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技術市場管理辦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技術市場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89.12.26由福建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技術市場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福建省政府
  • 頒布時間:1989.12.26
  • 實施時間:1989.12.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經營範圍,第三章 技術契約管理,第四章 技術貿易的財務和稅收管理,第五章 技術契約爭議的仲裁,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技術市場管理,維護技術貿易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技術貿易的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技術市場應根據“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實行“統一管理,多家經營”。市場所在地的科技、經濟、財政、工商行政管理、金融、稅務等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市場進行管理。
第三條 凡進入技術市場活動的雙方單位或個人,均應本著自願平等、互利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進行貿易,不受地區、部門和所有制的限制。
第四條 本辦法由本省各級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科委)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經營範圍

第五條 技術市場的經營範圍為:技術開發、技術出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諮詢、技術培訓、技術承包、技術入股和技術出口等。
第六條 一切有助於開發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及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節約能耗、提高經濟效益的技術和先進的管理,均可進入技術市場。
第七條 向技術市場提供技術商品和技術服務的單位或個人,應對進入市場的技術合法性、真實性和可靠性負責,國家法律、法規不允許進入技術市場貿易的技術,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技術市場可分為常設技術市場和流動技術市場。常設技術市場應經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同級科委審批,並報省科委備案,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營業執照》。非常設技術市場,按行政管理許可權經主管部門批准,報所在地、市、縣科委備案。

第三章 技術契約管理

第九條 各級科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技術契約管理機關。技術契約管理機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和各自職責的分工,共同做好技術契約管理工作。
第十條 進入技術市場進行技術貿易的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訂立書面契約書。契約書的規範和格式應以國家科委統一制定的為準。
第十一條 技術市場管理實行技術契約登記制度。對技術契約的認定、登記以及統計工作由各級科委和由省科委委託的機構負責。
上述登記辦法由省科委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技術契約的認定、登記機關的職責為:
(一)核定技術契約的類別;
(二)對技術貿易情況進行統計;
(三)為同級人民政府提供技術市場發展的巨觀決策意見。
第十三條 技術契約在登記生效後,如有變更、解除等情況,應向原認定、登記的機構申報備案。

第四章 技術貿易的財務和稅收管理

第十四條 技術貿易的價格或者報酬數額以及價款或酬金是否需要一次付清或者分期支付,或可否用其他辦法支付等,均由貿易雙方單位或個人自行協商議定。
第十五條 企業單位支付的技術貿易價款或報酬,可在技術開發基金和新產品試製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按有關規定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報酬較大的,可分期攤入成本。
事業單位支付技術貿易價款或者報酬,可在事業費包乾節餘或者預算外收入中列支;沒有事業費包乾節餘或者預算外收入的,可在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六條 設立技術商品中介機構,應當經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同級科委批准,實行企業管理的,經批准後,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技術商品中介機構在促成技術貿易雙方成交過程中所付出的勞動,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收取中介費,其標準由貿易雙方協商議定。
對充當項目代理、提供項目可行性報告、諮詢服務、參與技術開發或者提供更高層次服務的中介方,可從中介服務費中提取10%的酬金,獎勵給有貢獻人員,此項酬金不計入單位獎金總額。
第十八條 進行技術貿易的單位可從技術貿易純收入中提取20%的獎勵費用;向海島、貧困地區、革命老根據地和少數民族聚居地區進行技術貿易的,可從純收入中提取25%作為獎勵費用,此項獎勵費用不計入單位獎金總額。
第十九條 技術貿易收入應與非技術性收入分別記帳。各單位留用的技術貿易純收入,列預算外資金,以五比三比二的比例用於科技發展基金、集體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技術貿易收入,可按國家稅法規定享受營業稅和所得稅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一條 個人在技術市場貿易中所取得收入,或在業餘從事技術工作和諮詢服務的收入,應依法繳納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五章 技術契約爭議的仲裁

第二十二條 技術貿易雙方當事人對技術契約發生爭議,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請求有關部門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定並製成協定書後,雙方當事人必須按協定書履行。
第二十三條 前條爭議,如雙方當事人不願自行協商或調解時,一方或者雙方可依據技術契約法中的有關條款,向法定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仲裁機構申請複議一次,複議的仲裁決定為終局仲裁決定。當事人一方在規定的期限內如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技術貿易雙方當事人如沒有在技術契約中訂立爭議仲裁條款的,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協定,任何一方均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根據其情節輕重可給予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賠償損失、停業整頓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有損害於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違法技術的;
(二)剽竊他人技術成果,侵犯他人技術權益的;
(三)採取欺詐或者脅迫手段訂立契約的;
(四)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的;
(五)無照經營或以技術貿易為名超越其核定的經營範圍的;
(六)倒賣技術契約或訂立假契約的;
(七)騙取科技貸款或經費,用於非法經營的;
(八)截留技術市場利潤,偷稅漏稅,濫發獎金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福建省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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