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岡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

黃岡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是2021年11月1日施行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黃岡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
  • 實施時間:2021年11月1日
  • 發布單位:湖北省黃岡市人大常委會
  • 批准時間:2021年7月30日
  • 通過:2021年6月24日
相關介紹,頒布施行,條例全文,

相關介紹

為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促進社會和諧穩定,《黃岡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明確了政府和部門職責,強調在發揮兜底保障作用的前提下,為特殊群體提供更好的機構養老服務,並鼓勵養老機構將服務延伸到社區、家庭,以滿足老年人多層次、多樣化養老服務需求。
《黃岡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共十一章六十四條,對養老服務發展原則與體系、養老服務設施規劃與建設、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機構養老服務、農村養老服務、醫養康養結合、養老服務隊伍、扶持保障、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規定。

頒布施行

是黃岡市養老服務事業發展的一件大事,將為黃岡市養老服務領域的規範有序發展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努力實現所有老年人老有所養、老有所依、老有所樂、老有所安。”

條例全文

 (2021年6月24日黃岡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養老服務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五章 農村養老服務
  第六章 醫養康養結合
  第七章 養老服務隊伍
  第八章 扶持保障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健全基本養老服務體系,推動養老事業和養老產業協同發展,改善人民生活品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等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老服務應當堅持黨的領導,遵循政府主導、家庭盡責、社會參與、以人為本、共建共享、普惠多樣的原則,構建以居家社區機構相協調、醫養康養相結合、城鄉發展相均衡的養老服務體系。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養老服務專項規劃和年度計畫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程度相適應的投入保障機制,將養老服務事業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組織實施養老服務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發揮基層民眾自治組織的功能和優勢,協助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第五條 民政部門負責養老服務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醫養康養結合和老年健康服務工作。
  發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審計、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充分發揮各自優勢,積極參與養老服務工作。
  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通過各種形式提供、參與或者支持養老服務。
  鼓勵互助性養老、結對幫扶,提倡健康老年人為患病、殘疾、獨居老年人提供幫助。
  支持成立養老服務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引導和規範養老服務。
  第七條 社會各界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廣泛開展敬老、愛老、助老宣傳教育活動,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養老服務公益宣傳。
  第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養老服務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養老服務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國土空間規劃,按照人均用地不低於國家和省定標準,分區分級規劃設定養老服務設施。在制定年度土地利用計畫時,應當保障養老服務設施用地。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程度和發展趨勢、養老服務需求等情況,制定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新建城區和新建住宅區應當以不低於國家和省定標準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並與首期或者整體開發的住宅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無償移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用於養老服務。
  舊城區和已建住宅區無養老服務設施或者養老服務設施未達到規劃要求和建設標準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進行配置。多個占地面積較小的已建住宅小區可以統籌配置養老服務設施。
  通過配套建設或者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設定的養老服務設施,由民政部門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確保養老服務用途。
  第十一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整合利用閒置的辦公樓、醫院等場地、場所和設施,建設養老服務設施;調整屬於國有資產的公共服務設施或者城鄉社區公共資源用途時,可以優先用於養老服務。
  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將具備條件的閒置學校、培訓中心、賓館、招待所、廠房、商業設施等整合改造為養老服務設施。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以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在土地規劃、消防審驗、建築安全等方面給予指導。
  第十二條 養老服務設施應當按照公共配套設施和老年人設施的建設標準、設計規範進行建設,符合環境保護、無障礙設施、消防安全、食品安全、衛生防疫、緊急救援等要求。
  第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或者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養老服務設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經批准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或者拆除養老服務設施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就近建設或者置換。建設期間,應當安排過渡養老服務設施,滿足養老服務需求。
  第三章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十四條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員,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供養、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義務。
  第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考慮老年人接受服務的便利性和服務半徑等因素,分片區設定居家社區養老服務設施,便於為居家養老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務、餐飲配送、便利購物、文體活動、心理關愛、醫療保健、應急救助等服務。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可以通過委託管理等方式無償或者低償交由專業養老服務組織運營管理。
  第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與養老服務設施的功能銜接,發揮公共服務設施的養老服務作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政府購買服務、經費補貼等扶持政策,推動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協調做好區域內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的其他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轄區老年人基本信息登記工作,調查養老服務需求,宣傳養老服務政策,支持和協助各類養老服務組織開展養老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定期探訪工作機制,鼓勵和支持基層組織、社會組織等定期對城鄉社區和農村的獨居、空巢、留守、失能、計畫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的生活狀況進行探訪。
  第十八條 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開放相關場所,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娛樂等服務。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十九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分層次、分類別推動養老機構建設。
  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興辦養老機構,並逐步向品牌化、連鎖化、標準化發展;通過公建民營、委託管理等方式參與運營政府舉辦的養老機構。
  優先發展護理型養老機構,逐步提高護理型床位比例和康復護理水平。
  第二十條 政府舉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在優先保障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前提下,重點為經濟困難失能老年人、計畫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無償或者低償托養服務。
  以公建民營、委託管理等方式運營的養老機構應當按照相關協定在保障特困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的基礎上,優先滿足中低收入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興辦養老機構應當為老年人提供個性化、多樣化服務,滿足老年人不同層次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二十一條 政府運營的養老機構按照非營利原則,實行政府指導價;以公建民營、委託管理等方式運營的養老機構,具體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由運營者依據委託契約合理確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興辦的非營利性養老機構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與其公益性質和服務質量相適應;興辦的營利性養老機構收費項目和標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自主確定。
  第二十二條 養老機構應當對入住老年人的身心狀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照料護理等級,並建立個人檔案,為入住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生活照料、康復護理、精神慰藉和文化娛樂等方面的服務。
  第二十三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養老機構服務質量基本規範加強內部管理,配齊與服務、運營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並按照不同護理等級配備相應的護理人員。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設施設備、食品藥品、衛生防疫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養老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第二十四條 養老機構因變更或者解散等原因暫停、終止服務的,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並書面告知所在地民政部門。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養老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協定約定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協商確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門應當為養老機構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
  養老機構終止服務後,應當依法清算並辦理註銷登記。
  第五章 農村養老服務
  第二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養老服務納入鄉村振興戰略,全面推進以區域性養老機構為中心、以互助性養老服務設施為網點的農村養老服務體系建設,促進城鄉養老服務均等化。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統籌加強農村養老服務設施建設,通過新建、改建、擴建養老服務設施,引入專業機構運營管理,加快農村特困人員供養機構轉型升級,確保有集中供養意願的農村特困老年人應養盡養。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城市與農村養老服務對口支援和合作機制,通過人員培訓、技術指導等幫扶方式,提高農村養老服務水平。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支持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依託農村社區、中心村、較大自然村,利用閒置的村集體土地、房屋、農家院等場所,因地制宜建設農村幸福院等互助性養老服務設施,通過鄰里互助、親友相助、志願服務等方式,開展多種形式的互助性養老服務。
  第二十八條 互助性養老服務設施提供如下服務:
  (一)為留守老年人、分散供養特困老年人等提供日間助餐、助醫、助行等照料服務;
  (二)為距離互助性養老服務設施較遠或行動不方便的老年人提供配餐、送餐、探視巡訪等服務;
  (三)其他互助性養老服務。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鄉村醫生、農村養老機構中的護理人員發揮專業特長,為農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門護理服務,或者對其家庭成員進行護理指導。
  第三十條 鼓勵村民委員會將關愛老年人納入村規民約,推動形成孝敬父母、尊重老人、互幫互助、鄰里相親的良好社會風尚。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依法將集體經濟收益,用於為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
  鼓勵和支持農村地區鄉鎮衛生院與農村特困人員供養機構統籌規劃,毗鄰建設,或者在農村特困人員供養機構設立醫療專區。
  第六章 醫養康養結合
  第三十一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醫療保障等部門建立健全醫養康養結合機制,整合醫療、養護、康復資源,促進醫療衛生和養老服務融合發展。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養老機構與醫療機構開展雙向合作,建立預約就診、急診就診等醫療服務綠色通道;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養老機構與醫療機構形成醫療護理與養老服務之間的雙向轉介機制。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醫療機構設立養老機構、設定老年病專科和門診。鼓勵和支持將利用率低的醫療機構轉型為提供養老、康復、護理等服務的醫養結合機構。
  第三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養老機構設立老年醫院、康復醫療中心、護理中心等醫療機構或者在其內部設定門診部、醫務室、護理站等醫療衛生服務場所。
  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和服務場所納入醫保定點範圍。
  第三十五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落實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建立老年人健康檔案,完善家庭醫生簽約服務,為老年人提供疾病預防、健康檢查、慢性病管理、合理用藥指導等基本服務。
  第三十六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充分挖掘、利用傳統中醫藥資源在健康養老中的作用,開展老年人養生、醫療、護理、康復服務,將中醫診療、中醫治未病、中醫藥保健康復融入健康養老全過程。
  第七章 養老服務隊伍
  第三十七條 教育、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將養老服務專業人才培養納入職業教育、繼續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體系,鼓勵和支持職業學校、技工學校和培訓機構設定老年醫學、中醫藥健康養老、康復、護理、社會工作、老年心理學等養老服務相關專業或者培訓項目。
  第三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依託職業學校、技工學校、社會培訓機構、養老服務組織、醫療衛生機構等建立養老服務實訓基地,加強養老服務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教育、職業技能培訓和等級認定工作。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和從事養老服務的社區工作者參加相關技能培訓,按照規定享受培訓補貼。
  第三十九條 養老服務組織應當與養老服務從業人員依法簽訂聘用契約或者勞動契約,改善工作條件,加強勞動保護和職業防護,依法為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並安排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養老服務組織的護理人員以及餐飲服務人員應當持有有效健康證明;患有影響老年人身體健康疾病的,在治癒前養老服務組織不得安排其從事照護、餐飲等相關服務。
  第四十條 對從事養老服務工作的執業醫生、護士、康復醫師等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執行與醫療衛生機構相同的執業資格、註冊考核制度,在職稱評定、繼續教育、職業技能培訓等方面與醫療衛生機構同類專業技術人員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一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建立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品德、能力、業績相結合的技能等級認定製度,促進養老服務從業人員薪酬待遇逐步提高,對優秀人才在居住落戶、住房保障、子女就學等方面給予優惠政策。
  第四十二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養老服務組織和社區開發公益性崗位,吸納城鎮就業困難人員、農村轉移勞動力從事養老服務行業。
  鼓勵和支持在養老服務組織中開發設定社會工作者崗位或者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吸引專業社會工作者和高等院校社會工作專業畢業生從事養老服務工作。
  第八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留成用於社會福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於國家和省定比例集中用於養老服務,並隨著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四十四條 政府舉辦的養老服務機構以及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興辦的非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的養老服務設施用地,可以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的養老服務設施用地,可以採取租賃、出讓等有償方式優先保障供地。
  第四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照料、家政服務、康復護理、醫療保健、精神慰藉、家庭無障礙改造等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政府購買服務對象應當綜合老年人經濟條件、身體狀況、年齡等因素確定,優先將計畫生育特殊家庭、優撫對象、勞動模範以及經濟困難的高齡、失能、殘疾老年人納入政府購買服務範圍。
  鼓勵和支持商業保險機構開發適合老年人實際需求的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和護理保險等產品,滿足個人和家庭個性化、差異化養老保障需求。
  第四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符合條件的養老服務組織給予相應的建設補貼和運營補貼,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補貼標準。
  第四十七條 養老服務設施用水、用電、用氣、用熱,應當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標準收費;安裝、使用和維護固定電話、有線(數字)電視、寬頻網際網路,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減免收費。
  第四十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養老產業發展的扶持政策,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依託溫泉、山林以及中醫藥等資源,建設養老服務業集聚區和養老服務特色產業基地。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養老志願服務時間儲蓄信息管理平台,定期發布服務對象需求、預存和轉移志願服務時間、志願服務評價等內容。志願服務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進入老齡後,可以將志願服務人員預存的養老志願服務時間兌換同等時長的養老服務。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養老服務綜合信息平台,實現養老服務信息與戶籍、醫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信息跨區跨部門互通共享,定期公布和更新政府提供的養老服務項目目錄、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名錄等信息,為社會公眾免費提供政策諮詢、信息查詢等服務。
  鼓勵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採用雲計算、人工智慧、網際網路、物聯網等技術,建設智慧養老服務平台,為老年人提供遠程健康監護、緊急救援、助餐助浴、家政預約、代繳代購、輔助出行等養老服務。
  第五十一條 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各類服務機構應當為老年人辦理相關業務設定專屬通道,保留現場服務、現金支付服務等方式,並為無法前往現場辦理業務的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門服務。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工作的監督管理,並將養老服務工作納入年度績效考核,建立責任追究制度,發現問題責令限期整改。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建立跨部門協同監管機制,對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活動、養老服務組織安全管理等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查處。
  第五十三條 審計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對政府設立或者接受政府補貼、補助的養老服務組織的政府補貼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並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五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方面專家或者委託相關社會組織、第三方專業機構等,對養老服務組織的人員配備、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社會信譽等進行綜合評估。
  綜合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並作為政府購買服務、發放建設和運營補貼以及分類管理的依據。
  第五十五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服務信用評價體系,依法記錄和歸集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信息,實現與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交換和共享。
  第五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養老服務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投訴聯繫方式,受理並處理有關舉報和投訴。
  對接到的舉報和投訴,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核心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五十七條 養老服務組織應當根據有關養老服務規範制定本組織服務細則,明確服務項目、內容以及收費項目、標準、依據等,並在顯著位置進行公示,接受相關部門、服務對象和社會公眾監督。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侵占、損害或者擅自拆除養老服務設施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老機構暫停或者終止服務,未妥善安置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侵害老年人人身、財產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老服務組織或者個人採用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政府養老補貼、補助和其他優惠待遇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回已獲取的補助資金或者社會養老服務補貼,處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養老服務促進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養老服務組織,是指養老機構、醫養結合機構、從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以及其他為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的組織。
  (二)養老服務設施,是指專門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文體娛樂、托養等服務的房屋、場地、設備等。
  (三)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是指由政府以及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依託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利用社會資源,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的養老服務。
  (四)失能老年人,是指經評估確認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其中包含失智老年人。
  (五)計畫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獨生子女發生傷殘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家庭。
  (六)特困老年人,是指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