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特困人員供養實施辦法

《深圳市特困人員供養實施辦法》是深圳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特困人員供養實施辦法
  • 實施時間:2018年2月1日 
發布通知,檔案全文,

發布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延長深圳市特困人員供養實施辦法有效期的通知》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市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深圳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深圳市特困人員供養實施辦法的通知》(深府辦規〔2018〕3號)有效期延長至2025年1月31日,請遵照執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3年1月28日

檔案全文

深圳市特困人員供養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保障特困人員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我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廣東省社會救助條例》《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14號)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戶籍特困人員供養及相關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特困人員是指具有本市戶籍的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本辦法所稱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是指依照國家和本辦法規定,為特困人員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務、疾病治療、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殯葬服務等方面的保障。
  本辦法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淨收入、財產淨收入、轉移淨收入等各類收入,不包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高齡津貼等社會福利補貼。
  第三條 特困人員供養工作遵守托底供養、適度保障、屬地管理、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政府(含新區管理委員會,下同)應當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牽頭、部門配合、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市民政部門負責指導及統籌協調全市特困人員供養工作。
  各區民政部門負責統籌本區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市、區發展改革、財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以及市、區殘疾人聯合會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特困人員認定、自理能力評估及救助供養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等相關工作。
  救助機構、學校、醫院、兒童福利院、養老院、社區工作站等單位在開展工作過程中發現符合救助條件人員的,應當協助其提出申請。
  居民委員會協助市、區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相關工作。
  第五條各區政府應當將政府設立的供養服務機構運轉費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所需資金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鼓勵、引導、支持社會力量通過承接政府購買服務、慈善捐贈以及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第七條 鼓勵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開展公益性宣傳,參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宣傳服務,不斷提高政策普及性和社會知曉度,積極營造全社會關愛特困人員、支持社會救助的良好氛圍。
第二章 供養對象及其認定
  第八條 本市戶籍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四)無法律、法規、規章或檔案規定不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的情形。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認定條件的,應當納入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範圍內,不認定為特困人員。
  第九條特困人員供養應當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社會福利等制度相銜接。
  符合相關條件的特困人員,可以同時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高齡津貼等社會福利待遇。
  特困人員不得同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的,不再適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或孤兒基本生活保障政策。殘疾人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後,繼續按本市有關殘疾人托養服務制度享受照料護理補助,不按本辦法規定享受特困人員照料護理。
  第十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認定為無勞動能力:
  (一)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肢體殘疾人;
  (四)未滿60周歲但長期患重特大疾病不適宜勞動的成年人;
  (五)依據國家、廣東省相關規定可以認定為無勞動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個人或家庭可支配收入低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生活來源。因罹患重病、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等情況導致長期醫療護理費用剛性支出超出個人或家庭經濟承受能力的,可以視為無生活來源。
  第十二條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具備特困人員條件的;
  (二)60周歲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或者重度殘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不存在不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情形的;
  (四)法定義務人及其配偶是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且無勞動能力的;
  (五)法定義務人為服役人員或者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的;
  (六)依據國家、廣東省相關規定可以認定為無履行義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查找不到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的,可以視為無法定義務人。
第三章 供養內容、標準及形式
  第十三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包括供給糧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裝、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錢,可以通過實物或者現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間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務。
  (三)提供疾病治療。全額資助參加本市社會醫療保險及重特大疾病補充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全額救助經社會醫療保險、重特大疾病補充醫療保險及各類補充醫療保險、商業保險等報銷後個人負擔的合規醫療費用。
  (四)辦理喪葬事宜。特困人員死亡後的喪葬事宜,集中供養的由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分散供養的由街道辦事處委託居民委員會或者其親屬辦理。殯葬基本服務費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免除,其餘必要的喪葬費用按照特困人員6個月基本生活供養標準從基本生活供養資金中核銷。
  (五)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由住房建設部門納入住房保障特殊群體範圍,在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安排;符合發放公共租賃住房租金補貼有關規定的,及時按標準予以發放。
  (六)對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由教育部門給予教育救助;對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由教育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教育救助。
  特困人員疾病治療、喪葬事宜辦理、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本辦法未作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金包括基本生活供養金和照料護理供養金,分別用於提供基本生活條件、照料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員。
  特困人員基本生活供養金和照料護理供養金標準應當遵循托底、適度原則,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等實際情況確定並適時調整。
  第十五條特困人員基本生活供養金標準應當滿足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所需。基本生活供養金按月發放,標準為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6倍。
  第十六條照料護理供養金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衛生計生部門按照本市上一年度日常生活照料、住院護理水平確定。
  本市依據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分為全自理、半自理和全護理三檔次分類保障。全自理的,按照前款標準的20%予以保障;半自理的,按照前款標準的50%予以保障;全護理的,按照前款標準的100%予以保障。
  第十七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形式分為在家分散供養和在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街道辦事處依據民政部《特困人員認定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對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特困人員供養形式及應享受的照料護理標準檔次。在確定特困人員供養形式時,街道辦事處應當充分保障特困人員自主選擇救助供養形式的權利。
  街道辦事處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十八條經自理能力評估認定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勵和支持其在家分散供養。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分散供養對象聯繫、幫扶制度,定期探望分散供養對象,及時掌握其衣、食、住、醫等方面的情況,幫助解決生活上的困難。
  實行分散供養的,街道辦事處可以委託特困人員親友或居民委員會、供養服務機構、社會組織等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服務,確保其“平日有人照應、生病有人看護”。
  各區可以探索推進家庭托養、寄養和社會助養等方式實施分散供養,有條件的區可以為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提供無償或低償的社區日間照料服務。
  第十九條經自理能力評估認定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便於管理的原則就近安排到相應的供養服務機構或養老服務機構,優先為其提供集中供養服務。供養服務機構或養老服務機構不得拒絕提供供養服務。未滿16周歲的,有條件的區應當安置到兒童福利機構;患有重大精神疾病的,有條件的區應當安置到精神衛生福利機構。
  第二十條街道辦事處委託特困人員親友、供養服務機構、社會組織等提供分散供養服務或集中供養服務的,街道辦事處應當與特困人員和受託方簽訂三方照料服務協定,明確各方權利義務。
  照料護理費用用於購買特困人員照料護理服務,由街道辦事處按照照料服務協定支付。
  前款委託照料服務協定應當包括服務項目、費用標準、責任追究等內容。市民政部門依法制定格式文本,各區民政部門負責指導街道辦事處與受託方簽訂照料服務協定,並加強對協定履行情況的監督,督促約定服務事項落實到位。
  第二十一條各區民政部門可以結合本區實際,為特困人員購買意外傷害、醫療健康、失能護理等商業保險。
第四章 申請及審批
  第二十二條特困人員申請救助供養,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證件;
  (二)收入狀況、財產狀況說明;
  (三)勞動能力、生活來源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說明;
  (四)住建部門出具的政策性住房信息查詢證明;
  (五)殘疾人應當提供第二代《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證》;
  (六)提供關於申請材料真實性、完整性的聲明。
  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
  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特困供養條件的人員,應當主動為其依法辦理供養。當事人因無民事行為能力等原因無法自主申請的,街道辦事處以及居民委員會應當主動幫助申請。
  第二十三條街道辦事處在收到申請後,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民眾評議、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並在申請人所在社區公示3日後報區民政部門審批。
  申請人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四條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批。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核發《特困人員供養證》,並由街道辦事處在申請人所在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經批准享受特困救助供養的人員,因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終止救助供養。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滿16周歲後仍在接受義務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在學校接受教育期間可以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六條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日常管理,建立特困供養人員檔案管理制度,實行“一人一檔案”。
第五章 供養資金及其管理
  第二十七條各區政府每年應當按照上一年度特困人員救助標準、上一年度由區民政部門核定的本區特困人員數量等因素,核算本區當年度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和供養服務機構運轉費用的總金額,並依法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八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實行財政專賬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九條各區應當完善救助供養資金社會化發放機制,確保資金及時足額發放到位。基本生活供養金原則上實行社會化發放,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關規定,由銀行作為代理金融機構,直接支付到救助對象在代理金融機構的賬戶。
  對於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特困人員照料護理供養金及生活費統一支付到供養服務機構,結餘基本生活供養金按照前款規定直接支付到救助對象賬戶。
  各區民政、街道辦事處、財政部門應當協助救助家庭或個人在代理金融機構辦理接受供養金的賬戶,也可依託社會保障卡等渠道發放供養金;代理金融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特困人員收取賬戶管理費用。
第六章 社會力量參與及供養服務機構
  第三十條 鼓勵民眾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志願者等社會力量參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第三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可採取政府購買社會服務的方式,提供特困人員供養服務、自理能力評估、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及其他相關服務。
  第三十二條 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包括養老院、兒童福利院、社會福利院、社會福利中心、精神衛生社會福利機構、社會服務機構等。
  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務管理等制度,按照相關規定配備工作人員及配置基本生活設施和必要的配套輔助設施,做到分工明確,責任到人,為特困供養人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醫治療等基本救助供養服務。有條件的,經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可設立醫務室或者護理站。
  第三十三條 各區可以採取公建民營、民辦公助等方式,支持供養服務機構建設。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和服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要求。
  各區可以通過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形式,引導、激勵公益慈善組織、社會服務機構和社會力量舉辦養老、醫療等服務機構,為特困人員提供專業化、個性化服務。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市、區政府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責任追究等相關制度。
  市、區民政、財政、審計等部門依法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和物資的籌集、分配、管理、使用實施監督,發現違紀違法問題,及時移交行政監察機關依法進行查處。
  第三十五條特困供養人員的認定、審核、審批以及供養標準、資金使用等情況,應當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對公眾和媒體發現揭露的問題,要及時查處並公布處理結果。
  第三十六條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救助供養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民政、財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建設及其他有關部門決定停止救助供養,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供養資金、物資,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擠占、挪用、私分救助供養資金、物資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按照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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