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中醫藥條例
(2010年7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 2022年5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公證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發揚中醫藥學,促進中醫藥事業全面發展,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中醫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中醫藥,是指包括漢族和少數民族在內的我國各民族醫藥的統稱,是反映中華民族對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認識,具有悠久歷史傳統和獨特理論及技術方法的醫藥學體系。
蒙醫藥是中醫藥的重要組成部分。自治區採取措施,加大對蒙醫藥傳承創新、套用發展和人才培養的扶持力度,加強蒙醫醫療機構和醫師隊伍建設,促進和規範蒙醫藥事業發展。
第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做好中醫藥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對中醫藥給予重點扶持,保障和促進自治區中醫藥醫療、保健、教育、科研、產業、文化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按照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堅持保護、扶持、發展的原則。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發展中醫藥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衛生健康、教育、文化和旅遊、科技、廣播電視等部門以及中醫藥機構、行業協會、學會等組織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宣傳中醫藥,擴大中醫藥在國內外的影響。
每年10月22日世界傳統醫藥日期間,自治區應當重點開展中醫藥宣傳活動。
第二章 保障和促進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藥工作的領導,建立中醫藥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中醫藥事業發展中的問題,督促檢查中醫藥有關工作落實情況。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管理機構建設,理順管理體制,配備中醫藥專業的管理人員。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扶持中醫藥事業發展的政策。有關部門制定涉及中醫藥的政策時,應當徵求同級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中醫藥事業的發展提供經費保障,實行事業費財政預算單列,並逐年增長;設立中醫藥專項經費,用於扶持中醫藥醫療、教育、科研和開發等重點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立中醫醫療機構補償機制,制定公立中醫醫療機構特色醫療服務的補償辦法。
第十四條 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稅收、財政補助、用地、用水、用電、用氣、用熱等政策,並依法接受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中醫醫療服務價格標準,由自治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
中醫醫療服務價格標準應當體現中醫醫療特色,體現中醫醫療服務成本和專業技術價值。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中醫藥與康復、預防保健、養老服務融合發展,支持中醫醫療機構與康復、養老機構合作,設立中醫診療服務站點,為康復人員和老年人提供中醫藥服務。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服務納入公共醫療衛生服務體系,發揮中醫藥在疾病預防與控制、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和基本醫療服務中的作用。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範圍。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確定商業保險、事故傷害救治、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體檢以及傷殘病退鑑定等定點醫療機構和急救中心、急救站時,應當根據技術配備的基本要求同等對待中醫醫療機構。
第十九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堅持以中醫藥為主的辦院模式和服務功能,篩選中醫優勢病種,建設中醫優勢專科。
自治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中醫診療項目、中藥飲片、中成藥和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納入自治區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範圍。
確定基本藥物、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目錄及類別時,應當對中藥給予傾斜。
第二十條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資、投資、技術合作等方式扶持中醫藥事業發展。
第二十一條 中醫藥專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截留,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三章 中醫醫療機構和從業人員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區域衛生髮展規劃,根據國家和自治區中醫醫療機構設定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建立和完善中醫醫療服務體系:
(一)旗縣級以上行政區域應當設定相應規模的中醫醫療機構;
(二)城市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蘇木鄉鎮衛生院應當設定中醫科中藥房,有條件的可以設立蒙醫科蒙藥房或者提供蒙醫藥服務;
(三)城市社區衛生服務站和嘎查村衛生室應當提供中醫藥服務。
旗縣級以上中醫醫療機構的撤銷或者合併,應當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級中醫醫療機構應當達到三級甲等、盟市級應當達到三級、旗縣級原則上達到二級甲等以上等級醫院建設標準。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醫醫療機構基礎設施建設,並配備大型醫用設備及現代化診療設備。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為中醫醫療機構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其中中醫藥專業人員應當占主體。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中醫醫療機構等級醫院評審制度,定期組織評審。
第二十七條 下列事項應當成立專門的中醫藥評審、鑑定組織或者由中醫藥專家參加評審、鑑定:
(一)中醫藥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評審;
(二)中醫醫療機構的評審、評估;
(三)中醫藥科研項目立項、成果、獎勵的評審、鑑定;
(四)中醫醫療事故的技術鑑定;
(五)其他需要評審、鑑定的項目。
第二十八條 取得執業醫師資格的中醫從業人員,在執業範圍內可以運用相關的現代醫學診療技術和藥物開展醫療活動。
第二十九條 全科醫師和鄉村醫生應當具備中醫藥基本知識以及運用中醫藥診療知識、技術,處理常見病和多發病的基本技能。
第三十條 高等醫學院校中醫藥畢業生到邊遠地區、鄉村振興重點幫扶旗縣以及蘇木鄉鎮衛生事業單位工作,在轉正定級和確定工資、津貼時給予特殊待遇。
第三十一條 鼓勵旗縣級以上公立中醫醫療機構聘用離退休的中醫藥知名專家。
第四章 中藥與製劑
第三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地方中藥藥材資源,禁止掠奪式開採。促進藥用動植物人工飼養和栽培技術的研究、開發與推廣,建設中藥藥材生產基地,逐步擴大藥材資源。
第三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中藥材和中藥醫院製劑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根據臨床用藥需要,醫療機構可以憑本醫療機構醫師的處方將中藥飲片再加工為散劑、丸劑、膏劑、片劑、灰劑、錠劑、膠囊劑、顆粒劑、口服劑、栓劑、氣霧劑、酒劑、酊劑等。
第三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研製中藥新藥和多樣化的中藥臨床新製劑。
第三十六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規範進藥渠道,建立中藥材質量驗收制度,按照規範炮製中藥材和配製中藥醫院製劑。
第三十七條 中醫經典處方、中藥協定處方、中醫經驗方和中醫科研處方,可以在符合規定的中醫醫療機構製劑室,按照傳統的調配方法配製使用。
第三十八條 實施醫療機構中藥製劑品種註冊許可,應當充分考慮和尊重中醫醫療機構民族用藥傳統習慣。
醫療機構中藥製劑在醫療機構之間的調劑使用,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下列情形不作為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管理:
(一)中藥加工成細粉,臨床運用時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藥傳統基質調配、外用,在醫療機構內由醫務人員調配使用;
(二)鮮藥榨汁;
(三)受患者委託,按照本醫療機構醫師處方套用煅、煨、炒、炙、烘、焙、漂、洗、泡、蒸、煮、燙、潤、淬、水飛等中藥傳統工藝加工而成的製品。
第四十條 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公立中醫醫療機構按照自治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發布的或者二級以上中醫醫療機構藥事委員會審核通過的固定處方,可以預先調配或者集中代煎中藥,在院外進行預防性用藥。
第四十一條 國家標準和自治區地方標準收載的蒙醫藥的成藥、醫療機構製劑和蒙藥飲片應當納入自治區基本藥物目錄。
蒙藥飲片,即乃日樂格藥,是指經過炮製加工的蒙藥材藥用部分,由單味藥、多味藥和湯、散、丸等不同劑型組成。
蒙藥飲片的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教育科研與交流合作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應當創造條件,獨立設定中醫藥高等學校。
自治區高等醫學院校應當設立相應的中醫藥教學機構,加強中醫藥學科專業建設,發展本專科教育,重視中醫藥碩士和博士研究生教育,加快中醫學科專業臨床型高層次人才的培養。具備條件的可以設立蒙醫藥相關專業。
第四十三條 盟市級以上的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改善實習、教學條件,逐步達到臨床實習、教學基地的標準。
第四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骨幹人才的培養,開展中醫藥標準化、產業化體系建設。
鼓勵知名中醫藥專家及確有專長人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開展師承教育、帶徒授業和中醫藥搶救研究。
第四十五條 國家和自治區知名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繼承人可以申請高一級師承學位考試。
繼承人員取得出師證書後,申報高一級專業技術職務,可以不受現聘資格取得年限限制。
第四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中醫藥繼續教育和在職培訓機制。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保證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繼續教育學習。
鼓勵西醫從業人員學習中醫藥專業知識。
第四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對社區、鄉村醫生進行中醫藥基礎理論和中醫診療技術培訓。
第四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科研機構、臨床研究基地、重點研究室、重點實驗室、領先學科和重點學科的建設,支持中醫藥理論研究、臨床研究和新技術的開發套用,加快中醫藥科研成果的推廣和轉化,推動中醫藥高科技產業的發展。
第四十九條 自治區建立中醫藥秘方、驗方和傳統診療技術的發掘、整理、鑑定、專利申請服務機制,制定相關程式、權利人合法權益的保護辦法。
中醫藥秘方、驗方、專有技術和科技成果等,可以依法轉讓、合作開發。
第五十條 鼓勵中醫藥機構和中醫藥從業人員申請中醫藥專利、地理標誌、藥用動植物新品種等智慧財產權,支持開發中醫藥專利產品、註冊商標及對有關中醫藥著作進行著作權登記。對不適宜專利保護的工藝、方法等,可以採取技術秘密的方式實施保護。
第五十一條 鼓勵開展中醫藥人才、信息、學術交流、知識普及、醫療技術服務、科技成果轉讓以及科研課題研究等方面的對外交流與合作。
從事中醫藥的對外交流與合作,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文化建設納入自治區文化發展規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建設中醫藥科普教育基地。
中醫藥的有關知識應當納入自治區中小學生衛生教育課程。
第五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文物、古蹟保護,開展中醫藥非物質文化遺產申報、保護、傳承工作。
第五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重視保護和利用有價值的中醫藥古籍文獻,加強中醫藥文獻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譯和出版工作,建立中醫藥綜合信息資料庫。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撤銷或者合併公立中醫醫療機構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及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中醫醫療機構等級醫院評審及其他評審鑑定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二)挪用、截留中醫藥專項經費的;
(三)利用職權侵犯中醫藥機構和中醫藥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蒙醫中醫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