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老年人保護條例

(1989年1月10日包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9年4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老年人保護條例
  • 外文名:Baotou the elderly protection regulations
  • 地區:包頭市
  • 類別:法律法規
條例全文,書面說明,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發揚敬老、愛老、養老的傳統美德,樹立良好的社會風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的老年人為年滿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 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本市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要把尊敬愛護老年人,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一項重要內容,都有做好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工作的職責。每個家庭、公民都要依法履行對老年人應盡的義務,使老年人在社會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特別對女性老年人和有殘疾的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社會和家庭應給予特殊的保護。
第四條 保護老年人的民主政治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限制老年人參加政治活動和社會活動。
第五條 保護老年人的人身自由權利。禁止歧視、侮辱、誹謗、虐待和遺棄老年人的行為。
第六條 保護老年人受贍養和扶助的權利。老年人有權要求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成年子女或孫子女、外孫子女等的贍養和扶助。
已婚的子女夫妻間應當互相支持和幫助履行對雙方老人的贍養和扶助的義務。
贍養人必須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於贍養人的實際平均生活水平。贍養人不盡贍養義務的,老年人有權要求贍養人所在單位代為扣除贍養費。
第七條 保護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離婚、再婚。不得干擾、歧視和妨害老年人再婚後的生活。
第八條 保護老年人的合法財產權利。老年人的合法財產包括個人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它合法財產,任何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和破壞。
保護老年人依法獨立行使處分個人財產的權利。老年人有權拒絕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經濟資助的要求。
第九條 保護老年人的居住權利。子女及其他人不準侵占老年人的住所。
第十條 保護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繼承權利,子女或其他人不得侵犯。
保護老年人依法訂立的遺囑、遺贈或簽訂的遺贈扶養協定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條 保護老年人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一)退(離)休職工和幹部的退(離)休費和按規定享受的各種補貼以及其他待遇,農村集體組織撥付給老年人的養老補助金,有關單位必須按規定付給,不得借任何理由拖延、剋扣或者移作他用。
(二)對無經濟收入、生活困難的城鎮孤老人,由民政部門進行定期定量的生活救濟,保障他們的基本生活;對農村孤老人,由蘇木、鄉、鎮政府組織村民委員會實行吃、穿、住、醫、葬的“五保”供養制度,其生活標準一般不低於當地農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發展老年公益事業納入規劃。對老年公益事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醫療衛生單位應為老年人就醫提供方便,建立老年人就醫優先制度,逐步設立老年病專科門診。
文化、教育、體育部門應利用各自的場、館等設施,積極為老年人的文化、體育活動和老年人教育提供服務。
公共運輸部門應對老年人提供一些特殊服務,方便老年人的行動。
城市規劃和建設部門,在新建住宅區或舊城改造中,應考慮建設為老年人服務的設施。
城鎮街道要積極創造條件,興辦敬老服務站、敬老院、老年人公寓,並且鼓勵有條件的單位 或者個人集資興辦老有所養的福利設施。
工業、商業部門要積極組織生產和經營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為老年人服務的項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十三條 每年9月1日為敬老日,屆時舉行各種敬老活動。
第十四條 老年人要處理好與子女、親屬、鄰里和睦相處的關係。
第十五條 對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公民都有權制止、檢舉揭發。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權要求本單位或侵害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有關部門進行及時調解處理。
對違反本條例,情節輕微的,由有關單位對侵害人進行批評教育,並令其改正;情節嚴重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屬民事侵權向法院起訴的,法院要依法調解或判決;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老齡組織要發揮在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方面的作用,協助和督促有關部門及時處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七條 本條例由包頭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書面說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包頭市老年人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由包頭市人民政府提請,經包頭市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現在,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條例》作如下說明,請審議。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市1987年總人口數為一百六十六萬多人,其中六十周歲以上(含六十周歲)的老年人為十一萬八千多人,占全市總人口的百分之八點零七。預測到1996年,全市的老齡人口將達到二十餘萬人,將占全市總人口的百分之十強,進入老年型城市。人口老齡化比例的不斷提高,將對我市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產生重大影響。因此,迫切需要對老齡問題進行研究,制定相應的政策和法規,以適應社會人口老齡化的需要,而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是當前應予重視的突出問題。
趙紫陽同志在黨的十三大報告中指出:“要注意人口迅速老齡化的趨向,及時採取正確的對策。”根據我們對千位老人抽樣調查的情況表明,近年來,受資產階級思想的腐蝕和影響,一些青年人過份追求個人享樂,在他們已經有職業收入,生活自立之後,仍然恣意攀附父母,千方百計地從老人的身上“刮油”。違背老年人意志,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事件時有發生,主要表現在:子女虐待或歧視老年人;不盡贍養扶助老年人的義務;強行擠占老年人的住房;侵占老年人的財產;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等等。而這些侵權行為發生之後,往往得不到及時解決,有的持續了幾年,甚至產生了嚴重後果。分析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除少數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後果,已觸犯刑律的行為,能夠依法受到應有的懲處外,多數因構不成犯罪,不能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在有關法律中,對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規定比較原則,尤其是在處罰中規定的不夠明確,在執行中有些規定容易造成理解的隨意性,所以,對一些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處理,往往是不了了之。針對上述情況,在國家尚未制定有關法律、法規的情況下,我們針對包頭市的實際情況,將國家有關法律對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原則規定,作到具體化,制定相應的地方性法規,以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推動我市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發展。
二、制定《條例》的依據和指導思想
鑒於我市人口老齡化比例不斷提高的實際,我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五和四十九條以及婚姻法、繼承法等法律、參照外省市制定的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規定,在總結我市老齡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制定了本《條例》。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一是保護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權、人身權、受贍養扶助權、居住權、財產權、婚姻自由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權等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二是通過立法形式,明確國家、社會、家庭在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的問題上所承擔的義務和責任。三是貫徹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制止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四是發揚我國敬老、愛老、養老的傳統美德,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促進社會安定團結和社會風氣的好轉。
三、關於《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十八條,大致可分為四個部分,第一部分總則,是立法的宗旨、依據、原則、《條例》所保護的對象,即第一條至第三條。第二部分是對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和國家政權機關、社會有關單位和家庭等負有法定贍養扶助義務的人應盡的責任作了規定,即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三部分是處罰,即第十五條,規定了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公民都有權制止,具體處理分三種情況,情節輕微的,對侵害人進行批評教育,並令其改正;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第四部分是附則,對《條例》的實施作了規定,即十六條至十八條。
下面,再就本《條例》中的幾個問題,作必要的說明:
(一)關於《條例》的名稱。
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原《條例》(草案)用的名稱是《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條例》,經過再三斟酌,改為《老年人保護條例》,去掉了原題目中“合法權益”一詞。這是考慮到我們所保護的當然是合法權益,沒有必要在題目上標明。同時,《條例》的內容也不是“合法權益”所能包括的,譬如對老年人的一些照顧性、倡導性的措施,以及重視發揮老年人作用的規定,也難以歸入合法權益範疇之內。
對題目中的“保護”一詞,放在老年人之前還是之後的問題,我們考慮放在“老年人”之後為好。從文理上講,“保護”一詞放在老年人之前或之後都是可以的,但是作為法規的名稱,通常是放在後面。例如全國人大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保護”一詞也是放在後面的。這裡的“保護”一詞,主要指明法規的性質、類別,所以應該同“法”或“條例”等詞直接組合。
(二)關於道德規範性的內容是否放在法規中的問題。
我們認為,法所調整的關係是非常廣泛的,法規的性質和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因此,對各種法的規範也不能用一種模式去套。《條例》是屬於保護性的法規,而對老年人的保護問題同精神文明建設密切相關,很難同道德問題隔裂開來,因此不能不談及一些必要的倡導性的內容。
另外,對老年人的保護也是多層次的,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這只是最起碼的要求,但僅止於此,顯然是不夠的。由於年老,他們還應該得到一些必要的幫助和照料。
再從我國的立法實踐看,在憲法和調整家庭關係的法律中,規定倡導性的內容也不少。例如,我國的憲法第十四條規定“國家厲行節約,反對浪費。”第十九條規定“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婚姻法第五條規定“晚婚晚育應予鼓勵”。繼承法第十五條規定“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同時,兄弟省市已制定的老年人保護法規中,都提出了倡導性的條款。因此,在《條例》中規定一些倡導性的內容是適宜的。
(三)關於老年人的年齡界限問題。
在制定《條例》的過程中有兩種意見,一種認為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為老年人;另一種認為將國家規定的幹部、職工的離、退休年齡作為老年人的年齡界限,即男公民六十周歲以上,女公民五十五周歲以上。經過多次徵求意見,我們認為將六十周歲以上作為老年人的年齡界限比較恰當。因為按照我國的一般慣例,都把年滿六十周歲作為老年人,“六十花甲”已約定俗成。另外由於世界各國的具體情況不同,各國的老年學家看法各異,聯合國也規定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稱作老年人,我國人口統計現在也按這個規定計算。
(四)關於對侵權行為的處理辦法。
《條例》的第十五條只作了三條原則規定,為什麼沒有作具體規定,主要是考慮到,侵害老年人行為的表現多樣化,違法程度各有所異,各單位在處理時所使用的手段和採取的方法不可能整齊劃一,而且絕大多數的侵權行為並不是有刑事違法性質。輕微的侵權行為,多為缺乏遵紀守法觀念和社會道德,或者沒有學會正確處理自由與紀律、權利與義務的關係所致,對這種侵權行為的處理,多是採取教育、經濟行政等手段。同時,為了切實有效地制止和嚴肅處理侵權行為,對可能構成犯罪的侵權行為,不排除運用“刑法”同侵權行為作鬥爭。
以上說明,連同本條例,一併提請審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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