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低收入家庭認定及救助幫扶辦法

《湖南省低收入家庭認定及救助幫扶辦法》是於2021年12月22日由湖南省民政廳辦公室印發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低收入家庭認定及救助幫扶辦法
  • 印發機構:湖南省民政廳辦公室
  • 印發時間:2021年12月22日
檔案全文
湖南省低收入家庭認定及救助幫扶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我省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健全低收入人口常態化救助幫扶機制,推動完善分層分類城鄉統籌的社會救助體系,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20〕18號)和《中共湖南省委辦公廳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實施意見〉的通知》(湘辦發〔2020〕25號)等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本轄區內低收入家庭認定及救助幫扶工作,發展和改革、教育、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鄉村振興、醫療保障、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和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低收入家庭認定及救助幫扶工作。
第三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規定做好低收入家庭認定及救助幫扶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本轄區內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的規範管理和相關服務。各級社會救助相關部門依申請按規定給予低收入家庭救助幫扶。財政部門按照規定做好社會救助資金保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機構負責做好低收入認定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工作。
第六條低收入家庭認定及救助幫扶工作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二)動態管理,精準認定;
(三)最佳化服務,高效便民;
(四)公開、公平、公正。
第二章低收入家庭範圍
第七條低收入家庭包括: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特困人員家庭;
(三)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
低收入家庭中的家庭成員為低收入人口。
第八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依據《湖南省民政廳關於印發<湖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辦法>的通知》(湘民發〔2021〕34號)的相關規定確定。特困人員家庭依據《湖南省民政廳關於印發<湖南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湘民發〔2021〕35號)的相關規定確定。
第九條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一般是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倍,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相關規定的家庭(根據省級最低生活保障指導標準,2021年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人均收入以城市825元/月、農村6500元/年為基準線;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高於省級最低生活保障指導標準的地區,應當按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倍確定基準線;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人均收入應當低於當地確定的基準線。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人均收入基準線,根據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動態調整)。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範圍參照《湖南省民政廳關於印發<湖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辦法>的通知》(湘民發〔2021〕34號)的相關規定執行。對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的核算評估按照《湖南省民政廳湖南省財政廳湖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湖南省農業農村廳湖南省統計局關於印發<湖南省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算評估辦法>的通知》(湘民發〔2019〕31號)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在核算評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經濟狀況時,對因病因災因意外事故等導致剛性支出劇增或收入大幅縮減造成基本生活出現嚴重困難,按規定扣減了家庭收入的困難家庭視為支出型困難家庭。
第三章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認定條件及程式
第十一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應以家庭為單位,由申請家庭確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實施網上申請受理的地方,可按要求通過網際網路提出申請。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由其法定監護人代為提出申請;無法定監護人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人代為提出申請。委託申請的,應當辦理相應委託手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在工作中發現困難家庭可能符合條件,但是未申請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認定的,應當主動告知其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認定和救助幫扶政策。
第十二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區域的,可以由其中一個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員向其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員向其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其他相關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配合做好其他家庭成員經濟狀況調查、動態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申請認定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規定提交居民戶口簿、身份證和證明其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等的相關材料,殘疾人應當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重特大疾病患者應當提供縣級以上(含縣級)醫院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材料;
(二)承諾所提供的信息真實、完整;
(三)履行授權核對其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四)積極配合開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
第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補齊所有規定材料;可以通過政務服務平台查詢獲取的相關材料,不再要求重複提交。
第十五條對於已經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申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與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認定經辦人員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有近親屬關係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單獨登記備案。
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認定經辦人員是指負責或具體辦理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認定事項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
近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自受理申請後的2個工作日內提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機構啟動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同時綜合運用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進行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結果應自受理信息核對申請的9個工作日內反饋。
第十七條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經常居住地與申請受理地不一致的,申請受理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委託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開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等相關工作。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自收到配合調查申請之日起的15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並將調查核實情況反饋至申請受理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做好相關協調工作。委託調查核實時間不計入認定時限。
第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情況,提出初審意見,並在申請家庭所在村(社區)村(居)務公開欄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天。公示內容應當包括戶主姓名、家庭人口數、初審意見及監督舉報電話等信息。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將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結果、初審意見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重新組織調查或者開展民主評議。調查或者民主評議結束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提出初審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結果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十九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結果和初審意見等材料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認定意見。對單獨登記備案或者接到投訴、舉報的申請應進行入戶調查。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認定,發放認定通知書;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認定,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所在村(社區)村(居)務公開欄及相關官方網站公布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戶主姓名、家庭成員數量等信息,其中在村(社區)公布的信息應當加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章。信息公布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不得公開無關信息。
第二十條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認定工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5個工作日之內完成;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40個工作日。
第二十一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每年組織開展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經濟狀況核查。對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實行動態管理。家庭情況及經濟狀況發生明顯變化的家庭,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其家庭收入或財產狀況超出相關規定的,應將核查情況及時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程式辦理退出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手續。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在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所在村(社區)村(居)務公開欄及相關官方網站,公布退出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申請或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對象,經審核其家庭經濟狀況超出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人員認定條件,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認定條件的,在徵得其同意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依照其申請資料和調查核實情況,轉入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認定程式,相關申請資料可不再重複提交。
第二十三條有條件的地方可依法依規按程式將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認定許可權下放至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加強監督指導。
第四章動態監測
第二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過集中排查、日常走訪、隨機抽查、部門數據共享比對等方式,建立低收入人口動態監測機制,確保困難民眾及時納入監測範圍。
第二十五條監測對象主要包括低收入家庭和鄉村振興部門納入監測範圍的脫貧不穩定戶、邊緣易致貧戶、突發嚴重困難戶及當地通過綜合研判發現的其他困難家庭。
第二十六條對於低收入家庭,重點監測相關社會救助幫扶政策是否落實到位,是否還存在其他方面的生活困難;不再符合條件的,要及時核實情況,並辦理退出手續、終止救助。對於未認定為低收入家庭的監測對象,重點監測其是否符合認定條件,一旦發現符合條件,立即啟動低收入家庭認定程式,會同相關部門按政策規定給予常態化救助幫扶。
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與防止返貧監測對象的有效銜接,對於防止返貧監測對象中的整戶無勞動能力戶,符合條件的按程式納入低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臨時救助等救助保障範圍。
第二十七條民政部門牽頭,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鄉村振興、醫療保障、殘疾人聯合會等相關部門和組織配合,充分運用網際網路、大數據、人工智慧、5G等現代信息技術,建立困難民眾資料庫,搭建低收入人口動態監測信息平台,實現低收入家庭認定及救助幫扶部門業務系統數據互通共享,為相關部門開展救助幫扶工作提供信息化技術支持。
第五章社會救助幫扶內容
第二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協助低收入家庭申辦相關社會救助幫扶。縣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按照相關政策規定給予低收入家庭救助幫扶。
第二十九條加強低收入家庭基本生活救助。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員家庭的救助幫扶,按現行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執行。對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的一級、二級重度殘疾人和三級智力殘疾人、三級精神殘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難人員,經個人申請,可參照“單人戶”納入最低生活保障,其最低生活保障金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適當比例確定。對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低收入家庭,給予臨時救助。
原建檔立卡貧困人口中參照“單人戶”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的,經認定屬於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的,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單人戶”政策執行;不屬於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的,救助漸退期結束後按規定退出。
第三十條加強低收入家庭專項社會救助。各相關部門應針對低收入家庭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特困人員、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成員等制定差異化的救助政策,及時根據困難類型給予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受災人員救助等相應專項救助。
第三十一條加強低收入家庭其他救助幫扶。有條件的地區,對符合條件的低收入人口,給予基本殯葬服務費用減免等幫扶;對符合條件的低收入家庭,給予水電費減免(補貼)、燃氣費減免(補貼)、有線收視費減免(補貼)等幫扶,具體減免(補貼)額度按照各級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相關規定執行。有條件的縣(市、區)可將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延伸至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制定差異化補貼標準,並提供必要的康復救助服務。
第三十二條引導社會力量參與低收入家庭救助幫扶。有條件的地方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對低收入家庭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提供必要的訪視、照料服務。積極發展社會工作服務,為低收入人口提供心理疏導、資源連結、能力提升、社會融入等服務。
支持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等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低收入家庭救助幫扶工作。對於遭遇重特大疾病、突發意外事故等情況的低收入家庭,引導支持慈善組織依法依規開展慈善活動,及時提供救助幫扶。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低收入家庭認定申請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拒不履行相關義務的,可終止受理認定申請或不予認定。
第三十四條低收入家庭中有就業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家庭狀況等相適應的工作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程式辦理退出低收入家庭手續,相關部門應當依法依規終止對其實施的救助幫扶。
第三十五條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牽頭組織對全省低收入家庭認定及救助幫扶工作進行抽查、檢查和評估。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建立和完善監督檢查制度,牽頭組織低收入家庭認定及救助幫扶監督檢查工作。鼓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聘請第三方機構參與評估、監督低收入家庭認定及救助幫扶工作。
第三十六條通過提供虛假情況,刻意隱瞞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獲得低收入家庭認定,騙取相關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服務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依程式辦理退出低收入家庭手續,並及時通報有關部門。縣級救助幫扶部門負責對違規騙取的相應社會救助幫扶資金或物資依法依規予以追繳。
第三十七條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群團組織、村(居)民委員會,不如實提供低收入家庭及家庭成員有關情況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八條從事低收入家庭認定及救助幫扶工作的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等行為的,應當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對秉持公心、履職盡責但因客觀原因出現失誤偏差且能夠及時糾正的,依法依規免於問責。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舉報監督電話,接受社會和民眾監督。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聯合相關部門,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上級相關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21年12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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