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口縣支出型貧困低收入家庭認定實施細則

《湖口縣支出型貧困低收入家庭認定實施細則》,經湖口縣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由湖口縣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實施。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民政部等十一部委關於印發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的通知》(民發〔2008〕156號)《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大城鎮貧困民眾脫貧解困力度的意見》(贛發〔2018〕7號)以及《江西省城鎮貧困民眾脫貧解困工作領導小組關於印發江西省深入推進城鎮貧困民眾脫貧解困工作若干措施的通知》(贛城發〔2019〕2號),根據《江西省支出型貧困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贛民字〔2020〕3號),進一步規範支出型貧困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全縣支出型貧困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認定內容主要包括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在一定時期內擁有的家庭收入、家庭財產以及家庭剛性支出情況。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的支出型貧困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當地戶籍,剛性支出較大造成生活困難,對家庭可支配收入扣減因病、因殘、因禍、因子女上學等造成的家庭剛性支出和必要就業成本後,家庭人均月收入在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倍以內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相關規定的生活貧困家庭。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不再納入支出型貧困家庭救助範圍。
第四條  支出型貧困家庭救助工作,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原則;
(二)堅持制度銜接,資源統籌原則;
(三)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五條 縣民政局負責全縣支出型貧困低收入家庭的資格認定和動態管理工作。
縣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對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以及剛性支出費用情況進行調查核實時,申請家庭成員應當協助和配合。
第六條  縣教體局、縣人社局、縣衛健委、縣醫保局、縣殘聯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數據交換、信息共享、失信聯合懲戒等工作。
第七條 各鄉(鎮、中心)負責本轄區內支出型貧困家庭救助的受理、審核等工作,協助做好動態管理工作。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協助鄉(鎮、中心)做好支出型貧困低收入家庭認定的政策宣傳、入戶調查、鄰里走訪和資料收集工作,幫助申請困難的家庭提交認定申請。
第二章  認定條件
第九條  申請支出型貧困低收入家庭認定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本地戶籍。申請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具有本縣戶籍,或持有1年以上我縣居住證,並長期在我縣居住的江西省戶籍家庭,可在居住所在地申請支出型貧困低收入家庭認定,原戶籍地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協助配合認定。
(二)家庭收入。申請人家庭可支配收入扣減因病、因殘、因禍、因子女上學等造成的家庭剛性支出和必要就業成本後,人均月收入在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倍之內。
(三)家庭財產。申請人家庭財產狀況符合本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關規定。
第十條 對申請人及家庭成員提出申請後不提供有效證明材料,以及不授權有關部門進行核對或不規範授權後拒不改正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從嚴審核:
(一) 屬於村(居)委會幹部本人或近親屬的;
(二) 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在國有企業和大中型民營企業工作,收入相對穩定的;
(三) 領取養老金(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除外)、商業養老保險的;
(四)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存在跨縣(區),且長期(一年以上)戶居分離的,家庭收入難以核實的;
(五) 有其他有相對穩定收入來源的。
第十二條申請人及家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認定:
(一) 不如實申報或隱瞞家庭真實收入和財產,提供虛假證明,或故意放棄、轉移生活權益和財產的;
(二) 擁有私家汽車(作為唯一謀生工具的小型經營性車輛和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除外)、大型農用車(小型農用車輛除外)、高檔藝術品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三) 在高收費的幼稚園、各級各類學校、校外培訓機構就讀的,自費出國留學的;
(四) 擁有兩套及以上住房,且人均建築面積明顯高於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當地人均住房建築面積的;
(五)名下有商鋪、辦公樓、廠房等非居住類房屋,或者僱傭他人從事各種經營性活動的;
(六)為獲取支出型貧困低收入家庭資格,故意釆取拆分戶口、合併戶口等弄虛作假行為的;
(七)家庭人均金融資產超過當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八) 因賭博、吸毒或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拒不改正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
第十三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關係並長期共同生活的人員。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三年及以上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人民法院宣告失蹤人員;
(三)未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但能夠提供登報尋人啟事、公安部門出具的立案通知書或者兩名以上不具有近親屬關係的村民、居民簽字的情況說明書等材料,證明連續二年及以上下落不明、與家庭失去聯繫的人員;
(四)服刑人員、在戒毒所強行戒毒人員,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的社區矯正人員除外;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四條家庭收入是指申請人及家庭成員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及個人按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障性支出後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資性收入。指因任職或者受僱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僱有關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經營淨(純)收入。指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得。包括從事種植、養殖、採集及加工等農林牧漁業的生產收入,從事工業、建築業、手工業、交通運輸業、批發和零售貿易業、餐飲業、文教衛生業和社會服務業等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的收入等。
(三)財產性收入。包括動產收入和不動產收入。動產收入是指出讓無形資產、特許權等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儲蓄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和紅利等收入,集體財產收入分紅和其他動產收入等。不動產收入是指出租或者出讓房產以及其他不動產收入等。
(四)轉移性收入。指國家、單位、社會團體對居民家庭的各種轉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間的收入轉移。包括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社會救濟金、遺屬補助金、賠償收入,接受遺產收入、接受捐贈(贈送)收入等。
(五) 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十五條 根據《江西省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評估辦法(試行)》(贛民發〔2020〕3號),以下項目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國家給予的特殊照顧待遇。主要包括優撫對象按照規定享受的撫恤金、立功榮譽金、護理費等,義務兵家庭按照規定享受的優待金、獎勵金,軍人轉業安置費,見義勇為人員(含家屬)按規定享受的撫恤、補助、補貼等,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等各類補貼,失能老年人護理補貼,高齡津貼,水庫移民補助金,建國前老黨員生活補助金,獨生子女傷殘、死亡特別扶助金等。
(二)國家、社會及有關單位頒發的非報酬性獎勵。主要包括因見義勇為和對國家、社會、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和特殊津貼,勞動模範榮譽津貼,計畫生育獎勵金及其他方面獎勵性補助。
(三)國家、社會及有關單位給予的有特定用途的補助資金。主要包括因公(工)負傷人員的醫療費、生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給予死亡職工親屬的喪葬費、喪葬補助金以外的部分等。
(四)政府、社會、學校給予在校學生的幫困助學金、獎學金、生活補助、一伙食補助等。
(五)政策性農業補貼,60周歲以上老年人自給自足務農所得。
(六)政府、社會給予的物價補貼、節日補助、一次性生活補貼、醫療救助款物、住房補貼、危房改造補貼。
(七)因原唯一住房被徵收(拆遷)獲得的安置補償款中,按照規定用於購置安居性質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遷、裝修、購置普通家具家電等實際支出的部分。
(八)參加社區組織的公益性勞動所得,精神、智力和重度肢體殘疾人輔助性就業取得的收入不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部分。
(九)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獲得的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賠償(補助、補償)金、生活補助(補償)金中,用於支付自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齡之前個人應當繳納的基本社會保險費的部分,繳納費用按照職工戶籍所在地社保機構出具的參保證明推算。
(十)按照規定由用人單位統一扣繳和個人自繳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
(十一)城鄉居民基本養老基礎保險金。
(十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不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十六條家庭人均收入的核定計算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 家庭收入按申請當月前至少12個月的家庭收入總和計算。
(二) 工資、薪金所得,按個人任職或者受僱單位勞資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計算收入;不能提供證明的,按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三)從事種植業、養殖業和捕撈業的,按實際產量和當地的收購價,扣除成本後計算收入。
(四)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按租賃、轉讓協定(契約)計算;個人不能提供租賃、轉讓協定(契約)的或租賃、轉讓協定(契約)價格明顯偏低的,按當地同類物品的市場租賃、轉讓價格計算。
(五)被贍養(撫養、扶養)人不與贍養(撫養、扶養)人共同生活的,其贍養(撫養、扶養)費收入,按贍養(撫養、扶養)協定或有關法律文書所規定的數額計算;無協定或法律文書規定的,按照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家庭人均收入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部分的30%除以被贍養(撫養、扶養)人總數計算。如果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倍(含2倍)的,視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
第十七條家庭財產是指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主要包括:
(一)銀行存款和有價證券;
(二) 機動車輛(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除外)、船舶;
(三) 房屋;
(四) 債權;
(五) 其他財產。
第十八條可扣減的家庭剛性支出包括:
(一)因病費用。對提出申請之日前12個月內,家庭成員因病住院(含門診慢性病)按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商業保險、其他相關救助政策後,由個人自負符合規定的基本醫療費用。
(二)因殘費用。對殘疾人康復治療以及必要的輔助器械配備,對提出申請之日前12個月內,個人實際支出總費用在3000元以內的據實扣減,超過3000元的按3000元扣減。
(三)因學費用。對家庭成員中有在普惠性幼稚園或國家統招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公辦非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就讀的學生,按一學年教育費用剛性支出(指個人負擔的學費、住宿費或保教費扣除獲得政府或社會資助後的實際支出)扣減。
(四)必要就業成本。對就業人員就業成本按照務工地同期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30%按月扣減。
(五)多重支出費用。對存在多重致貧因素的家庭,只要符合第(一)至第(四)項剛性支出扣減條件,在核算家庭收入時一併扣減。
以上剛性支出均指扣除所有政府救助(補助、補貼)、社會捐助幫扶和各類保險報銷後,剩餘的家庭自負支出。家庭剛性支出的核定,按申請當月前至少12個月的家庭支出綜合計算。
第三章  認定程式
第十九條 支出型貧困低收入家庭認定程式參照最低生活保障有關規定進行,且應適應社會救助綜合改革的趨勢和要求。
第二十條 支出型貧困低收入家庭應以戶為單位進行申請和資格認定。戶主本人或授權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中心)或委託村(居)民委員會等代為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供戶口簿、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家庭成員收入、家庭住房狀況、婚姻狀況等材料,通過數字民政二期系統授權有關部門對申請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進行經濟狀況核查;因特殊情況無法進行電子授權的,則填寫《江西省社會救助申請及核對授權書》(附屬檔案1),授權有關部門進行核查。必要時,應授權對其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扶養人進行經濟狀況核查。對人在外地等特殊情況無法親自簽名的家庭成員,應當提供《個人委託授權及法律責任聲明書》(附屬檔案2)。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應提交的相關材料:
(一)戶口簿、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家庭住房狀況、婚姻狀況等材料原件及複印件;
(二)本人書面申請書,內容含所遇困難原因、狀況和困難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成員工作情況,重大剛性支出額度等;
(三)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僅限定共同生活人員)重大剛性支出佐證資料;
(四)填寫《湖口縣支出型貧困低收入家庭申請審批表》(附屬檔案3)。
前款所列佐證材料,可通過信息化政務服務平台共享的地方應視情簡化。
各鄉(鎮、中心)應該對申請人或村居代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全的,填寫申請《湖口縣支出型貧困低收入家庭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附屬檔案4),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齊規定的材料。
第二十二條 鄉(鎮、中心)接到申請後,啟動入戶調查程式和受理公示,並報縣民政局開展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查;對公示、核查預警結果存在異議或與實際情況出入較大的開展民主評議,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對申請人家庭是否符合支出型貧困低收入家庭認定資格提出意見,報縣民政局審批。
第二十三條 縣民政局接到鄉(鎮、中心)審核意見和相關材料後,應當在全面審查鄉(鎮、中心)上報的申請材料、調查材料和審核意見,提出審批意見。對已批准的,應當通知當地政府在申請人家庭常住地所在村(居)將申請對象家庭的戶主姓名、家庭人口、致貧原因、舉報電話等必要信息張榜公示,公示期不少於5個工作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做出書面批准決定;對不予批准的,應當由當地政府通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支出型貧困低收入家庭一經認定,縣民政局、各鄉(鎮、中)應及時建立工作檯賬,並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其致困事由,對家庭全部或部分對象實施相應救助。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民政局支出型貧困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舉報電話為12349,各鄉(鎮、中心)應設立舉報箱或舉報電話,接受民眾和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支出型貧困低收入家庭應按年度向鄉(鎮、中心)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財產及家庭支出變動情況。各鄉(鎮、中心)應每年至少覆核一次支出型貧困低收入家庭的家庭收入、支出狀況,提出繼續保留或中止認定資格的建議,並報縣民政局審批備案。縣民政局應按照不低於30%的比例入戶抽查,作出覆核決定。
第二十七條 在支出型貧困家庭救助過程中,對情況複雜或有異議的救助申請,應提請縣社會救助聯席會議研究決定。
第二十八條 縣民政局及鄉(鎮、中心)負責認定的工作人員在認定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根據相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涉嫌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申請救助的家庭應本著誠信原則如實申報家庭信息,自覺接受並配合縣民政局及當地人民政府的調查核實,對申請人不按規定如實提供申報材料或惡意提供虛假證明材料,不予認定為支出型貧困低收入家庭的,三年之內不再受理申請。已經認定身份的,由縣民政局取消認定資格,責令其退回所得部分,告知相關部門停止救助幫扶並記入社會信用信息系統,列入個人信用檔案。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細則自2021年5月1日起實施。既往制度中與本細則相牴觸的,以本細則為準。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由湖口縣民政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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