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見徵詢
關於徵求《吉林省臨時救助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為提升我省臨時救助供養工作規範化管理水平,進一步發揮臨時救助制度實際效能,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關於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意見〉的通知》、《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意見》和《吉林省民政廳吉林省財政廳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臨時救助工作的通知》相關要求,我廳起草了《吉林省臨時救助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公開徵求意見。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3年11月24日,公眾可通過來信以及電子郵件、網上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見。
電子郵件參考連結
通信地址:吉林省綠園區普陽街1616號,吉林省民政廳救助處,郵編:130062
吉林省民政廳
2023年11月6日
徵求意見稿
吉林省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進一步規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健全分層分類社會救助體系,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14號)、《特困人員認定辦法》(民發〔2021〕43號)、《中共吉林省委辦公廳 吉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實施意見的通知》(吉辦發〔2020〕46號)等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工作原則)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應救盡救,應養盡養;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三)嚴格規範,高效便民;
(四)公開透明,公平公正 。
第三條(管理許可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認定及救助供養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組織開展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審核確認許可權下放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應當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履行審核確認職責,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加強監督指導。
第二章 認定條件
第四條(基本條件) 具有吉林省戶籍,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第五條(無勞動能力認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勞動能力:
(一)60 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滿 16 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殘疾等級為一、二、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視力殘疾人。
第六條(無生活來源認定) 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條件符合當地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生活來源。
前款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淨收入、財產淨收入、轉移淨收入等各類收入。
特困人員收入和財產狀況認定標準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認定標準執行。
第七條(無履行義務能力認定) 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特困人員;
(二)60周歲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70周歲及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於當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保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四)重度殘疾人和殘疾等級為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本人收入低於當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保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保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六)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含高等職業教育、大專)階段就讀的;
(七)因患重大疾病導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本人收入低於當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低保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第八條(政策銜接) 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認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選擇申請納入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基本生活保障範圍的,不再認定為特困人員。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的,不再適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的殘疾人,不再享受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
第三章 申請受理
第九條(申請方式) 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應當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開展線上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
對於擁有承包土地或者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一般申請農村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對於實施易地扶貧搬遷至城鎮地區的,申請城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
對於公安機關已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流浪乞討人員,可以減化程式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
第十條(申請材料) 申請人應當提供以下申請材料並履行相關義務:
(一)本人有效身份證明,殘疾人應當同時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二)勞動能力、生活來源、財產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的書面聲明,簽署所提供申請材料真實、完整的承諾書;
(三)申請人及其法定義務人應當履行授權核查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配合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開展的入戶調查及核對機構依法開展的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工作。
第十一條(申請受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通過政務服務平台查詢獲取的相關材料,不再要求重複提交。
第十二條(協助申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可能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對因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等原因無法自主申請的,應當主動協助其申請。
第十三條(私有產財處置)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辦和享受待遇過程中,特困供養人員的私有財產和土地承包經營等權利受法律保護,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及救助供養協定約定處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其以放棄以上權利作為享受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條件。
第十四條(近親屬備案)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經辦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成員與申請人有近親屬關係的,應當如實報告並主動申請迴避,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登記備案。
第四章 審核確認
第十五條(調查核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核對等方式,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實際生活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同時提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開展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綜合調查核實和信息核對結果,提出初審意見。
申請人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調查核實。入戶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調查完畢後應當告知申請人或其監護人調查結果,調查人員和申請人分別簽字確認。
第十六條(民主評議) 申請人或其監護人對調查核實結果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視情組織民主評議,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申請人書面聲明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及調查核實結果的客觀性進行評議。
第十七條(初審公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初審意見及時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公示期為5個工作日。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公示期滿3個工作日內將初審意見連同申請、調查核實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在1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重新公示。
第十八條(審核查核)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全面審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申請材料、調查材料和初審意見,逐人逐項入戶查核,同步對申請特困人員的生活自理能力開展評估,並在10個工作日內提出確認意見。
第十九條(能力評估)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申請特困人員的生活自理能力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生活自理能力類別和照料護理標準。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二十條(評估標準)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據以下6項指標綜合評估:
(一)自主吃飯;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廁;
(五)室內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生活自理狀況6項指標全部達到的,可以視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有1-3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項以上(含4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一條(評估變更)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覆核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類別和照料護理標準。
第二十二條(結果確認)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材料審核、入戶查核、生活自理能力評估等情況,確認申請人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格和待遇標準。
(一)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予以確認,建立救助供養檔案,從確認之日下月起給予救助供養待遇,並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
(二)對不符合條件、不予同意的應當在作出決定3個工作日內,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終止情形) 申請人及其法定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調查核實、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生活自理能力評估以及民主評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終止審核確認程式。
第二十四條(臨時遇困處置) 審核確認期間,申請人基本生活確實存在嚴重困難的,可以先行實施臨時救助,發放臨時救助金,保障申請人基本生活。
第五章 供養服務
第二十五條(供養形式)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分為集中供養和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可以自主選擇供養方式。鼓勵支持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選擇入住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特困人員,其供養方式可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監護人根據實際情況共同研究確定。
(一)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就近安置到相應的集中供養服務機構,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特困人員或其監護人簽訂《特困人員集中供養協定書》,明確相應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對未滿16周歲的特困人員,根據本人及監護人意見可安置到兒童福利機構;對患有精神疾病、傳染病等疾病的特困人員,應當妥善安排其供養和醫療服務,必要時送往專業醫療機構治療或託管。
(二)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由照料服務人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服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分散供養特困人員或其監護人、照料服務人簽訂《特困人員分散供養委託照料服務協定書》,明確相應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特困人員監護人和照料服務人可為同一實施主體。
第二十六條(監護人確認)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對法律規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特困人員的監護人進行確認,並指導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對無法定近親屬監護人的,經特困人員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可由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擔任監護人;對無法定近親屬監護人、法定近親屬監護人無監護能力和沒有願意擔任監護人的,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特困人員住所地村(居)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二十七條(供養內容)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包括特困人員糧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水電、服裝、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錢供給等。可以通過實物或者現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提供基本照料服務。根據特困人員的生活自理能力,給予必要的照料,包括日常探訪、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基本服務。
(三)提供基本醫療服務。特困人員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對其個人繳費部分給予全額資助;住院和門診特殊就診所產生的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醫療救助等政策規定支付後個人自付額度仍較大的,可按照“一事一議”方式由救助供養經費解決。特困人員住院治療原則上在屬地民政部門指定醫療保險定點公立醫療機構;如患重特大疾病當地醫院無法診療的,必須由醫院出具病情鑑定,辦理按級轉診相關手續,並提前告知或在緊急救治入院後3日內告知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四)提供住房教育救助。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優先給予住房救助。對在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含高等職業教育、大專)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按照規定給予教育救助。
(五)提供喪葬事宜保障。特困人員死亡後,集中供養的由供養服務機構辦理,戶籍地村(居)民委員會或其親屬協助;分散供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監護人辦理。喪葬服務費用應當不高於當地當年分散供養特困人員一年的基本生活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從救助供養經費中支出,特困人員親屬或監護人提出的超標費用由其自行承擔。
第二十八條(供養標準)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包括基本生活標準和照料護理標準,實行省定最低指導標準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不低於省定最低指導標準原則,在省定最低指導標準確定之日起30日內,制定並公布本地區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
第二十九條(社會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推行服務類救助,按照中省級困難民眾救助補貼資金使用比例或當地財政列支專項資金,用於政府購買服務,委託社會力量為特困人員提供訪視關愛、照料護理等服務。
第六章 動態管理
第三十條(定期覆核) 特困人員實行定期覆核,動態管理。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每年開展一次核查,包括生存認證、經濟狀況和生活自理能力等情況,發現特困人員具備終止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終止救助供養;發現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的,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重新進行評估。
特困人員因國家、社會、有關單位給予的救助金、補助金、捐贈款、慰問金等常年積攢的存款以及扶貧項目保底收益,可在覆核中予以豁免。
第三十一條(定期巡訪)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巡查探訪制度,至少每季度走訪一次,了解特困人員實際生活狀況和照護服務人履行協定情況,確保達到與其供養標準相適應的條件水平。經督促提醒照護服務人仍未履行委託照料服務協定約定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重新確定照護服務人或者將特困人員送至集中供養服務機構。
第三十二條(終止救助) 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終止救助供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
(二)具備或者恢復勞動能力;
(三)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
(四)收入和財產狀況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
(五)法定義務人恢復履行義務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
(六)自願申請退出救助供養;
(七)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流浪乞討人員,身份查明並返鄉;
(八)特困人員連續一年無法取得聯繫。取得聯繫後應當重新申請認定,終止期間救助供養金不予補發。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至18周歲;年滿18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含高等職業教育、大專)就讀的,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
第三十三條(主動報告) 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調查核實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終止。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工作中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
第三十四條(終止程式) 對擬終止救助供養的特困人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其所在村(社區)或者供養服務機構公示,公示期為7天。
(一)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作出中止決定並從下月起終止救助供養。
(二)對公示有異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終止救助供養決定,並重新公示。
(三)對決定終止救助供養的,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終止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村(居)民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身份轉變) 對於終止救助供養的原特困人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或者低保對象符合特困人員條件的,可以簡化入戶調查、信息核對等程式,按規定及時納入相應救助範圍,原檔案材料與新建檔案合併管理。
第七章 管理監督
第三十六條(資金管理)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金實行按月社會化發放,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通過金融機構直接撥付到有關賬戶。集中供養特困人員救助供養金應當直接撥付到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特困人員救助供養金應當直接撥付到特困人員的個人賬戶。特困人員住院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應當直接撥付到醫療機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村(居)民委員會相關工作人員代領取救助供養金的,應當與特困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書面協定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公示管理) 對確認給予特困供養的人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特困人員所在村(社區)村(居)務公開欄及相關官方網站等向社會長期公示。公示內容包括特困人員姓名、救助供養標準、生活自理能力類別、所在村(社區)等信息,其中在村(社區)村(居)務公開欄公布的信息應當加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章。
公示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不得公開與特困供養無關信息。
第三十八條(檔案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分別建立特困人員檔案,並實行電子檔案與紙質檔案同步管理。歸檔材料包括申請及授權資料、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資料、入戶調查資料、生活自理能力評估材料、審核確認記錄、公示記錄、動態管理記錄等。
第三十九條(投訴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制,公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監督諮詢電話,或者依託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受理業務諮詢、求助、投訴舉報和意見建議,主動接受社會和民眾監督,對實名投訴舉報應當及時核查,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四十條(業務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經辦人員教育培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培訓,新入職人員必須培訓後上崗,不斷提高工作人員隊伍素質和業務水平。
第四十一條(檢查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履行主管部門職責,加強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通過抽查、考核和評估等方式,及時發現問題,跟蹤督促整改。
對於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等行為的,應當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對於秉持公心、履職盡責但因客觀原因出現失誤偏差且能夠及時糾正的,依法依規免於問責。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制定細則) 各市(州)和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省民政廳備案。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審核確認許可權下放至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解釋機關) 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執行時間) 本辦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吉林省民政廳關於轉發民政部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吉民發〔2017〕68號)和《吉林省民政廳關於貫徹民政部新修訂的〈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吉民發〔2021〕1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