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廣東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是廣東省人民政府為進一步發展和規範我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維護城鄉居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19年12月24日
  • 實施時間:2020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辦法信息,修訂印發,辦法全文,政策解讀,

辦法信息

索 引 號:006939748/2014-00492
分類:財政、金融、審計
發布機構:廣東省人民政府
發文日期: 2014年07月01日
名 稱: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廣東省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
文 號: 粵府〔2014〕37號

修訂印發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廣東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
粵府〔2019〕105號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修訂後的《廣東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財政廳反映。
廣東省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24日

辦法全文

廣東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發展和規範我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維護城鄉居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關於建立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確定和基礎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的指導意見》(人社部發〔2018〕21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以“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為基本原則,堅持權利與義務相對應、政府主導推動和居民自願參加相結合、保障水平與我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制度建設與家庭養老、社會救助、社會福利、撫恤優待等社會保障措施相配套,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含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下同)相銜接。
第三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制度模式,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社會捐助相結合的籌資方式,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相結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條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具有本省戶籍、非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不屬於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覆蓋範圍的城鄉居民,可在戶籍地自願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港澳台居民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按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基金籌集
第五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主要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和社會捐助等構成。
第六條個人繳費。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應當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設為每年180元、240元、360元、600元、900元、1200元、1800元、3600元、4800元九個檔次。參保人可以自主選擇其中一個檔次繳費。在一個自然年度內,參保人只能選擇一個繳費標準。
建檔立卡未標註脫貧人員、低保對象、特困人員、重度殘疾人和精神智力殘疾人等困難群體(以下簡稱困難群體)可選擇按每年120元標準繳納養老保險費。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原則上實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繳納,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市實際,確定按季度、按月繳費方式。
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居民收入增長等情況,適時調整繳費標準。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實際增設繳費檔次,最高繳費檔次標準原則上不超過當地靈活就業人員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按繳費工資基數下限計算的年繳費額。
第七條集體補助。有條件的村(居)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參保人給予繳費補助。繳費補助標準由村(居)民委員會召開村(居)民會議或村(居)民代表會議民主確定。集體補助金額不超過當地設定的最高繳費檔次標準。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貼,對選擇低檔次標準(每年180元、240元、360元)繳費的,補貼標準不低於每人每年30元;對選擇較高檔次標準(每年600元及以上)繳費的,補貼標準不低於每人每年60元。按上述最低標準補貼所需資金,粵東西北地區12市,惠州、肇慶及江門恩平、台山、開平由省、市、縣各級財政按1∶1∶1比例分擔;珠三角其他地區由市、縣級財政負擔。有條件的地區可適當增加繳費補貼,所增加的資金自行負擔。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統一部署或經濟社會發展和財政狀況等情況,適時調整繳費補貼最低標準。
為困難群體代繳養老保險費。困難群體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由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不低於每人每年120元標準代繳部分或全部養老保險費,並給予不低於每人每年30元政府繳費補貼。困難群體選擇按每年180元及以上標準繳費的,除當地人民政府按規定標準代繳部分,其他費用由個人自行負擔;政府繳費補貼按實際繳費(含代繳)檔次的標準執行。
具體代繳和補貼辦法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所需資金由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擔。
第九條社會捐助。鼓勵社會各界捐款,資助城鄉困難居民參保。通過政府褒獎、稅費優惠等措施,努力拓寬資金籌集渠道。
第十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稅務機關統一徵收。徵收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會廣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另行制定。
第三章 個人賬戶
第十一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參保人的社會保障號碼為其辦理參保登記,為每個參保人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繳費補貼以及其他來源的繳費資助全部計入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個人賬戶儲存額按國家規定計息。
第十三條除出現本辦法第二十九、三十條有關情況外,參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個人賬戶儲存額。
第十四條參保人中斷繳費的,其個人賬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保留,並不間斷計息。對中斷繳費期間進行補繳的部分不享受政府繳費補貼,個人賬戶儲存額和繳費年限均累計計算。
第十五條參保人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可以依法繼承。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六條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以下簡稱養老保險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支付終身。
第十七條參保人達到下列條件之一,且未按月領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可按月領取相關待遇。
(一)年滿60周歲,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的,可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
(二)當地實施原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時距年滿60周歲不足15年,按規定逐年繳費至年滿60周歲的,可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
(三)當地實施原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時已年滿60周歲的,不用繳費,可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
(四)參保人年滿60周歲但累計繳費年限(含按國家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辦法合併計算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下同)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可申請繼續逐年繳費,並享受相應的政府繳費補貼。逐年繳費至65周歲仍然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險費至規定的繳費年限後,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但一次性繳費不享受政府繳費補貼。
(五)參保人年滿60周歲、累計繳費年限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不繼續繳費(含一次性繳費)的,經本人書面申請,可不領取基礎養老金,按月領取個人賬戶養老金至個人賬戶儲存額發完為止,或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儲存額,並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第十八條基礎養老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確定標準並全額支付給符合領取條件的參保人。
參保人累計繳費年限超過15年的,超過15年的部分,每增加1年每月加發不少於3元的基礎養老金,所需資金由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擔。
各地可根據本地實際,適當提高年滿65周歲及以上參保人的基礎養老金標準。加發的基礎養老金所需資金,由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擔。
第十九條建立基礎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省財政部門,統籌考慮城鄉居民收入增長、物價變動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等其他社會保障標準變化情況,適時提出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最低標準調整方案,報請省委和省政府確定。
有條件的地區可根據本地實際調整基礎養老金標準,所增加的資金自行負擔。調整方案應由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級財政部門提出,報請同級黨委和政府確定,並按程式報上級備案後執行。
第二十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補助按照以下區域分檔,實行按比例分擔的共同財政事權,其中由省財政統籌中央和省級資金分擔支出責任。
第一檔為原中央蘇區、海陸豐革命老區困難縣、少數民族縣,由省財政統籌中央和省級資金承擔100%支出責任。包括:汕頭市潮陽區、潮南區,韶關市南雄市、乳源瑤族自治縣,河源市和平縣、龍川縣、連平縣、紫金縣,梅州市興寧市、梅縣區、平遠縣、蕉嶺縣、大埔縣、豐順縣、五華縣、梅江區,惠州市惠東縣,汕尾市陸豐市、海豐縣、陸河縣、城區,清遠市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連南瑤族自治縣,潮州市饒平縣,揭陽市普寧市、揭西縣、惠來縣。
第二檔為除第一檔以外的北部生態發展區和東西兩翼沿海經濟帶市縣,由省財政統籌中央和省級資金分擔85%支出責任。包括:汕頭、韶關、河源、梅州、汕尾、陽江、湛江、茂名、清遠、潮州、揭陽、雲浮12市,以及惠州市龍門縣,肇慶市廣寧縣、封開縣、德慶縣、懷集縣。
第三檔為珠三角核心區財力相對薄弱市縣,由省財政統籌中央和省級資金分擔65%支出責任。包括:惠州市及惠城區、惠陽區、博羅縣,肇慶市及端州區、鼎湖區、高要區、四會市,以及江門市恩平市、台山市、開平市、鶴山市。
第四檔為珠三角核心區其餘市縣,除中央資金外由市、縣級財政承擔。包括:廣州、深圳(由中央直接補助)、珠海、佛山、東莞、中山、江門7市,以及江門市蓬江區、江海區、新會區。
第二十一條個人賬戶養老金按首次領取養老保險待遇之月的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係數確定,計發係數按照《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執行。
個人賬戶養老金由個人賬戶儲存額支付,個人賬戶儲存額發放完後,由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按照原標準繼續發放個人賬戶養老金。
第二十二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養老保險待遇。養老保險待遇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二十三條參保人死亡且未領取職工社會保險喪葬補助金的,應發放不低於其死亡時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最低標準6個月的喪葬補助金,所需資金由市、縣級財政負擔,具體標準和資金分擔比例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四條參保人員死亡、喪失國籍或享受其他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應當進行註銷登記,終止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從參保人員出現上述情況的次月起停止發放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對待遇領取人員死亡後被冒領的養老保險待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規定責令有關人員退還。對因未及時辦理註銷登記而多領取的養老保險待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從被註銷人員的個人賬戶餘額和喪葬補助金中抵扣;不足抵扣的,應責令有關人員予以退還。拒不退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將詳細信息移交給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做好領取養老保險待遇資格認證工作,通過定期進行內部數據比對,以及與公安、司法、民政、衛生健康、法院等單位進行數據共享、信息比對,推動人臉識別等自主認證方式,確認參保人領取養老保險待遇資格狀態,並做好相應信息標識。對通過信息比對發現喪失領取養老保險待遇資格的人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暫停發放養老保險待遇。對待核實人員,應通過社會化服務等方式對認證信息逐一核實,並建立信息核實的數據記錄。經核實符合領取資格條件的,恢復發放養老保險待遇,並補發暫停發放期間的養老保險待遇(含相應年度的調整提高部分)。
第二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會同村(居)委員會定期在行政村(社區)範圍內對參保人養老保險待遇領取資格情況進行公示。
第五章 養老保險關係轉移、終止和制度銜接
第二十八條參保人在年滿60周歲前跨省、市、縣(市、區)轉移戶籍的,應將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和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新參保地,按新參保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
在戶籍遷移前已年滿60周歲的參保人,養老保險關係不轉移,在原參保地按原參保地標準繳納養老保險費、領取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參保人已按月領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養老金等其他國家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應進行註銷登記,終止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發參保人養老保險待遇時,應通過社會保險參保信息比對,核實參保人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情況。參保人已領取職工基本養老金的,應辦理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一次性退還除政府繳費補貼外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參保人已滿足按月領取職工基本養老金條件但未領取的,應告知參保人可辦理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手續,領取職工基本養老金,按規定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參保人未滿足按月領取職工基本養老金條件的,應告知參保人可辦理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手續,領取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參保人同時領取職工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應繼續領取職工養老保險基本養老金,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除政府繳費補貼外的個人賬戶餘額退還本人,已領取的城鄉居民基礎養老金應予以退還。
第三十條未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出國(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領取條件時,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應進行註銷登記,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一次性領取除政府繳費補貼外的個人賬戶儲存額。
已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出國(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可繼續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應進行註銷登記,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停止發放養老保險待遇,一次性領取除政府繳費補貼外的個人賬戶餘額。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以及與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優撫等相關制度的銜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軍人退出現役後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手續。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獨立核算,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占挪用、虛報冒領。
第三十四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統一規定開展投資運營,實現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條推動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管理,逐步提高至省級管理。
第三十六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切實履行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管職責,制定完善各項業務管理規章制度,規範業務程式,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對基金的籌集、劃撥、發放進行監控和定期檢查,並定期公開基金籌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開透明,接受社會監督。財政、監察、審計部門按各自職責實施監督,確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八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情況和基金收入、支出、結餘及收益情況。
第三十九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七章 組織管理服務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要把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強宣傳發動工作,落實工作目標責任制。
第四十一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牽頭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統籌規劃、政策和標準制訂、政策宣傳、審核匯總基金預決算草案、綜合協調等工作。稅務機關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徵收等工作。財政部門負責政府補助資金的預算和撥付,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管理、對基金收支和管理的財政監督,以及審核基金預決算草案等工作。公安部門負責提供全省相關居民戶籍基本信息、戶口遷移、註銷信息的核查服務等工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提供服刑人員入監服刑、假釋、保外就醫、刑滿釋放信息等工作。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提供醫學死亡信息等工作。民政部門負責提供低保、特困人員身份審核確定以及死亡火化人員有關信息等工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提供復退軍人軍齡有關信息等工作。殘聯負責提供城鄉重度殘疾人和精神智力殘疾人有關信息等工作。扶貧開發辦公室負責提供相關建檔立卡貧困人員信息等工作。發展改革、審計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有關工作。各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數據共享等方式,及時將公民相關信息傳送同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切實加強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經辦能力建設,結合本地實際,科學整合現有公共服務資源和社會保險經辦管理資源,注重運用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充實加強基層經辦力量,實現精確管理、便捷服務。
第四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做好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繳費核定、個人權益記錄、社會保險待遇支付、基金預決算草案編制等工作,為城鄉居民提供基本養老保險政策和業務辦理諮詢、個人信息查詢、核對其繳費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記錄等服務,為參保人建立參保檔案並長期妥善保存。
第四十四條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採取政府購買服務方式,選擇能夠為城鄉居民提供安全、方便服務的金融機構代辦繳費、待遇發放等業務。
第四十五條建立省級集中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信息管理系統,納入社會保障信息管理系統建設,與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繳費標準的;
(二)不按規定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或者違反規定開設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戶的;
(三)違反規定遲征、少征、多征、免徵養老保險費的;
(四)未按規定支付或停止支付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擅自變更支出項目、調整支出標準的;
(六)未按時足額將基金從財政專戶撥付到支出戶的;
(七)不依法履行基金追回責任的;
(八)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隱匿、轉移、侵占、挪用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審計部門責令限期退回,並依法予以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出具虛假證明材料、隱瞞參保人死亡事實等手段騙取養老保險待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退回,並依法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錯誤審核養老保險待遇的,應當依法重新認定和審核;造成少發養老保險待遇的,應予補發;造成多發養老保險待遇的,應予以追回。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實施。《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廣東省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粵府〔2014〕37號)同時廢止。

政策解讀

一、檔案制定的背景情況
2013年省政府頒發《廣東省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在全省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2014年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對《廣東省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作了修訂,並更名為《廣東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粵府〔2014〕37號,以下簡稱“37號文”)。37號文實施6年來,全省大力推動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城鄉居保”)制度建設,基本實現制度和人群全覆蓋,養老金逐年提高,在保障城鄉老年居民基本生活、調節收入分配、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經黨中央、國務院同意,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於2018年3月下發《關於建立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確定和基礎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的指導意見》(人社部發〔2018〕21號),提出五項改革任務:一是完善待遇確定機制;二是建立基礎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三是建立個人繳費檔次標準調整機制;四是建立繳費補貼調整機制;五是實現個人賬戶基金保值增值。根據國家要求,結合我省實際,對37號文進行修訂,進一步完善我省城鄉居保制度。
二、法律法規政策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五號)。
(二)《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
(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 國務院扶貧辦關於切實做好社會保險扶貧工作的意見》(人社部發〔2017〕59號)。
(四)《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關於建立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確定和基礎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的指導意見》(人社部發〔2018〕21號)。
(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關於加快推進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委託投資工作的通知》(人社部發〔2018〕47號)。
(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全面取消領取社會保險待遇資格集中認證的通知》(人社廳發〔2018〕54號)。
(七)《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印發<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經辦規程>的通知》(人社部發〔2019〕84號)。
(八)《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廣東省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粵府〔2014〕37號)。
(九)《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基本公共服務領域省級與市縣共同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改革方案的通知》(粵府辦〔2018〕52號)。
(十)《中共廣東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關於印發<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2019年改革工作安排>的通知》(粵改委發〔2019〕2號)。
(十一)《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 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廣東省醫療保障局關於稅務機關徵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公告》(2018年第28號)。
三、主要修訂內容
修訂後的《實施辦法》共九章50條,分總則、基金籌集、個人賬戶、待遇享受、養老保險關係轉移終止和制度銜接、基金管理和監督、組織管理服務、法律責任、附則等幾方面對我省城鄉居保制度進行規定,主要完善和調整了以下幾項政策:
(一)完善城鄉居保待遇確定機制。
1.在執行國家統一規定的“基礎養老金加個人賬戶養老金”待遇結構和計算辦法的基礎上,對兩類情況設定了加發基礎養老金的規定。一是對繳費時間較長的參保人,按其繳費超過15年的年限,每增加1年每月加發不少於3元的基礎養老金,鼓勵參保人持續繳費;二是對年滿65周歲及以上的高齡參保人,每月加發基礎養老金,體現對高齡人員的關懷。
2.規定各地應建立喪葬補助金制度,對去世的城鄉居保參保人遺屬,發放喪葬補助金,並確定了全省統一的最低標準。
(二)建立基礎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
一是明確了基礎養老金調整的依據和參數,統籌考慮城鄉居民收入增長、物價變動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等其他社會保障標準變化情況進行調整。
二是明確基礎養老金應適時調整。適時調整省基礎養老金最低標準,有條件的地區可根據本地實際調整。
三是明確了基礎養老金調整的工作流程。按國家相關規定的工作流程,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省財政廳提出調整方案,報請省委、省政府批准後執行。
(三)調整個人繳費檔次標準。
我省原城鄉居保個人繳費標準按每年120元至3600元分為十檔,參保人根據本人情況自願選擇檔次繳費。5年來,我省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不斷提高,城鄉居保繳費標準沒有變化。一方面對於選擇最低檔次繳費的參保人,難以擴大個人賬戶基金積累規模,影響了未來養老金總體水平;另一方面對於部分收入水平較高的參保人,限制了其通過更高繳費實現多積累,將來領取高待遇的需求。
根據人社部、財政部《關於建立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確定和基礎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的指導意見》(人社部發〔2018〕21號)有關“各地要根據城鄉居民收入增長情況,合理確定和調整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檔次標準,供城鄉居民選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 國務院扶貧辦關於切實做好社會保險扶貧工作的意見》(人社部發〔2017〕59號)有關“根據經濟發展和居民收入水平增長情況,適時適度逐步提高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最低繳費標準”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調整個人繳費標準,目前共設九檔,其中最低繳費標準從每人每年120元提高至180元,最高繳費標準從每人每年3600元提高至4800元。並根據人社部發〔2017〕59號文“對建檔立卡未標註脫貧的貧困人員、低保對象、特困人員等困難群體,……在提高最低繳費檔次時,對其保留現行最低繳費檔次”的要求,為貧困人員保留原最低繳費檔次用作政府代繳標準。
(四)完善政府代繳政策。
結合精準扶貧精準脫貧工作要求,進一步完善城鄉居保制度中政府為困難群體代繳養老保險費政策。一是代繳對象範圍從原來僅限於城鄉重度殘疾人、精神和智力殘疾人等困難群體,擴大到建檔立卡貧困人員、低保對象、特困人員及城鄉重度殘疾人和精神智力殘疾人等困難群體;二是資金分擔從原來由統籌區(縣級)政府負擔調整為地級以上市、縣(市、區)政府分擔;三是明確了享受代繳政策的人員可在政府代繳的基礎上自行按較高水平繳費並享受相應的繳費補貼。
(五)完善財政資金分擔機制。
按照《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基本公共服務領域省級與市縣共同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改革方案的通知》(粵府辦〔2018〕52號)規定,修改城鄉居保財政補助分擔辦法,按區域分檔實行按比例分擔的共同財政事權,由省財政統籌中央和省級資金分擔支出責任。基礎養老金補助分四檔地區,第一檔為原中央蘇區、海陸豐革命老區困難縣、少數民族縣,由省財政統籌中央和省級資金承擔100%支出責任。第二檔為除第一檔以外的北部生態發展區和東西兩翼沿海經濟帶市縣,由省財政統籌中央和省級資金分擔85%支出責任。第三檔為珠三角核心區財力相對薄弱市縣,由省財政統籌中央和省級資金分擔65%支出責任。第四檔為珠三角核心區其餘市縣,除中央資金外由市、縣(市、區)承擔。繳費補貼,珠江三角洲地區由市、縣(市、區)財政負擔,粵東西北地區12市,惠州、肇慶及江門恩平、台山、開平由省財政與市級和縣級財政按1:1:1的比例分擔支出責任。財政分擔支出責任的調整,增強了省級財政對粵東西北等欠發達地區的支持力度,緩解了這些地區的養老金支付壓力。
(六)改變徵收模式。
根據黨中央有關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及國務院有關稅務征管體制改革的規定,以及省政府關於城鄉居民兩險征繳交接方案的部署,從2019年1月起全省城鄉居保費交由稅務部門統一徵收,徵收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會廣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另行制定。修訂後的實施辦法按照徵收模式改革的規定,修改了關於征繳方面的條款。
(七)提高基金管理層級。
我省城鄉居保基金原以縣級為單位進行管理。根據國發〔2014〕8號文有關“逐步推進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省級管理”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提高基金管理層次,規定城鄉居保基金以地級以上市為單位進行管理,逐步提高至省級管理。完善管理體系,規範管理機制,增強基金抵禦風險能力,增強制度保障功能。
(八)明確基金保值增值方式。
根據國發〔2014〕8號文有關“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統一規定投資運營,實現保值增值”,以及人社部、財政部《關於加快推進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委託投資工作的通知》(人社部發〔2018〕47號)有關“各地按照《國務院關於印發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發〔2015〕48號)要求和規定,開展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委託投資,實現基金保值增值,提高個人賬戶養老金水平和基金支付能力”的要求,將37號文“基金……按照有關規定實現保值增值”內容修改為“按國家統一規定開展投資運營,實現保值增值”,明確了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
(九)加強基金管理風險防控。
建立健全基金管理風險防控機制,在加強基金管理和監督,防止冒領、重複領取待遇等方面作了相關規定,增設了相關法律責任條款。在基金管理監督方面,規定城鄉居保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明確了人社、財政、監察、審計部門以及經辦機構的管理和監督職責。
在待遇發放方面,規定經辦機構應開展領取資格認證工作,以及對冒領待遇和重複領取待遇的處理辦法;並對隱匿、轉移、侵占、挪用城鄉居保基金等危害基金安全的行為,明確了法律責任。
(十)實施時間。
從2020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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