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老年人保護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老年人保護條例》是一部內蒙古自治區政府相關部門於1990年10月15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老年人保護條例
  • 發布單位:80501
  • 發布日期:1990-10-15
  • 生效日期:1990-10-1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條例草案,修改說明,

簡介

【發布單位】805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10-15
【生效日期】1990-10-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老年人保護條例
(1990年10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三章 社會保護
第四章 保護組織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指老年人為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保護老年人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自治區一切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家庭和公民,都要樹立尊老、愛老、養老的社會道德風尚,都有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條老年人是社會的寶貴財富,全社會都應珍惜老年人的知識、技能和經驗,支持老年人參與條件允許的各種社會活動。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五條老年人依法享有對本人財產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智慧財產權、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生產資料和其它合法財產,子女和其他親屬不得擅自處理。
第六條老年人享有被法定贍養人贍養扶助的權利。
贍養人必須履行贍養扶助老年人的下列義務:
(一)對沒有經濟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老年人,要保障他們的生活標準不低於其家庭成員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對患病、殘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要負責治療和照料;
(三)對農村、牧區喪失勞動能力的老年人,要負責生產、生活,維修房屋。
第七條子女和其他親屬不得以任何理由擠占、強占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強迫老年人遷居條件低劣的房屋。
第八條子女和其他親屬不得干涉老年人結婚、離婚,不得干擾、妨害老年人婚後的家庭生活。
第九條嚴禁歧視、侮辱、誹謗、打罵、虐待、遺棄老年人。
第三章 社會保護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剝奪老年人的政治權利和民主權利。
第十一條老年人依法享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不保持本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十二條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員會,對農村、牧區無力維持生活的無依無靠的老年人,要保障其生活標準不低於當地農牧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實行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的制度。
第十三條各級民政部門,對城鎮無力維持生活的無依無靠的老年人,要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生活救濟。
第十四條各單位對離休、退休的老年人,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保障其享有的政治、經濟、醫療、社會保險、生活福利以及其他待遇。
第十五條商業、交通等有關部門,要在本系統的服務行業實行為方便老年人提供服務的制度。
第十六條醫療衛生部門,要實行老年人就醫優先制度,要創造條件逐步設立老年醫療保健院或者開設老年門診。
第十七條文化、教育、體育部門和有關單位,要開展老年人文化、教育、體育活動。
第十八條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要創造條件興辦老年人生活服務設施和活動場所。
各級民政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要根據實際積極興辦福利院、光榮院、敬老院等老年公寓。
第四章 保護組織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老年人的保護工作。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老齡委員會為老年人保護組織。
嘎查、村(居)民委員會,要負責做好老年人的保護工作。
第二十條老年人保護組織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保護老年人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檢查有關部門對保護老年人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實施情況;
(三)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工作;
(四)做好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協調工作;
(五)研究老年人的保護工作;
(六)受理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投訴、舉報;
(七)開展有益於老年人其他活動;
(八)承辦有關老年人保護工作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老齡委員會和有關單位,對在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在開展尊老、愛老、養老活動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家庭、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各有關部門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處理。對推諉搪塞、玩忽職守的,要認真追查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根據不同情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觸犯法律的,由執法機關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內蒙古自治區老年人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做如下說明: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尊老、愛老、養老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我們黨和國家一向重視這個問題。近幾年來,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都把為老年人服務,為老年人辦實事,逐步列入工作日程,有專門機構抓這項工作,並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是,必須看到:
(一)老年人口增長幅度逐年上升。目前,我區60歲以上的老年人口已達158.6萬,占全區總人口的7.46%。當老年人口達到10%時,即為老齡社會。據有關部門預測,我區到1998年時,老年人口即可超過10%,從而進入老年型省區。隨之而來的老齡問題,將成為直接關係到我區政治和經濟發展的重大社會問題。
(二)當前,有些老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現象時有發生。例如,不尊敬老年人;不贍養老年人;歧視、虐待、辱罵、毆打和遺棄老年人等。還有的家庭中存在著侵占老年人合法財產、擠占老年人的住房、干涉喪偶老年人的再婚等問題。類似現象的發生,雖是個別的,但確違背了社會公德,屬於違法行為。因此,應發揚尊老、愛老、養老的傳統美德,對違法行為要依法嚴肅處理。
(三)我國憲法、婚姻法、繼承法、民法通則和刑法等,對於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雖然都有一些法條規定,但尚未有保護老年人的專門法規。根據國家關於先地方後全國的立法要求,借鑑全國現有的十八個省、市、自治區保護老年人和地方性法規之經驗,我們有必要也有條件制定我區的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地方性法規。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1989年5月自治區政府老齡委員會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就開始醞釀製定《內蒙古自治區老年人保護條例》。1990年元月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和政府老齡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共同組織了起草老年人保護條例的領導小組,並抽調專人組成辦公室,在原工作基礎上,開始進行調查研究,先後召集自治區有關單位、院校的專家、學者和業務工作者座談,廣泛徵求意見,起草並審修條例草稿。然後發到各盟市旗縣進一步徵求意見。後經領導小組認真研究,進行了三次集中審議,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共六章二十六條。
三、條例草案內容的幾點說明
(一)保護對象
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人是指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這樣規定是根據中國老齡問題全國委員會的規定,並借鑑兄弟省、市、自治區保護老年人的地方性法規而規定的。
(二)保護組織
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旗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老齡委員會為老年人保護組織。“這是根據各級老齡委員會的性質和任務所規定的:”各級老齡委員會,是在黨和政府的統一領導下,主管老齡工作的綜合協調機構,隸屬於政府,並向政府負責。“當前,旗縣以上政府都設有老齡委員會,條例草案這樣規定是適宜的。條例草案還規定蘇木、鄉、鎮的老年人保護工作,由政府和有關部門承擔。村(居)民委員會的老年人保護工作,由村(居)民委員會直接負責。
(三)獎勵與處罰
為表彰和獎勵依法辦事、貫徹執行本條例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單位、家庭和個人,專立了一個法條(第二十三條)。對於違反本條例者的處罰,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作了原則規定,這是由於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問題,涉及的方面較多,相關的法律、法規中都有些相應的規定,故在本條例中沒作詳細的規定。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一併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內蒙古自治區老年人保護條例(草案)》經常委會十五次會議初審後,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會同自治區政府老齡委員會,又到一些盟市、旗縣和蘇木鄉鎮對條例草案再次徵求修改意見;同時分別召開了法務部門和有關單位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根據常委會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徵求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並提請主任會議審議,形成現在的條例草案修改稿。共六章二十四條。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做如下說明:
一、修改稿第三條增加了”都要樹立尊老、愛老、養老的社會道德風尚“的內容。這樣能使全體公民更好地行使和履行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權利和義務。
二、修改稿第五條關於老年人財產的規定中,增加了”收益“和”及其它合法財產“的內容。這樣修改和民法通則相一致,使內容更全面、規範。
三、修改稿刪去了原草案第五條,因這條屬於要求老年人履行義務的規定,與本條例立法目的不相符。
四、修改搞刪去了條例草案第七條(現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這兩項是確定贍養人的內容,不屬贍養人義務的規定。
五、修改稿刪去了條例草案第十三條,因這條的規定過於原則,具體內容在各有關條款中已有了規定。
此外,在一些文字和法條上做了進一步的技術處理和調整。
由於客觀條件和本條例法律效力所限,有些意見未能一一納入修改稿。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一併提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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