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養老機構收取大額預付費行為,防範養老服務領域詐欺風險,按照包容審慎監管的原則,湖北省民政廳會同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省公安廳、人民銀行武漢分行、湖北銀保監局等單位,印發《湖北省養老機構會員費管理辦法(試行)》,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養老機構會員費管理辦法(試行)
- 實施時間:2022年9月1日
內容解讀,檔案全文,
內容解讀
《辦法》明確了養老機構收取會員費的條件。社會力量舉辦的養老機構,通過收取會員費等形式進行行銷的,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是以出讓方式獲得土地自建或利用自有設施興辦,擁有房屋不動產權證;二是依法辦理企業法人登記,並在民政部門備案;三是養老床位規模在200張以上(含地級市域範圍內連鎖經營床位);四是已投入運營3個月以上。
政府投資的養老機構(含公建公營養老機構、公建民營養老機構)、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投資建設的養老機構,不得實行會員制、收取會員費。
《辦法》明確了會員卡發放及收費規範。預收的單個會員費金額,不得超過本機構平均養老服務費月收費標準的12倍。收取的會員費總額,不得超過本機構扣除銀行貸款後的可抵押物估值的60%;會員在辦理會員卡後提出退還會員費要求時,養老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應在提出退款要求後1個月內退還老年人全部費用,除工本費以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符合條件的養老機構實行會員制,事先應向屬地民政部門備案;實行會員制的養老機構,應在屬地商業銀行開設存管賬戶,簽訂資金存管監管協定。
《辦法》明確了政策銜接的適用範圍。本辦法施行前已收取會員費的養老機構,應當主動向民政部門報告,符合收取條件的,應在30日內按規定進行備案,並設立存管賬戶,並將所收取會員費全部轉入存管賬戶;不符合收取條件的,應制定退款計畫,並在有關部門監督下嚴格履行。
《辦法》明確了各部門監管的責任。民政部門應配合地方金融、公安機關等部門,加強對養老機構會員費用和養老機構服務費、存管賬戶資金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養老機構存在非法集資行為的,從立案或定性非法集資之日起,暫停所有養老服務補貼發放和參與政府購買服務資格,涉嫌非法集資款未全部清退完畢前,不得領取政府部門任何補貼和恢復參與政府購買服務資格。
檔案全文
湖北省養老機構會員費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養老機構會員費管理,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防範化解養老服務領域詐欺和非法集資風險,促進養老服務健康發展,根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推進養老服務發展的意見》(國辦發〔2019〕5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健全養老服務綜合監管制度促進養老服務高質量發展的意見》(國辦發〔2020〕48號)等檔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養老機構會員費用,是指養老機構(含醫養結合機構)為彌補設施建設資金不足,通過銷售預付費性質“會員卡”等形式,使會員獲得優先入住和打折優惠資格等收取的費用。
第三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養老機構通過收取會員費等形式進行行銷的,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以出讓方式獲得土地並利用自建或自有設施舉辦,擁有房屋不動產權證;
(二)依法辦理企業法人登記並在民政部門備案;
(三)養老床位規模在200張以上(含地級市域範圍內連鎖經營床位);
(四)已投入運營三個月以上。
第四條 政府投資的養老機構(含公建公營養老機構、公建民營養老機構)、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投資建設的養老機構,以及不符合第三條規定條件的社會力量舉辦的養老服務機構,不得實行會員制,收取會員費。
第二章 會員卡發放及收費規範
第五條 養老機構會員卡應採用實名制,僅限本人使用。
第六條 預收的單個會員費金額不得超過本機構平均養老服務費月收費標準的12倍。收取的會員費總額不得超過本機構扣除銀行貸款和其他債務後可抵押物估值的60%。
第七條 會員卡僅限於在本機構或實行連鎖化、集團化運營的分支機構發行和使用,不得採取其他機構代理銷售方式,不得在網上發售。會員卡客戶總數不得超過機構備案床位總數的60%。
第八條 會員卡使用不得設定有效期。會員卡可掛失,不得具有透支、充值和還本付息的功能。
第九條 會員在辦理會員卡後提出退還會員費要求時,養老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應在提出退款要求後1個月內全額退還會員費,除工本費以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退還會員費應按原支付渠道退還,不能按原支付渠道退還的,應記錄退還的相關信息和不能按原渠道退還的原因;退還至單個會員或多個會員同一收款人的費用金額達到人民幣1萬元及以上或外幣等值1000美元及以上的,養老機構除核對契約外,還應核對要求退款人、接收退款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檔案,並登記要求退款人、接收退款人身份基本信息。
第十條 養老機構單筆或當日累計收取單個會員費用或多個會員由同一人支付費用人民幣5萬元及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萬美元及以上的,養老機構應核對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檔案,登記客戶身份基本信息,並留存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檔案的複印件或者影印件。由他人代理辦理業務的,養老機構應當同時對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檔案進行核對並登記。
第十一條 實行會員制的養老機構應向客戶出具風險提示函、收費憑據,與客戶簽訂契約,明確收費標準、權利義務、退費處理、爭議解決等事項。
第十二條 符合條件的養老機構實行會員制,事先應向屬地民政部門備案。備案內容包括:機構名稱、社會信用代碼、床位數、銀行賬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其他股東(合伙人)姓名及身份證號碼,擬發行“會員卡”的種類、數量、數額、用途以及擬收取會員費總額估算、本機構扣除銀行貸款後的可抵押物估值等。屬地民政部門應當將備案信息向當地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通報,並在入口網站向社會公開養老機構名單及有關備案信息。
第十三條 實行會員制的養老機構應在屬地商業銀行開設存管賬戶,並與屬地民政部門、開戶銀行簽訂資金存管監管協定,明確監管的範圍、各方的義務、資金管理使用、監管賬戶設立、違約責任、協定終止等事項。
第十四條 養老機構收取的會員費應全部繳入存管賬戶,不得轉入機構其他賬戶或其他機構、企業賬戶、私人賬戶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資金僅限用於彌補本機構設施建設資金不足及主營業務,不得用於不動產、股權、證券、債券、期貨等投資及其他借貸用途。
第十五條 實行會員制的養老機構應於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將上一季度會員費收取、使用等情況以及存管賬戶資金對賬單,分別向民政部門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送。每年3月底前,將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本機構上年度財務審計報告,向民政部門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送。養老機構應對有關情況和報告的真實性負責。存管銀行要加強對存管資金的監測預警,對監測發現的資金異動情況,要第一時間向民政部門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收取了會員費的養老機構,應當主動向民政部門報告,符合收取條件的,應在三十日內按規定進行備案並設立存管賬戶,並將所收取會員費全部轉入存管賬戶;不符合收取條件的,應制定退款計畫並在有關部門監督下嚴格履行。
第十七條 任何機構、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不得打著銷售虛構的老年公寓、養老山莊等旗號或者以投資、加盟、入股養生養老基地、老年公寓等名義非法吸收公眾資金。
第十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在接待大廳等醒目位置公示本機構床位費、護理費、一伙食費、水電費、醫療備用金等收費標準、收費依據、服務內容和基本銀行賬戶、存管賬戶等信息,接受有關部門和老年人及家屬監督,不得在公示項目、標準或契約外收取費用。
第十九條 養老機構向已入住老年人收取床位費、護理費、一伙食費、水電費等養老服務費,原則上按月收取。經雙方協商同意預交一定期限養老服務費的,養老機構應與老年人或家屬在養老服務契約中予以明確,但最長期限一般不得超過12個月。醫療備用金等應急費用根據老年人身體健康狀況在合理範圍內協商確定,但一般不超過1萬元。預收的養老服務費和醫療備用金應當專款專用。
第二十條 養老機構預收的會員費和養老服務費均不得支付利息或者給予“福利費”等其他投資回報。
第三章 部門監管
第二十一條 民政部門要加強養老服務領域防範非法集資風險宣傳,增強社會非法集資風險防範意識和識別能力。加強對養老機構經營者的守法教育,引導其合法經營、規範服務。
第二十二條 民政部門應會同地方金融、公安機關等部門加強對養老機構會員費用和養老服務費、存管賬戶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禁止實行會員制的養老機構違規收取會員費和實行會員制的養老機構違反限制性規定以及不按規定將會員費繳入存管賬戶的,應當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的,按照有關規定依法查處。
第二十三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要會同公安機關、人民銀行省內分支機構、轄內銀保監會派出機構等,按照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監測機制,組織各銀行業金融機構加強對養老機構涉嫌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的監測工作。人民銀行省內分支機構、銀保監會派出機構等要督促指導行業金融機構做好會員費存管賬戶資金監測。發現涉嫌非法集資等風險的,按規定啟動會商和處置機制;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第二十四條 對養老機構違規收取會員費和養老服務費、以養老服務名義開展非法集資、嚴重損害老年人權益、拒不接受監督檢查等行為,依據養老服務失信聯合懲戒名單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將其列入聯合懲戒對象名單,歸集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五條 對養老機構違規收取會員費和養老服務費等行為,老年人、家屬及社會公眾可向民政部門舉報;對養老機構及其他(單位)機構以養老服務名義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的,可向當地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民政部門和公安機關舉報。
第二十六條 養老機構存在涉嫌非法集資行為被公安部門立案偵查或被當地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定性為非法集資的,從立案或定性非法集資之日起暫停所有養老服務補貼發放和參與政府購買服務資格,涉嫌非法集資款未全部清退完畢前,不得領取政府部門任何補貼和恢復參與政府購買服務資格。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