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雲港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

連雲港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

連雲港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於2020年10月30日連雲港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連雲港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連雲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10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養老服務體系,滿足多樣化、多層次養老服務需求,促進養老服務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江蘇省養老服務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及其發展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養老服務,是指政府、社會組織和企業為老年人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務、公益性服務、互助性服務和市場化服務,包括生活照料、家政服務、健康管理、康復護理、精神慰藉、文體娛樂以及緊急救援等。
第三條 養老服務促進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政策支持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程度相適應的養老服務體系和經費保障機制,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養老服務組織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五條 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養老服務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工作。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推進醫養結合和老年健康服務工作。
醫療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推進長期護理保險制度,建立健全老年人在醫養結合機構接受治療、異地就醫等醫療費用結算制度。
發展和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紅十字會、科協等人民團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發揮各自優勢,參與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調動社會力量參與養老服務,採取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公建民營等方式,推動養老服務業發展。
鼓勵公民、法人以及老年人組織、慈善組織、志願服務組織等非法人組織參與或者支持養老服務。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資源互補、信息互通、市場共享、協調發展的原則,開展長三角和淮海經濟區區域養老合作,實現區域養老服務一體化發展。
第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宣傳敬老、養老、助老的傳統美德,倡導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養老服務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條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發展趨勢、老年人口分布和養老服務需求等狀況,按照人均用地不少於零點三平方米的標準,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以及基本公共服務體系建設規劃,明確養老院、社區居家養老服務中心(站)、老年人日間照料中心等養老服務設施的建設標準。
第十一條 市、縣(區)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保障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
政府舉辦的敬老院、福利院等養老服務設施用地,應當採取劃撥方式供應;其他非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用地,經依法批准可以採取劃撥方式供應。
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可以採取出讓、租賃等方式供應,土地出讓價格可以給予適當優惠。符合國家和省規定要求的,可以使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建設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二條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每百戶不少於三十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養老服務用房。配套養老服務用房與首期或者整體開發的住宅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小區配套養老服務用房應當安排在建築的一層,並單獨設定出入口,不得安排在建築的地下層、半地下層和夾層;設定於建築的二層(含二層)以上的,應當設定無障礙電梯。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居住用地規劃條件、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等相關檔案中,明確配套養老服務用房的用地位置、建設規模、建設時序、竣工驗收、產權歸屬、移交方式以及違約責任等具體要求。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十日內將養老服務用房和有關建設資料全部無償移交給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接收單位。
第十三條 已建成的住宅小區,無養老服務用房或者養老服務用房未達到規劃要求和建設標準的,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建、改建、購買、置換、租賃等方式,按照每百戶不少於二十平方米的標準進行配置。
多個占地面積較小的已建成住宅小區,可以統籌配置社區養老服務用房。
第十四條 住宅小區配套養老服務用房應當用於社區養老服務,不得挪作他用。市、縣(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社區使用養老服務用房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置換、租賃等方式,將本行政區域記憶體量的商業、辦公、工業倉儲房屋以及社區用房等,改造為養老服務設施。
鼓勵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利用閒置廠房、村辦學校、公共設施、集體用房等,改建敬老院、老年活動中心等鄉村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六條 養老服務設施應當符合相關公共設施建設標準和設計規範,滿足無障礙設施建設、環境保護、消防安全、衛生防疫、食品安全、綠色建築等要求。
養老服務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達到規劃要求和建設標準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整改,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扶持適老化住宅小區的建設和改造,推動道路、公共建築、公共運輸設施、公共運輸工具、住宅區無障礙設施的建設,推進老舊住宅區的坡道、公廁、樓梯扶手等公共服務設施的無障礙改造,鼓勵、支持已經建成的多層住宅加裝電梯。符合條件的高齡、失能、殘疾老年人家庭進行生活設施無障礙改造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資金補助。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或者養老服務設施用途,不得侵占、損害或者擅自拆除養老服務設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養老服務設施用途或者拆除養老服務設施的,應當徵得屬地縣(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按照不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就近補建或者置換。養老服務設施建設期間,應當安排過渡用房,滿足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
第三章 養老服務
第一節 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社區養老服務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務體系,支持社會力量按照就近便利、安全優質、價格合理的原則,為老年人提供居家養老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設具備全托、日托、上門服務、業務指導等綜合功能的養老服務機構,在社區建設嵌入式養老服務機構,為老年人提供服務。
第二十條 老年人養老以居家為基礎,家庭成員應當尊重、關心和照料老年人。鼓勵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鼓勵用人單位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療期間,給予其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員一定時間的帶薪護理照料假期,支持其進行護理照料。
第二十一條 對於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所在社區可以自行或者支持養老服務組織提供有償服務,其費用由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贍養人、扶養人承擔服務內容包括:
(一)助餐、助浴、助行、助潔、助購、助醫、助急等生活照料服務;
(二)健康管理、家庭護理等健康服務;
(三)關愛探訪、生活陪伴、臨終關懷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安全監測、緊急救援等安全服務;
(五)文體娛樂、教育培訓等文化服務。
第二十二條 對於重點獨居老年人,所在社區或者政府購買服務的中標養老服務組織應當無償提供下列服務:
(一) 採取上門探視、電話詢問或者視頻通話方式對其生活狀況進行定期巡訪;
(二) 上門或者通過視頻協助老年人進行生存認證;
(三) 提供身體健康狀況遠程監測服務;
(四) 定期提供理髮、助浴、家政保潔等上門服務。
第二十三條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拒絕履行贍養、扶養義務或者履行不到位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老年人組織或者贍養人、扶養人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批評教育,並督促其履行;老年人決定通過訴訟解決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條 鼓勵民間資本參與社區居家養老服務中心(站)、老年人日間照料中心等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組織的建設和運營,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提供膳食供應、保健康復、交通接送等日間服務,並按照相關規定享受優惠扶持政策。
鼓勵家政、物業、物流、商貿等企業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樣的居家養老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開放所屬場所,為鄰近社區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娛樂、健身等服務。
第二十五條 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組織應當配備與服務項目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場所和工作人員;制定服務細則,明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以及收費標準等,並在顯著位置公示,接受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服務對象和社會公眾監督。
第二十六條 鼓勵養老服務組織按照養老機構服務內容和標準,在失智、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中,設定家庭照護床位,安裝必要的呼叫應答、信息傳輸和服務監控等設備,提供規範化、專業化養老服務。家庭照護床位與養老機構院內床位享受同等綜合運營補貼政策,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推動符合條件的家庭病床、安寧療護等醫療費用納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範圍。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住宅小區配套養老服務用房接收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基層管理單位,應當通過公開招標、競爭性談判等方式,將住宅小區的部分配套養老服務用房提供給中央廚房、社區食堂等經營主體使用,免收租金。中央廚房、社區食堂等經營主體應當按照招標檔案或者契約約定為老年人提供優質、低價的就餐、送餐、助餐服務。
第二節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養老機構建設,深化養老機構管理體制改革,支持養老機構規模化、品牌化、連鎖化經營。
鼓勵社會組織、企業和個人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興辦養老機構,滿足多樣化、多層次的養老服務需求。支持社會力量通過委託管理、承包、合資、合作等方式參與政府投資的養老機構。
第二十九條 設立營利性和非營利性養老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應的登記及備案手續。市、縣(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簡化登記備案程式,提高服務便利化水平。
各類養老機構登記後即可開展服務活動,可以在其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設立多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服務網點。
第三十條 政府投資舉辦的養老機構應當保障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的失智、失能、高齡、獨居、重度殘疾的老年人和計畫生育特殊家庭、優撫對象、勞動模範等老年人,申請入住政府投資舉辦或者公建民營養老機構的,應當優先收住。
第三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參照國家統一的養老機構服務契約示範文本與收住老年人、監護人或者代理人簽訂服務契約,明確各方權利和義務。養老機構應當按照養老服務規範和服務契約約定,為收住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生活照料、康復護理等服務。
第三十二條 養老機構應當配備與運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按照照料護理等級配備相應的護理人員。
養老機構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管理。養老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尊重收住老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不得限制老年人的行動自由。
第三十三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設施設備、食品藥品、衛生消毒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和應急演練,及時消除安全隱患。患有傳染性疾病的護理人員、餐飲服務人員,不得從事直接接觸老年人的服務工作。
第三十四條 政府運營養老機構的床位費、護理費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一伙食費、代辦服務收費和特需服務收費由養老機構依據實際發生的成本自主定價;社會力量舉辦或者運營的養老機構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自主確定。各類養老機構服務價格的調整周期不得少於一年,並於調整前六十日告知收住的老年人及其監護人、代理人。
養老機構應當將收費項目和標準等內容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進行公示,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五條 禁止利用養老機構的場地、建築物、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無關的活動。
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還本付息、給付回報或者約定回購等方式,誘惑社會公眾購買養老服務產品、養老公寓、預售卡、優惠卡,或者投資養老服務項目。
第三十六條 養老機構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應當於暫停或者終止服務六十日前書面告知收住的老年人及其監護人、代理人,並向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三節 農村養老服務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託農民集中居住區,規劃建設適老化居住片區,支持社會力量參與農村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為入住老年人提供規範化的養老服務。
鼓勵農村敬老院在確保農村特困人員集中供養的前提下,面向社會開展養老服務,拓展日間照料、助餐助浴、培訓指導等綜合性養老服務,逐步向開放型、護理型、區域性農村養老服務中心轉型。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鄉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應當確保有集中供養意願的老年特困人員入住農村敬老院,特困人員中失能老年人可以集中到縣(區)護理型養老機構統一照護;對分散供養的老年特困人員,可以通過簽訂供養協定,督促供養責任人履行義務。
鼓勵鄉村醫生、農村養老機構中的護理人員發揮專業特長,為農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門護理服務,或者對其家庭成員進行護理指導。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有條件的村將經營收入、土地流轉等集體經濟收益,投入養老設施建設,為本村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農村留守老年人關愛服務體系,推動形成孝敬父母、尊重老人、互幫互助的良好社會風尚。
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轄區內留守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查、定期巡訪等工作,及時了解留守老年人生活狀況和家庭贍養責任落實情況,提供相應援助。
第四章 醫養結合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醫療衛生與養老服務結合的政策措施,整合醫療、養護、康復資源,扶持護理型養老機構發展,逐步形成覆蓋城鄉、規模適宜、功能完善、綜合配套的醫養結合服務網路。
第四十二條 鼓勵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開展以康復護理為重點的養老服務。醫療機構設立養老服務機構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並向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符合條件的,享受養老機構相關養老服務補貼和其他扶持政策。
養老服務機構可以依法申請設立二級以下醫療機構為老年人提供醫療服務。符合條件的,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批准,醫療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納入醫保定點結算範圍。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現有社區醫療和居家養老服務資源,推動社區護理院(站)嵌入社區居家養老服務中心,為社區失智、失能老年人提供集中或居家醫養結合服務。
第四十四條 支持執業醫師、註冊護士到醫養結合機構執業,提供疾病預防、治療保健等服務。鼓勵退休醫護人員和護理及相關專業畢業生到醫養結合機構執業。
衛生健康、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養結合養老服務機構養老護理人員的康復護理技能培訓,提高護理人員的康復技能水平。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長期護理保險制度,完善財政、醫療保障資金、個人共同參與的長期護理保險基金籌集機制,為失智、失能、殘疾老年人提供長期護理保障。
第四十六條 入住符合規定條件的醫養結合機構的老年人,患有疾病需要住院治療的,可以在醫養結合機構內部實施治療,其治療費用納入醫保支付範圍。
第四十七條 支持發展中醫藥特色醫養結合機構,鼓勵中醫醫療機構舉辦養老、康復、護理專業機構,將中醫診療、中醫藥保健康復融入健康養老全過程。支持中醫醫療和預防保健延伸到社區,為居家老年人服務。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養老服務的財政投入,市、縣(區)兩級用於社會福利事業的彩票公益金用於養老服務的比例不得低於省定標準。
第四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職業學校、技工學校和培訓機構設定老年醫學、中醫藥養生保健、康復技術、護理、老年保健與管理、社會工作等養老服務相關專業或者培訓項目,培養養老服務專業人才。
第五十條 對取得養老護理員、醫療護理員職業技能等級證書,並從事養老護理、老年醫療護理工作的人員,市、縣(區)財政按照不低於省定標準給予一次性補貼。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和從事養老服務的社區工作者定期參加相關技能培訓和鑑定的,按照規定享受技能提升培訓補貼。
對在本地從事養老護理、老年醫療護理工作的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給予一次性入職獎勵。
第五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金融機構為符合條件的養老服務項目提供金融服務,加大養老服務業信貸支持,依法適當放寬對符合信貸條件老年人申請貸款的年齡限制;鼓勵保險資金投資養老服務領域。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養老機構拓展融資渠道,鼓勵社會力量通過建立基金、發行債券等方式,購買、建設和改造養老服務設施。
第五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服務綜合信息平台,實現養老服務信息與戶籍、醫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信息跨區跨部門互通共享,定期公布和更新政府提供的養老服務項目目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名錄等信息,為社會公眾免費提供政策諮詢、信息查詢等服務。
鼓勵企業和社會組織採用雲計算、人工智慧、網際網路、物聯網等技術,建設智慧養老服務平台,為老年人提供遠程健康監護、緊急救援、助餐助浴、家政預約、代繳代購、輔助出行等養老服務。
第五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養老產業發展的扶持政策,支持社會資本依託海洋、溫泉、山林等自然生態資源,建設養老服務業集聚區和養老服務特色產業基地。
境外資本在本市通過公建民營、政府購買服務、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等方式投資養老服務產業的,享受境內資本同等待遇。境外資本在本市設立符合條件的養老機構,享受運營補貼等同等優惠政策。
第五十四條 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對與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有關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予以減免。
養老服務設施用水、用電、用氣、用熱,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標準收費;有線電視基本維護費按照當地居民用戶終端收費標準減半收取。養老服務設施安裝電話、有線(數字)電視、寬頻網際網路免收一次性接入費。鼓勵有線電視、通信、網際網路等運行企業加大優惠力度。
第五十五條 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養老機構運營和服務的監督管理,定期組織開展監督檢查,並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聯合執法機制。存在房屋建設和使用、消防、食品衛生、特種設備、醫療服務等安全風險的,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並協助配合做好相關查處工作。
第五十六條 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組織服務質量評估制度,定期組織第三方專業機構對養老服務組織的人員配備、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服務對象滿意度、社會信譽等事項進行綜合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法定程式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二)未經法定程式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用途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法定程式擅自拆除養老服務設施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養老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配備專業技術人員的執業資格不符合規定,或者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養老服務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重點獨居老年人,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不滿八十周歲的失智、失能獨居老年人,以及八十周歲以上獨居老年人;
(二)家庭照護床位,是指按照養老機構的服務標準,由養老服務組織在失智、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中設定的養老照護床位。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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