制。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的要求,投資建設公辦養老機構,為符合條件的老年人提供照護服務。
鼓勵、支持社會資本通過整體租賃、委託管理等方式,建設、運營、管理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興辦養老機構,滿足不同層次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三十條 政府運營的養老機構按照非營利原則,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以公建民營、委託管理等方式運營的養老機構,具體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由運營者依據委託契約等合理確定。
社會力量設立的非營利性養老機構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與其公益性質和服務質量相適應,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對其財務收支狀況、收費項目和標準的監督管理。
社會力量設立的營利性養老機構應當將養老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向社會公開,實行明碼標價,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推動養老機構提高護理型床位設定比例,增設失能、失智老年人照護專區,提升失能、失智老年人照護能力。
第三十二條 政府投資興建的養老機構優先確保特困人員集中供養,保障經濟困難的失能、失智、孤寡、殘疾、高齡等老年人的服務需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養老機構建設和功能完善,每個縣至少有一所護理型養老機構和一所特困供養服務機構。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鄉村振興採取措施,加強資金支持,增加設施供給,最佳化服務功能,改善農村養老機構的運營條件;建立城市與農村養老機構對口支援和合作機制,通過人員培訓、技術指導、設備支援等方式,提高農村養老機構服務水平。
支持農村養老機構通過引入社會資本和專業管理服務等形式提升其養老服務能力。鼓勵將具備條件的農村特困人員供養設施轉型為區域性養老服務設施,向社會開放。
第五章 醫養康養結合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養老服務設施與醫療衛生設施的布局,優先考慮兩者鄰近設定。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推動醫療衛生服務向社區、家庭延伸,鼓勵醫療機構上門為老年人提供康復、護理等服務。
鼓勵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為農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門護理服務,對其家庭成員進行護理指導。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支持醫療機構與養老服務機構在設施設備、人員、服務等方面開展合作共建。鼓勵養老服務機構與醫療衛生機構開展多種形式的簽約合作,為入住老年人提供醫療指導、健康管理、保健諮詢、預約就診、送院急診急救等服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養老服務機構根據服務需求和自身能力設立醫療機構,符合條件的按照規定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範圍。
支持養老服務機構內設的醫療機構納入醫療聯合體管理,與醫療聯合體內的牽頭醫院、康復醫院、護理院(中心、站)等建立雙向轉診機制,實現資源共享、服務銜接。
第三十八條 從業於養老服務機構的執業醫師、護士等專業技術人員,在執業資格、註冊考核、職稱評定、繼續教育等方面,與醫療衛生機構同類專業技術人員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支持醫療資源豐富地區的二級及以下醫療機構轉型,為老年人提供康復護理、醫療保障和醫養結合等服務。
第四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老年人就醫提供引導等便利,設定專門視窗或者優先視窗等綠色通道,全過程實施助老服務。
支持建設老年醫院,提供綜合、專業的就醫服務,發揮示範引領作用。有條件的醫療機構應當開設老年病門診、老年醫學科和安寧療護科。支持建設康復醫院、護理院(中心、站)和安寧療護機構等。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有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在老年人家中或者養老服務機構設立家庭病床,為符合條件的老年人提供醫療護理服務,並按規定逐步擴大醫保支付範圍,提升醫保支付標準。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要求穩步建立長期護理保險制度,合理確定保障範圍和待遇標準,為符合條件的老年人提供基本護理保障。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發揮中醫藥在健康養老中的作用,開展老年人養生保健、醫療護理、康復服務,將中醫診療、中醫治未病、中醫康復融入健康養老全過程,並按規定擴大醫保支付範圍。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完善老年人家庭醫生簽約服務制度,依託醫療衛生機構、養老服務機構以及其他社會專業機構,積極開展老年人能力綜合評估、認知障礙干預、意外傷害預防、心理健康與關懷等健康促進活動。
承擔基本公共衛生服務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老年人提供定期免費體檢、疾病預防、健康評估、醫療諮詢、健康教育等服務,所需經費納入政府財政預算。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為老年人免費接種流感、肺炎等疫苗。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康養產業發展,依託生態資源優勢,鼓勵開發以大健康產業為核心,集醫療、健康、養生、養老、教育、休閒、旅遊等功能為一體的康養項目,探索旅居養老、分時度假養老等新業態,促進養老服務高質量發展,滿足老年人多層次、多樣化、個性化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六章 養老服務人員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人員管理、使用、評價機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並為養老服務機構招聘人員提供信息服務及查詢便利。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配備道德品行、健康狀況、職業能力與養老服務相適應的人員從事養老服務工作。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應當向養老服務機構如實告知本人的從業經歷、服務技能、健康狀況等情況。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部門應當組織制定養老護理員職業規範,實施職業技能等級認定,提高養老護理員服務水平。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工作年限、技能等級等因素,建立養老護理員薪酬等級體系,制定養老護理員基本工資分級指導標準,引導養老服務機構予以落實。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商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制定醫療護理員、家庭服務員的服務標準,加強對醫療機構、家庭服務機構、勞務派遣機構等的監督管理。
醫療機構應當使用經過規範化培訓的醫療護理員,依法簽訂契約,明確醫療護理員的工作職責、操作規範和職業守則。
家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家庭服務員工作檔案,建立服務質量跟蹤管理制度。
醫療機構、家庭服務機構、勞務派遣機構等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或者契約約定,明確對從業人員的管理職責。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專業人才培養納入高等教育、職業教育、繼續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體系。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高等學校、職業院校開設康復治療、護理學、健康管理、套用心理學等老年服務相關專業和課程,加強學科建設與人才培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依託高等學校、社會培訓機構、職業院校、技工學校、養老服務機構、醫療衛生機構等,建立養老服務教學和實訓基地,實現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技能培訓全覆蓋,按照規定提供職業培訓補貼。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激勵機制,加大對養老服務機構穩定從業人員的激勵力度,鼓勵實行入職補貼、工齡補貼等,促進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勞動報酬合理增長。
第五十一條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與養老服務從業人員依法簽訂聘用契約或者勞動契約,改善工作條件,加強勞動保護和職業防護,依法為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並安排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養老服務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非營利性的養老服務機構和社區優先安排從事養老服務的公益性崗位。
社會各界應當尊重和保護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的人格尊嚴和合法權益。
第五十二條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謾罵、侮辱、虐待、毆打老年人;
(二)偷盜、騙取、強行索要或者故意損毀老年人的財物;
(三)泄露老年人的隱私;
(四)誘導、欺騙老年人消費和投資;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公序良俗和職業道德的行為。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養老服務專項資金,加大財政投入力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同級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級留存部分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於發展養老服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對符合條件的養老服務機構給予相應的建設補貼和運營補貼;可以通過專項債、貸款貼息、直接融資補貼、融資擔保和風險補償等措施,引導信貸資金和社會資金投向養老服務業。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運用規劃、土地、住房、財政、投資、融資、人才等支持政策,引導各類主體提供普惠養老服務。
支持國有資本以多種方式參與養老服務業,推動行政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培訓療養機構轉型為普惠型養老服務機構,培育發展具有公共服務屬性的普惠型國有養老服務企業。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完善政府購買養老服務的具體實施辦法,明確購買主體和承接主體,確定購買服務的種類、性質、內容和標準,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和服務質量評價機制。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完善養老服務業扶持政策,綜合運用用地用房、金融支持、稅費優惠、人才培養等措施,積極引導社會資本參與養老服務,興辦滿足不同需求的養老服務機構。
支持境外投資者依法在閩投資設立養老服務機構,並享受與境內投資者同等優惠扶持政策。
第五十七條 推動閩台養老服務合作,加強在養老產品開發、機構運營管理、專業人才培養等領域的交流與合作。
在本省長期居住生活的台灣地區老年居民,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條件的,與本省居民同等享受普惠養老服務。
第五十八條 外埠老年人到子女所在城市與子女共同生活的,有關部門應當在醫保結算、公共運輸等方面給予養老服務便利。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老年教育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老年教育列入教育發展規劃,制訂相應的制度規範,構建終身學習的教育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老年教育網路,將教育資源向基層和社區延伸,為老年人提供線上線下相結合的教育服務。
鼓勵社會力量開展老年教育,支持開放大學、高等學校、職業院校等各類教育機構及其他社會主體設立老年教育學習點。
第六十條 鼓勵老年人發揮優勢和特長,自願參與社會經濟和文化建設、社會公益事業等社會活動,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老年人才信息服務平台,並創造從業條件。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探索由從業單位自願選擇為老年從業人員單獨辦理工傷保險,或者購買人身意外傷害等商業保險。
第六十一條 符合條件的養老服務機構,可以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和建設補助、運營補貼等優惠政策。
養老服務機構用電、用水、用氣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執行;安裝、使用和維護固定電話、有線電視、寬頻網際網路,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減免收費。
鼓勵養老服務機構投保責任保險。養老服務機構投保責任保險的,按照規定給予相應的補貼。
第六十二條 積極培育銀髮經濟,推動與老年人生活密切相關的食品、藥品以及老年用品行業規範發展。支持企業推進適合老年人使用的智慧型化、輔助性以及康復治療等產品的研發、創新和套用,提高老年人適用產品的質量和水平。
鼓勵養老服務機構專業化、連鎖化、品牌化發展,依法加強養老服務商標品牌保護。
第六十三條 推動人工智慧、物聯網、雲計算、大數據等信息技術在養老服務領域的套用,制訂完善智慧養老相關產品和服務推廣目錄,重點扶持安全防護、照料護理、健康促進、情感關愛等領域的智慧型產品、服務及支持平台。
鼓勵網際網路企業開發面向老年人各種活動場景的監測提醒功能,利用大數據方便老年人居家出行、健康管理和應急處置。
組織開展老年人運用智慧型技術教育培訓,引導老年人了解新事物、體驗新科技、運用新技術。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拓展投融資渠道,鼓勵更多社會資本和金融機構投向養老事業。
鼓勵金融機構通過銀行貸款、融資租賃、信託計畫等方式加大對養老服務的融資支持。促進養老普惠金融發展,支持金融機構開發老年人儲蓄、投資等滿足老年人需求的多樣化養老金融產品。
鼓勵保險機構將老年人預防保健、健康管理、康復護理等納入保障範圍,開發適合老年人實際需求的健康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長期護理保險、養老年金保險等產品。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綜合監管制度,制定養老服務監管責任清單,明確各相關職能部門的職責分工。
第六十六條 健全完善省級養老服務綜合信息平台,實現養老服務信息與戶籍、醫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信息跨區域、跨部門互通共享,推進養老服務及監管的智慧化套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老年人電子健康檔案,推動以身份證號碼作為統一識別碼,實現不同醫療機構之間信息互通互享。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開展養老服務需求和供給狀況調查,建立養老服務統計監測和信息發布制度。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老年人能力綜合評估和養老服務質量評估制度,推進養老服務規範化、標準化建設。評估結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並作為享受相關補貼的基本依據。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養老服務相關標準,建立健全養老服務標準體系,並對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金融管理等部門應當對養老服務領域非法集資、詐欺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有關情況進行監測和分析,做好相關預防和處置工作。
養老服務機構收取預付費、押金應當規範適度,開立預收費資金託管專用賬戶,相關資金不得挪作他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養老服務機構預付費、押金管理,並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受理與養老服務相關的投訴、舉報。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七十一條 養老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推動養老服務標準實施,規範服務行為,提升服務質量。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三條 養老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侵害老年人人身、財產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範標準提供服務的;
(二)配備人員不符合規定的;
(三)利用養老服務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的活動的;
(四)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產權益行為的;
(五)對負責監督檢查的民政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真實材料的。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養老服務機構,有關部門可以中止或者取消優惠扶持措施;情節嚴重的,追回已經減免的費用和發放的補助、補貼。養老服務機構經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為的,可以恢復或者重新申請相關優惠扶持措施。
第七十四條 養老服務機構或者其他組織、個人騙取補貼、補助、獎勵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退回,並處以騙取補貼、補助、獎勵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並實施信用懲戒;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基本養老服務,是指由國家直接提供或者通過一定方式支持相關主體向老年人提供的,旨在實現老有所養、老有所依必需的基礎性、普惠性、兜底性服務,包括物質幫助、照護服務、關愛服務等內容。
(二)普惠性養老服務,是指為中低收入家庭老年人提供的方便可及、價格可負擔、質量有保障的養老服務。
(三)養老服務機構,是指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護理服務的養老機構,以及提供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的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機構。
(四)嵌入式養老服務機構,是指依託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等資源,主要為社區內和周邊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專業護理、生活照料、心理慰藉、居家入戶等綜合性養老服務的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機構。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堅持問題導向,針對立法調研中反映較為集中的老年生活痛點、難點、堵點,提出了紓困解難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