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城市養老服務條例

晉城市養老服務條例

晉城市養老服務條例於2020年10月29日晉城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晉城市養老服務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晉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應對人口老齡化,規範養老服務工作,完善養老服務體系,促進養老服務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本條例所稱養老服務,是指在家庭成員承擔贍養、扶助和保護義務的基礎上,由政府和社會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務、健康管理、康復護理、文體娛樂、精神慰藉、緊急救援、臨終關懷等服務。
第三條 養老服務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統籌發展、保障基本、適度普惠的原則,構建居家為基礎、社區為依託、機構充分發展、醫養康養有機結合的養老服務體系。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養老服務專項規劃,將養老服務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和養老服務需求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分管領導牽頭的養老服務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養老服務工作中的重要事項和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養老服務組織開展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工作。
發展和改革、教育、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體育、醫療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各種形式提供、參與或者支持養老服務。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人民團體和養老服務行業協會、志願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根據職責和章程積極參與養老服務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揮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的功能和優勢,做好養老服務保障工作。
支持社會力量投資養老服務,鼓勵舉辦規模化、連鎖化、集團化養老企業。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廣泛開展敬老、養老、助老宣傳教育活動,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在養老服務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老服務綜合信息平台,整合各類養老服務信息資源,定期公布和更新養老服務信息,實現養老服務需求和供給的對接,並依託信息平台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人均用地不少於0.1平方米的標準,分區分級規劃養老機構、社區居家養老服務中心(站)、老年人日間照料中心等養老服務設施,明確各類養老服務設施的建設標準和規劃指引,並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養老服務需求等情況逐步提高標準。
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新建城鎮住宅項目應當按照每百戶不少於三十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與住宅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設的養老服務設施應當在驗收合格後,由開發建設單位及時無償移交所在地縣(市、區)民政部門。新建城鎮住宅項目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移交、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新建城鎮住宅項目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不符合規劃條件、養老服務設施規劃設計標準和規範要求的,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予通過規劃核實。
已建成城鎮住宅項目無養老服務設施或者養老服務設施未達到規劃要求和建設標準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每百戶不少於十五平方米的標準,通過新建、改建、購買、置換、租賃等方式配置。
第十二條 養老服務設施應當按照國家、省、市規定的建設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建設,並符合無障礙環境、消防安全、環境保護、衛生防疫等要求。
第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安排養老服務設施年度用地計畫。
政府舉辦的福利院和福利服務中心、敬老院等養老服務設施用地,應當採取劃撥方式供應;其他非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用地,經依法批准可以採取劃撥方式供應。
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採取出讓等方式供應。
鼓勵利用商業、辦公、工業、倉儲存量房屋以及社區用房等舉辦養老機構。
支持利用集體建設用地發展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道路、公共建築、公共運輸設施、公共運輸工具、住宅區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和改造。
新建住宅區應當符合國家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已建成住宅區應當對公共出入口、坡道、走道、樓梯、電梯、廁所等服務設施進行適老化無障礙改造。
支持高齡、失能或者部分失能、殘疾等老年人家庭開展適應老年人生活特點和安全需要的家庭住宅無障礙改造。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用地用途或者養老服務設施用途,不得侵占、損害或者擅自拆除養老服務設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經批准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養老服務設施用途或者拆除養老服務設施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就近補建或者置換。養老服務設施建設期間,應當安排過渡用房,滿足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
第三章 養老服務模式
第一節 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
第十六條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助義務的贍養人、扶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的贍養、扶養義務,尊重、關心和照料老年人。
老年人患病治療期間,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其子女護理照料假,獨生子女每年不超過十五天、非獨生子女每年不超過七天,護理期間享受同正常工作期間相同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務,支持社會力量依託社區為老年人提供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
第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轄區社區日間照料中心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社區日間照料中心的管理、監督和檢查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負責日間照料中心的日常運營。
鼓勵、引導和支持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參與社區日間照料中心運營和管理。
第十九條 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包括下列內容:
(一)助餐、助浴、助行、助潔、助購、助醫、助急等生活照料服務;
(二)健康管理、家庭護理等健康服務;
(三)關愛探訪、生活陪伴、臨終關懷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安全指導、緊急救援等安全服務;
(五)文體娛樂、教育培訓等文化服務;
(六)其他可以為老年人提供幫助的養老服務。
第二十條 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組織應當配備與服務項目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場所和工作人員;制定服務細則,明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以及收費標準等,並在顯著位置公示,接受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服務對象和社會公眾監督。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引導社會力量開展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
(一)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居住區附近閒置的場所和設施,開展嵌入式養老服務;
(二)鼓勵家政、物業等企業發揮自身優勢,為老年人提供多樣化養老服務;
(三)鼓勵養老機構利用自身設施、服務資源和服務隊伍,延伸開展專業化的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
(四)鼓勵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開放所屬服務場所,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娛樂、健身等服務;
(五)鼓勵通過其他形式參與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特殊老年人巡訪制度,組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等定期對獨居、空巢、留守和計畫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進行巡訪,開展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安全防護、權益維護等關愛服務。
第二十三條 鼓勵、引導和規範企業和社會組織建設智慧居家養老服務平台,提供緊急呼叫、遠程健康監護、緊急援助、居家安防、家政預約、助餐助浴、輔助出行、代繳代購等服務項目。
第二節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二十四條 設立養老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登記,併到民政部門進行備案。
第二十五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建築、消防、食品安全、醫療衛生、特種設備等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開展服務活動。
第二十六條 養老機構應當提供下列服務:
(一)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風俗習慣,適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條件的住房,並配備適合老年人安全保護要求的設施、設備以及用具,定期進行清洗消毒;
(三)為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開展保健知識宣傳,做好疾病預防工作;
(四)開展適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體育、娛樂活動;
(五)定期為老年人進行健康檢查,提供情緒疏導、心理諮詢、危機干預等服務;
(六)為老年人家庭成員看望或者問候老年人提供便利;
(七)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服務。
第二十七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入院評估制度,根據老年人能力評估標準,對入住老年人的健康狀況進行評估,實施分級分類服務。
養老機構應當參照國家養老機構服務契約示範文本,與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養老服務契約,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養老機構應當配備與服務和運營相適應的工作人員,加強對工作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
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尊重老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
第二十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與養老服務工作人員依法簽訂聘用契約或者勞動契約,改善工作條件,加強勞動保護和職業防護,依法為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並安排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二十九條 特困供養機構(敬老院)應當在滿足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前提下,重點為經濟困難的高齡、失能、計畫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提供免費或者低收費托養服務。床位有剩餘的,可以向社會開放。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老年人入住特困供養機構(敬老院)評估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床位信息。
第三十條 養老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設施設備、食品藥品、衛生消毒、傳染病防治等安全管理制度,開展經常性安全檢查,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一條 政府設立的養老機構,按照非盈利的原則,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公建民營養老機構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委託協定合理確定。
社會力量舉辦的養老機構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實行市場調節價。收費標準應當保持相對穩定,調價周期不少於一年,並於擬調整四十五日前告知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發展改革和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合理引導、規範經營者自主定價。
養老機構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並接受監督。
第三十二條 養老機構不得以還本付息、給付回報或者約定回購等涉嫌非法集資的方式,開展養老服務產品、養老公寓、預售卡、優惠卡,或者投資養老服務項目的銷售活動。
第三十三條 養老機構應當提高護理型床位比例,科學配備護理人員。政府投資新建的養老機構,護理型床位比例應當不低於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四條 養老機構暫停、終止服務的,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並書面告知所在地民政部門。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養老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協定約定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協商確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門應當為養老機構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
養老機構終止服務後,應當依法清算並辦理註銷登記。
第三十五條 鼓勵、支持社會資本通過參資入股、整體租賃、委託管理等方式,建設、運營、管理公辦養老機構。
以委託管理方式運營的,運營方應當定期向委託方報告機構資產、運營以及其他重大情況。
第三節 醫養結合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民政、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醫養結合工作機制,根據老年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統籌醫療衛生和養老服務設施、資源,發揮互補優勢,促進醫療衛生與養老服務融合發展。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支持引導醫療機構與養老機構開展雙向合作,開通預約就診、雙向轉診、急診就診等醫療服務綠色通道。鼓勵有條件的養老機構承接醫療機構內需要長期照護的失能老年人。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居家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提供健康管理、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完善家庭醫生簽約服務制度,提供上門出診、家庭病床、社區護理等延伸性醫療服務和康復保健服務。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支持養老機構依法設立老年人醫院、康復護理院等醫療機構或者在其內部依法設定診所、衛生所(室)、醫務室、護理站等。
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根據養老機構設立和內設醫療機構特點,將符合條件的按規定納入醫保協定管理範圍,完善協定管理規定,依法嚴格監督。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支持醫療機構設立養老機構、設定老年病專科和門診,可以將利用率較低的醫院轉型為康復、老年護理等接續性醫療機構。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開展長期護理保障工作,完善專業照顧護理服務體系,通過發放護理補貼、建立長期護理保險制度、支持保險機構開發商業性長期護理保險產品等方式,滿足老年人的護理需求。
第四節 其他模式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探索鄰里互助、親友相助等互助養老模式。提倡低齡、健康老年人幫助高齡、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獨居以及計畫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康養社區、康養小鎮、康養民宿等建設,滿足社會健康養老需求。
鼓勵和支持房地產企業開發建設康養項目,在新建房地產項目中試點配建一定比例的養老公寓。鼓勵與周邊省市對接交流,吸引外地老年人旅居養生。
第四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養老服務專項資金,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務需求逐步增加對養老服務的投入。
市級留存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於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用於支持發展養老服務業。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購買養老服務制度,將生活照料、康復護理、醫療保健、精神慰藉、家庭無障礙改造等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明確購買主體和承接主體,確定政府購買養老服務的種類、性質、內容和標準,建立健全政府購買養老服務的監督管理和績效評價機制。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完善特困老人救助制度,對當年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人或者法定贍養人無力贍養、因病(包括自然災害)致貧的農村特困老年人進行救助,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逐步提高救助標準。
第四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健全完善經濟困難的高齡和失能老年人補貼制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務需求逐步提高補貼標準。
第四十七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非營利性養老機構,運營滿一年,享受建設補助和運營補貼。
投資建設較大規模的養老機構實行以獎代補政策,符合條件的社會力量從銀行獲得的專項用於投資建設養老基礎設施和從事養老服務的項目貸款,按照相關規定享受財政貼息。
符合條件的居家和社區養老機構享受設立經費補助和運營補貼。
第四十八條 養老機構符合規定條件的,依法享受小微企業等財稅優惠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優惠。
為社區提供老年人日間照料、康復護理、助餐助行等服務的養老機構依法享受稅費減免扶持優惠。
養老機構用水、用電、用氣、用熱,依法享受居民生活類價格;安裝電話、有線電視、寬頻網路等依法享受收費減免優惠。
第四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人工智慧、物聯網、雲計算、大數據等新一代信息技術和智慧型硬體等產品在養老服務領域推廣套用。
第五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人才培養、引進、晉升、激勵和評價機制;建立對從事養老服務工作的高等學校、職業院校畢業生入職補貼制度;支持、指導有條件的高等學校、職業院校開設養老服務相關專業,並給予獎勵補助。
養老機構吸納勞動者就業的,按照規定享受就業補助、崗位補貼、社會保險補貼、職業補貼和職業技能鑑定補貼等有關補貼。
鼓勵建立養老護理員薪酬待遇與職業技能等級掛鈎制度。
第五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培育和扶持各類為老年人服務的志願服務組織,建立健全服務時間記錄、儲蓄、回饋等激勵機制。
鼓勵社會組織、企業和個人,積極參加養老志願服務活動。
第五十二條 鼓勵開辦各類老年學校,發展社區老年教育。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養老服務綜合監管制度,建立健全多部門協同監管機制。
第五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服務行業信用評價體系,依法記錄養老服務組織設立變更、監督檢查、違法行為等社會信用信息,並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養老服務平台向社會公開。
對誠實守信的養老服務組織,按照相關規定在政府購買服務、財政補貼等方面給予支持和激勵;對嚴重失信的養老服務組織,依法列入失信名單,並採取限制行業進入等相應聯合懲戒措施。
第五十五條 養老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制定行業服務規範,推動養老服務標準實施,規範服務行為,提升服務質量。
第五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服務質量監督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信箱、電子信箱等,依法受理並處理有關舉報和投訴,並將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未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入院評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規定開展評估活動的;
(二)未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契約,或者未按照契約約定提供服務的;
(三)未按照有關強制性國家標準提供服務的;
(四)工作人員的資格不符合規定的;
(五)利用養老機構的房屋、場地、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活動的;
(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預防和處置突發事件的;
(七)歧視、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產權益行為的;
(八)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民政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真實材料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採用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政府養老服務補助、補貼、獎勵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被騙取有關資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履行養老服務工作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養老服務組織,是指養老機構、從事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的機構以及其他為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的組織。
(二)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是指由政府、社會組織、企業和個人依託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利用社會資源,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的養老服務。
(三)養老機構,是指依法辦理登記,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護理服務,床位數在十張以上的機構。
(四)養老服務設施,是指專門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文體娛樂、托養服務的房屋、場地、設施等。
(五)失能老年人,是指經評估確認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六)計畫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獨生子女三級以上殘疾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家庭。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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