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過程
2022年12月30日,甘肅省民政廳、甘肅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甘肅省教育廳、甘肅省財政廳、甘肅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甘肅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甘肅省衛生健康委員會、甘肅省應急管理廳、甘肅省鄉村振興局、甘肅省醫療保障局、甘肅省殘疾人聯合會和甘肅省總工會12部門印發《甘肅省低收入人口認定及救助幫扶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甘肅省低收入人口認定及救助幫扶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全面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和省委、省政府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決策部署,進一步完善分層分類的社會救助體系,規範我省低收入人口認定及救助幫扶工作,健全低收入人口動態監測和常態化救助幫扶機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低收入人口認定及救助幫扶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二)精準認定,動態管理;
(三)嚴格規範,高效便民;
(四)公開透明,公平公正。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本轄區內低收入人口認定及救助幫扶工作,並加強規範管理和相關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改、教育、財政、人社、住建、衛生健康、應急管理、鄉村振興、醫保、殘聯、工會等部門和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低收入人口認定及救助幫扶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規定做好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做好協助配合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低收入人口動態監測和常態化救助幫扶機制,健全多部門聯動的風險預警、研判和處置機制,做到快速預警、精準救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牽頭,教育、人社、衛生健康、應急管理、鄉村振興、醫保、殘聯、工會等相關部門和組織配合,搭建低收入人口動態監測信息平台,完善低收入人口資料庫,實現部門數據共享,為開展低收入人口救助幫扶提供信息查詢、數據比對、需求推送等服務支持。
第五條 全省各級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負責做好低收入人口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工作。
教育、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市場監管、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服刑人員監管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應當按照《甘肅省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甘民發〔2022〕73號)有關規定提供與核對對象家庭經濟狀況有關的信息,與民政部門建立數據交換和業務協同機制。
第二章 低收入人口範圍及認定條件
第六條 低收入人口包括:
(一)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以下簡稱“低保對象”);
(二)特困人員;
(三)最低生活保障邊緣人口(以下簡稱“低保邊緣人口”);
(四)支出型困難人口;
(五)防止返貧監測對象;
(六)其他低收入人口。
第七條 低保對象根據《甘肅省民政廳關於印發<甘肅省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實施細則>的通知》(甘民發〔2021〕93號)相關規定認定。
第八條 特困人員根據《甘肅省民政廳關於印發<甘肅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甘民發〔2021〕94號)相關規定認定。
第九條 低保邊緣人口指不符合低保對象、特困人員認定條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鄉低保標準的1.5倍(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放寬到2倍),且財產狀況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的人員。
第十條 低保邊緣人口申請家庭財產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銀行存款、現金、證券、基金、商業保險、債權、網際網路金融資產等金融資產總額不超過“當地城鄉低保標準(元/人月)×家庭人口(人)×24(月)”的計算數額。
(二)居住用房不超過1套(棟),且名下再無其它商品房、商鋪、車庫(位)、出租類不動產等。家庭已擁有1套(棟)居住用房,同時父(祖)輩留下祖屋且家庭成員不作居住和出租的,不認定為超過住房標準。
(三)無5萬元以上(購車價)消費型機動車或大型農機具(不包括已損壞廢棄車輛和農機具)。有購車票據的,按票據金額確定購車價;沒有購車票據的,按當時市場價確定。
(四)無經商登記信息。若家庭成員名下查詢到經商登記信息,但家庭人均收入不超過當地低保邊緣人口認定標準的,經工作人員調查核實,可不認定為超過標準。
第十一條 支出型困難人口指因病因災因意外事故等導致剛性支出劇增或收入大幅縮減造成基本生活出現嚴重困難的人員,其應當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超過當地低保邊緣人口認定標準,但低於當地上年度城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提出申請前12個月內家庭剛性支出達到或者超過同期家庭總收入的80%;
(三)家庭財產狀況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 支出型困難人口剛性支出包括:
(一)因病剛性支出。主要包括家庭成員在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住院和門診慢特病醫療費用經基本醫保、大病保險(含職工大額補充保險和公務員醫療補助等補充性醫保)支付後,應當由個人承擔的醫療費用以及因治療疾病必須支出的交通費、生活費。其中,醫療費用根據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票據認定;交通費、生活費根據實際情況認定。
(二)因學剛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員中有就讀於國內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職業學校、高等專科學校和高中(含中等職業學校)的學生,每年繳納的學雜費、書本費以及必須支出的生活費。其中,學雜費、書本費根據就讀學校出具的相關票據認定;生活費根據實際情況認定。
(三)因殘剛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員因殘疾康復治療、配備必要的輔助器械、進行必要的護理需由個人支出的費用,根據相關票據認定。
(四)因災害和意外事故剛性支出。主要指申請家庭因災害和突發意外事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等原因造成的必須支出,根據實際情況認定。
第十三條 支出型困難人口申請家庭財產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銀行存款、現金、證券、基金、商業保險、債權、網際網路金融資產等金融資產總額不超過“當地城鄉低保標準(元/人月)×家庭人口(人)×36(月)”的計算數額。
(二)居住用房不超過1套(棟),且名下再無其它商品房、商鋪、車庫(位)、出租類不動產等。家庭已擁有1套(棟)居住用房,同時父(祖)輩留下祖屋且家庭成員不作居住和出租的,不認定為超過住房標準。
(三)無15萬元以上(購車價)消費型機動車或大型農機具(不包括已損壞廢棄車輛和農機具)。有購車票據的,按票據金額確定購車價;沒有購車票據的,按當時市場價確定。
(四)無經商登記信息。若申請家庭成員名下查詢到經商登記信息,但家庭人均收入不超過當地上年度城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經工作人員調查核實,可不認定為超過標準。
第十四條 防止返貧監測對象指納入防止返貧監測幫扶範圍的脫貧不穩定戶、邊緣易致貧戶和突發嚴重困難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村振興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認定。
第十五條 其他低收入人口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特殊困難家庭或者人員,根據相關規定認定。
第十六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係並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在監獄內服刑、在戒毒所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宣告失蹤人員;
(三)現役軍人中的義務兵;
(四)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本條原則和有關程式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三章 低保邊緣人口和支出型困難人口認定程式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本行政區域內低保邊緣人口和支出型困難人口認定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申請受理、調查初審、信息公示等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八條 申請低保邊緣人口和支出型困難人口應當以家庭為單位,由申請家庭確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通過網際網路渠道提出申請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轉交相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人代為提出申請,並辦理相應委託手續。
第十九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既有本省的又有非本省的,或者戶籍均在本省但不在同一市(州)、縣(市、區)的,可以由其中一個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員向其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員向其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
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託經常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協助開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等相關工作。經常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規定時限完成調查核實,並將有關情況反饋至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探索建立戶籍所在地和經常居住地對象信息交換和相關業務協同機制。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有序推進持有居住證人員在經常居住地申請認定低保邊緣人口和支出型困難人口。
第二十條 低保邊緣人口和支出型困難人口申請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規定提交居民戶口簿、身份證和能夠證明其收入、財產等情況的相關材料;殘疾人還應當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重特大疾病患者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含縣級)醫院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以及醫療費用票據等相關材料;
(二)承諾所提供的信息真實、完整;
(三)履行授權核對其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四)積極配合開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補齊所有規定材料;可以通過國家或地方政務服務平台查詢獲取的相關材料,不再要求重複提交。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請縣級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啟動相關信息核對工作(核對結果應當自受理核對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反饋),在15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完成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初審和公示等工作。
入戶調查人員應當不少於2人,調查完畢後出具評估材料,由調查人員和被調查人分別簽字、蓋章或者按指紋。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情況,提出初審意見,並在申請家庭所在村(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天。公示內容應當包括戶主姓名、家庭人口數、初審意見及監督舉報電話等信息。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將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結果、初審意見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重新組織調查或者開展民主評議。調查或者民主評議結束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提出初審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結果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結果和初審意見等材料後10個工作日內,提出認定意見。對單獨登記備案或者在調查認定階段接到投訴、舉報的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全部入戶調查;對其他申請,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抽查。
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認定,發放認定通知書,在申請家庭所在村(社區)公布相關信息,並按要求錄入全省社會救助綜合信息管理系統;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認定,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佐證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複查。
第二十五條 低保邊緣人口和支出型困難人口審核確認工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5個工作日之內完成;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35個工作日。
第二十六條 低保邊緣人口和支出型困難人口實行動態管理,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每年對其開展經濟狀況核查。核查期內家庭經濟狀況沒有明顯變化的,繼續保持認定狀態;對發生明顯變化且不再符合認定條件的,應及時按程式取消其資格,並在該家庭所在村(社區)公布相關信息。核查中發現符合低保、特困供養等社會救助條件的,應及時協助申辦相關社會救助。
第二十七條 申請或退出低保、特困供養的對象,經審核其家庭經濟狀況不符合低保或特困人員認定條件,但符合低保邊緣人口或支出型困難人口認定條件的,在徵得其同意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其申請資料和調查核實情況,轉入低保邊緣人口或支出型困難人口認定程式,相關申請資料可不再重複提交。
第二十八條 低保邊緣人口和支出型困難人口認定過程中發現有以下情形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終止認定程式:
(一)申請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的;
(二)申請人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的;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經濟狀況調查工作的;
(四)故意隱瞞家庭經濟狀況和家庭人口變動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五)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有條件的縣(市、區)可按程式將低保邊緣人口和支出型困難人口的認定許可權下放至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許可權下放後,相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開展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加強監督指導。
第三十條 未經申請受理、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審核認定等程式,不得將任何家庭直接認定為低保邊緣人口或者支出型困難人口。
第四章 救助幫扶措施
第三十一條 落實基本生活救助政策。對低保對象、特困人員的救助幫扶,按照現行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執行。對低保邊緣人口中的一級、二級重度殘疾人和三級智力殘疾人、三級精神殘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難人員,經個人申請,可參照“單人戶”納入低保範圍。
第三十二條 落實醫療救助(含疾病應急救助)政策。對低保對象、特困人員、低保邊緣人口和支出型困難人口中符合條件的大病患者,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住院費用、因慢性病需要長期服藥或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長期門診治療的費用,按規定給予分類救助。對符合條件的醫療救助對象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給予全額或定額資助。對低收入人口出現急危重傷病的,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按照規定支付相關費用。
第三十三條 落實教育救助政策。對低保對象、特困人員、低保邊緣人口、支出型困難人口以及其他經濟困難家庭中符合條件的經濟困難學生,按規定落實學前教育減免保教費、義務教育家庭經濟困難學生生活補助、普通高中免學雜費、中等職業教育免學費政策;可申請享受普通高中、中等職業教育、本專科生、研究生國家助學金和普通高校新生入學路費資助、生源地信用助學貸款等資助政策;學業成績優異的,可申請享受各類獎學金等獎助政策;對符合條件的學生進行助學貸款代償;優先安排學校組織的勤工助學活動。落實為符合條件的殘疾兒童少年送教上門相關政策。
第三十四條 落實住房救助政策。對符合當地住房保障條件的城市低保家庭、城市分散供養特困人員、以及城鎮低保邊緣家庭,通過配租公租房或發放租賃補貼優先給予住房救助;對符合當地住房保障條件的農村低保家庭、農村分散供養特困人員、農村低保邊緣家庭、支出型困難家庭,通過農村危房改造等給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五條 落實就業救助政策。對符合條件的低保對象、低保邊緣人口、支出型困難人口提供公共就業服務,按規定落實貸款貼息、稅費減免、培訓補貼、社保補貼、公益性崗位補貼等政策。通過產業發展、勞務輸出、就業幫扶、車間吸納、以工代賑等方式,多渠道開發就業崗位。對就業困難人員量身定製個性化援助方案,確保零就業家庭實現動態“清零”。對已就業的低保對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時,扣減必要的就業成本,並在其家庭成員人均收入超過當地城鄉低保標準後,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原則上不超過6個月的漸退期。
第三十六條 落實受災人員救助政策。對遭遇自然災害的低保對象、特困人員、低保邊緣人口、支出型困難人口,按照自然災害救助相關政策規定,做好應急期救助、過渡期救助以及旱災臨時生活困難救助、冬春臨時生活困難救助和因災倒損民房恢復重建等工作。統籌利用各類救災、救助資源,有效銜接受災人員救助與相關社會救助政策,推動形成救助合力。
第三十七條 落實急難社會救助政策。對遭遇突發性、緊迫性、災難性困難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低收入人口,依法及時給予急難社會救助。發揮縣級困難民眾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協調機製作用,及時化解困難民眾急難愁盼問題。
第三十八條 落實其他救助幫扶政策。
(一)開展法律援助。逐步拓展援助覆蓋人群,依法為符合條件的涉訴救助對象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務。
(二)開展司法救助。加強與司法機關的溝通協作,依法對符合條件的生活困難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為涉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舉報人(證人、鑑定人)受到打擊報復、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無法執行、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權行為造成人身傷害但無法經過訴訟獲得賠償等當事人提供救助幫扶、心理疏導、關係調適等服務。
(三)開展取暖救助。將低保對象、特困人員納入取暖救助範圍,做到應保盡保、應救盡救。有條件的地方可適度拓展救助範圍,對低保邊緣人口和其他特殊困難家庭開展取暖救助。
(四)落實殘疾人兩項補貼制度。有條件的地方可合理擴大補貼對象範圍,生活補貼覆蓋範圍可向低保邊緣人口中的殘疾人及其他困難殘疾人延伸,護理補貼覆蓋範圍可向三、四級智力、精神殘疾人或其他殘疾人延伸。
(五)落實社會救助和保障標準與物價上漲掛鈎聯動機制,根據居民消費價格指數等指標變化情況,按要求啟動聯動機制,為符合條件的困難民眾發放價格臨時補貼。
(六)落實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保障和特殊困難民眾基本殯葬(火化)免費服務政策。推進殘疾兒童康復救助和困難重度殘疾人家庭無障礙改造,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將救助幫扶措施延伸至低保邊緣人口。
第三十九條 支持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等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低收入家庭救助幫扶工作。對於遭遇重特大疾病、突發意外事故等情況的低收入家庭,引導支持慈善組織或其他公益組織依法依規開展慈善活動,及時提供救助幫扶。
有條件的地方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對低收入家庭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提供必要的訪視、照料服務。積極發展社會工作服務,為低收入人口提供心理疏導、資源連結、能力提升、社會融入等服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牽頭組織對全省低收入人口認定及救助幫扶工作進行抽查、檢查和評估。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監督檢查制度,牽頭組織低收入人口認定及救助幫扶監督檢查工作。鼓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聘請第三方參與評估、監督低收入人口認定及救助幫扶工作。
第四十一條 低收入人口中有就業能力和就業條件但未就業的,應當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家庭狀況等相適應的工作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程式辦理退出低收入人口手續,相關部門應當依法依規終止對其實施的救助幫扶。
第四十二條 通過提供虛假情況,刻意隱瞞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獲得低收入人口資格認定,騙取相關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服務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依程式辦理退出低收入人口手續,並及時通報有關部門。縣級救助幫扶部門負責對違規騙取的相應社會救助幫扶資金或物資依法依規予以追繳,並按有關規定對失信人實施信用懲戒。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群團組織、村(居)民委員會,不如實提供低收入人口有關情況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四條 從事低收入人口認定及救助幫扶工作的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等行為的,應當依紀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對秉持公心、履職盡責但因客觀原因出現失誤偏差且能夠及時糾正的,依法依規免於問責。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舉報監督電話,接受社會和民眾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會同相關部門,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政策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