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鞍山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

為了規範養老服務工作,完善養老服務體系,促進養老服務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馬鞍山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
  • 實施時間:2022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21年11月17日
  • 批准時間:2021年12月22日
全文
(2021年11月17日馬鞍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1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五章 醫養康養結合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本條例所稱養老服務,是指在家庭成員承擔贍養、扶養義務的基礎上,由政府和社會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務、健康管理、康復護理、安寧療護、精神慰藉、文體娛樂以及緊急救援等服務。
第三條 養老服務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家庭盡責、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統籌發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樣的原則,構建居家社區機構相協調、醫養康養相結合、養老事業和養老產業相協同的養老服務體系,滿足老年人多樣化、多層次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養老服務發展專項規劃和年度計畫,建立健全養老服務體系建設協調機制。養老服務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區域內養老服務相關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養老服務組織開展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相關管理部門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開發區(園區)管委會,按照職責,做好本開發園區範圍內的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工作,負責養老服務的督促指導和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推進醫養結合和老年健康服務工作。
醫療保障部門負責推進建立長期護理保險制度,完善醫養結合相關醫療保險政策。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科技、財政、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和農村、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審計、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管、體育、金融監管、數據資源、消防救援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紅十字會、養老服務行業協會等群團組織和單位,根據職責或者章程,發揮各自優勢,參與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鼓勵公民、法人以及老年人組織、慈善組織、志願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參與養老服務。
第六條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員,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支持家庭承擔養老功能,發揮家庭養老基礎作用。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弘揚中華民族敬老、養老、助老的傳統美德,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倡導健康養老新理念,營造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良好社會風尚。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廣泛開展敬老、養老、助老的宣傳教育活動。
每年的農曆九月為本市敬老宣傳月。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養老服務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組織、家庭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衛生健康部門,根據本市國土空間規劃、人口老齡化發展趨勢、老年人口分布和養老服務需求,統籌醫療衛生和養老服務設施布局,按照人均用地不少於零點二平方米的標準,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按照養老服務設施人均用地標準,保障用地需求。
新建非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新建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可以以租賃、先租賃後出讓、出讓等方式供應。
第十一條 養老服務設施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建設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建設,其中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每百戶不少於三十平方米且總面積不少於三百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並與住宅小區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小區分期建設的,其配套的養老服務設施應當在首期建成。
已建成住宅小區配套的養老服務設施未達到規劃要求和建設標準的,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參照前款規定的標準,通過新建、改建、購買、置換、租賃等方式逐步配置到位。城鎮老舊小區改造時,應當優先將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納入改造內容。
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的面積標準應當隨著本地經濟社會的發展和養老服務需求的增長等逐步提高。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提出住宅項目用地規劃條件時,應當明確配套養老服務設施的地塊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內容,並在土地出讓契約中明確產權歸屬。在審查城鎮居住區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置、置換、租賃、收回等方式,將本行政區域內閒置的辦公用房、廠房、學校、培訓中心、賓館、療養院、醫院、商業設施等場所,改造為養老服務設施。
租賃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國有企事業單位的閒置用房用於開展基本養老服務的,經民政部門認定後,按照下列規定減免租金:
(一)符合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的,免收一定期限的房屋租金;
(二)屬於政府和事業單位房產的,免租期屆滿後,租金標準應當以不高於市場租金參考價或者評估價的百分之五十計收;
(三)屬於國有企業房產的,免租期屆滿後,租金標準應當以不高於市場租金參考價或者評估價的百分之七十五計收。
國有企業按照前款規定履行社會責任的,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應當在國有資產保值、企業經營業績等事項考核時給予相應的支持。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老年友好型社區,推動道路、公共建築、公共運輸、住宅區適老化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和改造,鼓勵開發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際親情住宅,推進既有多層住宅增設電梯。符合條件的高齡、失能、殘疾老年人家庭進行適老化改造的,可以給予財政補貼。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或者養老服務設施用途,不得侵占、損害或者擅自拆除養老服務設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養老服務設施用途或者拆除養老服務設施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就近補建或者置換。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尊重農民生活習慣和方式,支持利用農民房屋、農村集體房屋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等資源,發展符合農村特點的養老服務。
第三章 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政策,推動和支持社會力量,依託社區,按照就近便利、安全優質、價格合理的原則,為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
(一)日間托養、助餐、助浴、助行、助潔、助購、助醫、助急等生活照料服務;
(二)健康體檢、健康管理、醫療康復、家庭護理等健康服務;
(三)關愛探訪、心理諮詢、情緒疏導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安全指導、安全監測、緊急救援、應急救助、信息化服務、養老平台熱線等安全服務;
(五)老年教育、文體娛樂、健身養生等文化服務。
(六)法律諮詢、人民調解等法律服務。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老服務指導中心,發揮資源統籌、服務主體孵化、人員培訓等功能。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個鄉鎮、街道至少建設一所綜合養老服務中心,提供全托、日托和上門服務等綜合性養老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所轄社區設立養老服務中心(站),提供健康指導、日間照料、助餐助浴、文化娛樂等服務。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孵化培育、公益創投等方式,支持社區養老服務組織培育發展。支持醫療服務、家政服務、物業服務企業拓展服務領域,開展社區居家養老服務。
第二十條 鼓勵符合條件的養老服務組織按照養老機構服務內容和標準,在有需求的失能老年人家中設定家庭養老床位,安裝必要的呼叫應答、信息傳輸和服務監控等設備,提供二十四小時專業化養老服務。
家庭養老床位與養老機構床位享受同等運營補貼政策。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探視關愛制度,支持通過委託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政府購買服務、配備養老服務顧問等方式,做好老年人基本信息登記工作,定期重點對高齡、獨居、農村留守等老年人的生活狀況進行巡訪,提供幫扶、精神慰藉等關愛服務,防範和化解意外風險。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社區食堂、老年助餐點等社區助餐服務場所,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給予服務補貼、合作共建、公益眾籌等方式,支持其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就餐、送餐服務。
鼓勵機關、人民團體和企事業單位的食堂或者符合條件的養老機構、社會餐飲經營者開展社區助餐服務。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在社區養老服務設施或者其他公共服務設施開闢專區,為老年人提供康復輔助器具的演示、體驗、租賃等服務。
符合條件的老年人租賃康復輔助器具,給予相應補貼。
第二十四條 長期由家庭成員居家照護的失能老年人,其家庭成員可以請求民政部門安排失能老年人臨時入住養老機構,或者安排養老服務組織上門為其提供短期照護服務,緩解家庭照護壓力。
老年人不能自理或者住院期間需要二級以上護理時,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支持其護理照料,給予一定的陪護時間,其中獨生子女的陪護時間每年累計二十日,非獨生子女的陪護時間每年累計十日。陪護期間享受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的工資待遇。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養老機構多元化、規模化、品牌化、連鎖化發展。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企業和個人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興辦養老機構,通過委託管理、合資、合作等方式參與或者承接運營政府投資舉辦的養老機構。
支持農村特困人員供養設施轉型升級,逐步發展成為開放型、護理型、互助性、區域性農村養老服務中心。
第二十六條 養老機構床位設定應當以護理型床位為主。政府投資新建的養老機構,護理型床位應當占總床位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已建成的養老機構應當逐步提高護理型床位比例。
第二十七條 政府投資舉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堅持公益屬性,在保障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前提下,優先為經濟困難的失能老年人、計畫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政府養老扶助對象提供免費或者低收費托養服務,剩餘床位可以向社會開放,收益全部用於公益性養老服務。
第二十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與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簽訂養老服務協定,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按照約定內容為老年人提供相應服務。
第二十九條 養老機構應當對收住老年人的身心狀況進行評估,制訂分級照護服務計畫。
第三十條 養老機構應當配備與服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按照不同護理等級配備規定數量的養老護理人員。
養老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尊重收住老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
第三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設施設備、食品藥品、衛生消毒、疫情防控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開展安全教育、安全檢查和應急演練,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二條 政府投資舉辦的養老機構的床位費、護理費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公建民營養老機構,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委託協定合理確定。社會力量設立的養老機構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經營者依法自主確定。
養老機構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並接受監督。
第三十三條 禁止利用養老機構的場地、建築物、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無關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養老機構暫停、終止養老服務的,應當在暫停或者終止服務六十日前書面通知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並且向民政部門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安置方案應當明確收住老年人的數量、安置計畫以及實施日期等內容。
民政部門應當督促養老機構實施安置方案,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
第五章 醫養康養結合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醫療保障、民政等部門應當完善醫養康養結合政策,建立健全老年健康服務體系,扶持護理型養老機構發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健康養老服務需求。
支持各類醫療機構與養老服務組織通過簽約等形式開展合作。鼓勵醫療機構開設綠色通道,為老年人接受醫療服務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條 衛生健康、醫療保障、民政部門應當支持養老機構設立醫療服務機構,將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納入醫保定點範圍。
支持醫療機構設立養老機構、設定老年病專科,鼓勵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轉型為提供養老、康復、護理等服務的醫養結合機構。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享受養老機構相關建設補貼、運營補貼等扶持政策。
第三十七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支持各類醫療機構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檔案,提供相關健康服務;
(二)建立和完善家庭醫生簽約制度;
(三)為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標準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巡診、上門護理等延伸性醫療服務和康復保健服務。
鼓勵運用先進技術進行遠程醫療會診,提供老年健康服務。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推進長期護理保障工作,完善專業護理服務體系,通過建立長期護理保險制度、支持保險機構開發商業性長期護理保險產品、發放經濟困難的失能老年人護理補貼等方式,滿足老年人的護理需求。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用於社會福利事業的彩票公益金中不低於百分之六十的資金用於支持發展養老服務。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明確購買和承接主體,確定購買服務的種類、性質、內容和標準,並動態調整。
政府購買服務對象應當綜合老年人經濟條件、身體狀況、年齡等因素確定,優先將特困人員、計畫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和經濟困難的失能、殘疾、高齡等老年人納入政府購買服務範圍。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開通養老服務熱線,搭建全市統一、分級管理的智慧養老信息服務平台,推進與戶籍、醫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信息資源共享。
支持開展智慧健康養老套用試點示範,促進新一代信息技術和智慧型硬體等產品在養老服務領域深度套用。
第四十二條 建立健全全市統一的養老志願服務時間儲蓄、兌換等激勵、保障機制。
支持老年人開展社區鄰里互助性養老服務。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長江三角洲地區、南京都市圈等區域異地就醫結算,推動優惠政策互享和標準互認、人才培養、項目投資等區域合作,實現區域養老服務一體化發展。
第四十四條 支持養老服務產業聚集區、康養基地、智慧養老產業基地和養老康復輔具產業園等養老特色產業園區建設,創新和豐富養老服務產業新模式與新業態。
第四十五條 營利性養老服務組織與非營利性養老服務組織提供同等基本養老服務的,在建設補助、運營補貼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境內外市場主體參與本市養老服務設施建設運營、政府購買養老服務等,實行公平競爭、同等待遇。
第四十六條 鼓勵金融機構為養老服務項目提供貸款、融資租賃、信託等金融服務;符合條件的養老服務組織從金融機構貸款用於發展養老服務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貸款貼息。
第四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各類院校、培訓機構設定養老服務、康復護理、社會工作等相關專業或者培訓項目,在養老服務組織、醫療機構設立教學實訓基地,培養養老服務專業人才。
第四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部門應當健全養老護理從業人員職業技能標準化培訓體系,定期開展養老服務人才培養培訓和養老護理技能等級認定工作。
養老服務組織應當定期組織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
第四十九條 養老服務組織聘用的執業醫師、註冊護士和醫技人員等專業技術人員,在職業等級評定、註冊考核、職稱評定以及職業技能水平評價等方面享受與其他醫療機構內執業的同類專業技術人員同等待遇。
第五十條 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健全養老服務人才激勵評價體系,符合條件的養老服務人員,可以給予入職補貼、崗位津貼等補助。鼓勵養老服務組織建立職業技能等級與薪酬待遇掛鈎機制。
舉辦養老護理員職業技能競賽,開展養老護理員表彰活動。
第五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養老服務組織購買責任保險、護理員等工作人員人身意外保險。
第五十二條 養老服務組織用水、用電、用氣按居民生活類價格執行。安裝、使用固定電話、有線(數字)電視、寬頻網際網路等,可以按照規定減免費用。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綜合監管制度,依法加強對養老服務組織的服務運營、設施安全、醫療衛生安全、食品安全、消防安全、服務價格等方面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第三方專業機構對養老服務組織進行等級評定。
綜合評定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作為政府購買服務、財政補貼的依據。
第五十五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結果通認、動態調整的老年人能力綜合評估制度,評估結果作為老年人享受相關補貼和護理保障待遇、接受基本養老服務等的依據。
第五十六條 民政、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對誠實守信的養老服務組織,在政府購買服務、財政補貼等方面給予支持和激勵。對存在嚴重違法行為或者嚴重失信行為的養老服務組織及其從業人員,依法實施懲戒。
養老服務組織在備案環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交書面承諾並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養老服務組織申請補助、補貼、獎勵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弄虛作假、騙取獎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退回,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養老服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養老服務組織,是指養老機構、從事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的組織以及其他為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的組織。
(二)養老機構,是指依法登記、備案的為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和照料服務的機構。
(三)養老服務設施,是指專門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文體娛樂、托養等服務的房屋、場地。
(四)護理型床位,是指養老服務組織保障失能老年人基本生活照料和護理服務的床位設施,包括配置護理床或者按規定比例配備護理人員、老年人活動空間實現無障礙、配備老年人基本生活和服務所需輔助器具等。
(五)失能老年人,是指按照相關規定評估確認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六)計畫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獨生子女三級以上殘疾或者死亡且未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家庭。
(七)特困人員,是指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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