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關於印發《北京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實施辦法》的通知(京民社救發〔2017〕24號)
各區民政局、
發展改革委、農委、衛生計生委、
教委、住房城鄉建設委、人力社保局、財政局、統計局、國家統計局調查隊:
市民政局 市發展改革委 市農委 市衛計委
市教委 市住建委 市人力社保局 市財政局
市統計局 國家統計局北京調查總隊
2017年2月4日
檔案全文
北京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健全我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切實保障特困人員的基本生活,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14號),經市政府批准,結合我市社會救助工作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議事日程,推動相關工作的貫徹落實。市民政部門應當履行主管部門職責,統籌協調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加強日常管理、能力建設,提升管理服務水平。
第三條 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村工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依據職責分工,積極配合民政部門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相關工作。發展改革部門配合民政部門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納入相關專項規劃,支持供養服務設施建設。財政部門做好救助供養經費及相關資金保障工作。統計部門提供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調整相關指標數據。
第四條 區民政部門應當鼓勵民眾團體、公益慈善等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企事業單位、志願者等社會力量參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鼓勵運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模式,採取公建民營、
民辦公助等方式,支持供養服務機構建設。
第五條 區民政部門要充分利用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大力宣傳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不斷提高社會知曉度,積極營造全社會關心關愛特困人員的良好氛圍。
第二章 供養人員
第六條 具有本市戶籍的老年人、
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第七條 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可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勞動能力:
(一)年滿60周歲的老年人;
(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視力、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二、三級的智力、
精神殘疾人;
第八條 無生活來源是指居民缺乏基本生活所需的穩定經濟來源,靠自身無力解決基本生活問題,一般情況下,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本市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認定辦法有關規定的,可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生活來源。
第十條 法定贍養義務人無贍養能力是指法定贍養義務人沒有對被贍養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能力;法定撫養義務人無撫養能力是指法定撫養義務人不具備監護能力、無法履行監護責任;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一般可以參照法定贍養義務人無贍養能力、法定撫養義務人無撫養能力的情形確定。
第三章 辦理程式
第十一條 申請及受理程式。
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保障事務所提出書面申請,按規定提交相關材料,書面說明勞動能力、生活來源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並提供申請人書面委託書。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人員,應當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並主動幫助其申請。
需要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的殘疾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保障事務所應向區民政部門報告,由區民政部門委託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對確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所需鑑定費用由財政部門予以保障,對不屬於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者不屬於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所需鑑定費用由本人自行負擔。
申請人應提交的相關材料:
(一)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請表;
(二)申請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登記表及授權書;
(三)申請人和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的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複印件;
(四)申請人和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的
收入證明;
(五)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保障事務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填寫社會救助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齊規定的材料。
第十二條 審核程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審核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請的責任主體,應當自受理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後,報區民政部門審批。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社會保障事務所應當承擔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事務性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信息調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保障事務所在村(居)民委員會的協助下,組織村(社區)社會救助工作人員逐一對申請人的收入狀況、財產狀況以及其他證明材料等調查核實。同時將《申請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登記表及授權書》相關信息錄入北京市基本生活救助系統, 開展家庭經濟狀況核查工作。調查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狀況應當採取信息核對、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
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查不符合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保障事務所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者代理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保障事務所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並提出覆核申請。
民主評議。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束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保障事務所應當在村(居)民委員會的協助下,以村(居)為單位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的客觀性、真實性進行民主評議。
民主評議應當按照宣講政策、介紹情況、現場評議、形成結論、簽字確認規定程式逐戶進行,評議期間申請人的家庭成員應迴避。對民主評議爭議較大的救助供養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必要時,可由區民政部門組織進行。
有條件的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委託第三方成立評議小組,由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的第三方人員擔任評議小組組長主持評議,適當引入第三方人員共同參加民主評議。區民政部門可以派人參加民主評議。
審核公示。民主評議結束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保障事務所提出初審意見,並及時將申請人基本情況、民主評議結果、初審意見在其居住地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保障事務所應當及時將申請材料、調查結果、民主評議結果、公示情況和《北京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審核審批表》等相關材料報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材料進行審查後提出審核意見,報區民政部門審批。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三條 審批程式。
區民政部門是審批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請的責任主體,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調查材料和審核意見之日起8個工作日內,逐一進行調查核實,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保障事務所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代理人,發給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證,並在申請人所在村(居)社區公布其基本情況、救助供養形式和救助供養標準;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代理人並說明理由。
生活自理能力評估。區民政部門應當在審批後7個工作日內,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保障事務所、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委託第三方機構參照《老年人能力評估》(MZ/T 039—2013)有關標準,對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照料護理檔次。特困人員對生活自理能力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保障事務所申請重新評估,區民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重新評估,並提出認定意見。特困人員的自理能力評估經費由財政部門予以保障。
第十四條 變更程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特困人員每年覆核一次,根據特困人員的健康狀況和生活自理能力變化情況,及時填寫《北京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終止或變更審核審批表》,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區民政部門批准後,辦理變更手續。
特困人員因戶口遷移時,應及時辦理遷移手續。因特殊原因暫時不能辦理戶籍遷移手續的,由特困供養人員長期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戶籍所在地管理部門做好特困供養人員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五條 終止程式。
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特困人員本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填寫《北京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終止或變更審核審批表》,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區民政部門批准後,核銷其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證,終止其救助供養並予以公示,公示期為7天。
特困人員死亡的,供養服務機構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填寫《北京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終止或變更審核審批表》。喪葬事宜辦理完畢後,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區民政部門批准後,核銷其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證,終止其救助供養。
年滿16周歲的特困人員,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在普通高中、
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可繼續享受特困人員救助供養。
第四章 救助供養內容
第十六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供給糧油、副食品、生活用水電燃料、服裝、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錢,可以通過實物或者現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間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務。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辦理喪葬事宜。
(五)提供住房救助。
(六)提供教育救助。
第五章 救助供養標準
第十七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按照不低於市統計局、國家統計局北京調查總隊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居民人均消費支出執行。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經費主要用於保障特困人員基本生活、生活照料護理、疾病治療、喪葬事宜,以及住房、教育等方面的需求所需費用。救助供養經費由區民政部門統籌使用,不得按標準平均分配。
(一)基本生活標準不低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倍。
(二)照料護理標準按照具有生活自理能力、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分檔制定,分別不低於本市當年
最低工資標準的20%、40%和60%。
(三)醫療、住房、教育、供暖等救助標準按照本市社會救助相關政策執行。
第十八條 每年第二季度,市民政、財政和統計部門根據市統計局、國家統計局北京調查總隊公布的數據下發檔案,區民政、財政和統計部門制定落實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於當年7月1日實施,同時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六章 救助供養形式
第十九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形式分為在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和在家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形式,鼓勵特困人員入住供養服務機構,優先安排完全或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入住供養服務機構。
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由區民政部門按照統籌協調、便於管理的原則,安排到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供養服務機構就近入住;也可以按照集約資源、方便照料原則,每3至5個毗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成協作區域,選擇該區域內一所設施條件較好、服務能力較強的供養服務機構,作為定點機構,統一接收區域內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暫不具備供養服務條件的,可安排特困人員到轄區內社會辦養老機構,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解決特困人員集中供養問題。區屬供養服務機構要保留一定比例床位,做好統籌保障。未滿16周歲的,應當安置到兒童福利機構;患有精神疾病、傳染病的,可以安置到專門的
醫療衛生機構;重度殘疾的,可以安置到專門的福利機構。
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經本人同意,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其親友或村(居)民委員會、供養服務機構、社會組織等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服務。有條件的區、鄉鎮(街道),可依託養老照料中心為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提供社區日間照料服務。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供養服務機構、村(居)民委員會、社會組織或者照料護理人簽訂供養服務協定,供養服務機構、村(居)民委員會、社會組織或者照料護理人應當與特困人員簽訂供養服務協定,明確照料責任和內容,確保特困人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養。
第七章 供養待遇及資金髮放
第二十一條 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基本生活費和照料護理費由區民政部門或者財政部門按照基本生活標準和照料護理標準按月撥付至供養服務機構。由供養服務機構按月為特困人員發放零用錢,零用錢標準由區民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由區民政部門按照基本生活標準按月為其發放生活費;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日常照料費按照供養服務協定按月撥付給供養服務機構、養老照料中心、社會組織或者照料護理人;部分和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照料護理費按照供養服務協定按月撥付給供養服務機構、養老照料中心和社會組織。
第二十三條 全額資助特困人員參加城鄉居民
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特困人員的疾病治療,由供養服務機構、社會組織或者照料護理人協助特困人員到醫保定點醫療機構或者供養服務機構內的醫務室(站)治療,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醫療救助等醫療保障制度規定支付後,不足部分從救助供養經費統籌支出。
特困人員因病需要住院治療的,由供養服務機構、社會組織或者照料護理人及時送醫治療,需要住院陪護的,住院陪護費用從救助供養經費統籌支出。
第二十四條 特困人員死亡後的喪葬事宜按照當地殯葬管理有關規定辦理。集中供養的由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分散供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親屬辦理。喪葬費用從救助供養經費統籌支出。
第二十五條 對符合條件的住房困難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通過配租
公共租賃住房、發放市場租房補貼和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給予住房救助。
第二十六條 對在接受各類教育期間的特困人員,按照本市教育救助有關規定保障其順利完成學業。
第二十七條 對符合條件的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通過冬季燃煤自採暖救助、集中供熱採暖補助和住宅清潔能源分戶自採暖補貼等方式給予供暖救助。
第二十八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應當與城鄉居民
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社會福利等制度有效銜接。符合相關條件的可同時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高齡津貼等社會福利待遇。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中,符合條件的高齡和失能老年人,可以同時享受
居家養老服務補貼。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的,不再適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納入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範圍的,不再適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的殘疾人,不再享受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有條件的區可探索特困人員照料護理與長期護理保險銜接。
第八章 資金保障
第二十九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
財政支出結構,統籌安排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經費,政府設立的供養服務機構運轉費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經費納入財政部門預算管理。財政部門應當足額保障救助供養經費。市級民政、財政部門應當通過中央困難民眾基本生活救助補助資金對救助供養任務重、財政困難、工作成效突出的區予以補助,補助資金不得用於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經費。所需工作經費,由區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條 區民政部門在年度預算執行過程中,應當根據特困人員變化、救助供養標準調整等實際情況,編制預算方案,報同級財政部門,經審核後列入財政預算,並於年終根據實際支出情況編制決算。資金不足部分,由區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條 區民政部門及財政部門應完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髮放機制,確保資金及時足額發放到位。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地方,可從中安排資金用於補助和改善特困人員的生活。
第九章 檔案及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二條 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供養服務機構應當為特困人員建立個人檔案,實行特困人員“一人一檔案”,並根據特困人員的年齡、健康狀況、生活自理能力等情況對其事項分類管理。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的照料護理人進行登記管理,填寫特困人員分散供養照料護理人信息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如實記錄供養服務和照料護理情況。
第三十四條 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納入北京市基本生活救助系統,實現網上審核審批及相關工作的信息化管理。
第十章 供養服務機構管理
第三十五條 供養服務機構應依法獲得養老機構行業許可,按要求辦理法人登記。
第三十六條 供養服務機構應按照管理規範化、服務標準化要求,制定供養機構工作人員崗位職責,建立民主管理、院務公開、財務管理、安全消防、衛生保潔、會議學習、後勤保障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規章制度,完善保健、護理、康復等服務規程。
第三十七條 供養服務機構應根據服務對象人數和照料護理需求,參照相應的星級服務質量標準,配置必要的管理人員、護理人員和後勤服務人員。加大社會工作崗位開發設定,每家供養服務機構應配備不少於1名持證社會工作者,為特困人員提供社會工作服務。供養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進行在崗系統培訓,掌握與崗位相適應的知識和技能。有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經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可設立醫務室或者護理站。
第三十八條 供養服務機構應按照供養服務協定提供符合要求的供養服務,為特困人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醫治療、文化娛樂、心理疏導等服務。
第十一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區民政部門要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落實情況作為督查督辦的重點內容,每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專項檢查。加強對救助供養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嚴肅查處擠占、挪用、虛報、冒領等違法違紀行為。
第四十條 區民政部門應當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申請條件、審核程式、救助供養標準等情況向社會公布。發揮社會監督作用,對公眾和媒體發現揭露的問題,要及時查處並公布處理結果。
第四十一條 區民政部門應當完善責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問責力度,對因責任不落實造成嚴重後果的單位和個人,要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本市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三條 區民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情況,研究制定具體落實措施,並上報市民政局備案。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關於印發<北京市農村五保供養制度實施細則>的通知》(京民救發〔2008〕270號)、《關於印發<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員供養辦法>的通知》(京民社救發〔2014〕30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