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組辦公室關於公布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行政權力清單的通知閩審改辦〔2014〕120號
[省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組辦公室]2014-12-31字號:T | T
各設區市人民政府,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省直有關單位:
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推行省級行政權力清單制度實施方案的通知》(閩政〔2014〕40號)精神,經省政府研究同意,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保留行政權力93項。其中,省級行使32項,實行屬地管理61項。具體為:行政審批8項、行政確認4項、行政處罰47項、行政徵收1項、行政給付1項、行政監督檢查4項、其他行政權力28項。
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保留的行政權力事項中,需要以掛牌機構、直屬機構或其他機構名義行使職權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實行屬地管理的事項,省級部門應加強綜合協調和監督檢查,對重大事項、特殊情形或跨區域的事項,省級部門仍可直接行使相關職權。
各級各部門不得在公布的行政權力清單外和超出規定許可權實施行政權力事項,違反規定的,將嚴肅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責任。
附屬檔案:福建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行政權力清單
福建省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組辦公室
2014年12月30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行政權力清單
- 文號:閩政〔2014〕40號
- 辦公室:福建省行政審批制度改革
- 時間:2014年12月30日
福建省
福建省表一:行政審批(共8項) | |||||||
序號 | 項目名稱 | 子項名稱 | 實施依據 | 審批部門 | 共同審批部門 | 審批對象 | 備註 |
1 | 人才中介服務許可 (含2個子項) | 1.設立人才中介機構審批 | 《福建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2002年福建省九屆人大常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條 省直單位、中央在閩單位、省外單位設立人才中介機構以及設立冠以福建省名稱的人才中介機構,必須經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其他人才中介機構的設立,必須經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 | 省人社廳 | 人才中介機構 | ||
2.舉辦人才交流會審批 | 《福建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2002年福建省九屆人大常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二十三條 舉辦人才交流會,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跨行政區域舉辦人才交流會,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舉辦冠以福建省名稱的人才交流會,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 | ||||||
2 | 省直、中央在閩單位所屬的高等專科以下教育機構聘請外國專家單位資格認可 | 1.《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第444項 聘請外國專家單位資格認可,實施機關:國家外專局。 2.《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將中等以下教育機構聘請外國專家單位資格認可職責移交地方政府的復函》(閩政辦函〔2009〕87號) 經研究並報省政府領導同意,決定由福建省公務員局(福建省人力資源開發辦公室)所屬福建省外國專家局負責我省“中等以下教育機構聘請外國專家單位資格認可”工作。 3.《關於下放“專科學校聘請外國專家單位資格認可”行政審批許可權的通知》(外專發〔2013〕24號) 自2013年4月1日起,高等教育專科學校聘請外國專家單位資格認可工作下放由省級人民政府外國專家歸口管理部門負責。 4.《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公布省級行政審批事項目錄清單的通知》(閩政〔2014〕39號) 設區市所屬的高等專科以下教育機構聘請外國專家單位資格認可工作由省級人民政府外國專家歸口管理部門下放至設區市和平潭綜合實驗區公務員管理部門。 | 省人社廳直屬省外國(海外)專家局 | 教育機構 | |||
3 | 外國專家來華工作許可 | 1.《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第443項 外國專家來華工作許可,實施機關:國家外專局、省級人民政府外國專家歸口管理部門。 2.《關於印發〈外國專家來華工作許可辦理規定〉等的通知》(外專發〔2004〕139號) 附屬檔案1《外國專家來華工作許可辦理規定》許可事項:外國專家來華工作許可,實施機關:國家外國專家局、省級外國專家局。 | 省人社廳直屬省外國(海外)專家局 | 外國專家 | |||
4 | 外國人入境就業許可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第93項 外國人入境就業由省級及其授權的地(市)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許可。 | 省人社廳 | 個人 | |||
5 | 民辦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學校設立審批 | 《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十一條 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 省人社廳 | 單位、個人 | |||
6 | 中外合資(合作)職業技能培訓、介紹機構設立審批(含2個子項) | 1.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審批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第89項 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由省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 省人社廳 | 單位、個人 | ||
2.設立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審批 | 《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國務院令第372號)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實施職業技能培訓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由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 ||||||
7 | 職業技能鑑定機構設立審批 | 1.《勞動法》 第六十九條 國家確定職業分類,對規定的職業制定職業技能標準,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由經過政府批准的考核鑑定機構負責對勞動者實施職業技能考核鑑定。 2.《職業技能鑑定規定》(勞部發〔1993〕134號) 第三條第二款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綜合管理本地區職業技能工作,審查批准各類職業技能鑑定指導中心和站(所)。 | 省人社廳 | 事業單位、企業和社會團體 | |||
8 | 設立技工學校審批 (含2個子項) | 1.設立普通、高級技工學校審批 | 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第11項 設立普通技工學校、高級技工學校由省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批,設立技師學院由省級人民政府審批。 | 省人社廳 | 個人、社會組織 | ||
2.設立技師學院審核 |
行政確認
表二:行政確認(共4項) | ||||
序號 | 項目名稱 | 子項名稱 | 實施主體 | 實施依據 |
1 | 對參加省本級工傷保險的職工和參加省本級醫療費用統籌職工的工傷認定 | 省人社廳 | 1.《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 第五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2.原福建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福建省財政廳關於印發《福建省省、部屬駐榕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工傷、生育醫療費用統籌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閩勞社﹝2001﹞8號) 第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工傷、生育醫療費用統籌管理的範圍是:省、部屬駐榕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包括改制成為企業的原省直機關及享受省級公費醫療的事業單位) | |
2 | 省本級基本醫療、工傷保險費徵收核定 (含2個子項) | 1.省本級基本醫療保險費徵收核定 | 省人社廳 | 1.《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 第六條 社會保險費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 2.《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切實做好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貫徹實施工作的通知》(人社部發﹝2013〕82號) 第二點第(三)項 各地區要切實執行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關於“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規定,落實社保經辦機構核定社會保險費的職能。 |
2.省本級工傷保險費征繳核定(含:繳費基數核定、繳費基數變更、欠費管理) | ||||
3 | 省本級工傷保險費率核定 | 省人社廳 | 《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 第八條第三款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 |
4 | 省本級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門診特殊病種和治療項目認定 | 省人社廳 | 1.《社會保險法》 第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服務,負責社會保險登記、個人權益記錄、社會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以及急診、搶救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 2.《省、部屬駐榕單位基本醫療保險門診特殊病種和治療項目管理暫行辦法》(閩勞社﹝2000﹞518號) 第四條 門診乙類特殊病種的確認程式 應由二級(含二級)以上綜合性醫院相關專業的主治(含主治)以上醫師出具疾病診斷證明書,科室負責人簽字,醫院負責醫療保險管理的科室審核蓋章,並經省醫療保險管理中心確認。 |
表三:行政處罰(共47項) | ||||
序號 | 項目名稱 | 子項名稱 | 實施主體 | 實施依據 |
1 | 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勞動法》 第八十九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
2 |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契約法有關建立職工名冊規定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勞動契約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35號)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契約法有關建立職工名冊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 |
3 | 用人單位招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技術工種工作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招用技術工種從業人員規定》(2000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6號)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招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技術工種工作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用人單位限期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培訓,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後再上崗,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 |
4 | 用人單位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及違法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勞動契約法》 第八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 |
5 | 職業中介機構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向勞動者收取押金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就業促進法》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職業中介機構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違反本法規定,職業中介機構向勞動者收取押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並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 |
6 |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423號)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 |
7 |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及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勞務派遣規定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勞動契約法》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 |
8 | 用人單位未及時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2007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8號) 第七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十二條規定,未及時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勞動者被用人單位招用的,由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和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應當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備案,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後,應當於錄用之日起30日內辦理登記手續;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後,應當於15日內辦理登記手續。 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靈活就業的,由本人在街道、鄉鎮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 就業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勞動者個人信息、就業類型、就業時間、就業單位以及訂立、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情況等。就業登記的具體內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用人單位辦理就業登記及相關手續設立專門服務視窗,簡化程式,方便用人單位辦理。 | |
9 |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提供虛假招聘信息發布虛假招聘廣告、招用無合法身份證件人員、以招用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2007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8號)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第十四條第(一)、(五)、(六)項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信息,發布虛假招聘廣告。 (五)招用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 (六)以招用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 |
10 | 用人單位違規將B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2007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8號) 第六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B肝病毒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崗位以外招用人員時,將B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 |
11 | 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提取職工教育經費,或者挪用職工教育經費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就業促進法》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提取職工教育經費,或者挪用職工教育經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處罰。 | |
12 | 用人單位聘僱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員,未辦理就業證或未辦理備案手續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2005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6號)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聘僱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員,未為其辦理就業證或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罰款。 | |
13 | 用人單位與聘僱台、港、澳人員終止、解除勞動契約或者台、港、澳人員任職期滿,用人單位未辦理就業證註銷手續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2005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6號)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聘僱台、港、澳人員終止、解除勞動契約或者台、港、澳人員任職期滿,用人單位未辦理就業證註銷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罰款。 | |
14 | 用人單位偽造、塗改、冒用、轉讓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許可證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2005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6號)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偽造、塗改、冒用、轉讓就業證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1000元罰款,該用人單位一年內不得聘僱台、港、澳人員。 | |
15 | 外國人和用人單位偽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就業證和許可證書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勞部發﹝1996﹞29號) 第三十條 對偽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就業證和許可證書的外國人和用人單位,由勞動行政部門收繳就業證和許可證書,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16 |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保存錄用登記材料,或者偽造錄用登記材料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國務院令第364號) 第八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保存錄用登記材料,或者偽造錄用登記材料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1萬元的罰款。 | |
17 | 娛樂場所招用未成年工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58號) 第五十一條 娛樂場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 | |
18 | 用人單位使用童工的或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後逾期不將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國務院令第364號) 第六條 用人單位使用童工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場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規定的罰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從重處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並應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將童工送回。用人單位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將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從責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1萬元罰款的標準處罰,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或者由民政部門撤銷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 |
19 | 無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以及未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紹童工就業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國務院令第364號) 第九條 無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以及未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紹童工就業的,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標準加一倍罰款,該非法單位由有關的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 第六條 用人單位使用童工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場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規定的罰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從重處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並應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將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費用全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將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從責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1萬元罰款的標準處罰,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或者由民政部門撤銷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用人單位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由有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介紹一人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職業中介機構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的,並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八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保存錄用登記材料,或者偽造錄用登記材料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1萬元的罰款。 | |
20 |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侵害女職工、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1.《勞動法》 第九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423號)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一)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二)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或者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的; (三)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四)安排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夜班勞動或者延長其工作時間的; (五)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少於90天的; (六)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1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以及延長其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其夜班勞動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八)未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的。 | |
20 |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侵害女職工、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3.《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619號)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職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第六條 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並應當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 第七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 第九條 對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 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天增加1小時哺乳時間。 | |
21 | 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國務院令第364號) 第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介紹一人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職業中介機構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的,並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 |
22 | 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1.《社會保險法》 第八十四條 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2.《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 第二十三條 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 |
23 | 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補足機關事業社會保險費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社會保險法》 第八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 |
24 | 用人單位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423號) 第二十七條第一款 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 |
25 | 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社會保險法》 第八十八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 |
26 | 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1.《社會保險法》 第八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屬於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解除服務協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2.《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27 | 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或違法進行違規投資運營等行為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1.《社會保險法》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或者違規投資運營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2.《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2011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3號)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基金投資運營機構、開設社會保險基金專戶的機構和專戶管理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情形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社會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查處: (一)將應徵和已征的社會保險基金,採取隱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規定征繳、入賬的; (二)違規將社會保險基金轉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戶以外的賬戶的; (三)侵吞社會保險基金的; (四)將各項社會保險基金互相擠占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基金擠占社會保險基金的; (五)將社會保險基金用於平衡財政預算,興建、改建辦公場所和支付人員經費、運行費用、管理費用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的投資運營政策的。 | |
28 | 從事勞動能力鑑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虛假鑑定意見、虛假診斷證明或收受當事人財物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 第六十一條 從事勞動能力鑑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鑑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 |
29 | 用人單位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已受理工傷認定的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鑑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 |
30 | 未經許可和登記,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就業促進法》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和登記,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依法予以關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 |
31 | 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虛假就業信息,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偽造、塗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就業促進法》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虛假就業信息,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偽造、塗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中介許可證。 | |
32 | 職業中介機構未明示職業中介許可證、監督電話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2007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8號) 第七十一條 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未明示職業中介許可證、監督電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營業執照、職業中介許可證、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等,並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 |
33 | 職業中介機構未建立服務台賬,或雖建立服務台賬但未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2007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8號) 第七十二條 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未建立服務台賬,或雖建立服務台賬但未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建立服務台賬,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等,並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 |
34 | 職業中介機構在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後未向勞動者退還所收取的中介服務費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2007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8號) 第七十三條 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在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後未向勞動者退還所收取的中介服務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的,應當退還向勞動者收取的中介服務費。 | |
35 | 職業中介機構違反規定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1.《就業促進法》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虛假就業信息,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偽造、塗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中介許可證。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職業中介機構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2.《福建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1998年福建省九屆人大常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第一款 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在《職業介紹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展職業介紹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倒賣、偽造由省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 (二)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 (三)介紹未持有《求職證》或《失業證》(《下崗證》)者就業; (四)以暴力、脅迫或欺騙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五)其他侵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妨礙社會秩序的職業介紹活動。 | |
35 | 職業中介機構違反規定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3.《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2007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8號) 第七十四條 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八條第(一)、(三)、(四)、(八)項規定的,按照就業促進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按照國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八條其他各項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情節嚴重的,提請工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禁止職業中介機構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發布的就業信息中包含歧視性內容; (三)偽造、塗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四)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五)介紹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六)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勞動者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七)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八)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 (十)超出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 |
36 | 人才中介機構及其他主體無《許可證》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等行為的處罰 (含6個子項) | 1.人才中介機構及其他主體無《許可證》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福建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2002年福建省九屆人大常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無《許可證》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的,責令立即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人才中介機構超越《許可證》核准的服務範圍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的,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三)人才中介機構未經批准舉辦人才交流會的,責令停辦,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四)人才中介機構提供虛假信息、作出虛假承諾的,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五)用人單位在招聘活動中向應聘人員收取報名費、押金等費用的,予以警告,責令退還,並處以違法收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六)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招聘不得聘用的人員的,責令改正;故意招聘的,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
2.人才中介機構超越《許可證》核准的服務範圍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的處罰 | ||||
3.未經批准舉辦人才交流會的處罰 | ||||
4.人才中介機構提供虛假信息作出虛假承諾的處罰 | ||||
5.用人單位在招聘活動中向應聘人員收取報名費押金等費用的處罰 | ||||
6.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招聘不得聘用的人員的處罰 | ||||
37 | 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等行為的處罰 (含6個子項) | 1.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 (四)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 (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
2.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處罰 | ||||
3.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處罰 | ||||
4.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處罰 | ||||
5.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處罰 | ||||
6.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處罰 | ||||
38 | 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民辦學校違法取得回報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399號)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沒收出資人取得的回報,責令停止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民辦學校的章程未規定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出資人擅自取得回報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不得取得回報而取得回報的; (三)出資人不從辦學結餘而從民辦學校的其他經費中提取回報的; (四)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辦學結餘或者確定取得回報的比例的; (五)出資人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回報的比例過高,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 |
39 | 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民辦學校未依照規定備案,或者備案的材料不真實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399號) 第五十條 民辦學校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將出資人取得回報比例的決定和向社會公布的與其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有關的材料、財務狀況報審批機關備案,或者向審批機關備案的材料不真實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 |
40 |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或者以不正當手段騙取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許可證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國務院令第372號)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或者以不正當手段騙取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取締或者會同公安機關予以取締,責令退還向學生收取的費用,並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詐欺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41 | 在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籌備設立期間招收學生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國務院令第372號)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籌備設立期間招收學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招生,責令退還向學生收取的費用,並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審批機關撤銷籌備設立批准書。 | |
42 |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辦學者虛假出資或者在機構成立後抽逃出資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國務院令第372號) 第五十三條 中外合作辦學者虛假出資或者在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成立後抽逃出資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處以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 | |
43 |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造成惡劣影響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國務院令第372號) 第五十六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造成惡劣影響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整頓並予以公告;情節嚴重、逾期不整頓或者經整頓仍達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招生、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 | |
44 |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騙取錢財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1.《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國務院令第372號)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發布虛假招生簡章,騙取錢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詐欺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管理辦法》(2006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7號) 第五十五條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騙取錢財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舉辦該項目的中國教育機構退還收取的費用後,沒收剩餘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總額3萬元以下的罰款。 | |
45 | 未經批准擅自舉辦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或者以不正當手段騙取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批准書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管理辦法》(2006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7號)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舉辦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或者以不正當手段騙取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批准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舉辦該項目的中國教育機構限期改正、退還向學生收取的費用,並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 |
46 | 未保證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繼續教育的時間和相關待遇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福建省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條例》(閩人大常﹝1995﹞018號)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或其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八條 專業技術人員所在單位應履行以下職責: (二)保證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繼續教育的時間和國家規定的工資福利待遇,提供必要的學習經費和其他條件。 | |
47 | 用人單位妨礙勞動保障監察執法等行為的處罰 (含4個子項) | 1.無理抗拒、阻撓勞動保障監察的處罰 | 省人社廳 |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423號)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有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理抗拒、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 (二)不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四)打擊報復舉報人、投訴人的。 |
2.不按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真相,出具偽證或隱匿毀滅證據的處罰 | ||||
3.拒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處罰 | ||||
4.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打擊報復舉報人、投訴人的處罰 |
表四:行政徵收(共1項) | |||||
序號 | 項目名稱 | 子項名稱 | 實施主體 | 實施依據 | 審核意見 |
1 | 省本級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費及滯納金徵收(含2個子項) | 1.省本級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費徵收 | 省人社廳 | 1.《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 第六條 社會保險費實行三項社會保險費集中、統一徵收。社會保險費的徵收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由稅務機關徵收,也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 2.《福建省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養老保險暫行規定》(閩政〔1994〕1號) 第四條 機關社保公司的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國家對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社會保險制度改革的方針、政策、法律;負責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給付、管理。 第八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養老保險費按照“以支定籌,略有節餘”的原則進行籌集。 第九條 其他人員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負擔的,按其個人實得工資額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費額和個人自交的費額兩個部分組成,統一由用人單位或交由本人按月向當地承保的機關社保公司繳納,存如在銀行開設的其他人員養老保險基金專戶。由用人單位負擔的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比例和個人自交的費額,要本著有利保障、用人單位可以承受的原則,由各地按不低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人員繳費水平以及實際測算的情況確定。 | |
2.社保費欠繳滯納金徵收 | 1.《社會保險法》 第八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 第十三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社會保險基金。 |
表五:行政給付(共1項) | ||||
序號 | 項目名稱 | 子項名稱 | 實施主體 | 備註 |
1 | 社會保險基金支付 (含6個子項) | 1.省屬、中央屬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 省人社廳 | |
2.省本級機關事業養老保險待遇發放 | ||||
1 | 社會保險基金支付 (含6個子項) | 3.省本級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支付 | 省人社廳 | |
4.省本級公務員醫療補助的支付 | ||||
5.省本級生育保險待遇的支付 | ||||
1 | 社會保險基金支付 (含6個子項) | 6.省本級工傷保險待遇核定支付 | 省人社廳 |
表六:行政監督檢查(共4項) | ||
序號 | 項目名稱 | 子項名稱 |
1 | 就業促進法執行情況和就業專項資金監督檢查 (含2個子項) | 1.就業促進法實施情況監督檢查 |
2.就業專項資金監督檢查 | ||
2 | 企業和人力資源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 (含7個子項) | 1.人才市場、勞動力市場監督檢查 |
2.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契約制度實施的監督檢查 | ||
3.勞動保障監察 | ||
2 | 企業和人力資源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 (含7個子項) | 4.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情況的監督檢查 |
5.女職工勞動條件、勞動保護措施的監督檢查 | ||
6.有勞動用工行為的無營業執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非法用工單位勞動用工情況監督檢查 | ||
7.用人單位遵守《招用技術工種從業人員規定》情況的監督檢查 |
表七:其他(共28項) | |
序號 | 項目名稱 |
1 | 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 |
2 | 省級基本醫療保險乙類藥品目錄調整審定 |
3 | 制定本省的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目錄 |
4 |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契約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契約的行政處理 |
5 | 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契約文本未依法載明勞動契約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契約文本交付勞動者的行政處理 |
6 |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契約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行政處理 |
7 | 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行政處理 |
8 | 用人單位未按約定或有關規定支付勞動者報酬或經濟補償的行政處理 |
9 | 用人單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行政處理 |
10 | 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行政處理 |
11 | 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契約法的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或者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而未支付的行政處理 |
12 | 用人單位未在最低工資標準發布後10日內將該標準向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公示的行政處理 |
13 | 單位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的行政處理 |
14 | 用人單位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書面證明的行政處理 |
15 | 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籌建工會的行政處理 |
16 | 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調動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行政處理 |
17 |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參加工會活動、履行工會工作職責的職工勞動契約的行政處理 |
18 | 外國人拒絕勞動行政部門檢查就業證、擅自變更用人單位、擅自更換職業、擅自延長就業期限的行政處理 |
19 |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從事經營性職業中介活動向勞動者收取費用的行政處理 |
20 | 未經許可從事職業技能培訓或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的行政處理 |
21 | 用人單位未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的行政處理 |
22 | 社會組織和個人擅自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的行政處理 |
23 |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未經批准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行政處理 |
24 |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未經批准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行政處理 |
25 |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超出審批範圍、層次辦學等的行政處理 (含4個子項) |
26 |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勞動保障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工作時間、工資津貼規定,侵害勞動者勞動保障權益的行政處理 |
27 | 用工單位未按規定程式決定被派遣勞動者的輔助性崗位的行政處理 |
28 | 省本級基本養老保險費補繳審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