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垣縣城鄉居民臨時救助實施辦法(試行)

《襄垣縣城鄉居民臨時救助實施辦法(試行)》是襄垣縣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襄垣縣城鄉居民臨時救助實施辦法(試行)
  • 發布單位:襄垣縣政府
襄垣縣城鄉居民臨時救助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妥善解決城鄉貧困居民的臨時性生活困難,進一步完善社會救助體系,促進社會公平、和諧,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結合《國務院關於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國發〔2014〕47號)和省、市有關精神,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救助,是指對因臨時性、突發性等各種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現暫時困難的城鄉低收入家庭給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條 臨時救助應當堅持以下基本原則:
(一)“救急救難”為主與其他社會保障相銜接的原則;
(二)政府救助、社會互助、家庭自救相結合的原則;
(三)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四)實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則;
(五)分級負責與屬地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民政局是臨時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工作計畫,核定審批臨時救助對象、發放救助金和日常工作的規範管理。各鄉鎮(富陽工業區、社區服務中心)根據縣民政部門委託負責本轄區範圍內的臨時救助工作。村、社區承擔本辦法規定的與臨時救助有關的工作。縣財政部門負責臨時救助資金的籌集、撥付和監督檢查;審計、監察部門負責對救助資金的審計監督。其他相關部門要加強協調配合、各司其職、各盡其責。
第二章 臨時救助的範圍
第五條 凡戶口在我縣的常住居民,因病、因災或其他臨時性、突發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現暫時困難的低收入家庭和個人,可申請臨時救助,主要包括以下對象:
(一)遭遇意外事故,人身、財產受到嚴重損害,在各種賠償、保險、救助後,個人負擔仍然較重,導致基本生活困難的;
(二)家庭成員患重大疾病,在醫療保險、醫療救助及社會幫扶後,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仍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在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倍以下,家庭成員在國家全日制普通高校(不含自費生)就讀,經其它教育救助和社會幫扶後,家庭負擔仍然很重,造成基本生活困難的;
(四)政府認定的其它困難民眾;
(五)因遭遇火災、交通事故、突發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得到家庭支持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個人。其中,符合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按規定救助。
第六條 因重大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公共事件,需要開展緊急轉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家庭成員有就業能力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勞動、就業,不自食其力的;
(二)有贍(扶、撫)養能力的義務人未依法履行贍(扶、撫)養義務的;
(三)因打架鬥毆、酗酒、賭博、自殺、自傷、吸毒等原因導致家庭生活困難的;
(四)參與或從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動的,或受到處罰導致生活困難的;
(五)不按要求提供申請材料,隱瞞或不提供家庭真實收入,出具虛假證明,拒絕管理機關調查,無理取鬧、謾罵、侮辱、威脅工作人員的;
(六)參與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組織活動的。
第三章 臨時救助標準
第八條 臨時救助分為小額臨時救助、一般性臨時救助、重點臨時救助和特別救助四類。
第九條 救助金額在200元以下的為小額臨時救助。救助金額在201元至500元的為一般性臨時救助。救助金額在501元至3000元的為重點臨時救助。救助金額在3000元以上為特別救助,特別救助金額最高不超過5000元。
救助標準暫定為:
1.城鄉低保對象、農村五保對象、孤兒、優撫對象、重度殘疾人(二級以上)、獨生子女家庭等日常生活中多種原因造成的一般性、短暫性困難可給予200元以下的小額救助。
2.因失火、失盜、慢性病治療等多種原因造成的一般性、短暫性基本生活困難給予500元以下救助。
3.家庭人均收入在我縣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倍以下,家庭成員在國家全日制普通高校就讀,經其它教育救助和社會幫扶後,家庭負擔仍然很重,造成基本生活困難的給予500至1000元以下救助。低保家庭子女、孤兒、優撫對象、重度殘疾人(二級以上)在國家全日制普通高校就讀,基本生活困難的給予1000至2000元救助。
4.家庭成員患重大疾病,在醫療保險、醫療救助及社會幫扶後,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仍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城鎮家庭負擔在5萬元以上的給予2000至3000元的救助,5萬元以下的給予2000元以下救助;農村家庭負擔在3萬元以上的給予2000至3000元的救助,3萬元以下的給予2000元以下救助。情況特殊的可給予特別救助。
5.遭遇意外事故,人身、財產受到嚴重損害,在各種賠償、保險、救助後,個人負擔仍然較重,或造成人員傷亡的給予2000至3000元的救助。一般情況給予2000元以下的救助,情況特殊的可給予特別救助。
臨時救助對象享受的金額具體由縣民政局和各鄉鎮民政服務中心按照上述原則,視救助對象家庭的困難程度確定。
第十條 同一家庭因同一原因申請臨時救助的每年只能申請一次,一個家庭每年申請臨時救助最多不超過兩次。
第四章 救助程式及審批發放
第十一條 小額臨時救助及一般性臨時救助由鄉鎮民政服務中心負責審批並發放。重點臨時救助由縣民政局審批並發放。
第十二條 申請臨時救助應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提出,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臨時救助的家庭必須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相應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1.居民戶口簿;
2.居民身份證;
3.低保證或家庭成員收入證明;
4.造成困難的原因及經濟支出證明材料;
5.保險、理賠、受助情況等證明材料。
(二)各鄉鎮(富陽工業區、社區服務中心)接到臨時救助申請的有關材料後,應當及時派工作人員會同申請人所在村、社區進行調查、核實、評議並公示。符合救助條件的,由申請人到鄉鎮社會救助受理視窗填寫《臨時生活困難救助申請審批表》。對於“五保”對象、低保對象、孤兒、城市“三無”人員小額臨時救助,爭議不大的,由鄉鎮民政服務中心審查後,經鄉鎮分管領導同意直接發放臨時救助金。對於其他對象小額臨時救助和一般性臨時救助的,由鄉鎮民政服務中心經審查後報請鄉鎮政府,並報縣民政局備案。對重點臨時救助和特別救助由鄉鎮民政服務中心上報縣民政局,經集體審批主要領導同意後發放。
(三)縣民政局對鄉鎮上報的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批准實施救助,並確定救助金額,發給臨時救助金。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各鄉鎮(富陽工業區、社區服務中心)審批臨時救助,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審查批准完畢,需要上報縣民政局的上報縣民政局,不需要上報的由鄉鎮直接發放。縣民政局接收鄉鎮上報後15日內審查批准完畢。
第十四條 對因突發性重大災難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家庭,應本著“救急救難”的原則簡化程式,由縣民政局直接受理、調查,特事特辦,給予救助。
第十五條 臨時救助原則上以現金救助為主,必要時也可以實物救助。
第五章 資金籌措和管理
第十六條 臨時救助資金以政府投入為主、社會多渠道籌集為輔。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財政預算安排。縣財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資金,目前暫按縣級人口每人1元的標準列入預算,今後按照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結合實際需要進行調整;
(二)從本縣接收的社會各界捐贈資金中每年列支部分資金用於臨時救助;
(三)有集體經濟收入的鄉鎮以及村集體應當為本轄區的臨時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資金支持。運行良好的企業應當為本單位困難職工家庭申請臨時救助時提供資金幫扶;
(四)其他資金。
第十七條 臨時救助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臨時救助資金當年支出不足的,由縣財政據實追加;當年節餘的,結轉下年度使用,不得平衡預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 臨時救助資金的發放實行備用金報賬制管理方式分級發放。
(一)下撥鄉鎮發放的臨時救助資金,由縣民政局根據各鄉鎮(富陽工業區、社區服務中心)基本情況,會同縣財政局共同核定基本用款額度後撥付。各鄉鎮(富陽工業區、社區服務中心)要在核定的用款額度內實施臨時救助,原則上不得超支,並建立臨時救助人員信息檔案,製作發放台帳、統計表,按季度報縣民政局核銷。
(二)縣民政局發放的臨時救助資金,由縣財政局按季足額預撥備用金,每季底縣民政局將臨時救助資金支出情況報縣財政局審查核銷。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要與民政部門在細化救助對象範圍、嚴格資金髮放程式、積極創新工作機制等方面加強配合,紮實做好臨時救助工作。加強資金管理,建立嚴格的監督管理機制;支持能力建設,建立有效的基層服務機制。將臨時救助工作經費保障列入財政預算,在上級未下達工作經費預算相關規定前,暫按照上年度籌集臨時救助資金總額的5%列支。
第六章 監督與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臨時救助應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堅持民主評議和公示制度,廣泛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 臨時救助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縣民政局和各鄉鎮(富陽工業區、社區服務中心)要建立臨時救助人員檔案,每月將臨時救助審批結果藉助農廉網平台向社會公布,接受廣大民眾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人社、衛生、廣電、工會、婦聯、工商聯、團委、紅十字會、慈善總會等相關單位、組織要協助配合民政、財政部門開展臨時救助工作,建立聯繫人制度,定期磋商,充分發揚“一方有難,八方支援”的救助工作精神,共同完成好特別救助工作。
第二十三條 有集體經濟收入的鄉鎮和村集體以及企業應當投入臨時社會救助資金。為了加強對有收入的鄉鎮、村臨時救助資金投入,每年11月由財政、民政聯合對各鄉鎮(富陽工業區、社區服務中心)臨時救助資金投入情況進行檢查,並作為年終考核依據,向縣人民政府報告。凡有集體經濟收入且有能力投入資金但未投入的鄉鎮、村集體以及運行良好的企業對困難職工未履行救助義務的實行“一票否決”,主要負責人不得評優評先。
第二十四條 對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臨時救助的,民政部門應當追回救助資金,兩年內不予受理其臨時救助等社會救助申請。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違規辦理臨時救助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責任單位通報批評、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20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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