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養老服務條例

陝西省養老服務條例

《陝西省養老服務條例》在2022年12月1日閉幕的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上表決通過,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養老服務條例
  • 施行時間:2023年1月1日
  • 通過時間:2022年12月1日
  • 通過會議:陝西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
內容解讀,條例全文,

內容解讀

條例規定,應構建居家社區機構相協調、醫養康養相結合的養老服務體系,發展養老事業和養老產業。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通過新建、改建、擴建等方式加強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可將具備條件且閒置的房屋、場地等優先用於建設養老服務設施。
條例規定,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統籌利用養老服務、醫療衛生等資源,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推進覆蓋城鄉的綜合性養老服務中心、老年日間照料機構、養老服務站、助餐點等設施建設,推動養老服務機構向社區、家庭延伸。
《條例》共八章八十三條,主要從設施規劃與建設、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機構養老服務、醫養康養服務、養老服務人員、扶持與保障、監督與管理等方面進行了具體規定。
《條例》聚焦社區養老服務設施不足、規劃不到位、應建未建等堵點問題,對養老服務規劃用地、配建標準、設施建設、設施保護等方面作出詳細規定。規定新建小區社區養老服務設施要“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條例》支持已建成的多層住宅及養老服務設施加裝電梯,在公共活動空間增設適合老年人活動、休息的設施,推廣套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點的智慧型信息服務,保留傳統服務方式,為老年人出行、就醫、消費等提供便利都作出相應規定。
在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方面,《條例》規定政府履行兜底職責,為經濟困難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探訪照料服務。同時規定,應為老年人提供助餐等多樣化的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對高齡、失能、獨居、計畫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難老年人,提供關懷訪視、心理諮詢、情緒疏導等服務。對機構養老服務規則進行細化規定,從登記備案、人員配備、服務標準、安全管理等方面作出一系列規定和要求。
在醫養結合服務方面,《條例》規定統籌考慮養老服務設施與醫療衛生設施的布局,將兩者同址或鄰近設定,方便老年人就近獲取醫療服務。支持醫療機構與養老服務機構在醫療診治、康復護理、技術支持、人員培訓等方面建立合作關係,支持醫療衛生機構為養老機構開通預約就診便捷通道,為入住養老機構的老年人提供醫療巡診、預約就診、急診急救等服務。
《條例》強化家庭責任,倡導成年子女與老年父母就近居住或共同生活,履行贍養義務、承擔照料責任。同時規定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療期間或其中夫妻一方去世的,子女所在單位應支持其護理照料老年人,給予適當陪護時間。
針對養老服務機構從業人員稀缺現象,《條例》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健全養老服務人才引進、培訓、崗位(職務)晉升、激勵評價機制,按照規定落實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培訓費補貼等政策,對養老服務從業人員職業技能等級認定、薪酬待遇、養老機構內設醫療機構醫護人員相關待遇等作出具體規定,引導用人單位健全和完善職業技能等級與薪酬待遇掛鈎機制,提高養老行業待遇,提升養老護理員服務水平。
為嚴防養老領域詐欺等違法行為,《條例》規定應對養老服務領域非法集資、虛假宣傳、詐欺等違法行為進行監測和分析,加強風險防範,要求公安機關對相關違法行為依法查處。規定加強對養老機構預收服務費的監督管理,確保資金使用安全。

條例全文

陝西省養老服務條例
(2022年12月1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養老服務體系
第一節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二節 機構養老服務
第三節 醫養康養服務
第四章 養老服務人員
第五章 扶持與保障
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健全養老服務體系,滿足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促進養老服務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老服務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保障基本、普惠多樣、社會協同的原則,構建居家社區機構相協調、醫養康養相結合的養老服務體系,發展養老事業和養老產業。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養老服務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養老服務重大問題,將養老服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養老服務體系建設專項規劃,促進養老服務事業產業發展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養老服務工作,通過配備相應的社區工作者或者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加強養老服務工作力量。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工作,牽頭推進養老服務體系建設。民政部門養老服務發展(指導)機構承擔養老服務技術指導、業務培訓、信息管理、質量評價和標準推廣等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統籌推進醫養結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務工作,依法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文化旅遊、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體育、消防救援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六條 家庭成員應當尊重、照料和關心老年人,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孝親敬老的傳統美德。
贍養人應當對老年人履行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關心老年人健康,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扶養人應當依法對被扶養的老年人履行扶養義務。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發揮自治功能和優勢,依照法律和本條例規定做好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及相關工作。
第八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紅十字會以及老年人組織、慈善組織、志願服務組織等,根據職責或者章程,發揮各自優勢,協同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舉辦養老服務機構、開展志願活動、慈善捐助等多種形式提供、參與和支持養老服務。
第九條 養老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建立健全行業規範,推動實施養老服務標準,引導和規範養老服務健康發展。
第十條 全社會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廣泛開展敬老、養老、助老宣傳教育活動,形成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引導老年人樹立終身發展理念,推動老有所養與老有所為相結合,提高老年人生活質量和社會參與度。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養老服務公益宣傳,開設老年頻道或者專題、專欄等,傳播老年人健身、康養、維權、反詐防騙等知識,豐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老年人防範意識。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在養老服務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編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徵求民政部門意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區人口結構、老齡化發展趨勢,因地制宜提出養老服務設施用地的規模、執行標準和布局。對老齡人口占比較高和老齡化發展趨勢較快的地區,適當提高養老服務設施用地比例。
設區的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規劃和老年人口分布、公共服務資源、養老服務需求等因素,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同級國土空間規劃同步實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規劃,保障養老服務設施用地。
非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以租賃、先租後讓、出讓等方式供應,提高用地效率,降低養老服務用地成本。
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可以依法使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落實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
城鎮居住區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配套建設社區養老服務設施,新建小區社區養老服務設施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縣級以上自然資源部門在審查城鎮居住區建設項目養老服務設施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
本省養老服務設施用地標準具體辦法由省民政部門會同自然資源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部門應當依法對社區配套養老服務設施建設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對城鎮居住區配套社區養老服務設施,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確定養老服務設施權屬歸政府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的移交方式,將設施以及有關建設資料無償移交所在地縣(市、區)民政部門,納入國有資產統一管理,用於開展公益性養老服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建、改建、擴建等方式加強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可以將具備條件且閒置的房屋、場地等優先用於建設養老服務設施。
已建成居住區無養老服務設施或者現有設施未達標準的,縣(市、區)人民政府通過政府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補足居家社區養老服務設施。
支持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將所屬的培訓中心、療養院、招待所等轉型為養老服務機構;鼓勵民間資本對閒置的企業廠房、商業設施以及其他可以利用的社會資源依法依規進行整合和改造,用於養老服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加強農村養老服務設施建設,支持特困人員供養服務設施建設改造。有條件的鄉鎮通過新建或者改建、擴建的方式建設區域養老服務中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優惠扶持措施,支持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社會力量建設農村互助幸福院、養老院等養老服務設施。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時,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落實農村養老服務設施用地布局等要求。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無障礙環境建設和適老化改造納入城市更新、城鎮老舊小區改造,農村危房改造、農村人居環境整治提升統籌推進。加快推進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交通、文化等公共服務設施無障礙改造,支持已建成的多層住宅及養老服務設施加裝電梯,在公共活動空間增設適合老年人活動、休息的設施。
提供公共服務的機構和企業應當符合無障礙環境建設標準,滿足無障礙信息傳播與交流的需求,推廣套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點的智慧型信息服務。為老年人提供公共服務時,應當充分尊重老年人的習慣,保留並完善傳統服務方式,為老年人出行、就醫、消費等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 未經法定程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用地用途和政府投資、資助建設配置的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不得侵占、損害或者擅自拆除養老服務設施。
經法定程式批准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使用性質或者拆除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的要求,就近及時補建或者置換。
第三章 養老服務體系
第一節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務,加強對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工作的統籌協調,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為城鄉老年人提供多樣化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為經濟困難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探訪照料服務。
第二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利用養老服務、醫療衛生等資源,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推進覆蓋城鄉的綜合性養老服務中心、老年日間照料機構、養老服務站、助餐點等設施建設,推動養老服務機構向社區、家庭延伸。
第二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對轄區內老年人的健康狀況、家庭情況和服務需求等進行調查登記,對有特殊照顧需求的老年人定期巡訪,宣傳養老服務政策,組織開展互助養老、志願服務等活動,為各類養老服務組織開展養老服務活動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 倡導成年子女與老年父母就近居住或者共同生活,履行贍養義務、承擔照料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老年人隨配偶或者贍養人遷徙提供便利,支持家庭成員參加養老護理技能培訓,提高其照護能力。
支持對分散供養特困人員中的高齡、失能、殘疾老年人家庭實施居家適老化改造,配備輔助器具和防走失裝置等設施設備,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將居家適老化改造向其他困難家庭延伸。
支持專業性的社會組織依法為有需要的老年人擔任監護人或者提供相關服務。
第二十三條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生活照料、餐飲配送、保潔、助浴、輔助出行等日常生活服務;
(二)健康體檢、康復護理、安寧療護等健康護理服務;
(三)尋訪探視、生活陪伴、心理諮詢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安全指導、緊急救援、應急救護服務;
(五)法律諮詢、法律援助、人民調解服務;
(六)文化娛樂、體育健身、休閒養生等服務;
(七)其他有利於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務。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本轄區內城鄉居家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情況,整合各類養老服務資源,引導社會力量參與養老服務,推動社區實現下列養老服務功能:
(一)興辦住宅小區助餐點,採取集中供餐、配送到戶等方式,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務。
(二)依託居家養老服務中心、老年人日間照料中心等,採取上門服務、日間託管等方式,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服務。
(三)綜合利用社區文化、體育、教育、娛樂等公共服務設施,組織開展適合老年人的文化、體育、娛樂等活動,豐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四)採取上門探訪、電話詢問等方式,為高齡、失能、獨居、計畫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難老年人提供關懷訪視、心理諮詢、情緒疏導等服務。
(五)利用信息化手段,即時接收和處理老年人的緊急呼叫,為老年人提供協助聯繫救援等服務。
(六)其他功能的養老服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推動養老服務機構在社區建立嵌入式服務機構,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助餐助行、精神慰藉等服務。
支持物業和家政服務企業發揮自身優勢,提供老年助餐、家政服務、物品代購、探視探訪、費用代繳等形式多樣的養老服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評估制度,科學確定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類型和照顧護理等級,根據需求情況組織開展養老服務工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推動居家社區養老信息化服務平台建設,整合醫療、餐飲、家政等各類資源,實現養老服務需求和供給的信息對接,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緊急呼叫、家政預約、費用代繳等服務。
第二十八條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具備與服務內容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設備和人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確服務項目和內容,公開收費標準,並接受相關部門、服務對象和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鼓勵鄰里互助、親友相助、志願服務等互助養老服務模式,提倡健康老年人幫助高齡、失能、獨居、計畫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
第二節 機構養老服務
第三十條 養老機構的設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依法辦理登記、備案等相關手續。
縣(市、區)民政部門對已經備案的養老機構,應當自備案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檢查,並核實備案信息;對未備案的養老機構,服務場所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自發現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檢查,並督促及時備案。
第三十一條 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在滿足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前提下,優先接收經濟困難的失能、孤寡、殘疾、高齡以及計畫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空餘床位向社會開放。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通過租賃、委託管理等方式,運營、管理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
第三十二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齊必要的養老護理員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建立健全消防、食品藥品、傳染病防治、安全值守和設施設備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安全責任,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養老機構應當制定自然災害、公共衛生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養老機構應當在突發事件發生後立即啟動應急預案,落實應急處置措施,及時疏散、撤離、安置入住的老年人,預防危害發生或者防止危害擴大,並依法向有關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將養老機構納入消防重點管理單位。
第三十三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老年人信息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務協定等相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老年人進行入院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照料護理等級,分級分類提供下列服務:
(一)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風俗習慣,適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二)提供適合老年人居住的住房,並配備適合老年人安全保護要求的設施、設備以及用具;
(三)定期對老年人活動場所和使用物品進行清洗消毒;
(四)開展適合老年人的文化、體育、娛樂活動;
(五)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心理諮詢、精神慰藉等服務;
(六)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監護工作;
(七)其他適合老年人的服務。
養老機構應當參照國家統一的養老機構服務契約示範文本,與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簽訂養老服務契約,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按照有關服務標準、規範以及養老服務契約約定提供服務。
入住養老機構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應當遵守養老機構的規章制度,維護養老機構服務秩序。
第三十五條 政府運營的養老機構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委託運營的公建養老機構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由運營者依據委託契約合理確定;社會力量舉辦的養老機構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經營者自主確定。
養老機構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依據,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 養老機構應當為入住老年人的家庭成員探望老年人提供便利,為老年人聯繫家庭成員提供幫助。養老機構可以通過電話、視頻等方式與入住老年人的家庭成員定期聯繫,通報入住老年人身體狀況和精神狀態。
第三十七條 養老機構因變更或者終止等原因暫停、終止服務的,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並書面告知原備案的民政部門。老年人需要安置的,養老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契約約定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協商確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門應當為養老機構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
第三節 醫養康養服務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醫養結合工作機制,根據老年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統籌醫療衛生和養老服務資源,發揮互補優勢,促進醫療衛生與養老服務融合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民政、醫療保障、發展改革、文化旅遊等部門應當在政策體系、設施布局、人才培養、合作機制等方面推動醫養康養相結合。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和完善區域衛生規劃、養老服務設施規劃時,應當統籌考慮養老服務設施與醫療衛生設施的布局,將兩者同址或者鄰近設定,方便老年人就近獲取醫療服務。農村地區應當統籌規劃鄉鎮衛生院與敬老院、村衛生室與農村互助幸福院建設。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支持醫療機構與養老服務機構開展雙向合作,通過簽訂合作協定等形式,形成醫療護理服務與養老服務之間的相互嵌入。引導和支持養老機構、從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的組織引入醫療資源,在醫療護理技術、轉診服務等方面建立合作關係。引導和支持醫療衛生機構為養老機構開通預約就診便捷通道,為入住養老機構的老年人提供醫療巡診、遠程會診、健康管理、保健諮詢、預約就診、急診急救等服務。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民政、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支持有條件的養老服務機構開辦老年病醫院、康復醫院、護理院、中醫醫院或者設定醫務室、護理站等醫療機構,開展醫療服務,並按照規定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範圍。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醫療保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完善基層用藥管理制度和基本醫療保險用藥報銷政策,健全藥品配送渠道,保障開展養老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藥品配備,為老年人治療常見病、慢性病的用藥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支持醫療衛生機構按照規定設立養老機構、建設養老服務設施,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康復護理、醫療保健等服務。
醫療衛生機構依法設立養老機構的,應當向民政部門備案,按照規定享受養老機構相關補貼和扶持政策。
第四十三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家庭醫生簽約服務機制,組建家庭醫生團隊,與有意願的老年人家庭建立醫療簽約服務關係,為老年人建立健康信息檔案,提供保健諮詢、健康管理等基本服務。
支持有條件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為失能、慢性病、高齡、殘疾或者確有困難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門巡診、康復護理等居家社區醫療服務。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支持醫療機構開設老年醫學科,推動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加強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見病預防,提高康復護理水平,倡導醫療機構為老年人開展義診活動。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整合中醫藥醫療、康復和護理資源,發揮中醫藥在健康養老中的作用,支持醫療機構為老年人提供中醫健康諮詢評估、干預調理、隨訪管理等治未病服務。
第四章 養老服務人員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養老服務人才引進、培養、崗位(職務)晉升、激勵評價機制,提高養老服務人員專業化水平。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民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養老護理員職業技能培訓和等級認定,引導用人單位健全和完善職業技能等級與薪酬待遇掛鈎機制,提高養老護理員服務水平。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培訓制度,定期組織工作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訓,提高其職業道德素養和服務能力。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培訓補貼和職業技能鑑定補貼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建立養老護理等專業技術崗位補貼制度。
第四十八條 鼓勵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開設養老服務管理、健康服務與管理、中醫養生學、中醫康復學、社會工作等專業,推進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養老服務實訓基地建設,支持社會力量創辦養老服務職業培訓機構。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對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等畢業生從事養老服務的,給予入職補貼。
第四十九條 鼓勵符合條件的執業醫師、註冊護士到養老機構設立的醫療機構執業或者在養老機構內開辦門診部、醫務室、護理站。支持有專業特長的全科醫師和其他專業人員在養老機構開展疾病預防、康復保健、中醫藥調理等健康服務。
養老機構內設立的醫療機構聘用的醫務人員,在職稱評定、職業技能培訓等方面與其他醫療機構同類專業技術人員享受同等待遇。
鼓勵醫務人員到醫養結合服務機構工作,在縣域內醫養結合服務機構的工作時間可作為基層支醫時間。
第五十條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應當遵守行業規範,提高專業水平和服務質量。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應當向養老服務機構如實告知本人的從業經歷、服務技能、健康狀況等情況。
第五十一條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恐嚇、謾罵、侮辱、虐待、毆打老年人;
(二)偷盜、騙取、強行索要或者故意損毀老年人的財物;
(三)泄露在服務活動中知悉的老年人的隱私;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公序良俗和職業道德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與養老服務從業人員依法簽訂聘用契約或者勞動契約,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定期安排健康檢查。
第五章 扶持與保障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養老服務需求等情況,制定並公布本省基本養老服務清單。對健康、失能、經濟困難等不同老年人群體,分類提供養老保障、生活照料、康復護理、社會救助等服務,明確基本養老服務項目、供給對象、供給方式、服務標準和支出責任主體。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在全省基本養老服務清單基礎上適當增加服務內容,制定並公布本級基本養老服務清單,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養老服務的財政投入,將養老服務事業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使養老服務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留成的用於社會福利事業的彩票公益金,用於支持發展養老服務的資金應當不低於百分之六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補貼、稅費減免、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股權投資等方式,支持和引導社會資本投入養老服務。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養老服務納入鄉村振興規劃,按照城鄉協調發展的要求,推動農村養老服務設施均衡布局,提升服務水平。
農村可以將未承包的集體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灘涂等作為養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養老。
引導專業養老服務機構和社會組織向農村延伸,提供照料護理、精神慰藉、探訪關愛等養老服務。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建立長期護理保險制度,合理確定保障範圍和待遇標準,滿足失能老年人照護服務和長期護理保障需求。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社會力量舉辦的養老機構一次性床位建設補貼。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可以對社會力量舉辦的非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給予運營補貼。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補貼、補助、購買服務等方式,對經濟困難的老年人逐步給予養老服務補貼,為經濟困難的失能老年人提供護理補貼。
第五十九條 養老服務機構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政策。
養老服務機構使用水、電、燃氣、熱,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標準收費;安裝、使用和維護固定電話、有線(數字)電視、寬頻網際網路,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政府投資興建的居家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可以無償或優惠交由養老服務機構運營。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非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發養老服務的公益性崗位,為特殊困難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幫辦代辦、居家探訪等服務。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民政、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支持發展品牌化養老服務機構,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可以依法在其登記管理機關管轄區域內設立多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服務網點,為鄰近居住的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
第六十二條 省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養老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實現與戶籍、醫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信息資源對接,推進養老服務與管理的智慧化套用。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創新養老服務模式,開發和推廣智慧養老服務平台,充分運用網際網路、物聯網、雲計算、大數據等技術,為老年人提供緊急援助、健康醫療、服務預約、安全監測等服務。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老年教育體系,引導和整合各類社會資源興辦老年大學,將老年教育延伸到社區,充分利用開放大學教育資源,為老年人提供線上線下相結合的教育服務。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養老服務慈善事業,培育和扶持各類養老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隊伍,建立健全為老年人志願服務時間記錄、儲蓄、回饋等激勵機制。
第六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等應當做好涉老矛盾糾紛預警、排查、化解。鼓勵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機構為老年人減免法律服務費用,為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門服務。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民政、體育、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推進適合老年人體育健身的場地設施建設和使用,支持建立多種類型的老年人體育組織,普及健身知識,組織開展老年人體育健身活動。
鼓勵、支持社會體育指導員在社區、公園等老年人經常鍛鍊的場所指導老年人正確使用健身器材,引導老年人科學健身。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產業扶持政策和措施,依託本地資源,發展健康養老、旅遊養老、生態養老、中醫保健產業,促進養老服務產業與其他相關產業融合發展。
第六十八條 鼓勵企業在健康監測、康復護理、輔助器具、智慧型看護、應急救援、食品藥品等領域,推進老年人適用產品和技術的研發、創新和套用,提高老年人適用產品的供給質量和水平。
第六十九條 鼓勵老年人參加城鄉社區和社會活動,發揮老年人的專長和作用,鼓勵其在自願和量力的情況下,參與文化傳承、科學知識普及和技術推廣,參加文明實踐、公益慈善、志願服務等社會活動。
鼓勵和引導老年人建立基層老年社會組織,搭建自我服務、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平台。
第七十條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療期間或者其中夫妻一方去世的,子女所在單位應當支持其護理照料老年人,給予適當陪護時間。
第七十一條 鼓勵商業保險機構在風險可控和商業可持續的前提下,開發適合老年人的護理、健康、意外傷害等多樣化保險產品,滿足老年人個性化需求。
鼓勵養老機構購買機構綜合責任保險。養老機構購買機構綜合責任保險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補貼。
第七十二條 鼓勵金融機構通過銀行貸款、融資租賃、信託計畫等方式,加大對養老服務機構及其相關企業的融資支持。支持金融機構開發滿足老年人需求的多樣化養老金融產品。
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綜合監管制度,將養老服務工作納入年度工作計畫和績效考核範圍。
縣級以上民政、衛生健康、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對養老服務活動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職責,明確監管事項、措施、依據、流程,定期組織開展監督檢查,及時依法查處存在的違法行為。
第七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民政、衛生健康、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制定養老服務管理、設施、設備和安全等地方標準,並依照標準實施監管。
鼓勵養老服務機構制定高於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的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養老機構等級(星級)評定辦法,組織專家或者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開展養老機構等級(星級)評定工作,評定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養老服務領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加強養老服務信用信息的記錄、歸集、共享和披露,並將信用信息作為享受扶持保障政策的參考依據,對存在嚴重失信行為的養老服務機構及其人員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七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養老服務領域非法集資、虛假宣傳、詐欺等違法行為進行監測和分析,加強風險提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養老機構預收服務費的監督管理,確保資金使用安全。
單位和個人涉嫌借養老服務名義實施非法集資、虛假宣傳、詐欺等違法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協助,並按照規定移送有關證據材料。
第七十八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服務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投訴方式。民政部門對接到的養老服務舉報投訴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舉報投訴事項不屬於民政部門管理範圍的,應當將舉報投訴事項移交相關部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入院評估的;
(二)未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契約,或者未按照契約約定提供服務的;
(三)未按照有關強制性國家標準提供服務的;
(四)利用養老機構的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無關活動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預防和處置突發事件的;
(六)歧視、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產權益行為的;
(七)向負責監督檢查的相關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真實材料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前款規定的行為,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養老服務機構,是指養老機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機構,以及經營範圍和組織章程中包含養老服務內容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
養老機構,是指依法辦理登記,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食宿、照料和護理服務,床位數在十張以上的機構,包括營利性養老機構和非營利性養老機構。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機構,是指由政府、社會組織、企業和個人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潔、助急、助醫等養老服務的機構。
(二)養老服務設施,是指專門為老年人提供食宿條件、生活照料、康復護理、文體娛樂等服務的房屋、場地等。
(三)計畫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獨生子女三級以上殘疾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家庭。
(四)特困人員,是指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或者扶養能力的老年人。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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