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福建省省級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福建省省級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是福建省2014年12月23日頒布的有關暫行條例,分為總則、交易範圍、交易規則、交易監管、法律責任和附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福建省省級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發文機關: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發文字號:閩政辦〔2014〕161 號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省級公共資源市場配置機制,提高配置效益,規範省級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預防交易過程中的腐敗現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省級公共資源交易市場進行交易的建設工程項目和採購項目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礦業權出讓,以及按規定應當統一進場交易的其他各類交易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是指政府採購、政府投資或者國有以及國有控股企業組織實施的工程建設項目和採購項目招標投標、礦業權出讓,以及其他涉及公眾利益、公共安全領域的公共資源的交易活動。
第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競爭擇優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牽頭成立省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聯席會議,負責協調、研究、解決公共資源交易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聯席會議由省人民政府編制管理、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衛生和計畫生育、財政、國土、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商務、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關事務管理等省直有關部門組成。
第六條 按照“政府主導、管辦分離,集中交易、規範運行,部門監管、行政監察”的要求,省人民政府設立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作為統一規範的省級公共資源交易市場,為省級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場所,為市場主體提供服務,為政府監管提供平台。
第七條 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組織和實施中,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照公共資源交易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為省級公共資源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和服務;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流程、操作規程等現場管理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依法接受委託負責組織實施省級各類公共資源交易現場活動;
(四)依法接受委託承擔省級政府集中採購工作,依法接受並處理與交易活動相關的詢問、質疑;
(五)承擔省級公共資源交易系統的建設和管理;
(六)依法收集、存儲和發布省級公共資源交易信息、整理、保存交易過程中的相關資料;
(七)負責建立省級公共資源交易信用和記錄檔案,為公共資源交易行業監管、行政監察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二章 交易範圍
第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目錄製,列入《福建省省級公共資源交易目錄》(見附屬檔案)的項目,應進入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交易。《福建省省級公共資源交易目錄》實行動態管理,由各行政監督部門負責提出調整意見,經省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聯席會議研究後,予以發布。
《福建省省級公共資源交易目錄》以外的項目,由於地方交易市場軟硬體設施無法滿足評標要求或其他原因,經有關行政監管部門和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同意,也可以進入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交易,並接受有關行政監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列入《福建省省級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包括:
(一)國有投資和國有投資控股或占主導地位的、依法應當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以及其他投資來源的關係重大公共利益、涉及公眾安全、依法應當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和採購項目中,由省級有關部門審批、核准、備案的項目;
(二)省級政府集中採購目錄內依法應當進行政府集中採購的貨物、工程和服務類項目;
(三)國家規定應當進入地方交易市場的鐵路、交通、水利等項目以及中央在閩單位實施的有關工程建設項目或採購項目;
(四)省級探礦權、採礦權等出讓項目;
(五)依法必須公開交易的其他公共資源交易項目。
第十條 政府特許經營權出讓項目、政府投資項目融資人選擇,中介服務單位選擇等其他項目交易按照有關規定的要求,受省政府指定或相關部門的委託後,統一進場交易,並列入《福建省省級公共資源交易目錄》。
第三章 交易規則
第十一條 在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現有規定的前提下,由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按照流程管理模式,對《福建省省級公共資源交易目錄》中各類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的交易流程進行歸類整合,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實行統一交易受理、統一信息發布、統一現場組織、統一評審管理、統一過程監督,實現交易項目流程隔離、交易操作部門間分權制衡。
第十二條 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招標投標辦法》等規定,建立省級公共資源電子招投標交易平台,提高交易電子化水平,逐步實現無紙化交易,並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省級電子招投標公共服務平台、行政監督平台開放連線通道,實現資源共享。
第十三條 省級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進入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交易相關收費,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進場交易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應當符合法定的交易條件,依法經相關部門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依法應當履行審批手續未履行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被依法採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禁止交易的。
第十五條 進入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的交易項目,應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項目業主或者中介代理機構持有關批覆檔案、委託協定、交易檔案等申請資料在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辦理進場登記,對符合進場交易規定的,予以登記;
(二)進入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的交易項目相關信息的公告、公示,應與項目業主或者中介代理機構在國家或者省指定媒介發布相關信息保持同步和內容一致;
(三)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根據項目交易內容、方式和規模,以及項目業主或中介代理機構申請的交易時間,安排所需交易場所,提供交易服務;
(四)項目交易需要組織專家評審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確定評標專家,其中需經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核准的應經核准後進行,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提供專家抽取終端,依法提供抽取專家服務;
(五)項目業主或中介代理機構在成交結果通知書發出50日內,須向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提交項目交易相關資料,國家、省對時限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通過省級公共資源電子招投標交易平台,以方便、高效為目標,充分實現資源共享。上述相關信息發布、資料提供,已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供的,應在平台內實現共享,減少項目業主或中介代理機構重複提交的負擔。
第十六條 交易過程中發生以下情形的,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中止交易:
(一)交易系統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致使交易不能進行的;
(二)交易期間發現公共資源權屬存在異議,尚未依法確定權屬的;
(三)其他應當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失後,應當恢復交易活動。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確認項目單位對其委託交易的項目無處理權的;
(二)項目自委託之日起因項目單位原因二個月內不進行交易,經催告後七日內無正當理由仍不進行交易的;
(三)其他應當終止交易的情形。
第四章 交易監管
第十八條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衛生和計畫生育、財政、國土、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商務、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行政監督部門按職責分工,依法對相關領域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施行政監督,受理交易活動的投訴舉報,依法對交易活動中的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進行行政監察。
審計機關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資金使用情況實施審計。
第十九條 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制定中心管理辦法、運行規則、服務規程等制度,保障交易活動場所的秩序和安全。
第二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查處:
(一)應當進場交易而未進場交易的;
(二)在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違反交易管理規定的;
(三)未按規定提交有關信息資料的;
(四)其他違反公共資源交易有關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和調查投訴舉報過程中發現違法、違規行為,且可能影響交易結果或者造成嚴重損失的,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必要時,可以書面通知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和責令當事人依法暫停交易活動。
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發現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為行政監督部門提供場所等監督便利並積極配合其調查處理。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對配合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調查的情況負有保密責任。
第二十二條 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建立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主體檔案,對經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認定的違法違規行為記入檔案,並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當事人存在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情形,被相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查處的,查處結果應抄送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記入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主體信用檔案,並在其電子交易平台進行公布。
第二十四條 行政監督部門、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違規插手交易活動謀取不正當利益,以及其他嚴重違法違紀行為,造成嚴重後果或惡劣影響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各市、縣(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可以參照執行本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