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的目的是保障勞動者年老退休後的基本生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Guangdong Province on social pension insurance
  • 條目數:19條
  • 目的:保障勞動者年老退休後的基本生活
  • 相關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修改的決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年老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被保險人):
(一)所有企業、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養老保險基金計征和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條

社會養老保險實行法定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保險和單位補充保險等多層次的保險。政府鼓勵有條件的地
方、單位為被保險人建立補充保險。

第四條

社會保險部門主管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實行系統管理。

第五條

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方式,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合理負擔。養老保
險待遇同被保險人的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掛鈎,並建立合理調節機制,使之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
應。

第六條

人民政府必須保證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和待遇的給付。
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收益、各項養老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免徵稅費。

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

第七條

社會養老保險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號作為被保險人唯一和終身的社會保障號。

第八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和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滯納金;
(五)地方財政撥款;
(六)社會捐贈;
(七)其他收入。

第九條

單位和被保險人必須按規定的標準逐月繳納養老保險費。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單位
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一部分計入個人帳戶,其餘計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屬於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全體被保險人共
同所有。

第十條

被保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職工工資收入水平
和個人帳戶積累的情況決定。單位按所屬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具體比例
由社會保險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測定,經上級社會保險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被保險人月工資收入超過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計征養老保險費,低於所在市職工月
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計征。

第十一條

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按財稅法規規定列支。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在徵收個人所得稅前扣繳。

第十二條

單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開戶銀行憑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的托收單向單位扣繳,任何單位不得拒付。被保險
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工資中代扣繳。

第十三條

欠繳養老保險費、又沒有能力補繳的單位,可用固定資產或實物變現抵繳。

第十四條

單位破產、終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經營清產核資時,清算人、單位必須分別通知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
養老保險費應按工資同等順序清償。
分立、合併(兼併)單位要承擔原單位的養老保險責任。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經社會保險部門資格審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按月領取養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後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
(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
按月領取養老金的被保險人(含出境定居人員),必須每年提供生存證明。

第十六條

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指單位和被保險人都按規定標準繳費的年限。繳費年限按實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月份累計計
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險人己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國有和縣以上集體
所有制單位的原幹部和固定職工,在當地實施《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前,按照國家原規定計算的
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被保險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退休時
的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帳戶儲存額
(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基礎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帳戶養老金從個人帳戶中支付。養老金每年7月調整,所在市上
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被保險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組
成。退休時每月領取的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的標準、養老金的調整以及來源按前條規定執行。過渡性養
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具體計發辦法由實施細則規定。

第十九條

1998年7月1日後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不得領取基礎養老金,
只能一次領取其個人帳戶儲存額,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係。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十年的,不得領取基
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只能一次領取個人帳戶儲存額和一次性老年津貼,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係。一次性
老年津貼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其標準由實施細則規定。......

修改的決定

(2014年11月26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
(二)《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1.將第九條修改為:“單位和被保險人必須按規定的標準逐月繳納養老保險費。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計入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2.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單位按所屬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修改為“單位按照國家與省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
3.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高於或者低於省政府規定標準的,按照省政府規定執行。”
4.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被保險人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資格審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5.將第十七條與第十八條合併修改為:“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被保險人,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具體計發辦法按照省政府規定執行。
“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個人帳戶養老金從個人帳戶中支付。基本養老金每年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調整。”
6.刪除第十九條。
7.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個人在達到法定的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前離境定居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領取條件時,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其中,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可以在其離境時或者離境後書面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8.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在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一核算前,各市(地級及地級以上的市,下同)、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按養老保險基金徵收總額的一定比例上繳調劑金,用於對養老金髮放困難地區和企業進行調劑。”
9.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個人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侵害個人社會保險權益的,個人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依法處理”。
10.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的行為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核定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接續手續或者侵害其他社會保險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11.將該條例中的“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修改為“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中的“養老金”修改為“基本養老金”,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中的“社會保險部門”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第四條、第十條、第三十四條中的“社會保險部門”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將第十二條中的“社會保險部門”修改為“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將第三十三條中的“社會保險部門”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廣東省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等十項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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