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養老保險暫行規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養老保險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4.01.22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養老保險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1.22
  • 實施時間:1994.01.22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我省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離)休後的生活,適應機構改革、人事制度改革、工資制度改革,推行國家公務員制度和建立完整的社會養老保險體系的需要,確保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的長期穩定發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養老保險的範圍和對象是:
(一)納入我省各級政府人事部門工資基金管理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其他執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制度單位的人員(以下簡稱“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二)非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人員和人事、工資關係掛靠或暫存在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具有國家幹部身份的人員(以下簡稱“其他人員”)。這兩大類人員,均依本規定實行社會養老保險。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養老保險的覆蓋範圍為國家行政機關,黨的機關,國家權力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以及民眾團體的幹部和工人。
第三條 省和地(市)、縣(市、區)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機關社保公司”)是我省具體承辦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社會保險業務的機構,屬事業性質實行企業化管理,接受同級政府人事部門的領導和管理,同時接受上一級機關社保公司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機關社保公司的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國家對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社會保險制度改革的方針、政策、法律;負責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給付、管理;協同做好退休幹部社會化管理的服務工作,發展福利事業。
第二章 養老保險方式
第五條 建立基本養老保險與單位補充養老保險、個人儲存積累式養老保險相結合的社會保險制度,實行國家、單位、個人共同負擔。
第六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分別實行以下三種基本養老保險方式: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國家幹部和固定職工實行退休費用社會統籌,由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的繳納比例按月向機關社保公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機關社保公司在國家幹部、固定職工按國家有關檔案規定辦理退(離)休手續後,以本規定的給付項目和標準,支付基本養老保險金。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聘用制幹部、契約制工人實行退休養老保險基金制度。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和聘用制幹部、契約制工人按規定的繳納比例按月向機關社保公司繳納。機關社保公司按單位和上述人員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的年限長短和金額多少,在上述人員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退休手續後計發養老保險金。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集體工人參照聘用制幹部、契約制工人的保險方式,實行退休養老保險基金制度。
(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臨時工實行儲存積累式的基本養老保險。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和臨時工按規定其他人員的繳納比例按月向機關社保公司繳納。機關社保公司按實際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的月份和金額多少,計發養老保險金。
本規定範圍內的單位可根據自身的經濟能力為本單位人員建立補充養老保險。
第七條 其他人員實行按人儲存積累式的養老保險。養老保險費按各地確定的繳納比例由用人單位和個人逐月向機關社保公司繳納。機關社保公司按實際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的月份和金額多少,計發養老保險金。
第三章 養老保險費的繳納
第八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養老保險費按照“以支定籌,略有節餘”的原則進行籌集。具體繳費辦法是:
(一)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各單位按單位全部在冊人員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逐月向當地承保的機關社保公司繳納並存入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比例應控制在單位全部在冊人員工資總額的25%以內,具體比例由各地根據實際測算的情況確定。
(二)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本人工資總額的2%,由單位按月在發放工資時代扣,匯繳當地承保的機關社保公司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第九條 其他人員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負擔的,按其個人實得工資額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費額和個人自交的費額兩個部分組成,統一由用人單位或交由本人按月向當地承保的機關社保公司繳納,存入在銀行開設的其他人員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由用人單位負擔的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比例和個人自交的費額,要本著有利保障、用人單位可以承受的原則,由各地按不低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人員繳費水平以及實際測算的情況確定。
第十條 單位補充養老保險所需費用從單位獎勵基金、福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條 逾期繳納養老保險費的,須按應繳費額日徵收5‰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相應的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第十二條 工資總額的構成,以國家統計局現行的規定為準。單位和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均以元為起算單位。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行政費”、“事業費”中列支,實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在“事業支出”中列支。執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制度的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管理費用”中列支。
第四章 養老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退(離)休手續的機關、事業單位國家幹部、固定職工,其基本養老金的給付與原退休費計發標準相銜接,給付項目為:
(一)退休費;
(二)退休補助費;
(三)生活補貼費;
(四)副食品價格補貼;
(五)糧油價格補貼;
(六)死亡喪葬費。
上述給付項目,由承保的機關社保公司按月撥給單位,由單位發給個人,或直接發給本人。
第十五條 聘用制幹部、契約制工人、集體工退休後的養老保險金項目為:
(一)按其單位和本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的年限長短和金額多少計發的養老金;
(二)國家規定加發的補貼、補助費;
(三)醫療補助費;
(四)死亡喪葬費。
第十六條 臨時工退休後的養老保險金,以及單位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費,按儲存積累式所形成的基金及利息,採用個人養老金的給付辦法。
投保人在繳費期死亡的,其按儲存積累式所形成的基金及利息一次性返還其法定繼承人,並按規定標準從養老保險基金專戶中支付死亡喪葬費。
第十七條 對不符合退(離)休、退職條件並按有關規定辦理離職、辭職、辭退、辭聘、終止契約且不在本規定範圍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員,由承保的機關社保公司按繳納養老保險費年限,一次性發給生產生活補助費,其標準是:十年(含十年)以內的,每年按一個月標準工資發給;滿十一年以上的,每年按一個半月標準工資發給,但總額最高不得超過本人二十四個月的標準工資。
對觸犯刑律被處以刑事處罰的,不發給生產生活補助費。
第十八條 對在繳納養老保險費期間,因工作變動調往不在本規定範圍其他單位的,其單位和個人原已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的劃轉由原承保機構與其調入單位的承保機構商轉。在本規定範圍內調動的,養老保險費中的單位繳納部分改由調入單位繼續繳納,單位和個人繳費辦法不變。對按有關規定辦理停薪留職的,其養老保險費仍須由單位和個人繼續繳納。其他人員的養老金給付,採取個人養老金的給付辦法。
具體實施細則另行下達。
第五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養老保險金採取縣(市、區)自主統籌、分級管理的辦法,並逐步向全省統籌過渡。
第二十條 各級機關社保公司的管理費用,按統籌養老保險金總額的2%提取,存入在銀行開設的專戶,專款專用。在此額度內,每年編制經費預算,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執行。各地(市)、縣(市、區)機關社保公司的行政和業務管理費用的開支計畫,須報省機關社保公司備案。
第二十一條 機關社保公司籌集的養老保險金和業務管理費用收入免徵稅收,免交國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預算調節基金及其他基金。
第二十二條 各級機關社保公司應加強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確保資金的安全、保值、增值。存入銀行的養老保險金,按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保值增值的收益與存入銀行所得利息併入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第二十三條 各級機關社保公司對實行退休養老保險的單位和人員,實行帳卡管理制度,按人立帳建卡,工作單位變動,卡隨人轉。
第二十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金要量力而行、收支平衡,年終結餘除適當留存周轉金外,其餘上交同級財政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基金專戶。統籌的基本養老保險金若發生收不敷支時,從同級財政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基金專戶撥款;仍不敷支的,經徵得同級財政機關同意,可調整統籌的繳費比例。
第二十五條 各級機關社保公司要健全機構,精幹人員,健全會計、財務、統計和各項管理制度,做好養老保險金的籌集、給付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各級機關社保公司養老保險金的統籌、養老金的給付和管理費收支,執行全省統一的預決算制度、會計核算制度和財務管理辦法,並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具體辦法由省人事局會同省財政廳研究制定。
第二十七條 各級機關社保公司有權稽核屬於本規定保險對象所在單位的有關帳目、報表,督促單位按規定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
弄虛作假的,除應補繳或追回款項外,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廈門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養老保險辦法由廈門市政府參照本規定,結合特區的實際情況制訂。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省人事局會同省體改委、財政廳制定實施細則,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省人事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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