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養老服務條例(草案)

內蒙古自治區養老服務條例(草案),是內蒙古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進行了初次審議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養老服務條例(草案)
  • 屬性:條例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應對人口老齡化,健全養老服務體系,滿足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促進養老服務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養老服務,是指在家庭成員承擔贍養、扶養義務的基礎上,由政府和社會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醫療保健、康復護理、精神慰藉、文體娛樂、緊急救援、臨終關懷等服務,主要包括居家養老服務、社區養老服務和機構養老服務。
第三條 養老服務發展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統籌發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樣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事業發展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居家社區機構相協調、醫養康養相結合的養老服務體系,將養老服務事業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協調解決養老服務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做好本轄區內的養老服務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統籌推進醫養結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務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六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團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養老服務工作。
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發揮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功能和優勢,協助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各種形式提供、參與或者支持養老服務工作。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民族敬老、養老、助老的傳統美德,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廣播、電影、電視、報刊、網路等應當加強養老服務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規劃,統籌考慮人口、公共服務資源、養老服務需求等因素,編制養老服務設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九條 公益性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集體所有的土地;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以租賃、出讓等方式供應。
第十條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每百戶不少於20平方米建築面積的標準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並與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
已建成的住宅區未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或者養老服務設施未達到建設規劃標準的,應當按照每百戶不少於15平方米建築面積的標準,通過新建、改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進行配置。
養老服務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道路、公共建築、公共運輸設施,以及住宅區公共出入口、坡道、走道、樓梯、電梯、廁所等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引導有需要的老年人家庭開展居家適老化改造,對特殊困難老年人急需的居家適老化改造項目通過財政補貼、社會捐贈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整合利用閒置場地,建設養老服務設施。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優惠措施,簡化辦事程式,支持和引導社會力量將具備條件的閒置辦公用房、培訓中心、賓館、招待所、療養院、廠房、商業設施等依法整合改造為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三條 未經法定程式,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或者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
不得侵占、損害或者擅自拆除養老服務設施。
第三章 居家、社區、機構養老服務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居家養老扶持政策,可以通過補貼、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優先保障經濟困難的獨居、空巢、留守、失能和計畫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居家養老服務需求。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推動居家養老服務信息平台建設,整合醫療、餐飲、家政、出行等各類養老服務資源,實現需求和供給的信息對接。
支持社會力量運用信息化手段創新養老服務模式,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緊急呼叫、健康諮詢、物品代購、家政預約、費用代繳等服務。
第十六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特殊困難老年人探訪制度,支持和引導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等採取上門探視、電話詢訪等方式,定期對獨居、空巢、留守、失能和計畫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生活狀況進行探訪,開展幫扶服務。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在中心城區和城鎮優先發展社區嵌入式養老服務,建立嵌入式養老服務中心或者日間照料中心,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助餐助行、文體健身、緊急救援、精神慰藉等社區養老服務,並鼓勵社會力量積極參與。
每個街道和有條件的蘇木鄉鎮至少建設一家具備綜合服務功能的養老服務中心。
第十八條 從事居家、社區、機構養老服務,應當依法辦理登記等相關手續,建立健全規章制度,配備與服務項目相符的養老服務設施和養老服務從業人員,規範服務流程,公開收費標準。
第十九條 養老機構應當對入院老年人的身心狀況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照料護理等級。
老年人身心狀況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照料護理等級的,養老機構應當重新進行評估。
養老機構確定或者變更老年人照料護理等級,應當經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第二十條 養老機構應當與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養老服務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養老機構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範。
養老機構不得利用養老服務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養老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和消防安全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設施設備和食品藥品等安全管理制度。
養老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和安全培訓。
第二十三條 養老機構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應當於暫停或者終止服務前六十日書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並書面告知民政部門。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養老機構應當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協商確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門應當為養老機構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措施改善農村牧區養老機構的運營條件,可以通過引入社會資本和專業管理服務提升其養老服務能力。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養老機構與農村牧區養老機構對口支援和合作機制,通過人員培訓、技術指導、設備支援等方式,提高農村牧區養老服務水平。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提高養老服務資源利用效率,發揮養老機構的專業支撐作用,促進居家、社區、機構養老服務融合發展。
鼓勵養老機構開展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支持符合規定條件的養老機構在老年人住所設立家庭照護床位。
鼓勵發展品牌化、連鎖化、專業化養老機構。
第二十六條 支持養老機構和其他社會專業機構為失能老年人的家庭照顧者提供下列服務:
(一)臨時或者短期的托養照顧;
(二)家庭關愛服務;
(三)照料護理知識與技能培訓;
(四)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能力或者改善其生活質量的相關服務。
第二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和養老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老年社會工作者,經培訓後可以擔任養老顧問,為老年人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指導等服務。
鼓勵和支持養老機構和其他社會專業機構發揮專業優勢,開展社會化的養老顧問服務。
第四章 醫養康養結合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衛生健康、文化和旅遊、醫療保障、體育等部門應當在政策體系、設施布局、人才培養、合作機制等方面推動醫養康養相結合,保障老年人的基本養老服務需求。
第二十九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在編制和完善區域衛生規劃、養老服務設施規劃時,應當統籌考慮醫療衛生設施與養老服務設施的布局,將兩者同址或者鄰近設定。
鼓勵養老機構為醫療機構入駐提供場地和設施,方便老年人獲取醫療服務。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支持在養老機構內設定醫療機構,指導符合規定條件的養老機構設定老年護理床位。
在養老機構內設定的醫療機構,符合規定條件的,納入醫療保障定點範圍。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民政部門應當推動養老機構與醫療機構開展合作,建立預約就診、雙向轉診、急診就診等醫療服務綠色通道,為老年人接受醫療服務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為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提供定期免費體檢、健康指導、保健諮詢、上門診視等服務。
第三十三條 鼓勵有條件的二級以上綜合醫療機構開設老年病科,增設老年病床。
鼓勵中醫(蒙醫)、專科醫療機構開設老年病專科。
二級以上綜合醫療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設定安寧療護病區或者安寧療護床位。
第三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整合中醫(蒙醫)醫療、康復和護理資源,發揮中醫藥(蒙醫藥)在健康養老中的作用,支持中醫藥(蒙醫藥)資源進入養老機構、社區和老年人家庭,推動中醫藥(蒙醫藥)與養老服務融合發展。
第三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建立多種類型的老年人體育組織,推進適合老年人體育健身的場地設施建設和使用,加強針對老年人的非醫療健康干預,普及健身知識,組織開展老年人體育健身活動。
第三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康養產業發展,鼓勵開發集醫療、健康、養生、養老、教育、休閒、旅遊等功能為一體的康養項目,滿足老年人多樣化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五章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人才培養、使用、評價和激勵機制,依法規範養老服務用工,引導全社會尊重、關愛養老服務從業人員。
第三十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與養老服務從業人員依法建立勞動關係,改善工作條件,加強勞動保護和職業防護,依法為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繳納社會保險,並安排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三十九條 養老機構應當加強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提高其職業道德素養和業務能力。
第四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依託職業院校、醫療衛生機構、養老機構等建立養老服務實訓基地,加強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技能培訓。
第四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等部門,建立養老服務從業人員信息管理系統,加強養老服務從業人員信用管理,並為養老機構提供查詢服務。
第四十二條 對從事養老服務工作的執業醫師、護士、康復醫師等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執行與醫療機構相同的執業資格、註冊考核制度,其在職稱評定、繼續教育等方面與醫療機構同類專業技術人員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穩定養老服務從業人員隊伍,促進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勞動報酬合理增長。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財政狀況和養老服務需求等情況,制定並公布自治區基本養老服務清單。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在自治區基本養老服務清單的基礎上,適度增加服務內容,制定並公布本行政區域基本養老服務清單,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養老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按照目錄推進政府購買基本養老服務,重點購買生活照料、康復護理、精神慰藉等服務,並加強績效評價。
第四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相關保險、福利以及救助相銜接的長期照護保障制度,為長期失能老年人持續接受居家、社區、機構養老服務提供保障。
第四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老年人能力評估制度,對符合規定條件的老年人,按照國家統一標準,組織進行能力綜合評估。評估結果作為接受基本養老服務的依據。
第四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老年人高齡津貼、經濟困難的老年人養老服務補貼、經認定生活不能自理的經濟困難老年人護理補貼等制度。
第四十九條 符合規定條件的養老機構,可以依法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和建設補貼、運營補貼等優惠政策。
鼓勵養老機構投保責任保險。養老機構投保責任保險的,可以獲得相應的補貼。
第五十條 鼓勵金融機構通過銀行貸款、融資租賃、信託計畫等方式,多渠道、多元化加大對養老機構以及相關企業的融資支持。促進養老普惠金融發展,支持金融機構開發滿足老年人需求的多樣化養老金融產品,增加社會養老財富儲備,提升養老服務支付能力。
第五十一條 自治區支持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開設養老服務相關專業和課程,擴大養老服務相關專業招生規模。
鼓勵職業培訓機構開設養老服務相關課程,開展上崗、轉崗、技能提升等各類培訓。
鼓勵養老機構與相關職業院校開展合作,培養具有專業理論知識和實踐技能的養老服務人才。
第五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將居家養老服務信息平台與政務服務平台對接,提供養老服務信息查詢、政策諮詢、網上辦事等服務。
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發展和改革、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整合養老服務相關資源信息,實現跨部門、跨區域的協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第五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發揮市場主體作用,擴大多層次、多樣化養老服務和產品供給,重點推動養老照料護理服務、康復輔助器具、智慧養老、老年宜居、養老金融等領域的養老產業發展。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部門協同監管機制,完善養老服務綜合監管制度,加強事中事後監管,並將養老服務工作納入績效考核範圍。
第五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機構等級評定和服務質量監測制度,定期對養老機構進行等級評定和服務質量監測。
養老機構等級評定和服務質量監測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作為其享受相關補貼政策的依據。
第五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有關規定,對政府投資舉辦的養老機構的財務狀況、財政性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養老服務領域非法集資、詐欺等違法行為的有關情況進行監測和分析,加強風險提示。
第五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信用檔案,記錄其設立與備案、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等級評定結果等信息,並依法向自治區社會信用信息平台歸集。
第五十九條 養老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健全行業自律規範,推動行業誠信體系建設,推動養老服務標準實施,協調解決養老服務糾紛,提升養老服務質量。
第六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通過統一的投訴、舉報電話或者養老服務信息平台等渠道,受理與養老服務相關的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養老服務設施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未按照規定落實養老服務優惠扶持政策的;
(四)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未及時調查處理的。
第六十三條 養老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入院評估的;
(二)未與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養老服務協定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標準或者規範提供服務的;
(四)利用養老服務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的活動的;
(五)暫停或者終止服務,未按照規定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養老機構,有關部門可以中止或者取消相關扶持、優惠措施。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居家養老服務,是指通過上門、遠程支持等方式,為老年人在其住所內提供的生活照料、常用臨床護理等照料護理服務以及其他支持性服務。
(二)社區養老服務,是指依託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為老年人提供的日間照料護理、短期托養、助餐等服務以及其他支持性服務。
(三)養老機構,是指依法辦理登記,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護理服務,床位數在10張以上的機構。
(四)養老服務設施,是指專門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文體娛樂、托養等服務的房屋、場地、設施設備等。
(五)計畫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獨生子女發生傷殘或者死亡,並且未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家庭。
(六)安寧療護,是指為疾病終末期患者在臨終前通過控制痛苦和不適症狀,提供身體、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料護理和人文關懷等服務,以幫助患者舒適、安詳、有尊嚴離世。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關於《內蒙古自治區養老服務條例(草案)》的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尊老愛老是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養老是重大民生事業。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提出,要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加快構建居家社區機構相協調、醫養康養相結合的養老服務體系。黨的十九屆五中全會將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上升為國家戰略。根據2021年第七次全國人口普查數據統計,全區現有60歲以上老年人475.7萬人,占全區總人口的19.8%,比全國平均水平高近1.1個百分點;65歲以上老年人313.9萬人,占老年人口的65.9%,老齡化形勢日趨嚴峻。近年來,自治區黨委、政府先後制定多項政策措施,建立健全養老服務體系,促進養老服務事業健康發展。但是,我區養老服務工作仍然存在著基本養老服務界限不清、基礎設施滯後、資金投入不足、養老服務人員缺乏、社會投入積極性不高等問題,亟需制定《內蒙古自治區養老服務條例》,著力破解養老服務面臨的難題,更好地滿足老年人多層次、多樣化的養老服務需求。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居家社區機構養老服務。傳統的家庭觀念以及老齡人口數量龐大的現狀,決定了居家養老是當前主要的養老方式,社區、機構養老服務是居家養老的重要輔助和依託。《條例(草案)》分別對居家、社區和機構養老服務的相關內容作了具體規定,同時規定了促進居家、社區和機構養老服務融合發展。居家養老方面,聚焦大多數老年人居家養老的實際,規定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居家養老扶持政策,推動居家養老服務信息平台建設,建立健全獨居、空巢等特殊困難老年人探訪制度等內容;社區養老方面,規定了在中心城區和城鎮優先發展社區嵌入式養老服務,每個街道和有條件的蘇木鄉鎮至少建設一家具備綜合服務功能的養老服務中心等內容;機構養老方面,從設立登記、入院評估、服務內容、運營管理、安全檢查等方面進行規範。
(二)關於醫養康養結合。《條例(草案)》規定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政策體系、設施布局、人才培養、合作機制等方面推動醫養康養相結合,保障老年人的基本養老服務需求。明確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養老機構與醫療機構互相支持,為老年人提供醫養服務;推動中醫藥(蒙醫藥)與養老服務融合發展;支持康養產業發展,加強針對老年人的非醫療健康干預,組織開展老年人體育健身活動等。
(三)關於扶持保障。養老服務業是經濟發展和改善民生的重要結合點,具有公益性、社會性等特點,需要進一步加大政策支持和資金投入的力度。《條例(草案)》規定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自治區基本養老服務清單,將基本養老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明確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相關保險、福利以及救助相銜接的長期照護保障制度和老年人高齡津貼、養老服務補貼、護理補貼等制度。規定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組織進行老年人能力綜合評估,將居家養老服務信息平台與政務服務平台對接,發揮市場主體作用,擴大多層次、多樣化養老服務和產品供給,保障養老服務事業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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