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平安建設條例

2021年12月9日,廣東省人大常委會召開新聞發布會,透露《廣東省平安建設條例》(下稱“條例”)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圍繞社會風險防控、重點防治、社會矛盾糾紛化解等方面作出規定,特別明確,學校、幼稚園、醫院、公園等區域應當配備安防人員和設施設備,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進一步提高防控能力。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平安建設條例
  • 通過:2021年12月1日
  • 施行時間:2022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條例全文,

公 告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98號)
  《廣東省平安建設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於2021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2月1日

條例全文

(2021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社會治理現代化水平,營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格局,推進平安廣東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平安建設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平安建設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統籌發展和安全,堅持共建共治共享,堅持系統治理、依法治理、綜合治理、源頭治理和專項治理相結合。
  第四條 平安建設的主要任務是:
  (一)維護國家政治安全;
  (二)防範化解社會風險和矛盾糾紛;
  (三)依法打擊各類違法犯罪行為;
  (四)建立健全社會治安防控體系;
  (五)加強安全生產和應急管理工作;
  (六)健全實有人口服務管理機制;
  (七)完善基層社會治理機制;
  (八)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平安建設任務。
  第五條 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在同級黨委領導下負責統一部署、組織協調、指導監督轄區內的平安建設工作。
  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應當根據平安建設工作需要,確定本轄區內相關單位作為平安建設的成員單位,並實行動態調整。各成員單位應當依照法定職責,按照平安建設權責清單開展工作,落實平安建設工作責任制和領導責任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平安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年度計畫,履行平安建設相關職責,並將平安建設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平安建設工作,組織開展群防群治、基層平安創建等工作。
  第七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應當整合社會治理資源,創新社會治理方式,健全調度、分辦、協同工作機制,協調推動違法犯罪排查防控、矛盾糾紛排查化解、社會安全隱患排查處置等工作,組織做好平安建設宣傳活動,加強對轄區內各地區、各部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督導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和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標準化、實體化建設,配備必要的辦公場所和人員。
第二章 基礎建設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立體化、信息化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加強社會面治安防控網、重點行業治安防控網、鄉鎮(街道)和村(社區)治安防控網、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內部安全防控網以及信息網路防控網建設,健全社會治安防控運行機制。
  第九條 省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應當制定平安廣東智慧型化建設的總體規劃,建立健全平安建設信息共享機制,推動公共安全視頻資源聯網套用,提昇平安建設智慧型化、信息化水平。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層格線化服務管理機制,按照屬地管理、標準統一、動態調整的原則科學劃分格線,規範格線工作事項清單管理,加強格線員隊伍建設,發揮格線化管理在基層平安建設工作中的基礎性作用。
  第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完善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加強公共法律服務平台建設,健全村(社區)法律顧問制度,鼓勵法學專家、律師、公證員、人民調解員等法律工作者,以及高等學校法學專業學生,發揮專業優勢開展法治宣傳、提供公共法律服務。
  第十二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門建立健全社會心理服務體系和危機干預機制,完善社會心理服務人才培養機制,建設基層社會心理服務平台,加強心理健康知識宣傳、指導、諮詢服務等工作,推動社會心理服務和教育進學校、進社區、進單位、進家庭。
  第十三條 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及成員單位應當開展平安文化建設,推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法治文化教育、安全教育和公民道德建設,提高公民的平安文化素養。
第三章 社會風險防控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決策社會風險評估機制,將社會風險評估作為重大決策的前置程式,預防和減少因決策不當引發的社會矛盾。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依法行政、嚴格執法,加強安全生產監管、防災減災、應急管理等工作,最佳化公共服務,完善社會保障和社會救助制度,預防、減少社會風險。
  各有關部門應當暢通和規範民眾訴求表達、利益協調、權益救濟渠道,引導公眾依法合理表達利益訴求。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風險隱患排查與預警制度,定期排查各類社會風險隱患,加強風險研判,對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風險,按照規定通報和發布預警信息。
  第十六條 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成員單位對可能存在的社會風險進行研判,劃分風險等級,並建立健全應對機制。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社會風險隱患治理,建立健全處置機制,及時消除社會風險隱患。社會風險引發突發事件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組織應急回響。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地區、本系統社會風險防控協同制度,明確各類社會風險防控協同的職責分工,完善社會風險防控協同的信息共享與協調機制,加強社會風險防控協同的培訓、演練,及時最佳化社會風險防控措施。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實行社會風險防控責任制,建立社會風險防控責任清單,明確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社會風險防控的責任,及時有效防範和處置各類社會風險。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依法建立健全社會風險隱患排查機制,開展社會風險評估,及時消除社會風險隱患,並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相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監督指導。
第四章 重點防治
  第二十一條 學校、幼稚園、醫院、公園、大型商業中心、機場、車站、港口碼頭、鐵路沿線、出入境口岸、城中村等區域的管理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配備安防人員和設施設備,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防範暴力恐怖活動,提高防控能力。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衛生健康、民政、公安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社區矯正對象、刑滿釋放人員、吸毒人員、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人員、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流浪乞討人員等的服務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常態化掃黑除惡工作,完善常態化源頭預防和打擊整治機制,依法打擊涉黑涉惡違法犯罪行為。
  相關部門在市場監管、交通運輸、工程建設、醫療衛生等領域進行行政執法時,發現涉黑涉惡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移交公安機關;對行業監管存在的問題,應當及時開展整治。
  第二十四條 大型民眾性活動的主辦者、承辦者依法負責承辦活動的安全,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場所管理者依法負責活動場所及設施的安全。
  公安機關依法開展對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民眾性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安全需要組織相應警力,維持活動現場周邊的治安、交通秩序,預防和處置突發治安事件,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工作。
  第二十五條 公安、網信、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網路安全管理和防護工作,建立健全網路安全綜合防控體系,開展網路安全宣傳教育,加強公民個人信息保護,加強對網路運營者的監督管理,預防和打擊網路違法犯罪行為。
  網路運營者應當履行網路安全主體責任,落實網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要求,制定網路安全應急預案,保障網路數據安全和用戶信息安全,防範網路安全風險。
  負責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部門和關鍵信息基礎設施運營者,在落實網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的基礎上,應當突出保護重點,落實重點防護措施,維護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打擊治理電信網路詐欺協調工作機制,統籌打擊治理電信網路詐欺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金融監管、通信管理部門建立健全快速查詢、凍結、止付的聯動機制,完善預警勸阻和詐欺電話攔截封堵等機制,依法打擊利用電信、網路等方式實施的詐欺及其他違法犯罪行為,電信企業、金融機構、網際網路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電信企業、金融機構、網際網路企業應當加強電信網路詐欺風險監測和反詐欺宣傳教育,發現涉嫌電信網路詐欺的,應當及時向客戶作出風險提示,按照規定採取阻斷措施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統籌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處置非法集資的牽頭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和監管部門發現本行業、本領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資風險的,應當依法對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警示約談,責令整改。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限期內完成整改並反饋有關情況。
  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加強對社會公眾防範非法集資的宣傳教育。
  第二十八條 衛生健康部門、醫療機構應當健全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制度,及時查處醫療事故,加強宣傳疏導,引導醫患雙方依法解決醫療糾紛。
  公安機關依法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查處、打擊侵害患者和醫務人員合法權益以及擾亂醫療秩序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九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陸海統籌,牽頭建立健全近岸海域管控協調機制,加強與有關部門、機構的協作配合,共同維護近岸海域安全和國家海洋權益。
  第三十條 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重點治理和掛牌整治機制,對平安建設重點地區、重點行業、重點領域實施重點治理,對平安建設突出問題實施掛牌整治。
第五章 社會矛盾糾紛化解
  第三十一條 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應當推動建立健全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完善多元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綜合協調工作平台建設,拓寬第三方參與社會矛盾糾紛化解的制度化渠道,發揮和解、調解、仲裁、公證、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作用,促進社會矛盾糾紛及時有效化解。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應當組織協調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仲裁機構等單位,依法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的分流與銜接機制,鼓勵當事人選擇非訴訟程式解決矛盾糾紛,並在程式安排、效力確認、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等方面加強機制對接。
  第三十三條 教育、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交通運輸、市場監管、金融監管、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指導有關行業、專業領域設立相應的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對特定行業、專業領域的矛盾糾紛進行調解。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家事糾紛、相鄰關係、小額債務、消費糾紛、交通事故、醫療糾紛、物業管理、勞動爭議等適宜調解的糾紛,可以在徵求當事人意願的基礎上,引導當事人在登記立案前由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先行調解。
  人民法院對於經審查符合立案條件且適宜調解的案件,經徵得當事人同意,可以在立案後依法委託給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三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支持和保障公證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綜合運用公證證明、保全證據、現場監督、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等制度,在家事、商事等領域開展公證活動或者調解服務,發揮公證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和訴源治理中的作用。
第六章 社會參與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平安建設機制,完善防範內部安全風險責任制度,落實各項安全措施,及時掌握本單位職工心理健康情況,對本單位職工開展社會安全責任教育。
  第三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平安建設工作,將平安建設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三十八條 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指導和支持會員參與平安建設,協助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業平安建設相關工作。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大型商業中心、大型市場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平安建設工作。
  第四十條 公民應當遵守法律和社會公德,增強自我防護意識,提高安全防範能力,教育未成年子女遵紀守法,促進家庭和鄰里關係和諧。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支持群防群治隊伍建設,結合本地區實際對群防群治組織進行業務指導、培訓。
  第四十二條 縣級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基層平安創建機制,組織開展基層平安創建活動,動員社會力量參與基層平安建設工作。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政府購買服務等相關扶持政策,支持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及其他社會組織發揮專業服務功能,依法有序承接平安建設有關工作;健全社會志願服務體系,完善志願者權益保障與激勵機制,引導、支持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參與平安建設工作。
  第四十四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各類媒體應當開展平安建設公益宣傳,對平安建設工作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章 監督與責任
  第四十五條 省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平安建設考核評價機制,制定考核評價標準和指標體系,強化考核評價結果運用,推動落實平安建設工作責任制和領導責任制。
  縣級以上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在實施平安建設考核評價時,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民眾安全感和平安工作滿意度調查。
  第四十六條 對在平安建設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對未達到平安建設目標要求的,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追究相關單位、組織和個人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 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應當完善督導檢查機制,發現相關單位履行職責不力的,應當對相關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平安建設工作的監督。
  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平安建設突出問題的,應當依法提出監察建議、司法建議、檢察建議。
  第四十九條 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設工作職責,由上一級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標的,有權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平安建設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設義務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並可以予以通報批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2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深化平安廣東建設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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