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

《西安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於 2020年1月9日由陝西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表決通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
  • 實施時間:2020年5月1日
  • 通過會議:陝西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
條例實施,條例解讀,條例全文,

條例實施

2020年1月9日,陝西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表決通過了《西安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條例重點從養老服務設施規劃與建設、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機構養老服務、醫養結合服務、保障與激勵、法律責任等方面對促進養老服務進行了規範。條例將從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條例明確,養老服務堅持政府主導、政策扶持、社會參與、市場運作、保障基本、適度普惠的原則,建立以居家為基礎、社區為依託、機構為補充、醫養相結合的養老服務體系。市、區縣人民政府應將養老服務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鼓勵支持和引導社會組織、企業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各種形式提供、參與養老服務。
條例規定,市、區縣人民政府應按人均用地不少於0.1平方米的標準,分區分級規劃設定養老服務設施。新建居住區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並與住宅同步規劃、建設、驗收、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區無養老服務設施或現有養老服務設施不達標的,政府應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則,通過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設定。
政府應優先為特困供養老年人、計畫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和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殘疾、高齡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應加強居家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充分考慮老年人接受服務的便利性和服務半徑等因素,分片區設定居家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均衡覆蓋城鄉社區。
條例倡導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承擔照料責任。規定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療期間,其子女的用人單位應支持護理照料,給予獨生子女每年累計二十天、非獨生子女每年累計十天的護理時間,護理期間享受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的工資福利待遇。

條例全文

(2019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0年1月9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服務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五章 醫養結合服務
第六章 保障與激勵
第七章 管理與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應對人口老齡化,滿足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完善養老服務體系,促進養老服務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養老服務,是指在家庭成員承擔贍養、扶養法定義務的基礎上,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務、社會組織的公益性和互助性服務、企業的市場化服務共同組成的為老年人提供的社會化養老服務。
第四條 養老服務堅持政府主導、政策扶持、社會參與、市場運作、保障基本、適度普惠的原則,建立以居家為基礎、社區為依託、機構為補充、醫養相結合的養老服務體系。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將養老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養老服務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老服務的指導、管理和監督等工作。
發改、財政、人社、資源規劃、住建、衛生健康、審計、公安、市場監管、應急管理、醫療保障、工信、教育、體育、大數據等部門和群團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養老服務有關的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組織實施本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協助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第七條 鼓勵支持和引導社會組織、企業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各種形式提供、參與養老服務。
第八條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宣傳教育活動,營造敬老、養老、助老的社會氛圍。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養老服務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服務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資源規劃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發展趨勢和養老服務需求,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優先安排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
養老服務設施用地,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人均用地不少於0.1平方米的標準,分區分級規劃設定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三條 新建居住區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並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區無養老服務設施或者現有養老服務設施沒有達到規劃要求和建設標準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和年度計畫,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則,通過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設定。
通過配套建設或者購置、置換、租賃方式設定的養老服務設施,由所在地民政部門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確保用於養老服務。
第十四條 居住區配套建設的養老服務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代為建設的,建成後應當無償移交所在地民政部門。
第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措施,鼓勵社會力量對閒置的企業廠房、商業設施及其他可以利用的社會資源進行整合和改造,用於養老服務。
第十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建、改建、擴建和租賃等方式加強鎮街養老綜合服務中心、農村互助幸福院、農村敬老院等養老服務設施建設。
第十七條 養老服務設施應當按照公共配套設施和老年人設施的建設標準、設計規範進行建設,符合環境保護、無障礙設施設定、消防安全等要求。
第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公共建築和其他公共場所方便老年人活動的無障礙設施建設。
市、區縣住建部門應當會同城管、民政、財政、衛生健康等部門,制定無障礙設施改造計畫,推動和扶持老年人家庭無障礙設施的改造,推進居住區坡道、電梯、扶手、座椅等公共設施的適老化改造。無障礙設施改造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納入特困供養老年人和高齡、失能、殘疾老年人的家庭進行無障礙設施改造服務的,按照相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用途或者拆除、侵占、破壞養老服務設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經批准改變用途或者拆除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的要求,就近及時補建或者置換。養老服務設施建設期間,應當安排過渡用房,滿足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
第三章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二十條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是指由政府、社會組織、企業和個人依託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利用社會資源,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的養老服務。
第二十一條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日間托養、配餐助餐、代繳代購等生活照料服務;
(二)醫療保健、康復護理、健康管理等衛生健康服務;
(三)心理諮詢、關懷疏導、安寧陪護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文化娛樂、體育健身、休閒養生等服務;
(五)安全指導、緊急救援、法律援助等其他服務。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老年人口自然增長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內容,擴大服務對象範圍,優先為特困供養老年人、計畫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和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殘疾、高齡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
第二十二條 居家養老服務中心(站)、老年人日間照料中心等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組織應當具備與服務內容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工作人員;制定服務細則,明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以及收費標準等,並在顯著位置進行公示,接受相關部門、服務對象和社會公眾監督。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居家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充分考慮老年人接受服務的便利性和服務半徑等因素,分片區設定居家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均衡覆蓋城鄉社區。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運營管理,也可以通過委託管理等方式無償或者低償交由專業組織、機構運營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衛生、文化、教育、體育等設施與養老服務設施的功能銜接,發揮公共服務設施的養老服務作用。
第二十五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政府購買服務、經費補貼等扶持政策,推動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協調做好區域內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轄區老年人基本信息登記工作,調查養老服務需求,宣傳養老服務政策,支持和協助各類養老服務組織開展養老服務活動。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自行組織或者委託社會組織採取上門探望、電話詢問等方式,開展老年人日常探訪活動,了解老年人特別是困難家庭和單獨居住老年人的生活狀況,防範並及時發現意外風險。
第二十七條 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開放相關場所,為鄰近居住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娛樂等服務。
第二十八條 倡導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承擔照料責任。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療期間,其子女的用人單位應當支持護理照料,給予獨生子女每年累計二十天、非獨生子女每年累計十天的護理時間,護理期間享受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條 鼓勵鄰里互助養老、結對幫扶,提倡健康老年人為患病、殘疾、獨居老年人提供幫助。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三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分層級、分類別推動養老機構建設,滿足老年人多樣化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三十一條 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依法辦理登記手續,並向民政部門備案。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企業和個人以獨資、合資、合作、聯營、參股等方式舉辦養老機構。
第三十二條 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養老機構相關規範和技術標準,符合環境保護、消防安全、衛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具備適應老年人生活需求的居住用房、醫療康復用房、公共服務用房和室內外活動場所,並配備適合老年人安全保護要求的設施設備及用具。
第三十三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規定以及服務協定為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康復護理、精神慰藉、文化娛樂等服務。
第三十四條 政府舉辦的養老機構和公建民營養老機構,在滿足特困供養老年人養老需求的前提下,剩餘床位可以向社會開放,優先保障計畫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以及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殘疾、高齡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三十五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入住評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狀況評估,根據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實施分級分類服務。
第三十六條 養老機構應當參照國家統一的養老機構服務契約示範文本,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契約,明確權利、義務,保障雙方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政府運營的養老機構,按照非營利原則,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公建民營養老機構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由運營者依據委託契約合理確定;社會力量舉辦的養老機構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經營者自主確定。
養老機構應當將收費項目和標準等內容在收費場所顯著位置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配備與服務、運營相適應的從業人員。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職業、專業技術資格管理的崗位,其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資格。養老護理員應當接受專業技能培訓。
養老機構應當加強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教育,養老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尊重老年人的民族風俗、宗教信仰和人格尊嚴,不得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
第三十九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衛生、食品藥品、設施設備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養老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條 養老機構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應當於暫停或者終止服務六十日前,向備案的民政部門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書面告知老年人及其代理人,並向社會公告。
民政部門應當督促養老機構實施安置方案並提供幫助。
第四十一條 養老機構可以通過設立多個服務網點,或者運營管理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等形式,為鄰近居住的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
第四十二條 鼓勵養老機構投保責任保險,鼓勵老年人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市、區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第五章 醫養結合服務
第四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推進醫療衛生與養老服務融合發展,建立醫療衛生和養老服務結合機制,整合醫療衛生和養老服務資源,為老年人提供健康養老服務。
第四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醫療機構與養老機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組織在醫療診治、康復護理、健康管理、技術支持、人員培訓、資源共享等方面建立合作關係。
第四十五條 醫療機構設立養老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在業務範圍或者經營範圍內增加養老服務相關內容,並向民政部門備案。符合條件的,享受養老機構相關養老服務補貼和其他扶持政策。
鼓勵支持二級以下綜合醫院、專科醫院、職工醫院等轉型開展醫養結合服務。
第四十六條 養老機構可以根據服務需求和自身能力,按照相關規定依法設立綜合醫院、老年病醫院、康復醫院、護理院、中醫醫院、安寧療護機構等,或者在其內部設立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護理站等,為老年人提供醫療服務。
養老機構可以與簽約的醫療機構建立雙向轉診機制,為老年人提供連續、全流程的醫療服務。
第四十七條 鼓勵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與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組織在設施設備、人員、服務等方面開展合作共建,為老年人提供醫養結合服務。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家庭醫生簽約服務機制,組建全科醫師團隊,與有意願的老年人家庭建立醫療簽約服務關係,為老年人建立健康信息檔案,提供上門巡診、保健諮詢、康復護理、健康查體、健康管理等基本服務。
第四十八條 衛生健康、醫療保障和市場監管等部門負責健全藥品配送渠道,加強市場監管,保障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藥品配備,滿足老年人常見病、慢性病的用藥需求。
第四十九條 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完善老年人就醫的基本醫療保險政策,根據經濟發展水平提高醫療保險報銷標準,最佳化報銷程式和結算方式。
第五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逐步開展長期護理保障工作,探索建立長期護理保險制度,支持保險機構開發商業性長期護理保險等多種老年保險產品,滿足老年人的護理需求。
第六章 保障與激勵
第五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加大對養老服務的財政資金投入。市、區兩級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百分之五十五以上應當用於支持發展養老服務。
第五十二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養老服務專業人才規劃建設,建立健全教育和培訓機制。支持、指導有條件的各級各類院校和相關培訓機構開設養老服務相關專業和課程,開展專業人才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並給予扶持和補貼。
養老服務管理人員和養老護理員參加職業技能培訓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培訓費補貼。
第五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老服務人員崗位補助制度,逐步提高養老護理員的待遇。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四條 衛生健康和人社部門應當建立執業綠色通道,鼓勵支持符合條件的執業醫師、註冊護士和醫技人員等專業技術人員到養老機構設立的醫療機構執業,在執業資格、註冊考核、職稱評定以及職業技能鑑定等方面享受與其他醫療機構內執業的同類專業技術人員同等待遇。
第五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補貼制度。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老年人能力評估標準,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開展老年人綜合能力評估,評估工作應當考慮老年人失能、失智、殘疾等狀況,評估結果作為領取養老服務補貼、接受基本養老服務的依據。
第五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符合條件的養老機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組織給予相應的建設補貼和運營補貼,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補貼標準。
第五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明確政府購買養老服務的種類、性質和內容,並適時調整。
政府購買服務對象應當綜合老年人經濟條件、身體狀況、年齡等因素確定,優先將特困供養老年人、計畫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和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殘疾、高齡老年人納入政府購買服務範圍。
第五十八條 政府舉辦的養老機構和社會力量舉辦的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按照國家對經營性用地依法辦理有償用地手續的規定,優先保障供應。
第五十九條 養老機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組織依法享受國家和省、市規定的稅費優惠。
養老機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組織用電、用水、用氣、用熱應當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執行,不得以土地、房屋性質等為理由拒絕執行相關價格優惠政策。
養老機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組織使用電信、郵政、廣播電視有線傳輸業務應當給予優惠。
第六十條 境外資本在本市通過公建民營、政府購買服務、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等方式參與發展養老服務,享受境內資本同等待遇。境外資本在本市設立的養老機構接收特困供養老年人的,享受運營補貼等同等優惠政策。
第六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老服務信息平台,整合養老服務需求和養老服務資源供給,推進與戶籍、醫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信息資源對接。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支持智慧養老設備和軟體產品的開發和套用,創新服務模式。
第六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志願服務激勵和登記機制,鼓勵支持社會組織、企業和個人參加養老服務的志願活動。
第六十三條 扶持和引導企業開發、經營適合老年人衣、食、住、行、醫療、保險、文化娛樂等需求的產品和服務。
第七章 管理與監督
第六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養老服務工作的管理與監督,制定相關政策,建立多部門聯合監管機制。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對養老機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組織運營和服務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六十五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管部門制定養老服務規範,規範養老服務行為。
第六十六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養老服務信用評價體系建設,建立養老機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誠信記錄和信息共享機制,並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養老服務信息平台予以公開,接受社會查詢。
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根據養老機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狀況,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對嚴重失信相關責任主體依照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六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機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組織的養老服務評估制度,定期組織第三方專業機構對人員配備、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服務對象滿意度、社會信譽等事項進行綜合評估。
綜合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將其作為政府購買服務、發放財政補貼和分類管理的依據。
第六十八條 財政部門、審計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對政府舉辦或者接受政府補貼的養老機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組織的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擅自改變公共養老服務設施用途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擅自拆除公共養老服務設施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恢復。
第七十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契約,或者契約不符合規定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開展服務的;
(三)配備人員的資格不符合規定的;
(四)向負責監督檢查職責的行政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真實材料的;
(五)利用養老機構的房屋、場地、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無關的活動的;
(六)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七)擅自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
民政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作出二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 供電、供水、供氣、供熱相關企業對養老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收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二條 養老服務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特困供養老年人,是指經民政部門認定的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和扶養人,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或者扶養能力的,給予提供生活照料、疾病治療等供養的老年人。
本條例所稱計畫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獨生子女發生傷殘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家庭。
第七十五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權,比照區縣人民政府職責,負責開發區範圍內的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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