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農業承包管理規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農業承包管理規定》的通知在1988.02.06由福建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農業承包管理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福建省政府
  • 頒布時間:1988.02.06
  • 實施時間:1988.02.0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發包方和承包方,第三章 所有權和經營權,第四章 承包方式,第五章 轉包和轉讓承包,第六章 承包契約的簽訂,第七章 有效契約和無效契約,第八章 承包契約的變更和解除,第九章 承包契約糾紛的調解和仲裁,第十章 農業承包契約管理機關,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幫助鄉、村合作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建立和調整承包經濟關係、穩定和完善以家庭聯產承包為基礎的雙層經營體制,加強承包契約管理,維護雙方合法權益,促進農業生產和農村經濟穩定協調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農、林、牧、漁、副各業的承包管理。
第三條 農業承包必須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開,允許多種經營形式並存,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的利益,充分發揮統一經營和分散經營兩方面的積極性。
第四條 農業承包是鄉、村合作經濟組織內部的一種責任制,是合作經濟組織與其成員之間發生的經濟關係。發包和承包雙方應簽訂契約,使承包關係確定下來。承包契約必須在遵守國家的法律,符合國家政策、計畫要求的前提下,符合該合作經濟組織的章程和組織成員共同約定的事項。

第二章 發包方和承包方

第五條 鄉、村合作經濟組織是鄉、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公有生產資料的發包方。原由生產大隊固定給生產隊使用,隨後由生產隊發包的土地,可以由村合作經濟組織發包,也可以由村合作經濟組織委託原生產隊代發包。原屬生產隊、聯隊所有的生產資料仍歸原生產隊、聯隊所有,由原生產隊、聯隊發包。鄉合作經濟組織、村合作經濟組織、聯隊和生產隊之間不得無償平調財產、資金和勞力,也不搞逐級過渡。
第六條 農民個人、家庭、聯合體和專業隊(組)是承包方。承包方應具有生產經營能力。在同等條件下,本合作經濟組織內部的成員,有承包的優先權。
第七條 非本合作經濟組織的成員請求承包,必須持有本人(組)的合法證明,並有相當財產抵押;也可由擁有財產抵押能力的單位或個人出具擔保。

第三章 所有權和經營權

第八條 承包方向集體承包的耕地、山林、果園、茶園、草山、荒地、水面、灘涂、廠房、設備、農機具等生產資料,所有權仍屬於國家或集體,承包方在承包期內有經營權。凡屬個人承包者,允許由具有生產經營能力的繼承人繼續承包。
承包方對所承包的生產資料,必須按照契約規定經營使用,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承包地不得出租、買賣、棄耕擱荒和掠奪性經營;不得在承包耕地上建房、修墳、取土製磚瓦等。
第九條 承包方在承包期內,對所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作新的投入或加工,使之增值或改善生產條件的,在承包期滿重新發包時,在同等條件下有繼續承包的優先權;如承包關係轉移,應由發包方或新的承包方付給合理的補償。契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承包方式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根據生產經營項目、生產經營條件的不同,可採取多樣的承包方式。具體的承包方式、承包期限、承包雙方的權責利等基本事項,應由本組織的成員按照有利於長期持續發展生產,有利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有利於兼顧發包、承包雙方利益的原則,民主討論決定,並在承包契約上作明確的規定。
第十一條 耕地可以按人承包,按勞承包,按人、勞比例承包,可以“雙田”(口糧田、責任田)分開承包,也可以採取便於實行規模經營的其他承包方式。
農戶承包耕地應儘可能連片,以便耕作。過於零碎分散,影響耕作的,可以由承包戶之間自願協商調整,由發包方辦理調換手續;也可以根據承包戶的要求由發包方按“大穩定、小調整”的原則,有計畫地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 山林、茶、果、灘涂、水面、畜牧場運輸工具、農機具等,可以由集體統一經營,專業承包管理;也可以由個人、家庭、聯合體、專業隊(組)承包經營。集體成片用材林不要分戶承包。實行專業承包經營的,發包時應分開招標,並提前一個月張榜公布承包的條件。按人(戶)平均承包的,發包方要制訂統一的技術規程;承包者不執行規程的,按契約規定處理。
嚴禁依仗權勢搞壓價包、“壟斷”包、幹部入“暗股”承包和其他不正當的手段承包。

第五章 轉包和轉讓承包

第十三條 承包方由於從事他業或其他原因無力經營承包項目時,經發包方的同意,可將其承包項目的一部或全部交還發包方;也可以經發包方同意,將承包項目的一部或全部轉包或轉讓給他人。
第十四條 承包項目轉包時,原承包契約仍然有效,並由轉出方與轉入方簽訂轉包契約,其內容不得與原承包契約牴觸,仍由原承包方履行與發包方所簽訂的承包契約。
第十五條 經營項目轉讓承包後,原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係即告終止,由新的承包方與發包方建立新的承包關係。
第十六條 承包方在承包經營過程中在不違背承包契約的條件下,可自主地將某些臨時性、季節性的經營環節和勞務轉包給他人,無需經過發包方同意。

第六章 承包契約的簽訂

第十七條 所有的農業承包(包括轉包、轉讓)都必須依法簽訂契約。
第十八條 承包契約應具備下列條款:
(一)承包經營的項目、地點、數量及各項主要經濟指標。
(二)承包的起止日期。
(三)對承包方利用、改良、維護承包土地的標準要求;對承包方使用、維修、養護生產資料的責任以及具體獎懲規定。
(四)發包方應提供的服務項目及因此收取的費用。
(五)承包方向發包方提交公積金、公益金、管理費、折舊費和承包金(實物或現金)的數量、質量、期限和辦法;提供義務工的數量和辦法。
(六)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和交納各種稅費的數量、質量、期限和辦法。
(七)因違約而使對方遭受損失的賠償責任。
(八)當事人雙方認為應明確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承包契約應寫明發包單位的名稱和承包方個人或代表的姓名,由發包方代表和承包方個人或代表簽字蓋章,並加蓋發包單位的印章。
簽署契約的代表發生變更,發包單位合併或分立,契約仍然有效。
第二十條 承包契約簽訂後,如發包或承包方要求鑑證的,可以到承包契約管理機關辦理鑑證手續。

第七章 有效契約和無效契約

第二十一條 承包契約經過依法成立,即有法律的約束力,雙方必須認真履行。
第二十二條 承包契約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確認無效:
(一)違反國家法律和國家政策、計畫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違背該合作經濟組織章程或制度,損害集體利益的;
(四)採取欺詐、脅迫及其他不正當手段簽訂的,特別是依仗權勢強行壓價承包、壟斷承包或幹部入“暗股”承包的;
(五)發包方無權發包的。
無效的承包契約,從訂立之日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無效契約的確認權,歸農業承包契約主管部門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條 無效契約產生的財產問題,應依照法律、政策解決。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而遭受的經濟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八章 承包契約的變更和解除

第二十四條 農業承包契約生效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和解除。但發生下列情況之一,允許變更或解除契約:
(一)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並且不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的;
(二)由於自然災害等不可抗逆的原因,致使無法履行契約約定條款的;
(三)訂立承包契約所依據的國家定購任務、價格、稅收等發生重大變化,而嚴重影響一方利益的;
(四)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資源被徵用或被調整的;
(五)一方違約,致使承包契約無法或沒有必要履行的;
(六)承包者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經發包方勸阻無效的。
簽訂契約的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契約時,應及時通知對方,達成書面協定,經雙方簽字蓋章,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條 因承包契約的變更或解除,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責任者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九章 承包契約糾紛的調解和仲裁

第二十六條 承包契約雙方發生糾紛,當事人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可向縣(市、區)、鄉(鎮)農業承包契約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當事人雙方應當履行。由契約管理機關仲裁的,該機關制定仲裁決定書。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次日起二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即發生效力。

第十章 農業承包契約管理機關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農業、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及其在鄉(鎮)一級的派出機構或委託機構,為農業承包契約的管理機關。
第二十九條 農業承包契約管理機關的職責:
(一)宣傳國家有關法律、政策,幫助和指導農業承包契約的簽訂;
(二)負責契約的鑑證;
(三)檢查、監督契約的履行;
(四)調解、仲裁契約糾紛;
(五)幫助發包方制定健全土地等自然資源的管理制度;
(六)指導農業承包契約與國家農副產品定購任務相銜接,為國家和農民溝通信息。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直各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可參照本規定製訂實施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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