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

《青海省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由青海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2022年12月8日起,青海省將實施新修訂的《青海省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進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員政策措施、提升保障標準、最佳化審核審批程式,讓特困人員基本生活照料、住房保障、疾病治療、喪葬事宜、教育救助等得到妥善保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11月
全文,發布信息,

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健全和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維護城鄉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權益,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14號)和《民政部關於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民發〔2021〕43號),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是指為城鄉特困人員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務、疾病治療、喪葬事宜和住房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堅持托底供養、屬地管理、城鄉統籌、適度保障、社會參與的原則,做到應救盡救,應養盡養。
第四條縣級以上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特困人員審批及救助供養工作。衛生健康、醫保、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相關政策落實和銜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的申請受理、初審工作。有條件地區可將特困人員審批許可權逐步下放至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審核確認及救助供養工作,縣級民政部門加強監督指導。
村(牧、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並負責轄區內分散居住的特困人員的日常照料和服務。
第五條鼓勵、引導、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第二章特困人員的範圍和認定程式
第六條城鄉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第七條特困人員認定審批工作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本人申請。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並按相關規定提交證明材料,說明勞動能力、生活來源及贍養、撫養情況。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委託村(牧、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人代為提出申請。
全面推行社會救助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書面形式將證明義務、證明內容以及不實承諾的法律責任一次性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書面承諾已經符合告知的相關要求並願意承擔不實承諾的法律責任,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再索要有關證明並依據承諾辦理。
告知承諾制包含但不限於以下內容:戶籍狀況,本人有效身份認證情況,贍養、撫養、扶養情況,婚姻、房產、車輛、銀行存款、就業收入、工商登記等情況,殘疾人應當說明殘疾認證等相關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牧、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可能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對因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等無法提出申請的,應當主動幫助其申請。
省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員向其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不同縣域間長期人戶分離(連續一年以上)的人員,可持暫住證或居住證、購房、租房契約及相關單位說明等材料在經常居住地提出申請。
(二)鄉鎮審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應當組織人員對申請人的自身狀況和家庭條件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審核意見,並將審核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進行公示,無異議的,報送縣級民政部門審批,公示期為7天。申請人、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三)民政審批。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全面審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審核意見和有關資料,於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擬批准享受特困供養救助的,在所在村(社區)公示,無異議的認定為特困人員享受特困救助供養政策;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向本人或代為申請人說明理由。審批許可權下放至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嚴格按規定程式執行。
(四)能力評估。特困人員確定後,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牧、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特困人員應當享受的照料護理標準檔次。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據以下6項指標綜合評估:1.自主吃飯;2.自主穿衣;3.自主上下床;4.自主如廁;5.室內自主行走;6.自主洗澡。6項指標全部達到的,可以視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有3項以下(含3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項以上(含4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八條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終止救助供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
(二)具備或者恢復勞動能力;
(三)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
(四)收入和財產狀況不再符合特困人員認定標準的;
(五)法定義務人具有了履行義務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
(六)自願申請退出救助供養。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至18周歲;年滿18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普通高等院校就讀的,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
第三章救助供養的內容、標準和形式
第九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包括供給糧油、副食品、生活用水電和燃料、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原則上以發放資金的方式保障。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護理。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間的必要照料護理等基本服務。
(三)提供疾病治療。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醫療救助等醫療保障制度規定支付後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養經費予以支持。
(四)辦理喪葬事宜。特困人員死亡後的喪葬事宜,集中供養的由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分散供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村(牧、居)民委員會或者其親屬辦理。特困人員死亡後一次性增發一年基本生活補助金的60%作為其喪葬費用。
(五)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應當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牧民危舊房改造等方式給予住房救助。
(六)對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給予教育救助;對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教育救助。
(七)對符合參保條件的特困人員,按照相關政策檔案規定,代繳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
第十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包括基本生活標準和照料護理標準。基本生活標準應當滿足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所需。照料護理標準根據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務需求分類制定,體現差異性。
(一)最低基本生活標準。按各地當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倍確定。
(二)最低照料護理標準。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員,分別按全省最低工資的30%、50%分檔確定。
(三)市州級人民政府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城鄉居民消費支出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但不得低於全省規定的最低標準。
(四)省級民政部門和財政部門要加強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制定工作的指導。
第十一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採取分散供養與集中供養兩種形式。縣級民政部門要嚴格落實特殊困難老年人巡訪關愛服務相關要求,對於選擇居家供養人員進行生活質量評估,具備生活自理能力適宜分散居家生活的,鼓勵在家分散供養;經評估不宜居家供養或完全喪失或部分喪失自理能力的,優先為其提供集中供養服務或政府購買服務等。
(一)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村(牧、居)民委員會、供養服務機構、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服務。有條件的地區,可為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提供日間照料服務。
(二)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由縣級民政部門按照便於管理的原則,就近安排供養服務機構統一提供供養服務;未滿16周歲的,應當安置到兒童福利機構。供養雙方要簽訂集中供養協定,明確相關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供養資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十二條農村牧區特困人員基本生活補助所需資金仍按原渠道解決。城市特困人員基本生活補助資金和城鄉特困人員照料護理所需資金,由省、市州、縣級政府共同承擔,其中,省級承擔80%,市州、縣級承擔20%。有農村集體經營收入的地方,可以從農村牧區集體經營收入中安排資金,補助和改善特困人員的生活。
第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特困人員供養資金,政府設立的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運行管理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積極拓展資金籌集渠道,規範資金籌集、使用和管理,確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及時、足額發放,機構運轉費用落實到位。
第十四條特困救助供養金中的照料護理費用,可由縣級民政部門統籌用於購買特困人員照料護理服務。集中供養的,統一用於供養服務機構照料護理開支;分散供養的,可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委託照料服務協定,用於支付服務費用。
第十五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原則上實行社會化發放,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通過銀行、信用社等金融機構直接發放到家庭或個人賬戶,集中供養的發放到特困供養服務機構。
第五章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六條特困供養服務機構是為特困人員提供托底保障的服務性機構,主要依託農村敬老院、社會福利院、養老機構,兒童福利院、社會福利中心開展集中供養提供服務。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與管理,將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中期規劃和社會養老服務建設專項規劃。積極推動供養服務機構服務標準化建設,促進供養服務機構服務能力提升。鼓勵社會力量以合建合營、公建民營、民辦公助和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參與特困人員供養工作及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和運營。
第十八條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法人登記,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務管理等制度,為特困人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醫治療等基本救助供養服務。有條件的經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設立醫務室或者護理站。
第十九條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對象人數和照料護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備工作人員。其中護理人員數量與生活自理人員、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員、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員配比分別不低於1∶20、1∶12、1∶5。護理人員必須進行崗前培訓,掌握與崗位相適應當的知識與技能。
第六章政策銜接
第二十條縣級人民政府在組織落實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時,應當統籌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社會福利、養老服務等制度的銜接。
第二十一條符合相關條件的特困人員,可同時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高齡津貼等社會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條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的,不再適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納入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範圍的,不再適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的殘疾人,不再享受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納入特困人員救助範圍的困境兒童,不再享受困境兒童生活補貼。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且享受護理補貼的老年人,不再享受政府購買養老服務補貼。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省級人民政府組織開展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績效考核,考核結果與省級特困供養補助資金分配掛鈎,並作為地方政府領導班子和有關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參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監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特困人員實行動態管理,申請或者已獲得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家庭或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財產狀況,民政部門根據申請進行核對。對已獲得救助供養的特困人員,原則上一年審核一次,對條件發生變化,已不符合特困供養條件的及時終止救助供養。申請對象符合特困供養條件的,及時納入供養範圍。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職責過程中,可以查閱、記錄、複製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事項有關的單位、個人,要求其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二十六條從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工作人員應當履職盡責,並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對從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受理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宣傳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法律法規和政策,及時公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管理、服務和資金使用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履行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職責的機構和工作人員除按照規定應當公示的信息外,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保密。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審計部門依法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的籌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實施監督。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級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22年12月8日起施行。2016年12月22日由省政府印發的《青海省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青政〔2016〕91號)同時廢止。

發布信息

2022年11月,《青海省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印發。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