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布《福建省土地登記發證辦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布《福建省土地登記發證辦法》的通知在1989.12.28由福建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布《福建省土地登記發證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福建省政府
  • 頒布時間:1989.12.28
  • 實施時間:1989.12.28
現將《福建省土地登記發證辦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福建省土地登記發證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障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地籍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土地登記發證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法律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確認。
依法確認的土地使用權和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登記發證具體事宜。
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土地登記發證職責,有關單位應積極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四條 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符合“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的,由市、縣人民政府頒發土地證書。
第五條 依法領取的土地證書,由領證單位或個人保存。土地證書如有遺失或毀損,應及時向原登記發證機關報告,並申請補發。
第六條 土地登記開始,由市、縣人民政府發布土地登記公告。公告應說明土地登記區域的劃分、登記期限、登記申請者應提交的檔案、資料以及登記收件地點等事項。
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持有關檔案資料,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第七條 申請土地登記,必須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土地登記申請者的法人證明、個人身份證明或戶籍證明;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面建築物、附著物權屬證明;
(五)土地管理部門認為必須報送的其他檔案。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經營企業申請登記的,應同時提交土地使用契約。
第八條 土地登記申請者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申請登記;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村民委員會或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登記;
(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由使用集體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個人申請登記;
(四)公共設施用地由其主管單位申請登記;
(五)中方合營者以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方式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用地,由中方合營者申請登記;中方合營者未將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方式的企業和外商獨資經營企業用地,由企業申請登記。
第九條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進行。
使用或擁有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應分宗申請。
兩個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應分別申請,同時登記。
跨縣級行政區使用土地的,應分別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
第十條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含住宅)用地,用地單位和個人應在項目竣工後三十日內,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一條 依法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在付清土地使用權價款後,即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二條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在抵押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土地使用權抵押契約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
第十三條 委託他人申請土地登記、領取或更換土地證書的,委託代理人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授權委託書和委託人、委託代理人雙方的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門不予受理登記申請: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區域內的;
(二)土地登記申請者沒有合法證明的;
(三)土地權屬來源不明的;
(四)擅自改變用地性質,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或使用不當造成土地資源嚴重破壞,尚未依法處理或正在依法處理的;
(五)非法轉讓或占用土地及其他違法用地,尚未依法處理或正在依法處理的;
(六)土地權屬有爭議,尚未解決或正在解決的;
(七)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房屋滅失後未重建房屋的宅基地;
(八)土地管理部門在審核中認為不能登記發證的。
第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不予受理的登記申請,應將申請書退回原申請者,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土地登記申請不予受理情形消除後,土地管理部門應受理土地登記申請。
第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後,負責進行地籍調查,全面審核,審核結果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及他項權利擁有者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異議或者申請複查。
第十八條 公告期滿,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及他項權利擁有者對土地登記審核結果未提出異議或雖有異議但已妥善處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註冊登記,頒發土地證書。
第十九條 土地證書的種類和頒發對象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頒發給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
(二)《集體土地所有證》頒發給依法擁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村民委員會或集體經濟組織;
(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頒發給依法使用集體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個人。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權屬變更後的土地使用者雙方或者土地所有者必須在土地權屬變更之日起六十日內,持原土地證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以及有關檔案、資料和圖表,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一)土地使用權依法實行轉讓的;
(二)土地使用權經依法抵押而轉移的;
(三)企業拍賣、兼併、撤銷、分立等涉及土地使用權轉移、合併或分割的;
(四)地面建築物、附著物產權變更引起土地使用權或土地所有權變更的;
(五)農用土地調整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
(六)集體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徵用的;
(七)因其它原因發生土地權屬變更的。
因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引起土地權屬變更,如需補交土地使用權價款的,在申請變更登記時,還應提交繳納土地使用權價款的憑據。
第二十一條 經有權機關批准改變土地用途的,以及土地使用期滿前申請續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第二十條規定的檔案、資料,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主要地類發生變更,或者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更改名稱、地址以及錯漏登記的,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應在變更、更改或者發現錯漏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持第二十條規定的檔案、資料,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或土地所有權變更引起他項權利轉移的,應由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和他項權利擁有者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他項權利轉移的土地登記。
第二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提出的變更登記申請書和有關檔案、資料,經審查、核實,手續完備符合變更條件的,報經人民政府批准後,變更註冊登記,更改、更換或註銷土地證書。
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查、核實,不符合變更條件的,應在收到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變更登記申請書退回原申請者,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向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收取地籍管理費用。地籍管理費用應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辦理土地登記過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的,根據情節予以行政處分,並追回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糾正,或者給予警告,處二千元以下罰款,直至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將土地使用權收回交原土地所有者,並註銷土地使用證書的行政處罰:
(一)不按規定期限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或變更登記的;
(二)申請土地登記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以欺騙手段騙取土地證書的;
(四)偽造、塗改土地證書的;
(五)抵押土地使用權,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雙方未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的。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臨時用地的登記發證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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