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台灣同胞來往福建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1.09.26由福建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台灣同胞來往福建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福建省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9.26
- 實施時間:1991.1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入境,第三章 戶口申報,第四章 延期,第五章 出境,第六章 催返,第七章 處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福建台灣兩地交往的正常進行,維護社會安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台灣同胞入境後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台灣同胞,是指持有足以證明其台灣同胞身份的有效證件,入境後,以《台灣同胞旅行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入出境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台灣同胞登入證》(以下分別簡稱《旅行證明》、《旅行證》、《入出境通行證》、《護照》或《登入證》)等之一的有效旅行證件為其身份證明者。
台灣同胞已取得外國國籍的按外籍華人對待。
第四條 台灣同胞入出境攜帶物品,由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章 入境
第五條 台灣同胞由境外來本省國家對外開放口岸,須持有效的《旅行證明》、《旅行證》、《入出境通行證》或《護照》,經所在口岸邊防檢查站檢驗核准,並加蓋驗訖章後入境。
第六條 台灣同胞從台灣、澎湖、金門、馬祖搭乘台灣船舶直接至本省台灣船舶停泊點,要求登入者,須持有能確認其台灣同胞身份的證件,經當地邊防工作站檢驗核准後,發給《登入證》,方準上岸入境,在該停泊點縣(市、區)範圍以內活動。
第七條 從台灣船舶停泊點入境的台灣同胞,需前往停泊點縣、市(區)以外探親、旅遊、投資、貿易的,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審核出具證明,由當地邊防部門簽發《旅行證明》,其有效期不超過本航次船舶航行期限。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入境:
(一)被認為來本省後可能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利益和社會秩序等活動的;
(二)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等欺騙行為的;
(三)規定不準入境期限內的被遣送出境的人員;
(四)無人照料的精神病患者和嚴重傳染病患者。
第九條 台灣同胞來本省後,被發現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即遣送出境。
第三章 戶口申報
第十條 來本省台灣同胞,除住親友家中外,均應憑入境有效證件在規定可以接待台灣同胞的旅館或台灣同胞接待站住宿。
持《登入證》的台灣同胞,需在岸上留宿的,應在口岸所在地台灣同胞接待站或指定的旅館住宿。
第十一條 來本省台灣同胞需租賃或購買住房居住的,應向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申報暫住手續。
第十二條 來本省台灣同胞均應憑《旅行證明》、《旅行證》、《入出境通行證》或《護照》等有效證件,由本人、親友或接待單位,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離開時申報註銷暫住戶口。
(一)在旅館住宿的台灣同胞,其暫住戶口由旅館負責申報;
(二)在親友家住宿的台灣同胞,其暫住戶口由本人或親友在抵達的二十四小時(邊遠鄉村七十二小時)內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未設公安派出所的鄉、鎮,由鄉、鎮人民政府戶籍辦公室負責辦理。
(三)在自己租賃、購買的住房或本企業住宅居住的台灣同胞,由本人在每次抵達的二十四小時內(邊遠鄉村七十二小時),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
第十三條 接待台灣同胞的單位及住地村(居)民委員會,要配合當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戶口管理工作。
第四章 延期
第十四條 從國家開放口岸入境的台灣同胞,不能按期出境的,由本人在證件到期前向地(市)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處(科)申請辦理延期手續,領取《入出境通行證》。
第十五條 從本省台灣船舶停泊點入境的台灣同胞,因特殊原因不能隨原船次出境的,需在三天前由本人提出申請,接持單位出具擔保,報省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商省公安廳邊防局審批。
從本省台灣船舶停泊點入境的台灣同胞,需延長居留期限的,在《旅行證明》到期三天前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商省公安廳邊防局審批,由入境停泊點邊防工作站換髮證件。
第十六條 來本省投資設廠或進行其他經貿等活動的台灣同胞,須多次入出境的,憑本人入境證件及有關企業、經貿證書等有關證件,向當地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審核出具證明後,由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處核發一年或一年以上多次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證》。
在廈門市從事投資、貿易等活動的,由廈門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和公安局根據前款規定,給予辦理一年或一年以上多次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證》。
第五章 出境
第十七條 台灣同胞從國家對外開放口岸入境的,應從國家對外開放口岸出境;從台灣船舶停泊點入境的,應從原入境停泊點搭乘原船原航次返台。
從台灣船舶停泊點入境的台灣同胞,需改從其他台灣船泊停泊點或台灣船舶出境的,應在三天前提出申請,由入出境地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報省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商省公安廳邊防局審核批准。
第十八條 台灣同胞遺失旅行證件,應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失,經調查屬實,從對外開放口岸入境的發給一次出境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證》;從台灣船舶停泊點入境的,由原發證的邊防工作站補發《旅行證明》。
第六章 催返
第十九條 有關單位應在台灣同胞旅行證件有效期滿前做好催返工作,使其按期離境。
第二十條 住旅館、台灣同胞接待站的台灣同胞,由所在旅館、台灣同胞接待站負責催返。
住民房、公寓或親友家的台灣同胞,分別由村(居)委會及親屬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公安機關催返,由接待單位接待的,由接待單位負責催返。
第二十一條 台灣同胞在《旅行證明》、《旅行證》、《入出境通行證》或《護照》有效期滿未出境的,由公安機關限期離境或遣送出境。
第七章 處罰
第二十二條 來本省的台灣同胞違反法律、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來本省的台灣同胞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按以下處罰:
(一)偷登、強登或雇用船舶偷(私)渡出入境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非法組織、引帶、運送他人偷(私)渡台灣或其他國家(地區)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上述兩款視情節輕重並處沒收交通運輸工具及非法所得。
(三)非法攜帶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的物品入出境的,除沒收其非法攜帶的物品外,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持用偽造或冒用他人證件入出境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來本省的台灣同胞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辦妥入境手續擅自入境的;
(二)擅自離開《登入證》限定活動範圍的;
(三)不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的;
(四)塗改、冒用他人證件或以他人名義登記旅館住宿的。
第二十五條 來本省的台灣同胞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來本省的台灣同胞所持入境證件逾期的,逾期十天以內的,除處每天十元罰款外,並限期離境;逾期十天以上二十天以內的,除處每天二十元罰款外,並限期離境;逾期二十天以上的,除處每天三十元罰款外,並遣送出境。
第二十七條 連帶責任單位及個人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非經營接待台灣同胞的旅館,擅自接納台灣同胞住宿的,除沒收旅館實際收取的住宿費外,處每人次一千元罰款;多次違反的,除罰款外,視情節輕重吊銷其《特種行業許可證》。
(二)經營接待台灣同胞旅館,接納入境證件逾期或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的台灣同胞住宿,除沒收旅館實際收取的住宿費外,並處每人次五百至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被處罰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指本省國家對外開放口岸是:福州、廈門、泉州海港和福州、廈門空港。
本辦法所指本省台灣船舶停泊點是:福鼎秦嶼,霞浦三沙,連江■頭,福州馬尾,長樂松下,平潭東澳,莆田秀嶼、文甲,湄州島宮下,惠安崇武,泉州後渚,石獅梅林,廈門沙坡尾、東渡,龍海浮宮,漳浦舊鎮,雲霄礁美,東山城關,詔安宮口。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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