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2021年12月28日,湖南省民政廳辦公室印發《湖南省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 發布單位:湖南省民政廳辦公室
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確保各項社會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實施,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和《中共湖南省委辦公廳 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實施意見〉的通知》(湘辦發〔2020〕25號)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救助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救助單位)在依法實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臨時救助、受災人員災後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等社會救助時,經核對對象授權,由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以下簡稱核對機構)對其家庭的收入、財產、支出等經濟狀況開展信息歸集、比對,並出具核對報告的活動。
核對對象是指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對象本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與申請人非共同生活的贍(撫、扶)養人家庭等。
有關部門、群團組織實施其他社會保障政策時,需以申請對象經濟狀況核對結果作為審批或動態監管參考的,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著客觀、公正、高效、實事求是的原則,依法依規開展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依法保護核對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配備工作人員,落實經費保障,整合、聯通社會救助相關部門信息。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主管部門。法院、發改、教育、公安、司法、財政、人社、自然資源、住建、交通、農業農村、衛健、應急、市場監管、醫保、鄉村振興、殘聯、稅務、銀保監、電力等部門和組織,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民政部門做好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
第六條 各級核對機構應當在本級民政部門指導下,依法履行核對職責,省級核對機構承擔省級居民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台(以下簡稱核對平台)和低收入人口數據監測預警系統的建立、管理和維護;歸集匯總全省社會救助家庭及成員有關信息,開展各類社會救助經濟狀況信息查詢、核對業務,動態監測低收入人口生活狀況,開展核對工作政策指導、業務培訓和理論研究。
設區的市級核對機構負責對縣級核對機構業務工作指導、培訓和督查,承擔市級核對平台的建設、管理,歸集市級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所需的相關部門有關信息,負責本行政區域新申請社會救助對象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查詢與核對工作。
縣級核對機構負責開展本行政區域核心對業務,歸集縣級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所需的相關部門有關信息並匯入所屬市級核對平台,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實施核對相關具體工作。
鄉鎮(街道)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救助家庭及成員相關信息的採集、錄入,資料填報審核,提交核對。
第七條 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主要內容包括開展核對前,核對對象前12個月的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支出狀況及其他基本情況。
收入狀況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性淨收入、財產性收入、轉移性收入等。
財產狀況包括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礦業權、林地使用權及林木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所有權產生的收益;機動車、大型農機具、船舶;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債權股權、商業保險和較大價值的電器、家具、工藝品、字畫等資產。
其他基本情況包括戶籍、婚姻、贍(撫、扶)養人、死亡銷戶、失蹤、法人登記、就業、就學和殘疾人等級、類別等。
對申請人的支出與其提供的收入明顯不符的,包括但不限於乘坐高鐵、民航出行等高消費情況,核對機構可對相應支出情況進行核對。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各級人民法院應根據本級民政部門提出的信息核對需求,依法依規及時全面準確提供核對對象的經濟狀況信息,按照核對平台數據標準格式及時共享社會救助家庭及其成員信息數據。信息共享主要內容有:
民政部門提供低保、特困人員供養、臨時救助、殘疾人兩項補貼、婚姻及殯葬、社會組織登記等方面的信息;
人民法院提供失信被執行人、自然人犯罪、離婚案件、司法救助、宣告死亡、宣告失蹤等信息,按照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規定不能對外提供的信息除外;
發展改革部門提供水電氣減免政策信息;
教育部門提供義務教育階段教育救助、就學等信息;
公安部門提供或反饋人口戶籍(含銷戶)、機動車輛登記、死亡銷戶等方面結果的信息;
司法行政部門提供法律援助信息;
財政部門提供財政供養人員信息;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供城鄉居民養老、企業職工養老、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及就業監測等信息;
自然資源部門提供不動產登記信息;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提供住房保障信息,協調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供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貸款等信息;
交通運輸部門提供從事營運車輛、擁有船舶等信息;
農業農村部門提供農業補貼、農業機械等信息;
衛生健康部門提供死亡人員、醫療住院收費、醫療門診收費、應急醫療救助等信息;
應急管理部門提供受災人員災後救助信息;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供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登記註冊信息;
醫療保障部門提供醫療救助信息、職工和城鄉居民參保信息、醫療費用和報銷等信息;
鄉村振興部門提供脫貧不穩定戶、邊緣易致貧戶、突發嚴重困難戶等信息;
殘聯提供殘疾人持證信息;
稅務部門提供自然人納稅、法人納稅等信息;
銀保監部門負責協調各商業銀行機構提供存款、理財等信息;負責協調各商業保險機構提供商業保險購買、給付、理賠等信息;
電力公司提供用電消費,用電減免等數據服務;
其他相關部門(機構)根據核對工作實際需求,協助提供有關信息。
第九條 核對工作以核對平台採集數據開展信息化比對為主要方式,社會救助部門可根據工作需要,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調查取證等方式,全面核實核對對象的經濟狀況。
第十條 對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災害等專項救助申請對象,省級有關部門(單位)應當與省級民政部門簽訂核對工作協定,委託省級核對機構進行核對。市縣兩級有相關業務需求的,可參照省級協定開展。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災害等專項救助部門應及時將救助對象認定結果、救助情況等共享給民政部門。
第十一條 核對工作應按下列程式辦理:
核對機構基於核對對象的授權或委託授權和相關部門的委託授權開展核對。委託授權須以書面形式(含合法的電子檔案)進行,核對機構在委託授權範圍內進行核對,不得超越授權範圍。
(一)核對對象提出救助申請時,須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並簽字確認,不得隱瞞和虛報。
(二)按照“誰受理誰審核”的原則,由社會救助申請受理部門(單位)負責對《救助申請家庭經濟狀況申報與授權書》《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查詢委託書》等申報資料的完整性進行審核,開展核對業務。授權書和委託書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製作。對下放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的,可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相關工作經辦人員負責初審、錄入相關信息,提交縣級核對機構開展核對。
(三)縣級核對機構應自接受救助部門、鄉鎮(街道)委託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完成社會救助申請對象全體家庭成員及共同生活成員的基本信息、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包含收入、財產、支出)以及授權、委託資料的審核,及時開展核對業務,向市級核對機構提交發起核對委託。
(四)市級核對機構應及時接受縣級核對機構的核對委託,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對,並推送核對報告。對疑難情況可請求省級核對機構進行補充核對。縣級核對機構應在收到核對報告後2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對報告列印,並將核對結果反饋給救助部門或鄉鎮(街道)。
第十二條 根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要求,對已獲得社會救助資格的家庭開展定期、隨機或自定義複查。省級核對機構應每年協助市級核對機構對在保對象及其家庭成員實施1次家庭經濟狀況年審排查。對有需要進行跨省核對的,市、縣級核對機構可向省級核對機構提出申請,由省級核對機構通過部省核查網路發起跨省核對。
第十三條 對核對結果有疑異的,可通過救助經辦單位向本級核對機構提出覆核要求,核對機構應在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內,將覆核結果反饋救助單位。
第十四條 建立預警監測機制,有效防止致貧返貧風險。通過低收入人口數據監測預警系統,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員家庭、低保邊緣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難家庭開展動態監測,制定救助預警監測指標,及時反饋至社會救助部門。
預警監測指標主要包括因病、因學、因殘、因災、因意外事故及其他大額剛性支出。
第十五條 社會救助信息共享單位應嚴格遵守保密規定,密切配合、相互協作,共同做好信息的互換互用工作,確保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平台有效運轉,發揮服務民生的作用。
第十六條 實現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平台與政府信息資源資料庫和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的有效連線,在全省範圍內實現自動即時比對。
第十七條 核對報告僅用於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認定或覆核救助對象時作為參考,不作其他用途。
第十八條 核對工作人員不得利用信息系統獲取與核對工作無關的信息,不得對核對有關痕跡及核對結果進行任何刪除和修改。發現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惡劣影響及嚴重後果的,根據國家相關規定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共享單位因管理不善或工作人員主觀過錯造成信息泄密或被盜用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相關人員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核對對象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質或者服務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並將其納入系統失信人名單。
對妨礙、阻撓核對機構工作人員開展正常工作的,依法予以相應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