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實施細則》和《福建省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實施細則》和《福建省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的通知由福建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實施細則》和《福建省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福建省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9.02
  • 實施時間:1989.10.01
《福建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實施細則》和《福建省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經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審議批准,現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在執行中有什麼問題,希及時向省政府報告。
福建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嚴格控制新的污染,加快治理原有的污染,根據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本省所有對環境有影響的基本建設項目(含新建、擴建、改建),技術改造項目以及區域開發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包括:
(一)工業建設項目。
(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圍墾工程等)、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含貨場、編組站)、公路幹線、電訊工程、禽畜牧場建設項目。
(三)危險物品(火藥、炸藥、農藥、石油、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倉庫建設項目。
(四)飲食業、旅館業、旅遊區建設項目。
(五)醫院、療養院、大中專學校、研究院(所)、廣播電視、出版印刷、電影製片等單位,及其所屬工廠、車間、實驗樓、發射台等建設項目。
(六)城市新區、新住宅區、開發區的建設,城市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廠的建設以及城市環境綜合整治等項目。
(七)環境保護部門確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三條 所有建設項目均應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制度;執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設施(即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三同時”制度。
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在經濟合理條件下必須同時治理與該項目相關聯的原有污染。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參與選址;負責審查項目建議書、設計任務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經濟契約中有關環境保護內容;確定建設項目編報環境影響報告書或填報環境影響報告表;審查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評價大綱及實施方案,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查初步設計檔案中的環境保護篇章,檢查施工中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情況;負責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調查和處理違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事件。
第五條 各級計畫、經濟、建設、土地管理、銀行、物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結合本細則將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納入工作計畫。
(一)對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項目,各級計畫經濟部門不辦理設計任務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批手續,土地管理部門不辦理征地手續,財政部門不予撥款,銀行不予貸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辦理籌建許可證。
(二)對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環境保護設計篇章的建設項目,設計審批部門不辦理審批手續、建設部門不辦理施工執照,銀行不予撥付施工用款,物資部門不供應材料、設備。
(三)對未經環境保護部門竣工驗收並取得“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證”的建設項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三資”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審批機關及其負責人對建設項目的選擇、布局負責。項目的選擇、布局必須符合環境保護規劃要求。項目建成後,其污染物排放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保證其周圍環境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負責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初步設計中環境保護篇章的預審,監督設計、施工中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預驗收,監督項目竣工後環境保護設施的正常運轉。
第七條 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及其負責人,對該項目的環境保護工作負責,並組織實施環境保護措施。
建設單位負責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落實設計與施工中的環境保護措施,負責項目竣工後環境保護設施的正常運轉。
第八條 引進的建設項目(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以及其他形式引進的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有關環境保護法律和規定的要求,選擇無污染或少污染的項目及先進的生產工藝與技術裝備;不得引進污染嚴重的項目;對產生污染,國內又不能配套解決的,必須同時引進相應的先進的環境保護設施。
引進項目的考察、談判必須將環境保護作為一項重要內容。在簽訂的契約中應有相應的環境保護具體條款,明確當事人各方在環境保護方面所承擔的義務和責任,契約中不得有違反國家和我省的環境保護法規和損害環境公益的內容。
引進項目的環境保護內容必須由相應級的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審批。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鄉鎮、街道企業(含私營企業,下同)的建設項目,除執行本細則外,還應當執行國家和我省關於加強鄉鎮、街道企業環境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應根據項目的性質、規模,項目所在地的環境狀況等有關資料,對項目建成後的環境影響作簡要分析說明。項目建議書批覆部門應同時將批覆件抄送環境保護部門。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項目建議書批准後,在編制設計任務書(可行性研究報告)時,須將有關資料報送相應級的環境保護部門(指第十五條確定的審批環境影響報告的環境保護部門,下同),環境保護部門按該項目的性質、規模、位置及其環境影響,確定其環境影響報告的形式。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完成,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經省環境保護局批准後可適當延長。
第十二條 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和限額以上技術改造項目(包括鄉鎮、街道企業同等規模的項目,下同),原則上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只需作現狀調查或某個單項評價的項目,經省環境保護局同意,可由持相應評價證書的單位承擔填報工作;對環境影響較小的,經省環境保護局同意委託審批的相應級環境保護部門確認,可填報環境影響報告表,並可由持有綜合或單項評價證書的單位承擔填報工作。
第十三條 小型基本建設項目和限額以下技術改造項目(包括鄉鎮、街道、私營企業等小型項目,下同),原則上只填報環境影響報告表,經縣級或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確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另行選址。
(一)在居民稠密區、生活飲用水源地、文教集中區、療養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國家與省確定的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保護區(以下簡稱特殊保護區)鄰近建設可能破壞自然景觀或污染擾民較嚴重的項目。
(二)在環境容量已趨飽和,環境質量較差的區域內建設排污量大或排放難以降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第十四條 在特殊保護區內建設非工業性項目如:交通、郵電、商業、旅遊、文教、衛生、城建(不含獨立的煤制氣工程)、科研、農林(不含圍墾、墾荒)、糧食(不含糧油加工)等,均應先經省環境保護局確認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後,填報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另行選址。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許可權與程式:
(一)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和限額以上技術改造項目;雖屬小型和限額以下的項目,但具有特殊性質或跨地、市界區的項目;受國家環境保護局委託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省級以上(含省級)的項目主管部門預審,項目所在地(市)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後,報送省環境保護局審批;必要時由省環境保護局組織有關專家進行技術論證。
(二)小型基本建設項目和限額以下技術改造項目;本地區跨縣、區的項目;受省環境保護局委託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地(市)級以上(含地、市級)的項目主管部門預審,項目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後,報送地(市)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三)鄉鎮、街道企業或受地(市)環境保護部門委託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縣(市)級以上(含縣、市級)的項目主管部門預審後,報送縣(市)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屬《國務院關於加強鄉鎮、街道企業環境管理的規定》所限制的鄉鎮、街道企業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須報地(市)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同時報省環境保護局備案。
(四)跨省的、特殊性質的(如核設施、絕密工程等),特大型的(報國務院審批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經省級以上(含省級)主管部門預審,省環境保護局簽署意見後,報送國家環境保護局審批。
對環境影響問題有爭議或複雜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須由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五)上級環境保護部門可更正下級環境保護部門不適當的審批意見。
(六)凡超越許可權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一律無效。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審批後,若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生產工藝及污染物排放狀況等有較大改變時,建設單位必須重新編報或補充修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並按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第十七條 對承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實行資格審查制度。
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須持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證書》(以下簡稱評價證書),在評價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內開展工作。在正式開展評價之前,評價單位須向委託評價的建設單位提交評價大綱實施方案、經費概算,由建設單位報送相應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建設單位以環境保護部門審查的意見作為簽訂評價契約的依據。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對所提出的數據、評價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評價單位跨行業、跨省承接環境影響評價業務,須徵得省環境保護局的同意;評價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評價證書轉借給無證單位使用;評價單位之間的協作評價須以單位名義進行,並明確各自承擔的評價任務及應負的法律責任。
環境影響評價工作費用(包括評價審查費用)應根據建設項目的評價工作量確定,按照福建省關於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的有關規定執行。評價單位不得任意提高評價費用。環境影響評價費用(包括環境影響報告書技術論證費用)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費用(或前期工作費用)中支出;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設計階段:建設單位須將有關設計檔案及環境保護設計篇章在設計審查會前十五天報送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部門審查,環境保護部門應在設計審查會後十五天內將審查意見送達建設單位或項目主管部門。負責審批項目初步設計的部門應根據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進行綜合審批。
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不得委託設計單位設計,設計單位不得承接設計任務,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安排設計會審;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有關環境保護設計篇章的建設項目,設計審批部門不得批准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承接施工任務。
第十九條 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標準、《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規定》以及環境保護部門對該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意見進行設計。
建設項目的設計檔案必須有環境保護篇章,其內容包括: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依據;主要生產工藝及布局圖;各種污染物的來源、濃度、數量,防治污染的工藝流程圖,環境保護設施的類型、構造、效率和最終達到的排放指標(治理措施未完善的應有詳細說明);對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及意外污染事故的防範措施;環境保護設施的運行管理制度,管理機構,監測手段;環境保護投資及運行費用概預算等。
非工業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篇章的內容可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施工過程中會造成環境影響的建設項目,其設計檔案應包括施工過程的環境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的施工階段,建設單位應落實環境保護設施所需的資金、設備和材料,施工單位不得任意削減或挪用。
施工單位未經設計單位和環境保護部門的同意,不得任意更改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方案,並應確保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
環境保護部門有權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的施工質量和有關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建設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項目主管部門、施工單位和銀行有責任給予協助。
第二十一條 在施工過程中,建設、施工單位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輕粉塵、噪聲、振動等的污染及危害;防止對水源、植物、景觀等周圍自然環境的破壞;妥善處理廢棄物;及時修整施工過程中受到破壞的環境。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向相應級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環保設施竣工及試運行計畫報告》經環境保護部門檢查同意方可進行投料試運行。試運行期間應委託環境監測部門進行污染物監測,對污染治理達不到要求的環境保護設施應限期改進,對環境影響較大的,應即停止試運行。
建設項目試產(試運行)期間排放污染物,必須按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投產或使用前。建設單位必須向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部門提交該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說明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的情況,治理的效果,達到的指標,存在的問題及解決的辦法。環境保護設施的驗收,應以設計檔案的環境保護篇章和設計審批檔案為依據,經驗收合格並發給《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證》及《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後,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
建設項目的配套工程,單項工程,分期工程,必須落實相應的環保措施,並經上述的檢查、驗收程式,才能試產(運行)、投產或使用。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部門自接到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初步設計環境保護篇章、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之日起,分別在二個月、一個月、一個半月、一個月內予以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確認同意。
特殊性質或特大型建設項目的審批時間,經國家環境保護局批准後可適當延長。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及本細則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表現突出的,或採取有效措施制止污染事態擴大,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與獎勵。
獎勵金額一般為罰款金額的5~10%,從罰款中支出。
第二十六條 凡違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由環境保護部門按照下列行政處罰辦法中的一項或多項進行處罰。
(一)警告。
(二)限期改進,包括補辦審批手續、完善治理設施。
(三)責令停止施工、停止試運行、停止生產使用。
(四)罰款:
1、評價單位違反本細則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使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錯誤造成嚴重環境後果的,除對所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宣布無效外,並可處以評價費用50~200%的罰款。情節惡劣者,可降低其評價證書的等級或吊銷其評價證書,取消評價資格。
2、設計單位違反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承接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設計任務,一經發現,處以設計費的10~20%的罰款;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的,處以設計費20~50%的罰款並承擔賠償損失的費用。
3、施工單位違反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削減、挪用環境保護設施的資金、設備、材料,或者任意更改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方案,使之不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或不及時修整施工過程中受破壞的環境的,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4、建設單位違反本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有關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編制填報規定,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並責令限期達到環境保護部門的要求。
建設單位違反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落實好環境保護設施的資金、設備、材料;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同意進行投料試運行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擅自生產使用的,除限期達到要求外,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並責令補辦驗收手續。
建設單位拒絕環境保護部門對施工情況的檢查,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對於受罰單位的主要領導、主要責任者的處罰,視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大小處以五十至一千元罰款;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有關處罰規定,由省、市(地)、縣(市)環境保護部門按其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許可權執行。
受處罰單位或個人須在收到罰款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不服處罰決定的,可在收到罰款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繳納者每日加收罰款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由執行的環境保護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罰款不得攤入成本費用。
罰款按該項目的環境保護審批許可權,由受罰單位分別繳入各級政府財政,作為壞境保護專款資金。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部門的有關人員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和適當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由福建省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福建省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做好我省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資金,提高社會效益,根據國務院《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福建省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以下簡稱基金)設省、地(市)、縣(市、區)三級。基金實行分級管理、獨立核算、有償使用,委託銀行貸款。
第三條 省級基金以各地(市)、縣(市、區)徵收超標排污費總額的5%(即原污染源治理項目的獎勵資金)解繳省級金庫作為主要來源。
各地(市)、縣(市、區)的基金全省統一按徵收超標排污費總額的20%提取;超標排污費總額的55%仍作為污染源治理補助資金。
歷年結存在各級財政或環境保護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的污染源治理補助資金,應全部納入各級基金。
基金的存款利息、貸款利息、滯納金和罰息,除支付銀行手續費外,其餘應全部納入各級基金。
第四條 基金由環保部門統一管理,會同財政部門下達貸款計畫。
財政部門根據解繳入庫的超標排污費以及提取基金的比例,按季度撥入環保部門在專業銀行或金融機構開立的“基金專戶”。
環保部門將應納入基金的款項集中歸入“基金專戶”,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各地(市)、縣(市、區)的污染源治理資金實行“撥貸並行”。對已全部實行資金有償使用的,可繼續按原規定辦理。
第六條 基金可在環保部門間調劑使用。調入基金的環保部門應按銀行存款利率將所調入的基金利息劃給調出的環保部門。
第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可以向環保部門申請基金貸款:
1、按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
2、治理項目經過可行性研究,切實可行;
3、自籌資金不低於投資額的30%;
4、具備償還貸款能力。
第八條 申請貸款企業應填報《福建省污染源治理專項貸款申請表》(附表一),並附可行性研究報告、設計方案、工程概算、效益分析等檔案,經企業主管部門預審,環保部門委託銀行核實償還能力後,由環保部門根據貸款計畫審批。
第九條 貸款項目審批後,貸款企業與銀行簽訂貸款契約、銀行依據貸款契約按貸款企業用款計畫發放貸款、監督貸款使用和催收本息。貸款企業應按期償還本息。
第十條 貸款企業要求變更或解除貸款契約的,應報原審批貸款的環保部門批准後,與銀行依照《經濟契約法》的有關規定變更或解除貸款契約。
第十一條 銀行按季向財政、環保部門報送基金貸款發放、回收和結算報表。
第十二條 貸款利息在《暫行辦法》規定的月利率基礎上,按國家銀行同期限貸款的新利率所增加的幅度增加。
貸款期限不滿一年的,按一年期月利率計;超出一年但不滿二年的,按二年期月利率計;超出二年的按三年期月利率計。貸款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貸款利息按季結清。
第十三條 治理項目正式投產或者使用前,貸款企業應組織設計部門及施工部門對項目進行自查和試運行。在取得運行記錄、監測數據後,向環保部門提交《福建省污染源治理項目竣工驗收及申請豁免部分專項貸款報告》(附表二)。
第十四條 環保部門對治理項目進行一至三個月的監視運行後,應組織企業主管、同級財政、經辦銀行等部門對項目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者,可按《暫行辦法》的規定給予豁免部分貸款本金。
第十五條 污染源治理項目經驗收投產使用後,因擅自停止運轉或管理不善而產生超標排放污染物的,應加倍徵收超標排污費,對於採用繳納排污費的方式償還貸款的,除按還款計畫繳納排污費外,還應加倍徵收超標排污費。
第十六條 對逾期未還貸款的,銀行有許可權期追回,並從逾期之日起按銀行固定資產同檔次的利率計息,同時按月加收貸款額1.5‰的罰息;挪用貸款的,銀行有權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對挪用部分,從挪用之日起按銀行挪用貸款罰息處罰。
第十七條 基金的使用範圍、優先貸款條件、還貸渠道以及對挪用貸款的責任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環保工作人員行政、刑事責任的追究,依照《暫行辦法》的規定。
第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環保局解釋。
第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從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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