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城鄉居民臨時救助實施辦法

《天水市城鄉居民臨時救助實施辦法》已經2021年12月14日天水市政府第8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天水市人民政府於2021年12月16日印發.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水市城鄉居民臨時救助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21年12月16日
  • 實施時間:2022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天水市人民政府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城鄉居民臨時救助工作,推進社會救助制度改革,編密織牢基本民生保障最後一道“安全網”,妥善解決城鄉居民各類突發性、緊迫性、臨時性基本生活困難,根據《甘肅省社會救助條例》《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臨時救助工作的意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城鄉居民臨時救助(以下簡稱“臨時救助”),是指市、縣區人民政府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靠自身和家庭無力解決,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者救助之後基本生活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給予的應急性、過渡性救助。
符合生活無著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和因突發公共事件、自然災害等需要緊急轉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屬於疾病應急救助範圍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戶籍在本市行政區域和持有本市行政區域居住證城鄉居民的臨時救助申請和受理、審核、審批、資金髮放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四條 臨時救助制度覆蓋全體公民,臨時救助堅持“應救盡救、公開公正、資源統籌、制度銜接、及時高效”的工作原則,實現政府救助、社會幫扶、家庭自救的有機結合。
第五條 臨時救助實行政府負責制,縣區人民政府要將臨時救助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建立政府領導、民政牽頭、部門配合、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民政部門是政府臨時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臨時救助工作規劃的制定、執行和救助資金審批、發放等日常管理工作;財政部門負責臨時救助資金預算、審核、撥付等工作;教育、人社、住建、衛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應急管理、市場監管、鄉村振興、醫保、工會、團委、婦聯、殘聯等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主動配合,密切協作,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困難民眾臨時救助申請受理、調查、核實,受縣區民政部門委託審批和發放臨時救助金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做好臨時救助對象的主動發現報告和協助申請、調查核實等工作。
第二章 救助對象範圍
第六條 臨時救助對象根據困難情形,可分為支出型和急難型兩類救助對象。
第七條 支出型救助對象:主要包括因家庭成員接受學前、高中和全日制大中專院校教育(不含自費在高收費學校就讀、入托、出國留學)及醫療、殘疾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時期內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原則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應低於當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城鄉低保申請家庭經濟狀況評估認定有關規定。
生活必需支出費用主要包括基本生活、教育、醫療等費用,因超標準購買(建築、裝修)房屋、購置豪華家具(電器)、高檔生活消費和大辦婚喪事宜等導致生活困難的,不作為支出型救助對象。
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情況,根據一次性生活必需支出實際情況認定。即:保障對象(低保對象、特困人員、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生活必需支出超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元/人·月)×申請救助人數(人),低收入對象(月人均收入為低保標準1—1.5倍的家庭、脫貧不穩定戶、邊緣易致貧戶)生活必需支出超過低收入標準(元/人·月)×申請救助人數(人),其他對象生活必需支出超過當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元/人·月)×申請救助人數(人)的,均可視為超出承受能力的情形。以個人名義申請的,承受能力按其家庭的實際情況認定。具體救助對象範圍為:
(一)因病支出型救助對象。家庭成員因病住院費用,經基本醫保報銷、大病保險和大病補充保險理賠、醫療救助(長期患慢性疾病門診救治費用,按相關規定給予報銷)後,個人自負合規費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時期內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二)因殘支出型救助對象。家庭成員因殘疾康復治療和配備必要的輔助器械,個人支出費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時期內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三)因學支出型救助對象。家庭成員中有接受學前、高中和全日制大中專院校教育(不含自費在高收費學校就讀、入托、出國留學)的,經教育部門給予救助後,自付教育費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時期內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四)其他支出型救助對象。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因其他原因導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時期內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第八條 急難型救助對象:主要包括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或者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需要立即採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個人。
在確定困難程度時,生活必需費用應滿足衣、食、住、行、用、醫等基本生活需求,並適當考慮水電、燃煤等費用;因意外事件造成房屋倒塌或者存在安全隱患和人員亡故的,應當充分考慮必須租賃房屋、正常安葬產生的額外負擔費用。具體救助對象範圍為:
(一)意外事件急難型救助對象。因火災、交通事故、人身傷害等意外事件,造成人員傷亡或者住房、生活必需用品嚴重損毀,未進行第三方責任認定或者無第三方責任、第三方無力給予賠償和保險理賠,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以及獲得各種賠償、保險金後暫時生活仍然嚴重困難,需要立即採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個人。
(二)重大疾病急難型救助對象。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危及生命需緊急搶救治療,家庭無力支付醫療費用或者支付醫療費用後,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需要立即採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個人。
(三)其他原因急難型救助對象。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因其他特殊原因,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需要立即採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個人。
第三章 救助方式
第九條 對符合條件的救助對象,一般採取發放臨時救助金、發放實物和提供轉辦(介)服務3種方式給予救助。
第十條 發放臨時救助金。臨時救助金實行社會化發放,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規定,由金融代辦機構將臨時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對象個人賬戶。必要時,可直接發放現金,但應完善資金髮放手續、建立工作檯賬,並向社會公布發放情況。
第十一條 發放實物救助。根據救助對象基本生活實際需要,可採取發放衣物、被褥、食品、飲用水、取暖物資等生活必需品,或者提供臨時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緊急情況外,實物發放要嚴格執行政府採購制度有關規定,規範發放程式、建立工作檯賬,並向社會公布發放情況。
第十二條 提供轉辦(介)服務。對給予臨時救助金、實物救助後,仍不能解決臨時救助對象暫時性困難的,可分情況提供轉辦(介)服務。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或者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救助條件的,要主動幫助其提出申請或者向相關部門轉辦;對需要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通過慈善項目、發動社會募捐、提供專業服務、志願服務等形式給予幫扶的,要及時予以轉介。
第四章 救助標準
第十三條 臨時救助標準按照救助對象類型、困難程度等因素,分別確定支出型、急難型救助標準,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時調整。
第十四條 支出型救助標準:支出型救助金額與當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掛鈎,根據救助人數、困難持續時間等因素確定。即:臨時救助金額=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元/人·月)×申請救助人數(人)×困難持續時間(月)。原則上困難持續時間最長不超過6個月。
以家庭為單位申請的,救助人數按家庭戶籍人口計算;以個人名義申請的,救助人數按實際申請人數計算。
困難持續時間根據因病住院個人自負合規費用、殘疾康復治療或配備必要輔助器械個人自付費用、教育自付費用,以及因意外事件造成直接損失、重特大疾病緊急搶救治療所需費用(統稱為額外支出費用),保障對象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標準、低收入對象按月低收入標準、其他對象按當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月收入水平(以下簡稱救助對象月收入標準)分別確定,即:困難持續時間=額外支出費用(元)÷救助對象月收入標準(元/人·月)÷申請救助人數(人),按四捨五入規則取整月數計算。
城鄉特困人員、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申請臨時救助的,應按額外支出費用確定救助標準,並對其產生的交通、生活等必需支出給予補助。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全額保障對象和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兜底對象因額外支出費用較大存在入不敷出情形的,可適當提高救助標準。
第十五條 急難型救助標準:急難型救助標準根據意外事件造成人員傷亡或者住房、生活必需用品損毀的程度,以及突發重大疾病緊急搶救治療所需費用和家庭特殊困難等實際情況,確定為困難程度較輕、較重、重大3種類型。
(一)困難程度較輕。意外事件造成家庭成員輕傷或者住房、生活必需品損毀價值在2000元以下,以及疾病緊急搶救治療或者家庭特殊困難所需費用(元/戶)未超過救助對象月收入標準(元/戶)的,可視為困難程度較輕,一次性給予不超過800元的“小金額救助”。
(二)困難程度較重。意外事件造成家庭成員重傷或者住房、生活必需用品損毀價值在2000—20000元範圍之內,以及重大疾病緊急搶救治療或者家庭特殊困難所需費用(元/戶)為救助對象月收入標準(元/戶)1—3倍的,可視為困難程度較重,參照支出型救助標準計算方法確定救助金額。
(三)困難程度重大。意外事件導致家庭成員亡故,住房、生活必需用品損毀價值在20000元以上,以及重特大疾病緊急搶救治療或者家庭特殊困難所需費用(元/戶)超過救助對象月收入標準(元/戶)3倍以上的,可視為困難程度重大,按照“一事一議”方式和適度提高救助額度的原則,一次性給予不超過25000元的臨時救助金。
第十六條 同一家庭或個人因同一事由重複申請臨時救助,無正當理由的,不予批准;特殊情況經縣區民政部門調查核實,可再次給予救助,但一年內不得超過2次。
第五章 救助程式
第十七條 臨時救助分為依申請受理、主動發現受理2種方式,實行分級審核審批工作制。
(一)依申請受理。凡符合條件的城鄉居民家庭或個人,均可以向戶籍地或急難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提出臨時救助申請;受申請人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其他單位、個人可以代為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得拒絕受理困難民眾臨時救助申請,情況緊急的可先行受理,而後補充完善相關手續。
(二)主動發現受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要主動發現核實轄區居民突發意外事件、突患重大疾病等特殊情況,及時幫助有困難的家庭或個人提出救助申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區民政部門發現或接到救助線索或者困難民眾監測預警信息後,應當主動受理、調查核實情況,對其中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要協助其提出救助申請。
公安、市場監管等部門在執法中發現身處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障礙患者等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員,應當主動採取必要措施,幫助其脫離困境。
第十八條 申請臨時救助應當按要求如實提供相關材料,並填寫《城鄉居民臨時救助申請審核審批登記表》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委託授權書。可通過政務服務平台查詢到的信息,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材料,低保對象、特困人員可不再填寫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委託授權書。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臨時救助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家庭成員戶口簿的複印件;
(三)按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佐證材料。
第十九條 審核審批程式。
(一)支出型救助審核審批程式。
1. 調查審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臨時救助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人口狀況、遭遇困難類型等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等方式逐一調查核實,視情組織民主評議,提出審核意見,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進行不少於3個工作日的公示後,報縣區民政部門審批。對申請對象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成員、特困人員,重點核實其生活必需支出情況。
2. 複查審批。縣區民政部門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的調查材料和審核意見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進行全面審查,作出審批決定並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再進行不少於3個工作日的公示。符合條件的及時予以批准;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二)急難型救助審核審批程式。
對於困難程度較輕的,可實行“小金額先行救助”,事後補充說明情況;對困難程度較重、情況特別緊急的,實行“先行救助、後置審批”程式,根據救助對象急難情形,簡化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民主評議和公示等環節,直接予以救助,並在急難情況緩解後,對救助對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額等信息進行登記,補充完善相關材料和經辦人簽字、蓋章等手續。
(三)審批許可權。
800元以內的急難型“小金額救助”和困難持續時間為1個月的支出型臨時救助,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直接審批;困難持續時間2—6個月的支出型臨時救助和困難程度較重、重大的急難型臨時救助,由縣區民政部門審批;其中救助金額超過10000元的臨時救助,由縣區民政部門報縣區人民政府審定。縣區民政部門要積極採取“跟進救助”“一次審批、分階段救助”等方式,增強救助的可及性和時效性。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給予臨時救助:
(一)不配合對其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對和調查的;
(二)隱瞞家庭收入、財產、支出、家庭人口和其他受助情況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三)經調查,家庭收入水平、家庭財產狀況足以應對所遭遇的困難,具備自救能力的;
(四)申請人以同一事由重複申請臨時救助且無正當理 由的;
(五)本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不進行救助的情形等。
第二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要健全完善縣鄉兩級“一門受理、協同辦理”機制,建立困難民眾求助事項“首問負責制”,制定最佳化社會救助受理、轉辦(介)、反饋等工作流程,嚴格辦理時限和工作要求;建立規範統一的社會救助綜合服務視窗,設定明顯的服務標識,方便困難民眾求助;健全急難對象主動發現報告機制、“救急難”快速回響機制,加強與相關部門的協調配合,推進資源共享,提升救助效益。
第二十二條 縣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建立健全臨時救助對象檔案和救助工作檯賬,做到資料完整、內容齊全、數據詳實、管理規範。對給予臨時救助的對象,應當在發放臨時救助金後的5個工作日內,將救助家庭成員相關信息錄入社會救助信息系統。
第六章 制度銜接
第二十三條 加強臨時救助與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等基本生活保障制度銜接,對申請臨時救助的困難民眾,困難持續時間超過6個月的,按程式納入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對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困難民眾,申請辦理期間基本生活暫時陷入困境的,可以視情先按照1—2個月的標準給予急難型臨時救助,及時緩解其生活困難。
第二十四條 加強臨時救助與其他專項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制度銜接,對因病因學因殘等剛性支出大導致基本生活暫時陷入困境,以及自然災害過渡期、應急期基本生活救助後生活仍然困難的,根據實際情況按規定及時給予臨時救助。
第二十五條 加強臨時救助與鄉村振興有效銜接,對脫貧不穩定、邊緣易致貧人口,納入監測預警範圍的困難人口,要定期調查排摸,符合條件的及時給予臨時救助,不符合條件的持續跟蹤監測,防止出現規模性致貧返貧。
第二十六條 加強臨時救助與慈善幫扶工作銜接,積極培育發展以扶貧濟困等為宗旨的公益慈善、社會服務組織,廣泛動員慈善機構、社會組織參與臨時救助工作,形成與政府救助的有效銜接,接續開展救助。加大政府購買服務力度,積極探索政府引導、社會力量籌資、慈善組織運作的政社聯動模式,搭建慈善組織等社會力量參與臨時救助的平台。
第二十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要將臨時救助列入重要議事日程,進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機制,加大資金投入,深入實施好臨時救助制度。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之間、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與其他相關部門之間、政府部門與慈善組織之間要加強協調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第七章 資金保障
第二十八條 臨時救助資金以中央和省級下撥的困難民眾基本生活救助補助資金為主,市、縣區配套為補充。縣區人民政府要合理安排、統籌使用救助補助資金。
第二十九條 建立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臨時救助備用金制度,按照行政區域戶籍人口每人2元的標準,年初由縣區民政部門提出撥付方案,財政部門通過國庫集中支付方式提前預撥。縣區民政部門要加強對備用金的監管,及時清算使用情況,會同財政部門根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際支出數量、追加使用申請予以續撥。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的“小金額救助”所需資金從臨時救助備用金中支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的困難持續時間為1個月的支出型臨時救助所需資金,報縣區民政部門核撥。困難持續時間2—6個月的支出型臨時救助和困難程度較重、重大的急難型臨時救助,經縣區民政部門審批或縣區人民政府審定後,由財政部門撥付給代發銀行直接打入救助對象銀行賬戶。
第八章 監督檢查及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縣區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公開公布臨時救助政策和申請受理、審核、審批、發放程式,對臨時救助對象、救助金髮放情況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民政、財政、審計等部門依法對臨時救助資金的籌集、分配、管理、使用實施監督檢查,防止產生擠占、挪用、套取救助資金等違法違紀現象,確保資金規範有效使用、安全高效運轉。
第三十三條 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在臨時救助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違規辦理臨時救助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公民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臨時救助資金的,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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