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平安建設條例

《湖北省平安建設條例》,是湖北省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平安建設條例
  • 發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全文
湖北省平安建設條例(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風險防範
第三章 矛盾糾紛化解
第四章 重點治理
第五章 社會參與
第六章 監督與考核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設更高水平的平安湖北,構建共建共治共享社會治理格局,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人民安寧,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平安建設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平安建設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人民至上,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堅持統籌發展和安全,堅持系統治理、依法治理、綜合治理、源頭治理和專項治理相結合,堅持與法治湖北建設一體推進。
第四條 平安建設的主要任務是:
(一)維護國家政治安全;
(二)健全矛盾糾紛排查化解綜合治理機制,防範各類風險;
(三)預防和依法打擊各類違法犯罪活動;
(四)健全社會治安防控體系、維護公共安全體系、網路綜合治理體系;
(五)服務保障流域綜合治理,維護流域安全;
(六)夯實平安建設基層基礎;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平安建設任務。
第五條 平安建設主管機關負責統籌協調、組織指導、檢查考評本行政區域內的平安建設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宣傳和實施平安建設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措施;
(二)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單位開展平安建設,督促落實平安建設責任;
(三)定期分析研判社會平安穩定形勢和重大問題,提出深化平安建設的對策建議,督促指導防範化解各類矛盾風險;
(四)組織指導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建設、格線化管理和平安建設智慧型化工作;
(五)開展平安建設檢查督導、考核評價、平安創建、表揚激勵等工作;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平安建設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負責平安建設的工作機構及其職責,加強平安建設力量。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州)、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工作站)是整合社會治理資源、創新社會治理方式的重要工作平台,協調推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矛盾糾紛調處化解、公共法律服務、應急指揮等工作,加強格線化管理,提升基層治理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規範化建設,加強人員力量,落實經費保障,推動社會治理資源、平台和服務向基層下沉,完善矛盾糾紛一站式多元調處化解機制。
第七條 平安建設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落實平安建設責任,實行管行業必須管平安、管業務必須管平安、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平安,共同做好平安建設工作。
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積極參與平安建設。
公民應當積極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守法律和社會公德,增強自我防護意識,提高安全防範能力。家庭應當傳承尊老愛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等美德,教育未成年子女遵紀守法,促進家庭和鄰里關係和諧。
第八條 平安建設實行領導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為平安建設工作第一責任人,分管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其他負責人對分管領域平安建設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工作職責,明確平安建設工作任務和責任人,落實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平安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平安建設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平安建設基礎設施、人員和裝備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地區矛盾風險排查化解、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應急處置等平安建設保障工作。
第十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平安建設宣傳教育工作,普及平安建設知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平安建設宣傳,營造平安建設輿論氛圍。
第二章 風險防範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矛盾風險隱患排查、監測、預警、處置和反饋制度,形成矛盾風險協同防控和閉環管控機制,完善重大矛盾風險應急處置預案,加強矛盾風險隱患源頭預防和治理,實現精準、高效防範和處置社會風險。
平安建設主管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矛盾風險防範工作體系,組織相關部門研判重大矛盾風險,劃分風險等級,建立健全重大矛盾風險清單動態管理制度,完善信息共享和應急處置機制。
加強對重點區域、重點行業、重點人群的矛盾風險隱患排查,相關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強化矛盾風險研判,及時報告和發布矛盾風險預警信息,提高預測預警預防能力。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定期開展矛盾風險排查防範,及時向相關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誰決策誰負責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在作出直接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以及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造成較大影響的重大決策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制定矛盾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
平安建設主管機關應當加強對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的協調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預防化解政治安全風險,加大宣傳警示力度,加強國家安全人民防線建設,維護國家政權安全、制度安全和意識形態安全。
公安、司法行政、國家安全等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嚴厲打擊滲透顛覆破壞、暴恐分裂、邪教滋事、非法宗教等活動以及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打防管控建、人防技防物防結合的社會治安防控體系。
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交通運輸、文化旅遊、衛生健康等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預防化解社會治安風險,定期排查整治社會治安突出問題,加強學校、醫院、機場、車站、港口碼頭、鐵路沿線、景點景區、文化娛樂場所、商業綜合體等人流物流密集場所的風險防範。
第十五條 公安、金融監管、人社、住建、衛生健康、民政、農業農村、信訪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採取分類施策、綜合施策等措施,定期排查、及時預防化解涉經濟、金融、證券、勞動關係、房地產和物業、醫療、家庭婚戀、農村土地承包等領域糾紛及其他社會矛盾風險,防止社會矛盾激化引發突發案事件。
第十六條 應急管理、公安、交通運輸、消防救援、住建、衛生健康、市場監管、郵政管理等部門應當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及時預防公共安全風險,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預防化解安全生產、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市政建設、公共衛生、食品藥品、物流寄遞等領域風險隱患,妥善應對自然災害等突發公共安全事件,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
第十七條 網信、公安、國家安全、通信管理等部門和其他相關單位應當及時預防化解網路安全風險,建立健全網路輿情監測處置聯動、核實回應和闢謠工作機制,加強網路生態治理,依法懲治網路違法犯罪活動,保護數據安全和公民個人信息安全,防護網路設施和系統安全。
第三章 矛盾糾紛化解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浦江經驗”,構建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有機銜接、協調聯動的大調解工作格局,健全事權匹配、分級負責、多元化解的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綜合機制,及時把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化解在萌芽狀態。
平安建設主管機關應當統籌推進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綜合機制建設,完善多元化解矛盾糾紛綜合協調工作體系,拓寬第三方參與矛盾糾紛化解的制度化渠道,發揮調解、仲裁、公證、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作用,促進矛盾糾紛及時有效化解。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仲裁機構、村(居)民委員會、行業協會等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銜接機制、訴前調解和訴源治理機制,在程式安排、效力確認、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等方面加強機制對接。
第二十條 信訪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訪與調解對接機制,依法分類處理信訪訴求,跟蹤督促和協調信訪事項的辦理,推動落實訴訪分離制度和涉法涉訴信訪依法終結制度,建立健全網上信訪、視頻接訪和基層接訪制度,及時解決民眾合理合法訴求。
第二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指導和規範,發展壯大並發揮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作用,提高化解矛盾糾紛效能。
鼓勵在交通、醫療、物業服務、勞動用工等矛盾糾紛多發領域建立健全議事平台和對話協商機制,暢通和規範訴求表達、利益協調、權益保障渠道,廣泛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建議。
第二十二條 平安建設主管機關應當健全法院主辦、部門配合、社會參與的執行難綜合治理工作格局,推動從源頭上解決執行難產生的矛盾糾紛。
人民法院應當與人民檢察院、公安、人社、自然資源、住建、稅務、市場監管、國有資產監管、金融監管、出入境管理、招投標管理等單位建立執行聯動機制,形成化解矛盾糾紛合力。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強化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發揮信用監督在矛盾糾紛化解中的作用,及時化解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人民民眾反映強烈、對經濟社會發展造成重大負面影響的重點領域失信矛盾糾紛,促進社會關係和諧穩定。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矛盾糾紛化解貫穿行政執法和司法活動的全過程,提高矛盾糾紛化解法治化水平。
各級法學會應當完善首席法律諮詢專家制度,為平安建設有關重大決策、重大矛盾糾紛調處化解等提出專業諮詢意見。
第四章 重點治理
第二十五條 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林業、糧食等部門應當增強風險防控意識,落實河湖長制、林長制等制度,預防化解流域綜合治理矛盾風險,促進流域綜合治理一體化發展,保障水安全、水環境安全、糧食安全和生態安全。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應當完善環境資源司法保護制度,健全生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依法懲處破壞生態環境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組織開展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常態化掃黑除惡工作機制,完善司法機關與監察機關涉黑涉惡線索和案件雙向移送制度,依法懲處涉黑涉惡違法犯罪行為。有關部門發現涉黑涉惡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完善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信息,實現政府部門之間信息共享。
公安、人社、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住建、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其他單位、組織和個人協助做好流動人口相關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公安、衛生健康、民政、人社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社區矯正對象、刑滿釋放人員、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人員、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吸毒人員、流浪乞討人員等特殊人群的服務與管理,建立健全政府、社會、家庭相結合的服務管理體系,落實教育矯正、安置幫教、職業培訓、就業指導、困難幫扶、醫療救助和對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篩查、確診患者登記報告、隨訪管理等措施,防範和降低社會風險。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門和共青團、婦聯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完善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監測預防體系,開展預防違法犯罪教育,依法對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進行干預,對未成年人的嚴重不良行為進行矯治,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違法犯罪。
教育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建立學生欺凌防控制度。學校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管理,嚴格排查並及時消除可能導致學生欺凌行為的各種隱患。公安機關應當加強警校聯動,依法辦理學生欺凌違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案件。
第三十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婦聯、殘聯等單位建設基層社會心理服務平台,發展心理工作者、社會工作者等社會心理服務人才隊伍,加強對貧困人口、精神障礙患者、留守兒童、婦女、老年人等的人文關懷、精神慰藉和心理健康服務。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建立對特殊人群,矛盾突出、生活失意、心態失衡、行為失常人群及性格偏執人員的心理服務疏導和危機預警干預機制,加強心理輔導、心理危機干預和跟蹤幫扶。
第三十一條 學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安全區域制度,健全學校安全預警評估制度,完善學校安全事故處理和風險化解機制。
學校、幼稚園應當落實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加強師生安全教育,健全安全保衛制度,完善校園內部治安力量和安全設施,維護校園安全。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校園及周邊治安納入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立校園及周邊治安形勢研判、信息互通共享、聯動應急處置工作機制,及時排查整治校園周邊安全隱患。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監管、公安、財政、商務、市場監管、國有資產監管等相關部門、司法機關以及國務院金融監管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參與的地方金融風險防範和化解工作機制,制定金融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依法打擊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及時穩妥處置金融風險。
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加強對資金異常流動情況、非法資金外流通道和其他非法金融活動的監測,及時向金融監管部門報告涉嫌金融違法行為的線索,協同防範金融風險。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牽頭負責反電信網路詐欺工作,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會商研判、違法信息攔截、預警勸阻、協調處置等機制,依法懲處電信網路詐欺等違法犯罪行為。
電信業務經營者、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電信網路詐欺風險監測,發現涉嫌違法犯罪信息的,應當及時向客戶作出風險提示,按照規定採取阻斷措施並向公安等相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交通運輸、經信、通信管理、郵政管理、金融監管、人社等部門和公安機關、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協同監管機制,加強對網約車、共享腳踏車、汽車分時租賃、網路貨運、智慧型網聯汽車等新業態企業和外賣餐飲、電子商務等相關網際網路平台、企業的監督管理,有效防範和處置新型風險。
網約車、外賣餐飲、物流快遞等相關網際網路平台、企業應當依法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加強對駕駛員、配送員等勞動者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提高新型風險識別和預警能力。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會同政府相關部門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共同做好有關安全管理工作。
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在活動舉辦前向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依法提出安全許可申請,並按照規定製定安全工作方案。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場所管理者應當依法落實相關安全責任。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公共安全視頻監控系統、數字平安系統建設,執行相關技術標準,整合各類視頻圖像和數位化資源,強化系統聯網、套用和安全防護,提高公共區域視頻監控系統、數字平安系統建設質量和效果。
平安建設主管機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情報信息預警、社會治安防控、矛盾糾紛調處、應急指揮調度等信息化運行體系,完善各類情報信息、治安要素等信息的收集、上報、整編、會商、分析、研判、處置等一體化流轉機制,提昇平安建設智慧型化水平。
第五章 社會參與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格線化管理在平安建設中的基礎性作用,最佳化格線設定,健全運行體制機制和信息系統,完善格線化管理、精細化服務、信息化支撐的基層治理平台。加強格線員隊伍規範化建設,落實格線員採集更新基礎數據、部門信息融通共享、平安穩定情報信息處置、矛盾糾紛排查化解、便民服務等職責任務。推動格線向灣組、小區、樓棟延伸,開展格線微治理。
第三十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依法開展平安建設工作,發揮其下設的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作用,依法制定或修訂完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應急預案,在城鄉社區治理、基層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中實行民眾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教育、自我監督。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小區物業管理納入社區治理體系,推動政府部門、公共服務企業等管理服務事項向小區延伸,促進物業服務企業融入社區治理。
小區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依照物業服務契約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務職責,協助做好服務管理區域內的秩序維護、社區治理和公益宣傳等平安建設工作,鼓勵、支持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參與平安建設。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可以依法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和支持公益性服務性互助性等社會組織、金融保險機構參與基層平安建設,在犯罪預防、應急處置救援、矛盾糾紛調解、幫教矯治、法律諮詢、心理諮詢、婚姻家庭、事故賠償等領域提供專業服務。
第四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參與平安建設志願服務活動,開展巡邏防控、治安防範、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平安法治宣傳、特殊人群關愛、提供法律服務等志願服務。相關部門應當完善培訓、激勵和管理制度,為志願服務提供保障。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群結合、群防群治隊伍建設,推動建立健全社區與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社區志願者、社會慈善資源的聯動機制,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平安建設。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見義勇為宣傳,支持、保護見義勇為行為,倡導公民採取合法、適當、有效的方式實施見義勇為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及平安建設主管機關應當依法開展見義勇為人員激勵和保護等相關工作,支持、幫助見義勇為人員主張和實現其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平安建設聯繫點制度,推進聯繫點完善平安建設載體和平台,加強對聯繫點平安建設工作的指導和支持。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平安創建活動,推動平安創建向村民小組、小區、格線、樓棟、家庭延伸,實現發案少、秩序好、社會穩定、民眾滿意的目標。
省級平安建設主管機關負責組織開展平安市(州)、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命名活動,會同相關部門組織開展平安行業創建命名活動。
第六章 監督與考核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貫徹落實平安建設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
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平安建設工作中存在突出問題或者重大矛盾風險的,應當依法提出監察建議、司法建議、檢察建議、公安提示函、行政複議建議,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研究處理。
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平安建設工作應當主動接受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和公眾的社會監督。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平安建設主管機關在實施領導責任制、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評價時,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民眾安全感等平安建設指標社會調查。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平安建設主管機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同級有關部門落實平安建設領導責任制、目標管理責任制等情況進行檢查督導、考核評價,完善平安建設日常考核評價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平安建設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村(居)民委員會和本級有關部門、單位履行平安建設情況進行檢查督導、考核評價。
各部門負責人和有關領導幹部應當將履行平安建設情況作為年度述職報告的重要內容。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平安建設考核評價結果運用的條件、程式等,把平安建設工作實績作為對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平安建設年度考評結果設定優勝、合格、不合格三個等次。對評定為優勝等次的地方和單位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表揚。
第五十條 對在平安建設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揚和激勵。
第五十一條 各級平安建設主管機關在檢查督導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採取通報、約談、掛牌督辦等形式進行督導,督促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標的,有權機關應當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一)未落實平安建設工作措施,基層基礎工作薄弱,致使社會治安秩序混亂的;
(二)發生重大、特別重大或者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較大危害國家安全事件、群體性事件、刑事犯罪案件、生產安全事故、公共安全事件、火災事故、網路安全事件的;
(三)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工作不落實、應急處置突發事件措施不到位、遲報漏報瞞報情報信息等造成現實危害,影響政治社會穩定的;
(四)在行政執法或司法活動中,不認真履行職責,濫用職權或者不作為,導致發生影響社會穩定案(事)件的;
(五)對民眾反映強烈的社會治安重點地區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問題等,沒有採取有效措施、治理效果不明顯或者出現反彈的;
(六)存在重大風險隱患,未按上級領導機構、有關部門或者平安建設主管機關提出的整改建議、監察建議、司法建議、檢察建議、公安提示函、行政複議建議進行有效整改的;
(七)年度平安建設考核評價不合格的、民眾安全感測評未達到有關規定標準的;
(八)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督促整改情形。
第五十二條 平安建設主管機關、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設工作職責,由上一級平安建設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務的,有權機關應當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國家工作人員在平安建設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設責任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並可以予以通報批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7年5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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