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促進居家養老服務發展,適應居家老年人養老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質量,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江蘇省養老服務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居家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居家養老服務,是指以家庭為基礎,以城鄉社區為依託,以社會保障制度為支撐,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務、市場化服務和公益服務。
第三條 居家養老服務應當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務需求為導向,在家庭成員承擔贍養、扶養義務的基礎上,遵循政府主導、保障基本、適度普惠、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的原則。
居家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助餐、助浴、助潔、助行、助急、日間照料、短期托養、代購代繳等生活照料服務;
(二)體檢、保健、康復、護理、家庭病床、用藥指導等健康醫療服務;
(三)訪視陪伴、心理諮詢、情緒疏導、臨終關懷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文化娛樂、體育健身、教育培訓、法律諮詢、緊急救援等其他服務。
第四條 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供養、生活照料、健康護理和精神慰藉等義務。
倡導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指導管理全市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
(二)建立與人口老齡化和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財政保障機制;
(三)完善與居家養老服務相關的社會保障制度;
(四)統籌規劃和配置社區養老服務設施,推動頤養社區建設;
(五)完善扶持政策,構建居家養老現代服務產業體系,引導、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居家養老服務;
(六)加強對政府部門履行居家養老服務工作職責的協調、監督、檢查和考核;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六條 民政部門主管居家養老服務工作,指導、管理、監督居家養老服務活動。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健全基層醫療衛生服務網路,組織開展老年健康服務工作。
醫療保障部門負責管理老年人醫保費用結算和推進建立長期護理保險制度等相關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應當參與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實施居家養老服務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 組織、指導、支持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居家養老服務;
(二) 引導養老服務機構和其他社會力量參與居家養老服務,將社會化、專業化服務引入社區以及家庭,並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三) 落實政府購買服務、經費補貼等居家養老服務扶持政策;
(四) 實施為居家老年人志願服務登記制度;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居家養老服務工作機構和工作人員。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廣泛宣傳居家養老服務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教育和引導村(居)民依法履行贍養和扶養義務,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九條 國家機關、新聞媒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等應當宣傳敬老、養老、助老傳統美德,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老年人組織、慈善組織、志願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居家養老服務。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投資、捐贈、捐助、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和支持居家養老服務。
第二章 服務供給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智慧養老服務平台,公布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名錄、服務機構和服務項目等信息,提供養老政策諮詢、服務項目查詢、服務供需對接、服務質量評價等服務。智慧養老服務平台應當將養老服務信息與戶籍、醫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信息互通共享。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公布養老服務電話,受理居家養老服務有關諮詢、投訴舉報。
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醫療、社保、民政、金融、電信、郵政、生活繳費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服務事項,保留便捷的線下辦理渠道。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託社區便民服務中心,建設社區綜合養老服務平台,一站式受理居家老年人的服務需求。
社區綜合養老服務平台工作人員應當為居家老年人提供各類養老服務諮詢,協調落實居家養老基本公共服務事項,為老年人提出的市場化、專業化服務需求提供指引。
第十二條 具有本市戶籍並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免費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社區文化娛樂、體育健身、教育培訓、健康諮詢等服務;
(二)家庭醫生基本公共衛生簽約服務和優先就診、轉診服務;
(三)六十五周歲以上老年人享有基本健康體檢、建立健康檔案、慢性病管理等服務;
(四)八十周歲以上高齡老年人享有政府購買的生活照料服務、生活能力評估服務和意外傷害綜合保險服務;
(五)特殊困難老年人享有定期探訪服務、生活能力評估服務、政府購買的生活照料服務,其中高齡、失能、重度殘疾等老年人還享有居家適老化改造服務;
(六)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居家養老基本公共服務。
前款規定的服務由政府通過購買服務等形式提供,具體實施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老齡化、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養老服務供給狀況,逐步增加基本公共服務內容,擴大服務保障對象範圍。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有關部門,定期向社會發布居家養老基本公共服務目錄。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居家養老服務和醫療衛生服務資源,在城鄉社區嵌入家庭醫生工作站或者社區護理站(室)。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將老年醫療衛生服務納入城鄉醫療衛生服務規劃,完善基層醫療服務網路,指導、激勵基層醫療機構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衛生保健、醫療診治、康復護理等服務。
第十五條 鼓勵養老服務機構參與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的建設和運營。民政部門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補貼。
鼓勵家政、物業、物流等企業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樣的居家養老服務。
鼓勵企業、社會組織利用雲計算、人工智慧、大數據、物聯網等技術,開展智慧養老服務。
第十六條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居家養老服務規範開展服務,並將服務項目、服務內容以及收費標準等在顯著位置公示,接受服務對象和社會公眾監督。
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養服務老機構按照服務內容和標準,在失能、失智以及有需求的老年人家中設定家庭照護床位,安裝必要的呼叫應答、信息傳輸和服務監控等設備,提供規範化、專業化養老服務。
家庭照護床位與養老服務機構內床位享受同等補貼政策,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公辦醫療機構應當為行動不便確有需要的老年人優先落實家庭醫生簽約服務,依據需求提供上門診療、護理和家庭病床服務。鼓勵其他醫療機構為行動不便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上門診療、護理和家庭病床服務。上門診療、護理和家庭病床醫療費用按照規定納入醫保支付範圍。
第十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登記居家老年人健康狀況、家庭情況等基本信息,建立老年人基本信息檔案,調查反映老年人的服務需求,收集處理村(居)民對居家養老服務的意見建議。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定期走訪探視高齡、失能、失智、獨居、重度殘疾等老年人,並做好記錄。
第二十條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老年人組織、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各種形式的互助養老服務。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居家養老志願服務。鼓勵鄰裡間互助養老。
鼓勵老年人參與糾紛調解、環境保護、文化和科技知識傳播等活動。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養老志願服務時間儲蓄等激勵制度。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老年大學以及鄉鎮(街道)、社區老年文化活動中心建設,開展符合老年人特點的文化娛樂活動。
文化旅遊等部門應當在公共文化設施內設定適宜老年人的文化娛樂活動場所,並向老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三章 服務設施
第二十二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衛生健康部門,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發展趨勢、老年人口分布和養老服務需求等狀況,按照醫養結合、就近便利、相對集中的原則,編制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社區養老服務設施應當符合相關公共設施建設標準和設計規範,滿足無障礙設施建設、消防安全、環境保護、衛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
社區養老服務用房應當滿足通風、採光等條件,優先設定在建築物低層,不得設定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層以上的養老服務用房應當設定電梯或者無障礙通道。
第二十四條 社區養老服務用房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配建:
(一)新建住宅區按照每百戶建築面積不少於二十平方米、單處不少於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標準配建社區養老服務用房;
(二)已建成住宅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戶建築面積不少於十五平方米、單處不少於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標準,通過購置、置換或者租賃等方式調劑解決社區養老服務用房;
(三)占地面積較小的住宅區可以與周邊住宅區統籌配建社區養老服務用房;
(四)老城區和農村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每個村(居)民委員會建築面積不少於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標準配置社區養老服務用房;
(五)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配建建築面積不少於一千平方米的綜合性養老服務用房。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金支持;
(六)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推進鄉鎮特困供養機構轉型為區域性養老服務中心,拓展居家養老服務功能、提升醫養服務能力,為農村老年人提供從居家、社區到機構的綜合性養老服務。
第二十五條 新建住宅區的社區養老服務用房等設施應當與住宅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土地出讓契約中約定產權屬於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竣工驗收後移交給設施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並依法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老年人的需求和生活習慣,充分利用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為居家老年人提供日托、助餐、助浴、文體活動、康復護理等服務。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社區養老服務用房等設施挪作他用。
因公共利益需要改變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用途或者拆除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的,應當徵得屬地縣(市、區)民政部門同意,並且按照不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就近補建或者置換。在補建或者置換完成前,應當安排過渡性社區養老服務用房。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整合利用社區綜合服務設施、社會公共服務設施和社會福利設施,為老年人提供居家養老服務,避免重複建設和資源浪費。
鼓勵將閒置房產等資源用於居家養老服務。
相關設施或者房屋調整用於居家養老服務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社區公共區域的適老化改造,鼓勵、支持、推動老舊住宅小區加裝電梯。
第四章 服務保障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居家養老服務標準體系建設,組織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落實養老服務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組織制定居家養老服務地方標準。
鼓勵和支持企業、社會團體制定優於養老服務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團體標準。
第三十一條 社會福利彩票公益金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應當用於支持發展養老服務。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醫養結合政策,形成覆蓋城鄉、規模適宜、功能完善、綜合配套的醫養結合服務體系。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老年病專科建設,促進老年病的早期發現、診斷和治療。
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完善家庭病床等相關醫保報銷政策,逐步擴大長期護理保險覆蓋範圍。
鼓勵、支持商業保險機構開發適合老年人的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和護理保險等產品,適應個性化、差異化養老保障需求。
第三十三條 鼓勵將家庭贍養與扶養內容納入村(居)民公約。
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療期間,鼓勵用人單位給予其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一定時間的護理照料假,支持其進行護理照料。
贍養人、扶養人不履行贍養、扶養義務的,村(居)民委員會、老年人組織或者贍養人、扶養人所在單位應當督促其履行。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老服務人員培養、使用、評價和激勵機制,逐步改善和提高養老服務人員的待遇。
鼓勵普通高等院校、職業技術院校設定養老服務專業或者開設相關課程,支持在有條件的各類養老服務機構設立實訓基地。普通高等院校、職業技術院校畢業生從事居家養老服務護理工作的,按照規定給予入職獎勵和補貼。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人員的崗位培訓、專業考核,提高養老服務人員職業道德和業務技術水平。養老服務人員參加養老服務職業技能培訓的,按照規定享受培訓補貼。
民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老年人自理自護技能培訓和失能、失智老年人家庭成員照護技能培訓,普及家庭護理相關知識。
鼓勵執業醫師、註冊護士到養老服務機構、醫養結合機構多點執業。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合執法機制,定期對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的食品、消防、醫療和特種設備安全情況進行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衛生健康等部門,每兩年對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的配置及利用狀況、居家養老基本公共服務項目的績效狀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居家養老財政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審計部門應當對居家養老財政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養老服務廣告、食品藥品、價格等領域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組織對養老服務機構的服務隊伍、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等進行綜合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養老服務機構的信用檔案,記錄其設立與變更、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綜合評估結果等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養老服務機構或者個人騙取補貼、獎勵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回,處以騙取補貼、獎勵數額二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養老服務機構或者從業人員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對機構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造成老年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法定程式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用途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養老服務相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特殊困難老年人是指城鄉特困供養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中的高齡、失能、失智、獨居、重度殘疾老年人,計畫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重點優撫對象中的老年人,以及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老年人。
(二)養老服務機構是指養老機構、其他經營範圍和組織章程中包含養老服務內容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
(三)社區養老服務設施是指街道綜合性養老服務中心、鄉鎮區域性養老服務中心、社區養老服務中心、老年人日間照料中心、中心廚房等。
第四十六條 揚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揚州市生態科技新城管理委員會、揚州市蜀岡—瘦西湖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區域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