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

《海南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是海南省民政廳於2022年6月17日印發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6月17日
  • 發布單位:海南省民政廳
印發通知,辦法全文,

印發通知

海南省民政廳關於印發《海南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
瓊民規〔2022〕3號
各市、縣、自治縣民政局:
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民政部關於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和《海南省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實施方案》規定,我廳修訂了《海南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現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遵照執行。
海南省民政廳
2022年6月17日
(此件主動公開)

辦法全文

海南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民政部關於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和《海南省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實施方案》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特困人員認定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應救盡救,應養盡養;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三)嚴格規範,高效便民;
(四)公開、公平、公正。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認定及救助供養工作。
海南省實施特困人員審核確認許可權下放。經市縣人民政府同意,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將特困人員審核確認許可權下放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
三亞市因未設鄉鎮,特困人員審核確認工作由各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育才生態區管委會實施轄區內特困人員審核確認工作。
第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特困人員認定的申請、經濟狀況核查及已獲得救助供養人員走訪工作。
第二章 認定條件
第五條 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我省戶籍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第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勞動能力:
(一)60 周歲及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殘疾等級為一、二、三、四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肢體、視力殘疾人。
(四)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符合當地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生活來源。
前款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淨收入、財產淨收入、轉移淨收入等各類收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優待撫恤金、高齡津貼、計畫生育相關補助不計入在內。
前款所稱財產符合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無住房或只擁有1套住房,農村居民家庭原有宅基地住房廢棄不用的不計入在內。
申請特困之前1年內或享受特困期間無購買、新建(正常維修、危房改造、倒房重建、易地搬遷、唯一住房征地拆遷後新建或購買除外)、擴建(擴建後人均建築面積不高於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築標準)、豪華裝修住房;
(二)人均擁有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消費型保險除外)等貨幣財產總額不超過當地同期年特困供養基本生活標準3倍;
(三)名下無機動車輛(普通二輪和三輪機車、殘疾人用於功能性補償代步的機動車輛除外)、船舶和營運農機具;
(四)名下無商鋪、辦公樓、廠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類住房的;
(五)不存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的明顯超標或不合理且不能說明理由的消費行為;
(六)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特困人員;
(二)60周歲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於當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四)重度殘疾人和殘疾等級為三級、四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本人收入低於當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財產符合當地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六)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認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選擇申請納入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基本生活保障範圍的,不再認定為特困人員。
第三章 申請及受理
第十條 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應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憑居住證向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
申請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證明;申請人關於勞動能力、生活來源、財產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的書面聲明; 殘疾人應當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證。
申請人及其法定義務人應當履行授權核查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承諾所提供的信息真實、完整,並積極配合調查。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並督促其申請,對行動不便、政策不明或無民事行為能力等原因導致無法自主申請的,應當主動幫助其申請。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
第四章 審核確認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核對等方式,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實際生活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
申請人居住地與戶籍地不一致需多地入戶核查的,信息核對、入戶調查總時限放寬至20個工作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配合異地入戶核查工作,接到異地核查請求後,在10個工作日內反饋核查結果。
申請人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調查核實。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調查人員填寫入戶調查表,並由調查人員和申請人分別簽字。
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可採取電話、視頻等非接觸方式進行入戶調查。重大突發事件解除後,需入戶核實家庭情況,完善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取得申請人及其法定義務人授權後,及時對家庭經濟狀況進行信息核對。
第十五條 經入戶調查和信息核對,不符合特困人員認定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核查結束3個工作日內及時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有異議的,應當在一個月內提供相關佐證材料。收到佐證材料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組織開展複查。
第十六條 經入戶調查和信息核對,符合特困人員認定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提出審核意見,並將審核意見及時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公示期為7天。公示期滿2個工作日內,提出確認意見。
對公示中出現投訴、舉報等較大爭議的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公示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覆核。覆核工作完成後2個工作日內,作出最終審核意見。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建立救助供養檔案,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基本生活費從確認之日下月起發放。
不予同意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作出決定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組織轄區內特困供養資金髮放工作。基本生活費每月10日前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加強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監管,每月15日前對上月新審核確認的特困人員檔案及生活自理能力評估進行全面審查;按照不低於30%的比例對當年新增特困人員進行抽查;統一組織轄區內特困人員的年度核查工作,按照不低於20%的比例進行入戶抽查。
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民眾投訴舉報信訪事項應100%入戶調查。
第二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監管過程中發現需變更確認決定的,應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10個工作日內予以調整變更。
第二十一條 對於公安機關已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流浪乞討人員,應當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落實救助政策。已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滯留人員身份查詢確認並返鄉後,應終止安置地的特困救助。
第二十二條 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辦和享受過程中,特困供養人員的私有財產和土地承包經營等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其以放棄以上權利作為享受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條件。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二十三條 對於確認為特困人員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在給予其救助供養待遇之前,組織開展生活自理能力評估。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生活自理能力覆核評估每年至少開展一次。
第二十四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據以下6項指標綜合評估:
(一)自主吃飯;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廁;
(五)室內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五條 根據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內容,特困人員生活自理狀況,6項指標全部達到的,可以視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有3項以下(含3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項以上(含4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六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覆核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認定類別。
第六章 終止救助供養
第二十七條 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終止救助供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
(二)具備或恢復勞動能力;
(三)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
(四)收入和財產狀況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
(五)法定義務人具有了履行義務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
(六)長期居住在港澳台或境外的;
(七)自願申請退出救助供養。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至18周歲;年滿18周歲後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
第二十八條 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准終止。
縣級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工作中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
第二十九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規定內容外,對擬終止救助供養的特困人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其所在村(社區)或者供養服務機構公示。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作出終止決定,從下月起停發特困供養基本生活費。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終止救助供養決定,並重新公示。對決定終止救助供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終止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村(居)民委員會。
第三十條 對終止救助供養的原特困人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臨時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納入相應救助範圍。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述其他內容無具體規定的,參照低保政策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5日印發的《特困人員認定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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