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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具有本市戶籍,非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不屬於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覆蓋範圍的城鄉居民,可在戶籍地自願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港澳台居民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按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制度模式,實行市級管理;遵循“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權利與義務相對應、政府主導推動和居民自願參加相結合、保障水平與我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制度建設與家庭養老、社會救助、社會福利、撫恤優待等社會保障措施相配套,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含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下同)相銜接;採取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社會捐助相結合的籌資模式,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相結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保證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徵集和待遇給付。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收益和養老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免徵稅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強宣傳發動工作,落實工作目標責任制。
第六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牽頭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統籌規劃、政策和標準制定、政策宣傳、審核匯總基金預決算草案、綜合協調等工作。
各級稅務機關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徵收等工作。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登記、繳費核定、待遇核定與支付、個人賬戶管理以及基金收支會計核算等具體業務工作。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政府補助資金的預算和撥付,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管理,對基金收支、管理的財政監督和基金預結算草案的審核等工作,編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財政補貼資金和業務經辦經費的年度預算,並做好上級財政補貼資金的申請、撥付工作。
各級公安部門負責提供城鄉居民戶籍基本信息和死亡、戶口遷移、註銷情況等工作。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提供服刑人員入監服刑、假釋、保外就醫、刑滿釋放等信息。各級衛生健康部門提供醫學死亡等信息。
各級民政部門負責提供低保、特困人員身份的審核確定、死亡火化人員有關信息等工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提供退役軍人軍齡有關信息等工作;殘聯部門負責提供城鄉重度殘疾人和精神智力殘疾人有關信息等工作;扶貧部門負責提供相關建檔立卡貧困人員信息等工作。
各級發展改革、審計、監察等單位按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有關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數據共享等方式,及時將公民相關信息傳送同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章 基金征繳
第七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個人繳費。
(二)集體補助。
(三)各級政府補貼。
(四)其他經濟組織、社會組織、社會各界資助城鄉居民的養老保險費。
(五)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益。
第八條 繳費和補助標準:
(一)個人繳費: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個人繳費標準分為每人每年180元、240元、360元、600元、900元、1200元、1800元、3600元、4800元九個檔次,參保人每年自行選擇其中一個檔次繳費。
建檔立卡貧困人員、低保對象、特困人員、重度殘疾人和精神智力殘疾人等困難群體可選擇每年120元標準繳納養老保險費。
(二)政府繳費補貼:各級人民政府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貼。對選擇低檔次標準(每年180元—360元)繳費的,補貼標準為每人每年30元;對選擇較高檔次標準(每年600元及以上)繳費的,補貼標準為每人每年60元。由省、市、縣區財政按1∶1∶1的比例分擔支出責任。政府補貼根據國家、省、市有關政策適時調整。
(三)為困難群體代繳養老保險費。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建檔立卡貧困人員、低保對象、特困人員和城鄉重度殘疾人及精神智力殘疾人等困難群體,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每人每年120元標準代繳養老保險費,並給予每人每年30元政府繳費補貼,最多不超過15年。困難群體選擇按每年180元及以上標準繳費的,除市、縣區人民政府按規定標準代繳部分,其他費用由個人自行負擔;政府繳費補貼按實際繳費(含代繳)檔次的標準執行。具體代繳辦法按《河源市為貧困人員代繳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實施辦法》(河人社規〔2018〕2號)規定執行。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鄉五保戶、重度殘疾(即肢體殘疾、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等經殘聯核發殘疾證為一至二級)和精神智力殘疾人,其個人繳費部分由縣區財政按每人每年120元的標準為其繳納,最多不超過15年。
(四)軍人服役期間參加軍人養老保險,退伍後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原軍人養老保險的保費計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繳費年限合併計算,並按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規定繼續繳費。軍人服役期間未參加軍人養老保險的,由接收安置地財政按本辦法規定的最低繳費檔次標準為其繳納,其服兵役年限由當地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認定,經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部門審核,最多不超過15年。
(五)集體補助:有條件的村(居)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參保人給予繳費補助。繳費補助標準由村(居)民委員會召開村(居)民會議或村(居)民代表會議民主決定。集體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最高繳費檔次標準。
(六)社會捐助:鼓勵其他經濟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參保人繳費提供資助。努力拓寬資金籌集渠道,通過政府褒獎、稅收優惠等措施,鼓勵社會各界捐款、資助城鄉困難居民參保。
第九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由稅務機關統一徵收。徵收辦法由市稅務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參保人原則上按年繳費(自然年度),也可以按月或按季度繳費,但一個自然年度內只能選擇同一種繳費方式和繳費標準。
各級財政給予城鄉居民的繳費補貼,應及時劃入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三章 待遇享受
第十一條 按本辦法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人,經縣區社會保險部門確認,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且未按月領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直至終老。
(一)年滿60周歲、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的。
(二)各縣區實施原廣東省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新農保)或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城居保)制度時,已年滿60周歲的,不用繳費,可以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
(三)各縣區實施原新農保和城居保制度時,距年滿60周歲不足15年的,按規定逐年繳費至年滿60周歲的,可按月領取。也可以選擇躉交若干年的養老保險費,但躉交年限不超過其到年滿60周歲的年限,躉交部分的財政補貼,在躉交當年按各級財政分擔的標準一次性劃入其個人賬戶。
(四)參保人年滿60周歲但累計繳費年限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含按國家城鄉基本養老保險制度銜接辦法合併計算的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可申請繼續逐年繳費,並享受相應的政府繳費補貼。逐年繳費至65周歲仍然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險費至規定的繳費年限後,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但一次性繳費不享受政府繳費補貼。
(五)參保人年滿60周歲、累計繳費年限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不繼續繳費(含一次性繳費)的,經本人書面申請,可不領取基礎養老金,按月領取個人賬戶養老金至個人賬戶儲存額發完為止,或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儲存額,並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第十二條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居民申領養老保險待遇的年齡以戶籍年齡為依據,養老保險待遇自申報批准次月起發放。
第十三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計發辦法:
(一)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按月發放。
(二)基礎養老金由中央和省、市政府確定標準並全額支付給符合領取條件的參保人。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補助按照省劃分的區域分檔,由省財政統籌中央和省級資金。其中:1.第一檔為原中央蘇區縣(連平縣、和平縣、龍川縣、紫金縣),由省財政統籌中央和省級資金承擔100%支出責任。2.第二檔為除第一檔以外的北部生態發展區(源城區、東源縣、江東新區),由省財政統籌中央省級資金分擔85%支出責任,市負擔7.5%支出責任,縣區負擔7.5%支出責任。
參保人累計繳費年限超過15年的(含按國家城鄉基本養老保險制度銜接辦法從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轉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後合併計算的繳費年限),超過15年的部分,參保繳費每增加1年每月加發3元基礎養老金,所需資金由市、縣區財政各50%的比例分擔。
各縣區可根據本地實際,適當提高年滿65周歲及以上參保人的基礎養老金標準。加發的基礎養老金所需資金,由縣區財政負擔。
(三)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統一部署要求以及我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情況,適時調整基礎養老金標準。
(四)個人賬戶養老金按首次領取養老保險待遇之月的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以計發係數確定。計發係數參照《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參保人個人賬戶養老金由個人賬戶儲存額支付,個人賬戶儲存額發放完畢後,由市、縣區財政各50%的比例分擔按照原標準繼續發放個人賬戶養老金。
第十四條 養老保險待遇實行社會化發放。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應按規定進行領取待遇資格認證。對未按規定辦理領取資格認證手續或未通過認證的個人,暫停發放養老保險待遇。經核實符合領取資格條件的,恢復發放養老保險待遇,並補發暫停發放期間的養老保險待遇及相應年度的調整。社保經辦機構應會同村(居)委會定期在行政村或社區範圍內對參保人領取養老保險待遇資格進行公示,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五條 參保人死亡且未領取職工社會保險喪葬補助費的,一次性發給其死亡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標準6個月的喪葬補助金,所需資金由市、縣區財政按1∶9比例分擔。
第十六條 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人員死亡後,養老保險待遇從死亡次月起停止發放。其直系親屬或所屬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其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社保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待遇停發手續,辦理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並進行註銷登記。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七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以參保人的公民身份證號碼作為其社會保障號碼,由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社會保障號碼為參保人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繳費補貼、社會捐助等全部計入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儲存額按國家規定計息。個人賬戶用於本人養老,除出現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二十九條有關情況外,參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個人賬戶儲存額。
第十八條 個人賬戶的管理。
(一)參保人中斷繳費的,其個人賬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保留,並不間斷計息。對中斷繳費期間進行補繳的部分不享受政府繳費補貼,個人賬戶儲存額和繳費年限均累計計算。
(二)參保人在年滿60周歲前跨省、市、縣區轉移戶籍的,應將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和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新參保地,按新參保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並享受有關待遇。在戶籍遷移前已年滿60周歲的參保人,不再轉移養老保險關係,仍在原參保地按原參保地標準繳納養老保險費,領取養老保險待遇。
(三)未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出國(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領取條件時,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應進行註銷登記,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一次性領取除政府補貼外的個人賬戶儲存額。
已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出國(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可繼續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應進行註銷登記,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停止發放養老保險待遇,一次性領取除政府補貼外的個人賬戶餘額。
(四)參保人死亡的,除政府補貼資金本息外,其個人賬戶儲存額或餘額一次性支付給其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和遺贈人。政府補貼本息劃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用於繼續支付其他參保人的養老金。沒有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和遺贈人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全部劃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對待遇領取人員死亡後被冒領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規定責令有關人員退還。對因未及時辦理註銷登記而多領取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從被註銷人員的個人賬戶餘額和喪葬補助金中抵扣;不足抵扣的,應責令有關人員予以退還。拒不退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將詳細信息移交給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五)參保人領取養老保險待遇期間服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在其服刑期間停止發放養老保險待遇。服刑期滿後,從其服刑期滿的次月起繼續發放養老保險待遇,停發期間的待遇不予補發。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或監外執行的參保人,可以繼續發放養老保險待遇。因涉嫌犯罪被通緝、在押的,養老保險待遇暫停發放;經人民法院判定無罪的,被通緝、羈押期間的養老保險待遇予以補發。
(六)參保人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服刑期間暫停繳納養老保險費,服刑期滿後可繼續繳費,服刑前後的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合併計算。參保人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或被假釋的,可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並享受政府財政補貼。參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緝、在押期間,養老保險費暫停繳納;被判處無罪的,可以補繳被通緝、羈押期間的養老保險費,並按各級財政對參保人參保補助的標準給予補助。
第十九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獨立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占挪用、虛報冒領。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市級管理,各級財政部門應按規定編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財政補貼資金年度預算,及時將本級財政應分擔的資金劃入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第二十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儲蓄存款同期利率計息,利息全部轉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個人賬戶儲存額每年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計息。
第二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切實履行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管職責,制定完善各項業務管理規章制度,規範業務程式,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對基金的籌集、劃撥、發放進行監控和定期檢查,並定期公開基金籌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開透明,接受社會監督。財政、監察、審計部門按各自職責實施監督,確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切實加強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經辦能力建設,結合本地實際,科學整合現有公共服務資源和社會保險經辦管理資源,注重運用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充實加強基層經辦力量,實現精確管理、便捷服務。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做好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繳費核定、個人權益記錄、社會保險待遇支付、基金預決算草案編制等工作,為城鄉居民提供基本養老保險政策和業務辦理諮詢、個人信息查詢、核對其繳費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記錄等服務,為參保人建立參保檔案並長期妥善保存。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以信息比對和服務方式精準開展領取養老保險待遇資格認證工作,通過定期進行內部數據比對,以及與公安、司法、民政、衛生健康、法院等部門進行數據共享、信息比對,推動人臉識別等自主認證方式,確認參保人領取養老保險待遇資格狀態,並做好相應信息標識。對通過信息比對發現喪失領取養老保險待遇資格的人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暫停發放養老保險待遇。對待核實人員,應通過社會化服務等方式對認證信息逐一核實,並建立信息核實的數據記錄。經核實符合領取資格條件的,恢復發放養老保險待遇,並補發暫停發放期間的養老保險待遇(含相應年度的調整提高部分)。
第二十六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和省統一規定開展投資運營,實現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情況和基金收入、支出、結餘及收益情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徵收機構應將參保人繳費情況定期告知參保人和村(居)委會。
第二十八條 套用省級集中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信息管理系統,納入社會保障信息管理系統,與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五章 制度銜接
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已按月領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養老金等其他國家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應進行註銷登記,終止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發參保人養老保險待遇時,應通過社會保險參保信息比對,核實參保人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情況。參保人已領取職工基本養老金的,應辦理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一次性退還除政府補貼外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參保人已滿足按月領取職工基本養老金條件但未領取的,應告知參保人可辦理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手續,領取職工基本養老金,按規定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參保人未滿足按月領取職工基本養老金條件的,應告知參保人可辦理城鄉基本養老保險制度銜接手續,領取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參保人同時領取職工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應繼續領取職工養老保險基本養老金,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除政府補貼外的個人賬戶餘額退還本人,已領取的城鄉居民基礎養老金應予以退還。
第三十條 本辦法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以及與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優撫等相關制度的銜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將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制度併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銜接辦法按省府辦公廳《轉發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工作意見的通知》(粵府〔2010〕41號)和《關於進一步做好我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工作的通知》(河府辦〔2011〕41號)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軍人退出現役後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繳費標準的;
(二)不按規定將社會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或者違反規定開設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的;
(三)違反規定遲征、少征、多征、免徵養老保險費的;
(四)未按規定支付或停止支付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擅自變更支出項目、調整支出標準的;
(六)未按時足額將基金從財政專戶撥付到支出戶的;
(七)不依法履行基金追回責任的;
(八)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隱匿、轉移、侵占、挪用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部門責令限期退回,並依法予以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出具虛假證明材料、隱瞞參保人死亡事實等非法手段騙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由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追回,並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錯誤審核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應當依法重新認定和審核。造成少發養老保險待遇的,應予補發;造成多發養老保險待遇的,應予以追回。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各縣區應健全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體系,落實人員承擔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各項經辦業務。市、縣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所需人員開支和工作經費,由同級政府統籌解決,不得從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條 參保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養老保險徵收機構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事項發生爭議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原《河源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河源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同時廢止。
印發的通知
河府〔2020〕29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修訂後的《河源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20年5月5日
解讀
1.《河源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修訂實施後,個人繳費檔次發生什麼變化
我市從2014年起執行每年120元--3600元共十個檔次的繳費標準。按照《廣東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要求,我市《實施辦法》調整了個人繳費檔次標準,由原來的十檔改為現行的每年180元、240元、360元、600元、900元、1200元、1800元、3600元、4800元九個檔次。其中,最低繳費標準從120元提高至180元,與近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長比例基本一致;最高繳費標準從3600元提高至4800元,利於收入水平較高的參保人通過更高繳費實現個人賬戶多積累。
根據國家和省的社保扶貧相關檔案要求,在提高最低繳費檔次時對相關困難群體保留現行最低繳費檔次標準的精神,規定建檔立卡未標註脫貧人員、低保對象、特困人員、重度殘疾人和精神智力殘疾人等困難群體,可選擇按每年120元標準繳納養老保險費。
2.對困難群體如何實行政府代繳政策
對建檔立卡貧困人口、低保對象、特困人員、城鄉重度殘疾人、精神和智力殘疾人等困難群體(簡稱“困難群體”)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不低於每人每年120元標準代繳部分或全部養老保險費,並給予不低於每人每年30元政府繳費補貼。困難群體選擇按每年180元及以上標準繳費的,除市人民政府按規定標準代繳部分,其他費用由個人自行負擔;政府繳費補貼按實際繳費(含代繳)檔次的標準執行。
3.政府繳費補貼標準有何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貼,對選擇低檔次標準(每年180元、240元、360元)繳費的,補貼標準不低於每人每年30元;對選擇較高檔次標準(每年600元及以上)繳費的,補貼標準不低於每人每年60元。有條件的縣區可適當增加政府繳費補貼。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的統一部署,或經濟社會發展和財政狀況等情況,適時調整政府繳費補貼最低標準。
4.參保人在什麼情況下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參保人員死亡、喪失國籍或享受其他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應當進行註銷登記,終止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從參保人員出現上述情況的次月起停止發放養老保險待遇。
5.對年滿60周歲、累計繳費年限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如何處理
參保人年滿60周歲但累計繳費年限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可申請繼續逐年繳費,並享受相應的政府繳費補貼。逐年繳費至65周歲仍然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險費至規定的繳費年限後,可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但一次性繳費不享受政府繳費補貼。
參保人不繼續繳費(含一次性繳費)的,經本人書面申請,可不領取基礎養老金,按月領取個人賬戶養老金至個人賬戶儲存額發完為止,或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儲存額,並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6.對什麼人可加發基礎養老金
一是對繳費時間較長的參保人,按其超過15年的繳費年限,每增加1年,每月加發不少於3元的基礎養老金,鼓勵參保人持續繳費。
二是對年滿65周歲及以上的高齡參保人,有條件的縣區可每月適當加發基礎養老金。
7.喪葬補助金按什麼標準發放
參保人死亡且未領取職工社會保險喪葬補助金的,應發放其死亡時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最低標準6個月的喪葬補助金。
8.對同時領取職工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如何處理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發參保人養老保險待遇時,應通過社會保險參保信息比對,核實參保人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情況。參保人已領取職工基本養老金的,應辦理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一次性退還除政府補貼外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參保人已滿足按月領取職工基本養老金條件但未領取的,應告知參保人可辦理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手續,領取職工基本養老金,按規定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參保人未滿足按月領取職工基本養老金條件的,應告知參保人可辦理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手續,領取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參保人同時領取職工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應繼續領取職工養老保險基本養老金,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除政府補貼外的個人賬戶餘額退還本人,已領取的城鄉居民基礎養老金應予以退還。
9.對待遇資格認證有什麼便民措施
為實現“讓數據多跑路,參保人少跑路”。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過定期進行內部數據比對,以及與公安、司法、民政、衛生健康、法院等單位進行數據共享、信息比對,推動人臉識別等自主認證方式,確認參保人領取養老保險待遇資格狀態,並做好相應信息標識。對通過信息比對發現喪失領取養老保險待遇資格的人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停發放養老保險待遇。對待核實人員,通過社會化服務等方式對認證信息逐一核實,並建立信息核實的數據記錄。經核實符合領取資格條件的,恢復發放養老保險待遇,並補發暫停發放期間的養老保險待遇(含相應年度的調整提高部分)。
10.參保人跨省、市、縣(市、區)轉移戶籍的情況如何處理
參保人在年滿60周歲前跨省、市、縣(市、區)轉移戶籍的,應將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和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新參保地,按新參保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
在戶籍遷移前已年滿60周歲的參保人,養老保險關係不轉移,在原參保地按原參保地標準繳納養老保險費,領取養老保險待遇。
11.參保人出國(境)定居的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如何處理
未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出國(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領取條件時,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應進行註銷登記,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一次性領取除政府補貼外的個人賬戶儲存額。
已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出國(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可繼續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應進行註銷登記,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停止發放養老保險待遇,一次性領取除政府補貼外的個人賬戶餘額。
12.港澳台居民可在我市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嗎
新修訂的《實施辦法》規定,港澳台居民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按國家相關規定執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醫療保障局《香港澳門台灣居民在內地(大陸)參加社會保險暫行辦法》規定,在內地(大陸)居住且辦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證的未就業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照規定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13.對冒領或騙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如何處理
對待遇領取人員死亡後被冒領的養老保險待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規定責令有關人員退還。對因未及時辦理註銷登記而多領取的養老保險待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從被註銷人員的個人賬戶餘額和喪葬補助金中抵扣;不足抵扣的,應責令有關人員予以退還。拒不退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將詳細信息移交給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出具虛假證明材料、隱瞞參保人死亡事實等手段騙取養老保險待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退回,並依法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