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調解條例
(2022年9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人民調解工作,有效預防、及時化解民間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工作。
第三條 人民調解工作堅持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推動構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格局。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堅持依法合理、自願平等、公平公正、及時便民,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阻止當事人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工作,將人民調解工作納入社會治理體系,推動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和工作機制建設,完善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聯動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
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財政、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人民調解工作予以支持。
工會、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和企(事)業單位應當配合人民調解工作。
第六條 依法登記設立的人民調解員協會依照其章程對會員進行自律管理,並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
第七條 倡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優先選擇人民調解方式解決民間糾紛。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支持、參與和配合人民調解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民調解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轄區內民間糾紛。
鄉鎮(街道)可以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轄區內跨區域、跨單位的民間糾紛和重大疑難複雜的民間糾紛。
企(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本單位內部發生的民間糾紛。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需要設立行業性、專業性和區域性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所在行政區域範圍內本行業、本專業和特定區域內的民間糾紛。
第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職責是:
(一)預防和化解民間糾紛;
(二)參與基層社會治理,開展民間糾紛排查;
(三)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
(四)向設立單位、基層人民政府、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情況。
第十一條 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企(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在自然村、牧民定居點、小區、樓院和車間等設立人民調解小組。
第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人民調解員的申請,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命名,可以人民調解員姓名或者特有名稱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在法院、公安、信訪等單位和特定場所設立派駐調解工作室。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依託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中心、政務服務中心等服務平台設立人民調解中心。
第十四條 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企(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所屬人民調解工作室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組織名稱、人員組成、工作地址和聯繫方式等提交所在地司法所報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其他類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所屬人民調解工作室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組織名稱、人員組成、工作地址和聯繫方式等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所屬人民調解工作室組織名稱、人員組成、工作地址和聯繫方式等情況發生變更或者撤銷的,應當自變更、撤銷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相應的司法行政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人民調解員名冊制度,編制轄區內人民調解員名冊,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通報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向社會公布公開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 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應當依法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推選產生,可以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
企(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應當依法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推選產生,可以由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兼任。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可以由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有關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推選產生,鄉鎮(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員可以兼任委員。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和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可以由有關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推選產生。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使用統一規範的名稱和人民調解標識,公開人民調解員名單、調解原則、工作紀律等信息,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是人民調解工作專用章,應當專管專用。
製作人民調解協定應當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業務登記、統計和檔案管理、學習培訓、考評、獎懲等各項人民調解管理及業務工作制度。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委員會配備專職人民調解員。
鼓勵和支持法律工作者、社會工作者和其他社會人士擔任人民調解員。
第二十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由遵守法律法規、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熟悉當地社情民意、民眾認可,並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的成年公民擔任。
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員還應當具備相關領域專業知識或者工作經驗。
第二十一條 人民調解員從事人民調解工作,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調解工作需要,調查核實糾紛情況和證據材料;
(二)批評、制止擾亂調解秩序的行為;
(三)向有關單位提出調解工作意見和建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壓制、侮辱、欺騙、威脅當事人;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
(五)隱匿、毀滅當事人證據材料;
(六)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訴訟等其他途徑維護自己合法權益;
(七)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人民調解員依法調解民間糾紛,受到非法干涉、打擊報復、侮辱或者其他人身、財產侵害的,當地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護人民調解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髮生在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涉及當事人有權處分的人身、財產權益的各種糾紛,包括但不限於以下糾紛類型:
(一)婚姻家庭、鄰里、房屋宅基地、民間借貸、契約、生產經營、損害賠償、山林土地草場和征地拆遷等常見多發的糾紛;
(二)醫療、道路交通、勞動爭議、物業管理、用水、垃圾處置、消費、旅遊、環保、金融、保險、網際網路和智慧財產權等領域的糾紛;
(三)其他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
第二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受理調解下列糾紛:
(一)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糾紛;
(二)法律、法規禁止採用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
(三)人民法院、有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已經受理(委託調解的除外)或者解決的糾紛;
(四)一方當事人明確拒絕調解的糾紛。
第二十六條 民間糾紛一般由糾紛發生地或者當事人所在地(所在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
特定行業、專業領域的矛盾糾紛一般由相關的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
人民調解委員會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通過其他途徑處理。對可能激化的民間糾紛,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書面或者口頭調解申請。當事人書面申請的,應當提交人民調解申請書;當事人口頭申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填寫人民調解受理登記表。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主動調解排查過程中發現的糾紛,但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人民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為當事人提供人民調解員名單,供當事人選擇,當事人不選擇或者選擇不一致的,可以指定人民調解員。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前應當核實並確認代理人及代理許可權。
第二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一般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核對當事人、代理人和證人身份,並告知當事人調解規則及各自在調解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
(二)由當事人闡明主張,陳述事實和理由,並提供證據;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核對有關證據,查明事實,分清責任;
(四)向當事人講解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對當事人進行耐心疏導教育;
(五)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
(六)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七)宣布調解結果。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糾紛的不同情況和特點,採取靈活多樣的方式調解糾紛,對爭議不大的民間糾紛,可以採用簡易方式進行調解。
第三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一般在受理糾紛之日起三十日內調結。需要專家諮詢或者鑑定的,專家諮詢或者鑑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人民調解員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調解期限。超過調解期限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拒絕繼續接受調解的;
(二)經調解不能達成調解協定,當事人提出通過仲裁、行政或訴訟等途徑解決的;
(三)糾紛情況發生變化,不宜繼續採用調解方式解決的;
(四)其他應當終止調解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定,可以製作調解協定書。有給付內容且非即時履行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
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定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定方式,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協定內容。
第三十三條 依法達成的人民調解協定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遵照誠實信用的原則,自覺、全面、及時履行。
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定的履行或者調解協定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定或者履行不適當的,應當做好當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當事人提出協定內容不當,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發現協定內容不當的,應當在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後,經再次調解變更原協定內容或者撤銷原協定,達成新的調解協定;
(三)對經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調解協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調解協定的履行、變更或撤銷向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人民調解協定履行情況適時進行回訪,並填寫回訪記錄。
第三十四條 經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後,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司法確認。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履行下列指導職責:
(一)貫徹實施人民調解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並指導實施人民調解工作規劃、規範和標準;
(三)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協會設立、換屆和開展工作;
(四)組織開展人民調解工作培訓;
(五)研究處理人民調解工作意見建議、諮詢和投訴;
(六)其他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職責。
司法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指導工作。
第三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堅持分級負責,以縣(市、區)為主,對新任人民調解員進行崗前培訓。會同人民法院等有關單位,對人民調解員開展年度業務培訓。
人民調解員培訓不得收取費用。培訓經費應當列入人民調解工作經費。
第三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通過以下方式對人民調解進行業務指導:
(一)配合司法行政部門開展人民調解員培訓工作;
(二)通過司法確認等審判活動對人民調解工作進行指導;
(三)組織人民調解員旁聽審判活動;
(四)其他方式對人民調解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單位、特定行業和專業領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所在地、所屬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管理和監督,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和基層人民法院做好人民調解工作。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給予支持和保障,適當安排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補貼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與同級財政部門會商確定。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調解服務事項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等有關部門做好政府購買人民調解服務工作,完善購買方式和程式。
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員協會、相關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參與承接政府購買人民調解服務工作。
第四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單位和設有人民調解工作室、個人調解室的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人民調解工作室、個人調解室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和工作保障。
第四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人民調解活動提出意見、建議、諮詢和投訴,可以向該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單位或者設立組織提出,也可以向該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受理單位應當及時核查處理,並及時向提出意見、建議、諮詢和投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反饋。
第四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民調解工作信息化、智慧型化建設,指導和推動人民調解委員會加強人民調解工作信息化、智慧型化套用,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
第四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違反人民調解工作規定的,由設立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設立單位依法依規重組或者予以撤銷。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向設立單位提出處理建議。
第四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違反人民調解工作規定,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設立單位提出處理建議。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人民調解工作指導職責,或者在指導人民調解工作中存在違法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調解條例》已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22年9月28日通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22年10月6日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6號)予以公布,該條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