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爾多斯市養老服務條例

鄂爾多斯市養老服務條例

鄂爾多斯市養老服務條例於2020年8月28日鄂爾多斯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20年9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鄂爾多斯市養老服務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0/2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養老服務體系,規範養老服務行為,促進養老服務業健康發展,保障老年人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內蒙古自治區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養老服務,是指在家庭成員承擔贍養、扶助和保護義務的基礎上,由政府和社會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醫療保健、康復護理、文體娛樂、精神慰藉、緊急救援、安寧療護等服務。
第三條 養老服務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保障基本、適度普惠的原則,建立健全居家社區機構相協調、醫養康養相結合的養老服務體系。
第四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和養老服務需求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工作。
市、旗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工作;衛生健康部門負責醫養結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務工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養老服務工作。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發揮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作用,做好老年人的服務保障工作。
第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人民團體和養老服務行業協會、公益慈善、志願服務等社會組織,應當積極參與社會養老服務工作。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多種方式提供、參與或者支持養老服務。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養老服務的公益宣傳,弘揚養老、孝老、敬老的傳統美德,形成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部門,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納入本級國土空間詳細規劃,並向社會公布。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人均用地不少於0.15平方米的標準,分區分級規劃設定養老服務設施。
養老服務設施用地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第九條 新建居住區應當按照每百戶不低於30平方米的標準,規劃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並與住宅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區無養老服務設施或者現有養老服務設施沒有達到規劃和建設指標要求的,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和年度計畫,按照每百戶不低於15平方米的標準,通過新建、改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設定。
第十條 養老服務設施應當按照公共配套設施和老年人設施的建設標準、設計規範進行建設,符合環境保護、無障礙設施設定、交通空間、緊急疏散、應急救援、消防安全等要求。
第十一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無障礙設施改造計畫,對已建成住宅區公共出入口、坡道、走道、樓梯、衛生間等服務設施進行適老化改造。
支持高齡、失能或者部分失能、殘疾等老年人家庭開展適應老年人生活特點和安全需要的家庭住宅無障礙改造。
優先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多層住宅加裝電梯。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用途或者拆除、侵占、破壞養老服務設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經批准改變用途或者拆除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的要求,就近及時補建或者置換。
第三章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十三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和基本公共服務體系,加強居家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增加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內容,擴大服務對象範圍。
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分片區設定居家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均衡覆蓋城鄉社區。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運營管理,也可以通過委託管理等方式交由專業組織、機構運營管理。
第十四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對長期需要由家屬居家照護的失智、失能老年人,安排短期入住養老機構,或者由養老服務組織上門提供臨時或者短期照護服務。
第十五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重點獨居老年人定期巡訪制度。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轄區內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查、定期探訪等工作,自行組織或者委託養老服務組織採取上門探視、語音視頻等方式,定期對失智、失能和部分失能、高齡等獨居老年人的生活狀況進行巡訪,及時提供相應援助。
第十六條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贍養、扶養義務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居家生活的老年人需要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由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贍養人、扶養人承擔相應的費用。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贍養、扶養義務人,拒絕履行贍養、扶養義務的,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贍養人、扶養人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批評教育,並督促其履行。
第十七條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組織應當配備與服務項目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場所和工作人員。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組織應當制定服務細則,明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等並公示,接受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服務對象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十八條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應當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務需求為導向,堅持自願選擇、就近便利、安全優質、價格合理的原則。居家社區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日間托養、配餐助餐、代繳代購等生活照料服務;
(二)醫療康復、家庭護理、健康管理等衛生健康服務;
(三)心理諮詢、關懷疏導、安寧陪護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文化娛樂、體育健身、休閒養生等身心健康服務;
(五)安全指導、緊急救援、法律援助等安全保障服務;
(六)其他形式的養老服務。
第十九條 鼓勵、支持各類養老機構建設、設定社區嵌入式小型養老機構,開展日間照料、短期托養和長期照護等居家養老服務。
支持企業、社會組織建設中央廚房,依託社區為老服務網點為老年人提供就餐、配送等服務。
鼓勵個人利用自有房產等資源舉辦家庭化、小型化互助式的養老機構、老年餐桌和服務站等便民為老服務站點。
第二十條 鼓勵、支持養老服務機構和養老服務組織通過內設醫療機構或者與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定等方式,為失智、失能和部分失能、失獨等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門醫療康復護理服務。
鼓勵、支持鄉村醫生、農村牧區養老機構中的護理人員發揮專業特長,為農村牧區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門護理服務。
第二十一條 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以區域性養老機構為中心,以互助養老服務設施為網點的農村牧區養老服務體系建設,滿足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新建、改建、擴建養老服務設施,建設開放型、護理型、區域性農村牧區養老服務場所。
第二十二條 互助養老幸福院應當按照政策扶持、政府支持、村級主辦、建管並重的原則,通過集中居住、分戶生活、統一管理、鄰里互助、親友相助、志願服務等方式,開展互助養老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互助養老幸福院資金扶持,制定優惠政策,提供公共服務,組織開展培訓,進行管理服務指導。
第二十三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健全農村牧區留守老年人關愛服務體系。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將關愛服務納入村規民約,形成孝敬父母、尊重老人、互幫互助、鄰里相親的良好氛圍。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二十四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分層級規劃建設養老機構,滿足老年人多樣化的養老服務需求。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經濟組織和個人創辦養老機構。
第二十五條 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養老機構相關規範,依法辦理登記手續,並向所在地民政部門備案。
市、旗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養老機構的日常管理、監督和服務。
第二十六條 鼓勵、支持養老機構建立社會工作制度,配備專業社會工作者和心理諮詢師,定期開展專業社會工作服務和心理諮詢服務。
第二十七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老年人入住評估制度,根據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實施分級分類服務。
第二十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參照國家統一的養老機構服務契約示範文本,與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契約,明確權利、義務,保障雙方的合法權益。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相關強制性規定標準和服務契約約定,為入住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生活照料、文體娛樂、康復護理、精神慰藉等服務。
第二十九條 養老機構應當根據機構性質、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和服務質量水平,合理確定收費標準。
養老機構的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公示,接受服務對象、行政主管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條 養老機構應當配備與服務、運營相適應的從業人員。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職業、專業技術資格管理的崗位,其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資格。養老護理員應當接受專業技能培訓。
養老機構應當加強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教育。養老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尊重老年人的民族風俗、宗教信仰和人格尊嚴,不得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
第三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消防、衛生、食品藥品、設施設備等安全管理制度,承擔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養老機構應當制定自然災害、公共衛生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二條 政府設立的養老機構,在滿足特困供養老年人養老需求的前提下,剩餘床位可以向社會開放,優先保障計畫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以及經濟困難的孤寡、失智、失能、殘疾、高齡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
公建民營的養老機構應當在保障特殊困難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的基礎上,優先滿足中低收入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三十三條 鼓勵養老機構通過設立多個服務網點,或者運營管理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等形式,為周圍居住的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
第三十四條 養老機構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應當於暫停或者終止服務六十日前,向備案的民政部門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書面告知老年人及其代理人,並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醫養康養服務
第三十五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醫養康養結合機制,促進醫療、康復和養老服務融合發展。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整合醫療、康復護理和養老資源,支持醫療機構與養老服務組織建立醫養聯合體和多點執業綠色通道,支持符合條件的執業醫師到養老機構設立的醫療機構執業。
第三十六條 養老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設立綜合醫院、康復醫院、蒙中醫醫院等,或者在其內部設立診所、衛生所(室)、醫務室、護理站,為老年人提供醫療服務。
養老機構內部設定診所、衛生所(室)、醫務室或者護理站的,應當按照國家醫養結合機構審批登記相關規定向衛生健康部門備案,符合條件的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範圍。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預約就診、轉診綠色通道等機制,為老年人提供便捷、高效、優質的醫療服務。
第三十七條 鼓勵醫療機構與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組織在設施設備、人員、服務等方面開展合作共建,為老年人提供醫養結合服務。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家庭醫生簽約服務機制,與有意願的老年人家庭建立醫療簽約服務關係,為老年人建立健康信息檔案,提供上門巡診、保健諮詢、康復護理、健康查體、健康管理等基本服務。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為社區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門診療、體檢、康復服務。
第三十八條 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完善醫養結合機構、老年人就醫的基本醫療保險政策,最佳化報銷程式和結算方式。
第三十九條 鼓勵、支持蒙中醫醫療機構開展老年人養生、醫療、護理、康復服務。
第四十條 鼓勵、支持利用森林、草原、沙漠等生態資源、景觀資源、食藥資源和文化資源建設康養基地,開展康復療養、健康養生、旅居養老等康養服務。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一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相關規定,制定養老服務業的扶持政策。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留成用於社會福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於百分之五十的比例集中用於養老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嘎查村將集體經濟收益按照一定比例用於解決本嘎查村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四十二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購買養老服務制度,將生活照料、康復護理、醫療保健、精神慰藉、家庭無障礙改造等服務內容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明確購買主體和承接主體,確定政府購買養老服務的種類、性質、內容和標準,建立健全政府購買養老服務的監督管理和績效評價機制。
第四十三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老年人救助制度,對經濟困難的失智、失能和部分失能、高齡、失獨老年人給予救濟和幫助。
第四十四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符合條件的養老機構給予建設、運營補貼,對提供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的社會組織給予運營補貼,並逐步提高補貼標準。
第四十五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規定給予養老機構、養老服務組織稅收優惠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
養老機構、養老服務組織用水、用電、用氣、用熱收費執行居民生活類價格標準。
第四十六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養老服務專業人才培養政策,建立健全養老服務專業人才教育培訓機制。
支持、引導有條件的中高等職業院校和相關培訓機構開設養老服務相關專業和課程,開展專業人才培養和職業技能培訓。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長期護理保險制度,開展長期護理保障工作,為需要長期護理的失智、失能和部分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護理保障。
鼓勵、支持養老機構投保責任保險,對投保責任保險的,由市和旗區人民政府給予保費補貼。
鼓勵、支持商業保險機構開發適合老年人需求的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和護理保險等產品,滿足個人和家庭個性化、差異化養老保障需求。
第四十八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老服務信息平台,整合養老服務需求和養老服務資源供給,實現與戶籍、醫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信息資源共享。
市、旗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智慧養老設備和軟體產品的開發和套用,促進供需對接,為老年人提供緊急援助、健康醫療、服務預約、安全監測等服務。
第四十九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扶老助老志願服務激勵制度,完善志願服務認證、評估體系,對志願者的服務時間、服務內容、服務質量等進行記錄與認定,逐步完善志願服務獎勵、回饋、互助等機制。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企業和個人參加扶老助老志願服務活動。
第五十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老年人特殊需求,不斷完善優待政策,逐步提高優待水平。
(一)政府有關部門所屬的服務視窗、社區事務受理服務機構應當為老年人辦理相關事項提供諮詢引導、操作指導、優先辦理等服務;
(二)醫療機構應當通過完善掛號和診療系統、開設專用視窗或者快速通道、提供導醫服務等方式,為老年人就醫提供方便和優先服務;
(三)公共運輸運營單位應當為老年人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提供便利服務,老年人乘坐城區公共運輸工具應當免費或者領取交通補貼;
(四)供水、供電、燃氣、通信、郵政等相關企業應當為老年人提供優先和便利服務,並在服務網點或者場所設定明顯的優待標誌、標識;
(五)金融機構應當為老年人辦理業務提供便利,設定老年人優先視窗,並提供引導服務;
(六)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管理的公園、旅遊景點、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等應當向老年人免費開放,並提供便利服務;
(七)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完善老年人法律援助服務網路,為老年人就近申請和獲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八)為老年人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六十五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每年免費體檢一次;七十五周歲以上的老年人享受高齡津貼;
(九)其他優惠待遇事項。
第五十一條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療期間,其子女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其陪護假。獨生子女的陪護假每年累計二十日、非獨生子女陪護假每年累計十日,陪護假期間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工作的管理與監督,制定相關政策,建立多部門聯合監管機制。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養老服務規範,規範養老服務行為。
第五十三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養老服務信用評價體系,建立養老機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誠信記錄和信息共享機制,並通過信用信息公共平台和養老服務信息平台公開,接受社會查詢。
市、旗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根據養老機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組織及其從業人員養老服務的信用狀況,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對養老服務嚴重失信的相關責任主體依照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五十四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機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組織的養老服務評估制度,定期組織第三方專業機構對人員配備、服務環境安全、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服務對象滿意度、社會信譽等事項進行綜合評估。綜合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將其作為政府購買服務、發放財政補貼和分類管理的依據。
第五十五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監測和分析養老服務領域非法集資、詐欺、非法泄露老年人信息等違法行為的有關情況,加強風險提示。
第五十六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養老服務質量投訴處理,公布投訴電話、信箱、電子信箱等,依法受理有關舉報和投訴並及時處理。
第五十七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政府舉辦或者接受政府補貼的養老機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組織的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法定程式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用地用途的,由旗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法定程式,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用途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未經法定程式,擅自拆除養老服務設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恢復。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區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登記備案的;
(二)未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訂立養老服務契約的;
(三)未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開展服務的;
(四)暫停、終止養老服務時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五)有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採用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政府養老服務補助、補貼的,由市、旗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退回,並處騙取養老服務補助、補貼數額二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相關企業對養老機構未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標準收費的,由旗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老服務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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