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老年人保護條例

上海市老年人保護條例是一項由政府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發布單位】809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7-21
【生效日期】1988-10-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老年人保護條例
(1988年7月21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發揚尊敬老年人的傳統美德,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老年人是指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老年人合法權益,是指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權、受贍養扶助權、房屋租賃和使用權、財產權、婚姻自由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權以及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權益。
第四條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是本市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責任。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老年人保護工作。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負責本單位、本系統、本地區的老年人保護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主管本條例的實施,負責檢查、督促、協調老年人保護工作。
各級老齡問題委員會、退休職工管理委員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和有關的組織應當協助、支持各級人民政府貫徹執行本條例,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反映他們的合理要求,提出保護老年人的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任何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權。禁止虛待老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折磨、威脅、侮辱、打罵老年人。
第七條老年人有受贍養扶助的權利。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子女或者孫子女、外孫子女等,必須贍養扶助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
(一)對無經濟收入或者經濟收入低微的老年人,贍養人應保障他們的基本生活需要,一般不應低於其家庭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對缺乏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農村老年人的口糧田、自留地,贍養人應當幫助耕種。
(三)對患病或者生活自理有困難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負責給予治療、照料。
家庭其他成員或者親屬應當支持、幫助贍養人履行贍養扶助的義務。
第八條老年人的房產權、房屋租賃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一)房產權屬老年人的房屋,任何人不得侵占;非經老年人授權,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將房屋變賣、出租或者拆除;經老年人同意,由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出資翻建新房的,應事先訂立協定,明確老年人享有的房產權份額和使用許可權。
(二)房屋租賃人是老年人的,未經老年人授權,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過戶、交換或者退租;不得強行擠占,造成老年人居住困難。
(三)子女所在單位分配的住房,含老年人份額的,老年人與子女有同等居住的權利;在安排住房時,應當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九條老年人合法的財產權受法律保護。
(一)離休幹部的離休工資、退休職工的退休費、有關補貼費,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撥付給老年人的養老補助金,有關單位必須按規定按時給付,不得拖延、剋扣或者移他用。
(二)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和財產應由老年人依法自行支配,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破壞。老年人有權拒絕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經濟資助的要求。
(三)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繼承權,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或者與他人簽訂遺贈、扶養協定的,子女和其他親屬不得干涉。
第十條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權不容侵犯。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結婚、離婚,不得干涉喪偶或者離婚的老年人再婚,也不得干涉老年人再婚後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條老年人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一)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興辦福利院、敬老院、老年人活動中心,鼓勵有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集資興辦老年人生活、文化服務設施。
(二)無經濟收入、又無贍養人、生活確有困難的城鎮老年人由民政部門救濟,或根據老年人意願接納進福利院;基本喪失勞動能力、又無贍養人、生活確有困難的農村老年人,由鄉人民政府根據本鄉的實際情況具體規定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的制度。
(三)各機關、團體、組織應當關心本單位、本系統、本地區老年人的生活,幫助他們解決困難。對退休前住房有困難,退休後仍未得到改善的老年人,其原工作單位在分配住房時,應當與在職職工同等對待。對離休幹部的住房,按有關規定辦理。
(四)醫療衛生單位要為老年人看病提供方便,對年滿七十周歲的老年病人實行就醫優先服務制度;逐步設立專門的老年病門診;優先在老年病人家中設立家庭病床;地段醫院和鄉衛生院對患有疾病行動不便的老年人要出診到戶。
(五)商業管理部門要積極組織經營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為老年人服務的項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六)公共運輸部門要開展對老年乘客的特殊服務,為老年人乘車、乘船提供方便。
(七)文化、教育、體育部門要積極發展老年人的文化教育體育事業,並支持街道辦事處、社會團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以及其他有關單位開展老年人的文化、教育、體育、娛樂活動。工人文化宮、文化館(站)、學校、體育場(館)和公園等要為開展老年人文化體育活動和老年教育提供方便和優惠服務。
第十二條全社會都應當重視、珍惜老年人的知識、技能和經驗,支持老年人參加各類社會活動,發揮老年人專長,為社會服務。
第十三條老年人應當學習法律,遵守法律,依法維護自身的權益;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正確處理與子女、親屬、鄰里的關係。
第十四條老年人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可向有關機關、團體、組織提出控告、申訴,請求調解,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團體、組織和公民都有勸阻或者檢舉、揭發的權利。
第十五條有關機關、團體、組織或者人民法院對為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所提出的檢舉、揭發、控告、申訴、調解請求或者依法提起的訴訟,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調解委員會或者有關部門、組織應老年人的請求進行調解時,可以單獨或者會同糾紛當事人所在單位、老年人所在單位的退休職工管理委員會、居住地的老齡問題委員會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協定書交履行義務人所在單位督促履行;無單位的,交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督促履行,其中履行義務人是個體工商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也應當督促履行。
第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的人,情節輕微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其改正;情節較重或者經批評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組織酌情給予適當處分;情節嚴重,造成後果的,從重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按照本條例規定負有保護老年人責任的機關、團體、組織不履行職責的,其上級主管部門應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造成後果的,應當追究其負責人的責任。
違反本條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國家法律、法規有處理和制裁規定的,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每年重陽節(農曆九月初九)為本市敬老日。
第十八條本條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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