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爾多斯市社會養老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鄂爾多斯市社會養老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 地區:鄂爾多斯市
  • 實質:管理暫行辦法
  • 目的:促進我市養老事業健康有序發展
  • 類別:地方檔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規範和加強對社會養老機構的管理,有效維護廣大老年人和社會養老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市養老事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養老機構是指由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的為老年人安度晚年提供養護、康復、託管等綜合性養護服務的機構。
本辦法適用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養老機構的設立、服務與監督管理。
第三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等社會力量以多種形式依法興辦社會養老機構。社會養老機構享受國家相關優惠政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積極扶持。
第四條
社會養老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堅持社會福利性質,保障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社會養老機構屬於民辦非企業單位,其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為旗區級以上民政部門。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和養老需求狀況,制定社會養老機構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第二章 設立與審批
第六條
依法成立的社會組織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下稱申辦人),具備相應條件的,可向旗區民政部門申請舉辦社會養老機構。
第七條
社會養老機構名稱由市民政局統一核准。本市範圍內社會養老機構的名稱不得重複。
第八條
申辦人申請籌辦社會養老機構時,應向所在旗區民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申辦人資格證明檔案。
(三)擬辦社會養老機構的資金來源證明。
(四)擬辦社會養老機構的場所證明檔案(擬新建的,應當提交國土、規劃部門出具的用地、規劃審批檔案;已有合法場所、改變用途用於社會養老機構建設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檔案)。
(五)合資、合作舉辦的社會養老機構須提交相關協定書。
第九條
旗區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籌建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所報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核發《社會福利機構籌建批覆書》,並書面告知設立條件;不符合要求的,將審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辦人。
提倡社會養老機構建設規模不低於300張床位。
第十條
通過審核的社會福利機構具備開業條件時,應向所在旗區民政部門申請領取《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並遞交下列材料:
(一)《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書面申請。
(二)國土、建設、規劃、衛生、消防等部門的相關批覆檔案和驗收合格檔案。
(三)服務場所的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合法場所的租賃契約等材料。
(四)民政部門核發的《社會福利機構籌建批覆書》。
(五)驗資證明及資產評估報告。
(六)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護理人員名單、有效證件複印件和健康狀況證明。
(七)機構章程和管理服務制度。
(八)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條
民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書面審查和實地查驗。符合設立規定的,核發《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不符合規定的,應提出整改意見,書面告知申請人;整改後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核發《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
經衛生部門審批同意設立的護理院、老年康復醫院,參照上述規定辦理《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
第十二條
申辦人取得《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後,應到所在旗區民政部門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第三章 建設標準及基本裝備
第十三條
社會養老機構建設應當符合《老年養護院建設標準》(建標144—2010)、《老年人居住建築設計標準》(GB/T 50340)、《老年人建築設計規範》(JGJ 122)、《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基本規範》(MZ008—2001)等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新建社會養老機構的選址應符合我市城市發展總體規劃要求,並滿足以下條件:
(一)地形平坦、工程地質和水文地質條件較好,避開自然災害易發區。
(二)交通、供電、給排水、通信等市政條件便利。
(三)便於利用周邊的生活、醫療等社會公共服務設施。
(四)避開商業繁華區、公共娛樂場所,與高噪聲、污染源的防護距離符合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第十五條
社會養老機構的建設用地須符合當地城市規劃要求,建築密度應不大於30%,容積率不大於0.8,綠地率和停車場的面積不低於有關要求,室外活動及衣物晾曬用地不小於400—600平方米。
第十六條
社會養老機構的建設規模按床位數量分為500床、400床、300床、200床和100床5類;500床以上應當分點設定。
第十七條
社會養老機構的建設內容包括房屋建築、場地、建築設備和基本裝備。
房屋建築應包括老年人用房、行政辦公用房和附屬用房。其中老年人用房包括老年人入住服務、生活、衛生保健、康復、娛樂和社會工作用房。
場地應包括室外活動、綠化、停車、衣物晾曬等場地。
建築設備包括供電、給排水、採暖通風、安保、通訊、消防、網路等。
基本裝備應根據老年人生活照料、保健康復、精神慰藉等方面的基本需要及管理要求,按建設規模分類配置。
第十八條
社會養老機構的各類用房應按《老年養護院建設標準》中規定的使用面積建設。
第十九條
社會養老機構建設應根據老年人的特點和各項設施的功能要求總體布局、合理分區。居住設施應與衛生保健、康復、娛樂、社會工作服務等設施貫連,但也應作必要的分隔,避免相互干擾。
第二十條
社會養老機構應建有供老年人閱讀、寫字、繪畫、娛樂的老人活動室,並提供圖書、報刊、電視機和棋牌等設備;應設定滿足老年人健身、康復需求的康復室和健身場所;應設有醫務室,並根據老人健康情況,準備足夠的醫療設備和物資,備有急救藥箱和輪椅車等。不設醫務室的社會養老機構應與專業醫院簽訂服務契約。簽約醫院必須具備處理老年人各種突發性疾病和其它緊急情況的能力,並能夠承擔老年人常見病、多發病的日常診療任務。
第二十一條
社會養老機構老年人居室根據年齡結構、健康狀況及收費標準,應以1—4人間設計為宜。室內通道和床距應滿足輪椅、救護床進出及日常護理的需要,並應當設定陽台;老年人生活區走道淨寬應不小於240厘米,老年人居室門淨寬應不小於110厘米、衛生洗浴用房門淨寬應不小於90厘米;老年人居室應緊靠衛生間及浴室,居室內應配設求助呼叫裝置。
第二十二條
社會養老機構的建設除應符合上述標準外,還應符合國家現行有關經濟、參數標準和指標及定額的規定。
第四章 政策扶持與監督服務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對社會養老機構給予政策扶持。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社會養老機構捐資、捐物或提供無償服務。
第二十四條
社會養老機構建設用地可通過劃撥的方式取得,劃撥土地面積以該社會養老機構設定床位數為依據。劃撥土地必須全部用於社會養老機構建設。
為新建300張以上床位的社會養老機構匹配與建設用地面積相同的商住用地。商住用地使用權通過招拍掛方式獲得。
第二十五條
社會養老機構運營中產生的水、電、氣、訊、網路、供暖等費用按當地居民生活類收費標準收取。
第二十六條
旗區級醫療機構應當定期上門為入住社會養老機構的老年人提供醫療服務,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公費醫療、勞保醫療或養老保險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社會養老機構的建設和運營給予資金補貼,補貼資金必須用於社會養老機構為老年人服務的項目,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補貼標準如下:
(一)新建、擴建的社會養老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建設,經民政和建設等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每張床位補貼建設資金7000元。
(二)利用其它閒置設施改造為社會養老機構的,每張床位補貼建設資金3000元。
(三)投入運營的社會養老機構,按入住老年人實際占用床位數,每張床位每月補貼300元。
上述補貼資金由市財政和旗區財政分別按以下比例承擔:與東勝區、準格爾旗、伊金霍洛旗、康巴什新區5:5;與烏審旗、鄂托克旗7:3;與達拉特旗、鄂托克前旗8:2;杭錦旗所需補貼資金全部由市財政承擔。
第二十八條
享受扶持政策的社會養老機構在20年內不得改變經營性質,如因特殊原因無法經營而改變經營性質的,按下列程式處理:
(一)由民政部門吊銷其《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
(二)停止發放床位補貼。
(三)所劃撥土地按劃撥時的土地掛牌價補交出讓金,並補交建設補助資金。拒不繳納和補交不足的,以現有資產質抵。
(四)不予享受本辦法第四章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九條
對扶持和發展社會養老機構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及旗區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
社會養老機構應按照國家和本地區有關規定接受捐贈、資助,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有關規定及與捐贈人、資助人的約定使用。社會養老機構應當向民政部門報告接受、使用捐贈和資助的有關情況,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社會養老機構應當按照有關管理規定,在核准的服務範圍內,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明確工作規範和服務標準,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二條
社會養老機構提供養老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服務對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護理等級,提供分級護理服務。
(二)合理設定護理人員與服務對象的配備比例。服務對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備比例不低於1:10;需要半護理的,配備比例不低於1:5;需要全護理的,配備比例不低於1:3。
(三)科學制定營養均衡的食譜,合理配置適宜老年人的膳食。
(四)開展適合老年人的康復活動和文化體育活動。
(五)建立疾病預防制度。為服務對象建立健康檔案,並定期體檢;社會養老機構不得接納患有傳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對入住後患傳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應採取必要的隔離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及其送養人或近親屬報告,轉送專門的醫療機構治療。
(六)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護工作。
(七)建立衛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內外整潔乾淨。
第三十三條
社會養老服務機構應當與入住服務對象及其送養人或近親屬簽訂服務協定,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服務協定應當明確下列主要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和地址。
(二)服務內容和方式。
(三)服務收費標準及費用支付方式。
(四)服務期限。
(五)協定變更、解除與終止的條件。
(六)違約責任。
(七)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其它事項。
老年人有入住和退出社會養老機構的自由,社會養老機構不得藉故推脫和拖延辦理。
第三十四條
入住社會養老機構的老年人應當遵守所住社會養老機構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
第三十五條
社會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善待入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視、虐待、遺棄服務對象。
第三十六條
社會養老服務機構的護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持有關部門頒發的專業技術資格證書上崗,非技術人員經過相應培訓且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三十七條
旗區民政部門對社會養老機構實行年度檢查,並辦理年檢手續。年檢不合格或逾期不辦理年檢手續的,不得繼續開展養老服務活動,並收回《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
第三十八條
社會養老機構因停業或其它原因需要解散的,應當在解散前3個月向民政部門報告,並在民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做好服務對象的安置工作。
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社會養老機構解散時,應當在所在旗區民政部門和有關單位的監督下開展清算工作。
第三十九條
社會養老機構的分立、合併、解散或者變更名稱、地址、法人、服務項目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民政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條
對社會養老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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