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衢州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衢州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2021年7月29日衢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衢州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衢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尚未生效
  • 公布日期: 2021/10/1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居家養老服務工作,滿足居家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居家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居家養老服務,是指以家庭為基礎,以村(社區)為依託,以社會保障制度為支撐,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務、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社會化服務、基層民眾自治性組織和志願者公益服務共同組成,滿足居家老年人在生活照料、應急救援、醫療護理、精神慰藉等方面需求的服務。
第三條 居家養老服務應當以老年人的服務需求為導向,堅持政府主導、家庭盡責、社會參與、市場運作、保障基本、適度普惠、就近便利、科技支撐的原則。
第四條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的經濟供養、生活照料、健康護理、精神慰藉等義務,尊重、關心老年人。
老年人家庭需要由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根據服務項目的性質和數量承擔相應費用。
倡導老年人建立文明、健康、積極、合理的養老消費方式。
倡導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居家養老服務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建立與人口老齡化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財政保障機制;
(三)完善與居家養老服務相關的社會保障制度;
(四)建立養老服務工作聯席會議機制,統籌協調居家養老服務工作,明確各相關部門的職責、任務;
(五)培育居家養老服務主體,制定扶持政策,引導、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居家養老服務。
第六條 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居家養老服務業務指導、培訓、管理和監督工作。
衛生健康、醫療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家老年人健康管理、醫療衛生與保障工作,會同民政等部門推進醫養結合。
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國有資產管理、大數據發展管理、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教育、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紅十字會、計畫生育協會、老年人協會、慈善組織等團體和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轄區內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三)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居家養老服務監督管理工作;
(四)完善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統籌資源,推進“十五分鐘幸福生活圈”建設;
(五)引導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參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六)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專門人員負責前款規定的居家養老服務日常工作。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下列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一)登記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服務需求等;
(二)宣傳居家養老服務政策,提供居家養老服務資源信息,收集處理居家養老服務的意見建議;
(三)定期探訪高齡、獨居、特殊困難等居家老年人,掌握老年人生活基本情況,幫助解決問題並做好探訪記錄;
(四)組織開展適合居家老年人的互助養老、文體娛樂、志願服務等活動;
(五)教育和引導村(居)民依法履行贍養和扶養義務,調解養老糾紛;
(六)其他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九條 民政、衛生健康、文化和旅遊、教育等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相關法律法規宣傳,弘揚衢州有禮文化,倡導良好家風,營造尊老、愛老、助老的社會氛圍。
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和途徑開展敬老助老活動。
第二章 服務設施
第十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按照城鄉一體、就近可及、相對集中、醫養結合的原則,根據“十五分鐘幸福生活圈”建設的要求,合理規劃布局養老機構、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等,經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審查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有關詳細規劃應當落實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的內容。
新建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應當與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康復場所同步規劃、整合配套。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提出新建住宅小區項目擬供應地塊規劃條件時,應當明確住宅小區居家養老服務用房建築面積等相關指標,並徵求民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需要配套建設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地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劃撥或者出讓土地使用權時,應當在地塊規劃條件和相關檔案中明確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建設要求、建築面積、建設期限、交付方式、產權歸屬等內容。
配套建設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與住宅小區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民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至少配置一個居家養老服務中心,單個建築面積不少於五百平方米。村(社區)根據實際需要至少配置一個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單個建築面積不少於二百平方米。相鄰的若干村(社區)可以共同配置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配置方案應當徵求共同的上一級民政部門意見。
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的服務用房,可以通過購置、置換、租賃、新(改、擴)建等方式完成配置。
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由村(居)民委員會負責運營管理,也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委託專業組織、機構運營管理。
第十三條 新建住宅小區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按照每百戶建築面積不少於二十平方米、每處不少於二百平方米集中配建;在五百米服務半徑內,可以將多個住宅小區的配建指標進行集中,統一設定居家養老服務用房。
已建成住宅小區和老舊住宅區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按照每百戶建築面積不少於十五平方米、每處不少於二百平方米,以五百米服務半徑為區域集中配置;老年人比較集中的社區應當適當提高配置標準。
已建成住宅小區和老舊住宅區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未達到前款規定最低標準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置、置換、租賃、新(改、擴)建等方式,在本條例施行後兩年內配置到位。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利用閒置的農村住房、村集體用房、生產經營用房等場所,用於配置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滿足農村居家老年人的基本養老服務需求。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為本組織成員建設非營利性居家養老服務用房。
第十五條 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動,設定在建築低層部分,不得設定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層以上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設定電梯或者無障礙坡道。
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滿足通風、採光、消防安全和應急救援等條件。
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用於設定老年人食堂,從事餐飲服務的,不得設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
第十六條 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經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等約定協助辦理不動產登記,將居家養老服務用房以及有關建設資料移交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移交信息及時報送民政部門。
第十七條 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性質、用途。因城鄉建設需要,經依法批准改變用途的,應當按照不少於原建築面積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設、置換。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利用社區綜合服務設施、社會公共服務設施和社會福利設施,為老年人提供居家養老服務。調整社會公共服務設施、城鄉社區配套設施用途時,應當優先用於居家養老服務。
鼓勵將閒置的國有或者集體房產依法無償或者低償用於非營利性居家養老服務。
鼓勵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開放所屬場所,為居家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娛樂等服務。
鼓勵社會力量將閒置的醫院、學校、企業廠房、商業設施、農村集體房屋及其他可利用的社會資源,依法改造後用於居家養老服務。
第十九條 已建成住宅小區內的坡道、樓梯、電梯、公廁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設施,不符合國家無障礙設施強制性標準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改造計畫或者將其納入老舊小區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既有住宅加裝電梯。加裝電梯所需的建設、運行使用、維護管理等資金由業主承擔,具體費用由業主根據所在樓層等因素協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資金用於老舊小區住宅加裝電梯項目建設、管線遷移等事項的補助。既有住宅加裝電梯的具體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制定並公布。
鼓勵和支持老年人家庭進行日常生活設施適老化、無障礙改造。
第三章 服務供給
第二十條 具有本市戶籍並且居住在本市的老年人按照規定享受由政府提供的下列基本服務: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的重度失能失智、中度失能失智的老年人享受一定時間的免費居家養老服務,其中重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人每月不少於二十小時,中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人每月不少於十小時;
(二)八十周歲以上以及計畫生育特殊困難家庭中的七十周歲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一定時間的免費居家養老服務;
(三)定期免費基礎體檢;
(四)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邊緣老年人家庭進行生活設施適老化改造由政府提供資金補助;
(五)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其他基本服務。
前款規定的服務實施主體、服務對象和內容,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公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老齡化程度、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養老服務供給狀況,逐步最佳化居家養老服務項目、提高服務標準、擴大服務保障對象。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老年人能力綜合評估機制,為老年人開展能力綜合評估。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評估結論確定由政府提供居家養老服務的對象、照護等級和服務標準,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二條 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通過上門或者集中等形式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社會化服務,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助餐、助浴、助行、家政等生活服務;
(二)護理、康復、用藥指導等康復護理服務;
(三)日間照料、臨時托養等服務;
(四)關懷探訪、生活陪伴、心理諮詢、情緒疏導等精神慰藉服務;
(五)家庭照護技能培訓、康復輔助器具租賃等家庭支持服務;
(六)老年教育、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有益於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務;
(七)法律諮詢等其他服務。
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應當根據服務區域居家老年人的需求,針對性提供前款規定的居家養老服務,並根據實際情況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門服務或者個性化服務。
第二十三條 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和有條件的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按照“十五分鐘幸福生活圈”的要求,通過設定老年人食堂、助餐點等方式,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務。助餐服務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保障老年人用餐安全。
提供集中就餐式助餐服務的,應當在就餐地點顯著位置告知餐飲價格、服務時間、服務須知等內容。
提供配送餐式助餐服務的,應當在宣傳資料上告知覆蓋範圍、餐飲價格、服務時間、服務須知等內容,在承諾服務時間內將膳食配送到戶或者助餐點。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居家養老助餐服務質量評價和監督體系。
第二十四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服務網路,指導並督促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建立個人健康檔案,開展慢性病管理、健康諮詢、疾病預防、心理健康等公共衛生服務,開展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導;
(二)開展家庭醫生簽約服務,為簽約老年人提供慢性病連續處方服務,實施慢性病跟蹤防治管理,為行動不便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上門巡診和家庭病床服務;
(三)為老年人提供優先就診和轉診服務;
(四)與有需要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簽約合作,為老年人提供醫療服務;
(五)提高康復、護理床位占比。
衛生健康、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完善社區用藥、醫保報銷政策,保障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藥物供應,為老年人在社區治療常見病、慢性病用藥、家庭病床配藥、醫療費用結算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老年教育,建立和完善各級老年教育網路,推進老年教育資源共享,為老年人學習、社交生活搭建平台。
鼓勵各類教育機構通過多種形式舉辦或者參與老年教育,在農村文化禮堂、鄉村振興講堂、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等開設老年教育教學點,方便老年人就近學習。
第二十六條 充分利用格線化服務管理手段,發揮聯村(社區)服務團隊、聯戶黨員、志願者、物業服務企業的作用,為老年人提供居家養老志願服務。
第四章 保障激勵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居家養老服務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與老年人口增加和居家養老服務發展需求相適應的財政投入機制。本市地方留成的社會福利事業彩票公益金的百分之五十五以上應當用於養老服務和醫養結合服務。
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的建設、運營和改造,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金保障。
鼓勵各類組織和個人以捐贈、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養老服務。
第二十八條 鼓勵醫療機構、養老機構承接居家養老服務,支持物業服務企業、家政服務企業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居家養老服務,推動居家養老服務融合發展。
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和居家養老服務機構使用水、電、燃氣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運用智慧養老綜合服務平台,定期公布、動態調整政府提供的基本養老服務項目、居家養老服務組織名錄等信息,為老年人提供政策諮詢、信息查詢、供需對接等服務,並依託平台做好居家養老服務質量監督評價工作。智慧養老綜合服務平台應當實現養老服務信息與戶籍、醫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信息共享,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提供養老服務相關的基礎數據和信息。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智慧養老服務產業,開發智慧養老服務產品,為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健康管理、遠程照護、應急救援、居家安防、家政預約、助餐助浴、輔助出行、代繳代購等智慧養老服務。
相關部門、提供公共服務的機構和企業在各類日常活動和服務中,應當保留老年人熟悉的傳統服務方式,保障運用智慧型技術困難的老年人基本需求。
第三十條 鼓勵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與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合作,通過醫養護融合等多種方式,整合養老、醫療、康復和護理資源,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疾病預防、健康管理、住院治療、康復護理、生活照料等一體化的養老、醫療和護理服務。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內部設定醫療機構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衛生健康部門審批或者備案。
衛生健康部門在新建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時,應當結合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建設規劃科學設定,方便老年人就近就醫。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建立養老服務人員培養、使用、評價和激勵機制,加大養老服務人員培養力度,逐步改善和提高養老服務人員的待遇:
(一)為長期在家照顧高齡、失能老年人的贍養人、扶養人或者雇用人員,提供護理培訓;
(二)定期舉辦養老護理員技能競賽,支持推薦優秀養老護理員參加各級各類評選表彰;
(三)鼓勵高等院校、職業學校、技工學校和培訓機構設定相關專業或者培訓項目,以助學、獎學、免除學費、委託培養等方式引導學生選擇養老服務專業;在居家養老服務機構設立教學實習基地,培養專業人才;大專院校畢業生進入居家養老服務機構、醫養結合機構工作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入職獎勵和補貼;
(四)鼓勵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從對口幫扶(援助、協作)地區招聘人員從事居家養老服務,並開展專業技能培訓;
(五)鼓勵執業醫師、註冊護士到居家養老服務機構設定的醫療機構、醫養結合機構多點執業,支持有相關專業特長的醫師及專業人員在居家養老服務機構規範開展疾病預防、營養、中醫調理養生、用藥指導等非診療行為的健康服務;
(六)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內設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享有與其他醫療衛生機構同等的職稱評定、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等待遇。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培育和扶持各類為老年人服務的志願服務組織,完善志願服務確認、評估體系,對志願者的服務時間、服務內容、服務質量等方面進行記錄與認定,建立健全服務時間記錄、儲蓄、回饋等激勵機制。鼓勵用人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志願者、志願者組織的管理,依照《志願服務條例》等法律、法規執行。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在校學生參加居家養老志願服務活動,開展結對幫扶等關愛老年人活動。
第三十三條 鼓勵鄰里互助養老,鼓勵低齡健康老年人幫扶高齡、失能失智、殘疾等老年人。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居家養老服務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褒揚和獎勵。
第三十五條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療期間,鼓勵子女所在單位給予其護理照料時間,獨生子女的護理照料時間每年累計十五日、非獨生子女的護理照料時間每年累計十日。護理照料時間應當通過用人單位與職工平等協商或者用人單位制定相關制度等形式予以確定。護理照料期間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設立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條件,並依法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第三十七條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居家養老服務規範開展服務,在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的顯著位置公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投訴渠道等。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與接受託養、照護等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契約,制定服務方案,建立服務檔案。市民政部門應當制定居家養老服務契約示範文本。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管理。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維護老年人尊嚴、保護老年人隱私,不得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得以欺騙方式誘導老年人消費;不得誘導老年人參與傳銷或者非法集資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制定居家養老服務規範。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設立、服務質量和運營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並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對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配置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消防救援、衛生健康、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的安全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居家養老服務質量評估制度,定期組織有關方面專家或者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等對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居家養老服務機構人員配備、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服務對象滿意度、社會信譽等進行綜合評估,建立統一的考評檔案,並向社會公布,作為政府購買服務、財政補貼等的參考依據。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信用管理制度,加強動態監管,依法實施失信聯合懲戒。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依法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依法實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執法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改變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用途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未與接受託養、照護等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契約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補助資金或者居家養老服務補貼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補助資金或者居家養老服務補貼,可以處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是指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的房屋或者場地及其附屬設施,包括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等。
(二)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是指經依法登記,從事居家養老服務的組織。
(三)十五分鐘幸福生活圈,是指十五分鐘步行可達範圍內,布局和配備生活所需教育、文化、醫療、衛生、健身、養老等基本服務功能與公共活動空間的生活單元。
(四)計畫生育特殊困難家庭,是指獨生子女發生三級以上傷殘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家庭。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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