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財政困難民眾救助補助資金管理辦法

中央財政困難民眾救助補助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和加強中央財政困難民眾救助補助資金(以下簡稱補助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支持地方做好睏難民眾救助工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財政部專項補助資金管理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補助資金是指中央財政安排用於補助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開展低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臨時救助、流浪乞討人員救助、孤兒和愛滋病病毒感染兒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資金。
第三條補助資金使用和管理要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財政部負責會同民政部對補助資金實施全程預算績效管理。按照預算管理規定,省級民政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設定補助資金區域績效目標,明確資金與工作預期達到的效果,報民政部審核。民政部在完成績效目標審核後提出補助資金的分配建議及當年全國整體績效目標和分區域績效目標,函報財政部,財政部於每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預算後90日內,會同民政部下達補助資金,同步下達區域績效目標,抄送民政部和各地專員辦。年度執行中,民政部會同財政部指導省級民政部門、財政部門對績效目標實現情況進行監控,確保績效目標如期實現。
第五條補助資金按因素法分配,主要參考地方困難民眾救助任務量、地方財政困難程度、地方財政努力程度、工作績效等因素。每年分配資金選擇的因素和權重,可根據年度工作重點適當調整。補助資金重點向貧困程度深、保障任務重、工作績效好的地區傾斜。中央財政按照不同標準對東、中、西部地區發放孤兒和愛滋病病毒感染兒童基本生活費給予適當補助。
第六條省級財政部門收到補助資金後,應將其與省本級財政安排的資金統籌使用,商同級民政部門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資金分配方案,並於30日內正式分解下達本行政區域縣級以上各級財政部門,並請參照中央做法,將本省績效目標及時對下分解。同時將資金分配結果報財政部、民政部備案並抄送當地專員辦。
第七條各級財政部門要會同民政部門最佳化財政支出結構,科學合理編制預算,加強補助資金統籌使用,積極盤活財政存量資金,加大結轉結餘資金消化力度,增加資金有效供給,發揮補助資金合力,提升資金使用效益。
第八條財政部、民政部應當在每年10月31日前,根據預算管理相關規定,按當年補助資金實際下達數的一定比例,將下一年度補助資金預計數提前下達省級財政部門,並抄送當地專員辦。
各省級財政部門應建立相應的預算指標提前下達制度,在接到中央財政提前下達預算指標後,會同民政部門於30日內下達本行政區域縣級以上各級財政部門,同時將下達檔案報財政部、民政部備案,並抄送當地專員辦。
第九條各級財政部門要會同民政部門採取有效措施,加快預算執行進度,提高預算執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對於全年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困難民眾救助資金支出少於當年中央財政下達該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的補助資金的省份,中央財政將在下年分配補助資金時適當減少對該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的補助。
第十條補助資金支付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低保金、散居特困人員救助供養金、臨時救助金原則上應支付到救助對象個人賬戶,集中供養特困人員救助供養金應統一支付到供養服務機構集體賬戶。孤兒基本生活費應支付到孤兒和愛滋病病毒感染兒童本人或其監護人個人賬戶,集中養育的孤兒和愛滋病病毒感染兒童基本生活費應統一支付到福利機構集體賬戶。
縣級民政、財政部門應當為救助家庭或個人在銀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機構辦理接受補助資金的賬戶,也可依託社會保障卡、惠農資金“一卡通”等渠道發放補助資金,代理金融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救助家庭或個人收取賬戶管理費用。
第十一條補助資金要專款專用,用於為低保對象發放低保金,為特困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條件、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療、辦理喪葬事宜,為臨時救助對象發放臨時救助金或實物,為孤兒和愛滋病病毒感染兒童發放基本生活費,為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實施主動救助、生活救助、醫療救治、教育矯治、返鄉救助、臨時安置並實施未成年人社會保護。補助資金使用後按支出方向單獨記賬,分別核算。
各級財政、民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嚴格按規定使用,不得擅自擴大支出範圍,不得以任何形式擠占、挪用、截留和滯留,不得向救助對象收取任何管理費用。補助資金不得用於工作經費,不得用於機構運轉、大型設備購置和基礎設施維修改造等支出。
第十二條地方各級財政、民政部門應建立健全資金監管機制,定期對補助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及時發現和糾正有關問題,並對資金髮放情況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對補助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地方各級財政、民政部門應自覺接受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和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年度執行結束後,財政部、民政部應組織開展對補助資金的績效評價,主要內容包括資金投入與使用、預算執行、資金管理、保障措施、資金使用效益等。同時,將績效評價結果作為調整政策、督促指導地方改進工作、分配中央財政補助資金的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各級財政、民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補助資金的分配審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民政部門可參照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困難民眾救助補助資金管理具體辦法。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開始施行,《財政部 民政部關於印發的通知》(財社〔2016〕87號)、《財政部 民政部關於印發的通知》(財社〔2014〕71號)、《財政部 民政部關於印發的通知》(財社〔2012〕22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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