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養老服務設施公建民營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養老服務設施公建民營管理辦法》是為了促進和規範公建養老服務設施委託專業第三方運營管理,提升設施服務能力和水平,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推進養老服務發展的意見》(國辦發〔2019〕5 號)、《養老機構管理辦法》(民政部令第66號)、《內蒙古自治區養老服務條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印發自治區“十四五”民政事業發展規劃的通知》(內政辦發〔2021〕58號)等,制定的辦法。

2023年12月,內蒙古自治區民政廳、財政廳聯合印發《內蒙古自治區養老服務設施公建民營管理辦法(試行)》,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養老服務設施公建民營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12月
  • 實施時間:2023年12月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民政廳、財政廳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養老服務設施公建民營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盟市民政局、財政局,滿洲里市、二連浩特市民政局、財政局:
現將《內蒙古自治區養老服務設施公建民營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民政廳
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
2023年12月28日

內容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養老服務設施公建民營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規範公建養老服務設施委託專業第三方運營管理,提升設施服務能力和水平,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推進養老服務發展的意見》(國辦發〔2019〕5 號)、《養老機構管理辦法》(民政部令第66號)、《內蒙古自治區養老服務條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印發自治區“十四五”民政事業發展規劃的通知》(內政辦發〔2021〕58號)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養老服務設施,包括養老服務機構和居家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含蘇木鄉鎮養老服務中心、街道養老服務中心、嘎查村養老服務站、社區養老服務站等)。
本辦法所稱的公建民營,是指政府或集體將其擁有所有權或使用權的養老服務設施,在不改變權屬的情況下,通過法定程式委託給具有專業養老服務能力的企業或社會組織運營管理。
養老機構物業、膳食等服務分項承包、委託管理的,不在本辦法管理範圍內。
新建公辦養老服務設施原則上實施公建民營,存量公辦養老服務設施逐步有序推廣實施。
鼓勵公建民營養老機構按體系就近承接、託管運營蘇木鄉鎮(街道)、嘎查村(社區)養老服務設施,開展家庭養老床位建設、居家上門服務、適老化改造等,為老年人提供便利、可及的養老服務。
第三條 鼓勵下列公辦養老服務設施實施公建民營:
(一)各級政府作為出資主體興建、改擴建或購置並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養老服務機構;
(二)各級政府以部分固定資產作為投資,吸引社會資本建設,約定期限後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政府所有的養老服務設施;
(三)新建居民區按規定配建並移交給各級政府的養老服務設施;
(四)各級政府利用存量資源等改建的養老服務設施。
第二章 基本原則
第四條 堅持公益導向。實行公建民營的養老服務設施,應當繼續發揮兜底保障作用,在滿足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前提下,空餘床位可以向社會開放,應優先滿足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高齡、計畫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務需求,再用於收住社會老年人,推動逐步實現全體老年人享有基本養老服務。
第五條 堅持質量優先。立足吸引先進管理理念、專業服務團隊和優質服務資本,科學設定公建民營的條件和形式,調動運營方積極性和創造性。改革以價格為主的篩選標準,綜合考慮從業信譽、服務水平、可持續性等質量指標。
第六條 堅持積極穩妥、有序推進。養老服務設施推行公建民營,應當做到產權清晰,保持土地、設施設備等國有資產(含集體資產,下同)性質,運營方不得以國有資產進行抵押、融資、貸款等。各級政府應建立健全服務、管理和運營監管體系,確保養老服務用途不改變、服務水平不降低、國有資產不流失、綜合監管不缺失。
第三章 組織實施
第七條 公辦養老服務設施委託方具體負責組織實施公建民營。其中,同級養老服務設施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同級民政部門組織實施,蘇木鄉鎮(街道)養老服務設施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
實施委託運營前,委託方應當依照國有資產管理有關規定對相關國有資產進行資產清查和評估,並委託具有資質的第三方中介機構出具資產評估報告。在此基礎上,制定委託運營實施方案,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蘇木鄉鎮(街道)所屬養老服務設施報當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鼓勵合作共建公辦養老服務設施,運營方承擔一定比例的建設成本,承接一定年限的運營管理。建設的設施應劃入國有資產,具體由委託方與運營方協定確定。
第九條 養老服務設施實施公建民營,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按照政府採購等法定程式擇優選擇具備相關資質的企業或社會組織作為運營方。
第十條 委託方應制定具體的招標檔案,招標檔案應包含招投標方案、投標須知、資格審查、評審標準、投標檔案格式、契約條款等內容,並規定投標方不得以他人名義投標,中標後不得轉讓、轉包。通過公開招投標選擇運營方的,應向社會發布招標公告。
第十一條  投標方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或社會組織;
(二)具有專業養老服務團隊和比較豐富的養老服務管理經驗;
(三)具有與其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經濟實力;
(四)無違法違規和失信記錄;
(五)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十二條 中標後,委託方應與運營方依法簽訂運營契約,契約期限最長不超過10年。通過公開招投標的,應依法進行公示,公示無異議後再簽訂契約。契約內容包含但不限於:
(一)明確委託運營設施的基本情況、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承諾、雙方投入資產、合作期限、權利義務、費用繳納、設施運營與移交、設施設備的維修保養、變更終止、違約責任等,並附相關資產明細表;
(二)明確基本服務對象的保障事宜;
(三)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契約簽訂後30日內,委託方應將有關材料向上級民政部門備案。蘇木鄉鎮(街道)所屬公辦養老服務設施報旗縣(市、區)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委託方應在契約期滿或運營方退出前,提前開展新一輪委託招標工作,做好服務銜接。
第十四條 變更或解除契約的,運營方與委託方應按照契約約定辦理變更或者解除。
契約變更的,一方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提前向對方提出變更請求,在雙方按照契約約定形成變更契約書前,應履行原契約規定。契約解除的,運營方要按照契約約定的移交時間、移交內容和要求妥善做好項目移交工作,雙方應共同制定入住對象安置方案,確保老年人得到妥善安置。
運營方在經營過程中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委託方可依法解除契約,由此造成的損失由運營方承擔。
委託方在辦理變更或解除契約1個月內,將相關材料報送上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新建養老服務設施在建設時可同步開展運營招標,以便運營方提早介入、全程參與養老服務設施的設計、建設、裝修等。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十六條 公建民營養老服務設施應當依法申請登記備案,嚴格按照行業有關規範進行管理。
第十七條 公建民營養老服務設施應按照契約約定履行養老服務保障職能,盟市、旗縣(市區)所屬公建民營養老服務設施還應發揮示範引領、功能試驗、專業培訓、品牌推廣等職能。鼓勵公建民營養老服務機構利用自身資源優勢,為周邊社區提供社區居家養老服務。
第十八條 實施公建民營的養老服務設施收費標準,依據《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全面放開養老服務市場提升養老服務質量的實施意見》(內政辦發﹝2017﹞127號)的規定,按照分類收費原則,接收特困供養對象,按照政府基本供養標準收費;接收經濟困難的孤寡、失獨、高齡及失能、部分失能老年人的,其床位費、護理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一伙食費等收費服務項目按照非營利性原則據實收取;其他社會老人均實行市場定價,具體價格由運營方依據契約合理確定,但不得明顯低於民建民營的同等級養老機構市場價格,避免出現惡性競爭、擾亂市場行為。
經相關部門批准,用於發展普惠型養老服務床位的,可綜合考慮建設運營成本、政策支持情況、消費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收費價格。
公建民營的蘇木鄉鎮(街道)養老服務中心、嘎查村(社區)養老服務站對老年人的服務收費,堅持公益導向,低償開展服務,具體由委託方與運營方協定確定。
運營方不得以任何名義違規收取費用,禁止使用入住保證金從事任何風險性投資。養老機構禁止採取會員制方式進行行銷。
第十九條 符合條件的公建民營養老服務設施同等享受社會辦養老機構入住老年人服務補貼、責任保險補貼,以及各項稅費、價格等優惠政策。
各地應結合實際,探索多種合作方式並制定具體扶持政策。公建民營養老機構一次性建設補貼標準按照養老服務機構補貼資金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入住老年人服務補貼責任保險補貼、稅費減免等可由運營方申請,但一次性建設補貼應該由委託方根據協定申請,並對一次性建設補貼支出履行監管責任。
第二十條  各地財政應當足額保障、及時撥付特困人員供養費、照料護理費、運營經費。集中供養特困人員照料護理費應做到專款專用,由供養服務機構用於購買護理用品和照料護理、康復訓練等服務,以及支付特困人員住院治療的陪護費用,不得用於其他支出。
委託方、運營方要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實行內部獨立、規範的財務管理,專款專用、賬目清楚,接受各項審計評估、監督檢查等。
第二十一條 鼓勵公建民營養老服務設施運營方加大人才招聘,對符合條件的享受相應人才扶持補貼,同時規範勞動契約和用工手續。
第二十二條 委託方應當以投資規模、市場規律為依據,以床位數量規模進行測算,充分考慮機構可持續發展、經營規律、運營風險及劃定的基本養老服務保障對象床位比例等情況,向運營方收取風險保障金以及設施使用費,實行專款專用、專項核算。
第二十三條  運營方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向委託方繳納風險保障金。風險保障金原則上不超過該機構國有固定資產投資的1%,具體標準由委託方與運營方根據投資規模、基本養老服務對象接收數量、承租年限、經營回報和運營方初期投入等因素協商確定,並在契約中予以約定,由運營方以押金形式向委託方一次性繳納。風險保障金主要用於運營方造成的設施設備異常損壞的賠償,運營方異常退出的風險化解等。契約期限內,出現上述異常情況的,委託方履行相應財務手續後,有權從風險保障金中扣除相應數額;契約期滿後,未出現上述異常情況的予以全額退還。
第二十四條 公建民營養老機構國有資產設施使用費可以採取資產評估或評審等方式合理確定,發展初期可減收或免收國有資產設施使用費。
第二十五條  鼓勵運營方承接後,加大資金投入,改善軟硬體設施。運營方參與國有固定資產投資,對國有固定資產實施改造和購置設備的投入資金,待協定期滿後變更運營方時,可聘請第三方會計事務所等專業機構進行資產減值估算,根據估算結果相應折抵風險保障金。運營方根據運營服務需求,自行投資購置、配備的相關服務設施設備,要單獨建立固定資產管理台賬,報所有權方備案。
第二十六條 運營方可與資質信譽良好的其他第三方開展合作,但不得將業務整體轉讓、轉包,具體由委託方與運營方協定確定。
第二十七條 支持打造一批具有影響力和競爭力的養老服務品牌並依法加強保護。鼓勵品牌服務商開展連鎖化經營,符合條件的享受相應扶持補貼。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民政廳統籌指導全區養老服務設施公建民營工作,加強政策支持,明確工作流程;盟市、旗縣民政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牽頭負責本轄區內公建民營養老服務設施的組織實施、指導、監督和管理;其他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實施監督指導;屬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所屬公建民營養老服務設施的組織實施、指導、監督、管理。
各監管單位應加強對公建民營養老服務設施的監督指導,督促指導運營方落實安全責任、提升服務質量,主動防範消除在建築、消防、食品、醫療衛生照護服務等方面的安全風險和隱患。對綜合監管中發現違法違規問題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並公開監督舉報電話,對舉報和投訴內容要及時進行調查核實、處理。
第二十九條 委託方應每年對公建民營養老服務設施管理、重點服務保障對象保障情況、入住率(服務人數)、經費投入、收費標準、工作人員待遇、養老服務質量、資產維護管理等內容展開監督考核,可通過開展專項審計的形式,定期對運營方的設施、服務、財務等情況進行綜合監督和評價,並及時向運營方反饋結果,促進問題整改和服務質量提升。
第三十條 運營方應建立日常管理工作內部監管機制,形成自我監管的良性機制,促進公建民營養老服務機構管理規範化、制度化、標準化。
第三十一條 運營方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委託方可根據約定並視情節嚴重變更或終止契約,構成違法違規的提請相關部門依法依規進行處理:
(一)未經法定程式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或者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的;
(二)在養老服務機構內建造威脅老年人安全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的;
(三)利用養老服務機構的場地、建築物、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活動的;
(四)養老服務機構或者其他組織、個人騙取補貼、補助、獎勵的;
(五)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六)配備人員的資格不符合相關規定的;
(七)未按照有關強制性國家標準要求開展服務的;
(八)擅自對運營業務進行轉讓、轉包的;
(九)向負責監督檢查的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真實材料的;
(十)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運營方應當定期向委託方報告機構資產和運營情況,及時報告突發重大情況。
運營方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委託方及備案的民政部門提交上年度工作報告。年度工作報告內容包括服務範圍、服務對象、服務質量、運營管理、經營收支等情況。
第三十三條 委託方應制定運營方非正常退出風險防控應急預案,確保妥善安置入住對象;風險發生時要迅速向備案民政部門報告,並啟動對運營方追責的法律程式。
第三十四條 旗縣民政部門建立養老服務機構質量日常監測制度。對服務質量日常監測為“一般”及以下的養老服務機構,進行約談、責令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沒有明顯改善的,按照規定中止其相關補貼,並建議委託方按協定中止或解除與運營方的運營合作。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出台之前已經簽訂的契約與本辦法不一致的,繼續按照原契約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試行兩年。在本辦法有效期內,如國家層面出台相應政策,全區將按照全國統一規定執行。本辦法由自治區民政廳、財政廳按照各自工作職能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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